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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东北农业大学毕业说明书,论文关键词:逃逸致人死亡,等价值理论,情节加重犯,因果关系,法益位阶,刑事政策,东北农业大学毕业说明书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定性入学年级:2014春学生姓名:于宏敏学号:141039002042015所学专业:法学东北农业大学中国●承德2015年10月目录提要.....................................................

东北农业大学毕业说明书

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定性

入学年级:2014春

学生姓名:于宏敏

学号:141039002042015

所学专业: 法学

东北农业大学

中国●承德

2015年10月

目 录 提要 ................................................................................................................ 错误!未定义书签。 一案例 ............................................................................................................ 错误!未定义书签。 二“因逃逸致人死亡”理论界的争议和分歧 ..................................... 错误!未定义书签。

(一)“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含义 ....................................................... 错误!未定义书签。

1.理论界的争议与分歧 ................................................................. 错误!未定义书签。

2.本文观点 ..................................................................................... 错误!未定义书签。 三.案例评析 ................................................................................. 错误!未定义书签。 (一)情节严重犯理论 ........................................................... 错误!未定义书签。

(二)等价值性理论 ................................................................... 错误!未定义书签。 (三)因果关系理论 ............................................................... 错误!未定义书签。

(五)刑事政策理论 3

四.结束语 4

五.参考文献 4 提要 摘要:近年来,我国交通肇事案件呈不断上升的趋势,而与之相关的很多问题也引发了理论界的广泛争议。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就是其中之一。本文通过一个案例,以等价值理论、情节加重犯理论、因果关系理论等为切入点,阐述笔者对于这一问题定性的看法。

论文关键词:逃逸致人死亡,等价值理论,情节加重犯,因果关系,法益位阶,刑事政策

近期因为恶性交通肇事案件频发,因此引发了社会的广泛关注,针对交通肇事的地方法规也频频出台。一些地方的交通肇事案例也成为各界热议的焦点,如南京肇事司机张明宝酒后驾车造成5死4伤被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逮捕案、杭州胡斌飙车案、杭州8.4魏志刚案等,均引起了社会广泛的争议。本文也选取了一个案例,并且以此案例为基点,探讨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相关定性问题。

一、案例

2008年12月13日中午11点多,在青林渡路的非机动车和行人混合车道内,41岁的袁桂林从干活的地方骑着一辆破旧的电瓶车由南往北而行。在骑到江北大桥南附近的公交车站时,前方出现了3名妇女,袁桂林避让不及,将其中一名上了年纪的老太撞倒在地。被撞伤的妇女姓邱,是到亲戚家吃进屋酒的,受伤不轻。袁桂林马上下车拦住了一辆路过的出租车,和另外一名妇女将邱老太送到医院。在将邱老太进入急救室后,袁桂林因为经济原因展开了激烈的思想斗争。几分钟后,袁桂林选择了离开。挂号回来不见肇事者,邱老太的亲友报了警。62岁的邱老太因为头部外伤致极重型颅脑损伤,病情加重导致死亡。后几经周折,袁桂林于2009年2月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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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月18日,海曙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袁桂林驾驶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具有逃逸情节,遂判处他有期徒刑4年,并赔偿邱老太家人45万余元。袁桂林不服,继续上诉,2009年7月3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维持原判。

二、“因逃逸致人死亡”理论界的争议和分歧

我们知道“因逃逸致人死亡”在理论界尚有很多争议和分歧,对于类似上文的案例有学者也提出了是否构成“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疑问。为了便于本文后面的观点阐述,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涉及“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几个重要理论问题进行一定的分析和阐述。

(一)“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含义

1、理论界的争议与分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文简称《解释》)第5条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虽然司法解释对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含义已作出明确规定,但由于实践中逃逸行为的情况复杂,再加上交通肇事行为人主观罪过的复杂性,使得刑法理论上界和司法实践

中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理解仍存在着较大的争议和分歧,笔者经过梳理,总结出以下几种主要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肇事后不及时抢救被害人而逃离现场,致使被害人因抢救不及时而死亡;或者行为人肇事后只顾逃离现场,其逃离行为造成他人当场死亡或者以后不治身亡。这一观点认为,“逃逸致人死亡”,既包括第一次交通肇事之后,因为逃逸者逃逸而致使被害人死亡的情形,又包括在第一次交通事故后的逃逸过程中第二次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死亡的情形。支持这一观点的学者主要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理由:首先,立法者增设“因逃逸致人死亡”规定的立法意图是为了遏制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避免危害结果的进一步扩大,也正是因为如此,立法者笼统的使用了“人”的概念而没有使用“受害人”的概念;其次,就这两种情形而言,肇事者逃逸的主观恶性没有大小之分,都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而引起更加严重的后果;再次,两者的后果相同,都是“致人死亡”,人的生命没有本质的区别;最后,从量刑和罪数角度分析,将再次发生交通事故而致死的被害人归入“人”中,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这一幅度的法定刑,更能体现罪刑相当的基本原则。

第二种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出于避害心理而仓皇逃跑,或者超速行驶或熄灯行驶,以致发生第二次交通事故并致被害人死亡。此情形实际上是行为人犯了两个交通肇事罪,同种数罪,不予并罚,依法予以加重处罚。笔者认为,如果按照此种观点,“因逃逸致人死亡”实际上是发生了两次交通肇事犯罪,其中的“人”是指第二次发生的交通事故的被害人,如果行为人在第一次交通肇事罪发生之后逃逸,即便致该次事故中的被害人因未得到及时救助而死亡,也不能适用本罪刑的规定。

第三种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发生重大事故后,因惊慌、害怕等原因置被害人于不顾,逃离现场,使被害人未能得到及时救助而死亡。行为人的心态只能是过失。如果行为人明知将伤者遗弃不管可能会导致其死亡而仍然逃逸,致使被害人因抢救不及时而死亡,则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这是目前刑法理论界的通常观点,按照此观点,行为人对于他人死亡的结果只能持过失的态度,如果持故意态度,则成立故意杀人罪。

2、本文观点

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更为可采,主要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理由:

第一,《解释》第5条对该规定的含义作了如下阐述:“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这一规定明确了“致人死亡”的“人”仅限于行为人逃逸前肇事所撞伤的被害人。

第二,从罪刑均衡原则的角度看,如果认为包括肇事逃逸后又发生交通事故撞死的其他人,若第一次肇事逃逸行为构成“因逃逸致人死亡”后,肇事者横冲直撞,发生多起交通事故造成多人死亡,仍然按照“因逃逸致人死亡”情节在7年以上15年以下刑罚幅度内量刑,显然有些轻纵了罪犯,造成罪刑不均衡,笔者认为此时应该对肇事者数罪并罚或者以更加严厉的罪名对该行为进行评价,如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三,从近期发生几起严重的交通肇事案件的判决来看,在逃逸过程中放任结果,再次造成多人被撞的,是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性的,并且也取得了比较好的社会效果,这在一定程度上反应了民众对于法律的期待可能性,也在一定程度上对那些盲目的司机形成威慑,有效遏止恶性交通事故的发生。

(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律性质

1、理论界的争议与分歧

“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律性质向来是刑法理论的重点和争议的焦点,也是司法实践中处理此类案件的难点。目前,理论界对此主要有如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是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这一观点的理由主要

是:首先,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行为人的行为可以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以致发生重大事故,且已符合交通肇事罪的基本构成要件,即行为人已经实施了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罪;第二阶段,由于行为人逃逸,出现了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加重结果,并且逃逸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存在着前因后果的因果关系,因此又发生了基本构成要件之外的基于间接故意的加重结果。其次,从肇事行为与逃逸行为的关系看,如果否认逃逸行为是肇事行为的顺延行为,则可否认结果加重犯的存在,反之,则可承认结果加重犯的存在。在我国,逃逸行为作为一种事后行为,在刑法分则没有将其犯罪化(如规定为遗弃罪)的情况下,其不具有实行行为性,仅仅是肇事行为的自然延伸行为,希望行为人不逃逸并不是一种可能的和合理的期待;再次,从《刑法》第133条规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定最高刑与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的法定最高刑的比较也可以得出此结论。然而,针对此种观点,理论界也有人提出过失犯是否存在结果加重犯的疑问,通说是否认的,但是相关学者指出国外刑法关于结果加重犯的规定可以一定程度上作为理论依据:(1)基本犯是故意,重结果也是故意;(2)基本犯是故意,重结果是过失;(3)基本犯是过失,重结果是故意;(4)基本犯是过失,重结果也是过失。其中,以(1)(2)两种情况最为普遍。此外,根据我国台湾学者陈朴生的考察,世界各国对结果加重犯的规定也可以包含“过失+过失”和“过失+故意”的情况,尽管其不常见,但是从理论上很难否定其存在的可能性,因此,从符合刑法规定的角度看,应当承认过失犯罪的结果加重犯的存在。 第二种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是交通肇事罪的情节加重犯。这一观点主要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理由:第一,结果加重犯的特点就是其加重结果的超越性,即加重结果超出了基本犯罪构成的范围。而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罪已经包括了死亡的结果,因此很难说“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死亡结果超出了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罪构成。第二,结果加重犯的加重结果原则上是由基本犯罪的实行行为产生的,而在“因逃逸致人死亡”中,“死亡”的结果并不是由先前的肇事行为所导致。第三,由于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因此,如果“因逃逸致人死亡”是结果加重犯,则肇事者的行为必须首先构成肇事罪的基本犯,并在此基础上又发生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加重结果。但在实践中,有些交通肇事案件,在被害人死亡结果未出现之前,并不能认定肇事者构成犯罪,有的肇事行为只是致被害人轻伤,没有达到交通肇事罪的立案标准,在逃逸致人死亡的结果发生以后,才能认定构成犯罪。这种情形下,根据结果加重犯的观点,将会出现没有基本犯的结果加重犯的问题。

第三种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是一种复杂情节加重犯,不同于单纯逃逸行为的情节加重犯,是带有一定结果加重色彩,并且其死亡结果本身又是该构成要件结果的这样一种复杂情节加重犯。

2、本文的观点

综合以上观点,笔者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以定性为情节加重犯更为适宜。主要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第一,就第三种观点来说,将情节加重犯分为单纯情节加重犯和复杂情节加重犯,据笔者所知这一分类方法在刑法理论上尚不存在,更未经过充分的论证,因此将“因逃逸致人死亡”界定为兼有结果加重犯与情节加重犯的双重性质,不仅无益于该问题的澄清,反而使问题变得更加模糊,因此不足为取。

第二,所谓结果加重犯,是指“实施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由于发生刑法规定的基本构成要件以外的重结果,刑法对其规定加重法定刑的犯罪形态”。结果加重犯在刑法上属于实质的一罪。而我们知道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罪中包含了致人死亡的重结果,只是因为存在逃逸这一加重情节才导致罪刑加档。 第三,结果加重犯的加重情节则是特定的,是单项指标,它的具体形态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属于结果加重犯的客观方面,而且仅限于客观方面要件中的结果要素,具有单一性。而情节加重犯中的加重情节具有不特定性,是一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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