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通用航空作为战略性新兴产业,在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中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其中的通用航空运输业务更是近年来因应发展需要而快速兴起的业务类型。文章基于通用航空运输与公共航空运输的业务类型,阐释了相关法律适用上存在的明显区别,对通用航空企业开展运输类业务时消费者的赔偿责任问题进行了探讨,结合当前实际提出了进一步完善相关制度的建议,以期促进我国通用航空的健康发展。
【关键词】通用航空运输业 公共航空运输 消费者
【中图分类号】D90.4 【文献标识码】A
通用航空运输业务与公共航空运输的区别
概念的界定。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以下简称《民航法》)分别对“公共航空运输”和“通用航空”进行了界定。第一百零六条指出,公共航空运输是指“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使用民用航空器经营的旅客、行李或者货物的运输”,实践中对应的是航空公司面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定期航班运输服务。第一百四十五条将通用航空界定为“使用民用航空器从事公共航空运输以外的民用航空活动,包括从事工业的作业飞行以及医疗卫生等方面的飞行活动”,实践中通用航空企业开展运输业务主要集中在海上石油服务、医疗救护、直升机引航作业、公务飞行等项目上。
通用航空运输业务与公共航空运输的区别。运营主体的区别。《民航法》第九十一条将“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确定为开展公共航空运输的主体;并在第一百四十八条提出了“通用航空企业”的概念,由此将从事公共航空运输和通用航空活动的主体明确区分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和“通用航空企业”两类,实践中分别对应持有公共航空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的企业。
运营方式的区别。公共航空运输通常使用固定的航线航路,需提前对社会公布航班时刻,机型通常为30座以上的大型飞机;通用航空运输活动可根据客户需要随时调整航线航路,没有固定的航班时刻,使用的机型通常为30座以下的小型飞机(含直升机)。从技术法规上看,两者也适用不同的飞行规则。
服务对象和缔约方式的区别。一是缔约对象不同,公共航空运输负有对社会公众的普遍服务义务,通用航空运输多采取包机的形式,一般不直接针对社会公众。二是合同方式不同,公共航空运输一般使用格式合同,以客票为载体,当事人的责任、权利及相关义务均由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事先规定;而通用航空运输活动的当事人签署的合同其权利义务关系由双方商定,无固定格式。
有观点认为,通用航空运输与公共航空运输都是以营利为目的实现人与物的位移,实质上并无不同,应将通用航空运输与公共航空运输同样对待。笔者认为,区分不同法律行为的标准主要是看法律是否赋予其不同的法律地位。公路运输、铁路运输和航空运输同为交通运输,却由不同的专门法规对其进行规范,发生侵权时,也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则进行救济。因此,哲学上的抽象并不是决定某一事物法律上权利义务关系的关键,法律本身对某一法律行为的规定才直接决定了其应适用的法律规范。
从我国现行民航法等相关法规看,公共航空运输和通用航空运输业务是被视为不同的业务类型进行分类的:一是从立法体系上看,《民航法》对民用航空活动采用了两分法,将“公共航空运输”与“通用航空”作为两个独立的章节,从运营主体、运行要求等方面均有不同的具体规定。二是从法条表述上看,《民航法》一百四十五条对通用航空的定义从立法技术上采取了排除加列举的方法,即首先将公共航空运输排除在外,而后列举了若干典型的通用航空业务类型,充分说明两者是彼此不同的两类民用航空活动。
公共航空运输、通用航空运输活动赔偿责任的法律冲突与适用
国内法和国际条约的冲突与适用。一国的法律渊源包括国际条约和国内法两大部分。对于航空运输类业务的经营者而言,基于国内、国际航空运输业务的不同划分需要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则。具体而言,对于国内航空运输,目前主要适用《民航法》、《侵权责任法》等法规;对国际航空运输赔偿责任,在我国批准《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蒙特利尔公约》)之前同样适用《民航法》等法规。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式批准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后,根据国际条约优先原则,《蒙特利尔公约》有规定的则不再适用《民航法》。
《民航法》与《侵权责任法》的冲突与适用。自2010年7月开始施行的《侵权责任法》将民用航空器的致害责任列为高度危险责任,第七十一条规定“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民航法》也针对公共航空运输等的侵权赔偿责任也做了不少的规定。两者有相同之处,如对责任主体均规定为航空运输活动的经营者,对责任性质都规定为无过错责任等;也有诸多的不同,主要体现在是否规定责任限额,减轻或免除责任的情形等。
那么,对两者的冲突应如何协调呢?处理法律冲突的三原则中,有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和新法优于旧法①。就航空运输活动中的侵权赔偿责任而言,《侵权责任法》属于一般法,《民航法》属于特别法;而在实施时间上,《侵权责任法》属新法,《民航法》属旧法,二者的冲突属于新的一般法与旧的特别法的冲突。根据2015年修订的《立法法》第九十四条,“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但对怎样“确定如何适用”未做详述。学界对此也有不同的主张,一种典型的观点是“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必须受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的限制”,即仍是旧的特别法优先适用②。根据法律拟定者的解释,侵权责任法仅对民用航空器致害责任的基本原则作出规定,关于减免责任的具体规定,仍然适用民航法③。
公共航空运输与通用航空运输赔偿责任的区别
如前所述,航空运输活动基于国内、国际的业务划分而形成的法律适用上的区别决定了在研究经营者对消费者的侵权赔偿责任问题时,需按照两种情况进行分析。 国内公共航空运输的赔偿责任。国内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的赔偿责任主要适用民航法相关规定。适用范围。适用于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使用民用航空器经营的旅客、行李或货物的运输,包括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使用民用航空器办理的免费运输。责任主体。是国内航空运输的承运人,即提供该项服务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归责原则和免责事由。一般的说,对于旅客的人身伤害,承运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即只要伤害发生在民用航空器上或者上、下民用航空器过程中,承运人就应当承担责任,免责事由主要包括旅客本人的健康状况、旅客自身过错等;对随身物品托运行李原则上也是无过错责任,但免责事由比人身伤害更为宽泛。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民航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确立了国内航空运输中的限额责任原则,也就是我国通过国内立法,将源于《华沙公约》原本适用于国际航空运输的限额责任也适用于国内航空运输。
与传统民法理论中一般的“填平原则”不同,规定责任限额,是民航法基于行业特点而作出的特别规定,也是与《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赔偿责任原则的主要区别。基于民航法的授权,2004年民航总局印发了《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明确国内航空运输对旅客的人身伤害赔偿责任限额为40万元④。
国内通用航空运输活动的赔偿责任。如前所述,由于通用航空企业不适用民航法第九章“承运人的责任”中的相关条款,而只能适用侵权责任法。适用范围。侵权责任法明确的是民用航空器的致害责任,即指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时,其经营者就应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其适用范围应包括通用航空⑤。责任主体。是航空器的经营者,原则上为损害发生时航空器的使用者,但当航空器使用权已直接或间接授予他人,且本人仍保留对该航空器的航行控制权的,本人也应视为经营者;值得注意的是,未经对航空器有航行控制权的人同意而使用该航空器的人也属于经营者⑥。
从我国实践来看,通用航空企业属于该法所指的经营者范畴。归责原则和免责事由。通用航空运输业务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即只要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就应承担赔偿责任。免责事由只有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方可承担责任;即使是因为自然原因引起的不可抗力事件造成损害的,经营者也要承担责任。责任限额。侵权责任法并未设定高度危险责任的赔偿责任限额,但第七十七条规定“承担高度危险责任,法律规定赔偿限额的,依照其规定”。结合民航法的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只限于国内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的责任限额,而不适用通用航空企业在运输活动期间发生损害时的赔偿责任限额。
综上所述,通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应对经营期间消费者的人身伤害承担严格的无过错责任,免责事由只有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情形,且其赔偿责任未设最高责任限额。按照现行法律,开展国内业务时,通用航空运输活动的经营者需要承担比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更严格的赔偿责任。
国际公共航空运输的赔偿责任。适用范围。《蒙特利尔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明确指出“本公约适用于所有以航空器运送人员、行李或者货物而收取报酬的国际运输”。因此,该公约确定的责任赔偿相关原则仅适用于国际航空运输。责任主体。是国际航空运输的承运人,包括缔约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归责原则和免责事由。基本上与此前所述的国内航空运输相同,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责任限额。突破了长期沿用的严格限额责任,更倾向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公约通过两步递进形式对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进行规定。第一步是不管有无过错,承运人必须对旅客的人身伤亡承担赔偿10万特别提款权(目前约合140万人民币),承运人不得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第二步是如果承运人对旅客的伤亡损失有过错,则不再受限额责任的保护。且相关的举证责任在承运人一方。
国际通用航空运输活动的赔偿责任。按照《芝加哥公约》附件6的规定,航空器的运行分为三类,即商业航空运输―为取酬或雇佣而从事旅客、货物或邮件运输的航空器运行;航空作业―使用航空器进行专业服务的航空器运行,如农业、建筑、摄影、测量、观察与巡逻、搜查与援救、空中广告等;通用航空―除商业航空运营或航空作业之外的航空器运行。近年来,国际上已经将航空作业纳入通用航空的范畴,即将民用航空活动分为“商业航空运输”和“通用航空”两大类。
可以看出,我国民航法对通用航空的定义与国际民航组织(ICAO)不同,如医疗救护、海上石油服务、公务飞行、通用航空包机飞行等通用航空经营项目,按照ICAO的标准则应属于“商业不定期航空运输”的范畴。《蒙特利尔公约》适用于所有以航空器运送人员、行李或者货物而收取报酬的国际运输,既包括定期的国际航空运输,也包括不定期国际航空运输。因此,涉及跨境运行的通用航空运输等,符合《蒙特利尔公约》适用条件的,与公共航空运输一样应适用公约相关规定。
总体而言,对在国内开展的通用航空运输活动,其经营者通用航空企业需承担的责任比在国际开展的同类经营活动要更为严格。而对于公共航空运输则是在国内开展的公共航空运输,经营者需承担的赔偿责任在限额方面低于国际航空运输。
完善通用航空短途运输责任制度的建议
严格限额责任不可取。作为传统航空运输承运人责任的重要原则之一,“赔偿限额”制度来源于民航运输活动刚开始兴起,技术装备等尚不发达的时期,规定的是在发生安全事故等事件时航空运输企业承担的赔偿责任上限,是相对于民法中的一般民事损害赔偿原则(按照实际损失赔偿的原则)作出的特殊规定,其初衷是为了综合考虑航空运输的风险与社会收益,促进航空运输业和航空保险业的发展,公平维护航空运输合同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⑦。
民用航空发展至今,在安全技术和安全运行水平上已经有了质的提升,加之航空保险的不断发展,原有的严格的限额责任已经难以很好的平衡各方利益,因而《蒙特利尔公约》将原有的严格限额责任已经改成了有条件的限额责任(即承运人无过错时方适用赔偿责任限额),从而更好的保护消费者利益。
借助民航法修订,引入有限制的限额责任制。现行的侵权责任法对通用航空运输活动一方面没有赔偿责任上限的规定;另一方面,在免责事由方面只限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对在受害人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是否可减轻经营者责任等问题并没有明确,这种赔偿责任设定对于通用航空的经营者而言过于严苛。
建议结合正在进行的民航法修订:进一步明确通用航空的运输功能,厘清通用航空与公共航空运输的区别,并参照《蒙特利尔公约》的相关规定,引入有条件的限额责任制,同时吸收现行民航法中关于经营者免责事由的合理规定⑧ 。从而合理界定通用航空企业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明确企业与消费者的权益边界。
健全强制保险制度,保护通用航空消费者权益。欧美国家的历史经验证明,健全的保险制度是通用航空企业具备安全责任能力的根本保障。欧美国家的通航企业足额投保已成为行业惯例,以此确保其在发生安全事故时,可以有效地保护消费者和地面第三人的利益,及时化解受害方与经营者间的矛盾冲突。现行法规对强制保险的规定范围偏窄,最低保险额度也缺乏明确规范。建议修订相关法规,参照道路运输中“交强险”的做法,将投保旅客保险作为作为经营者的法定义务,明确具体险种和最低额度等,切实保护消费者权益。
(作者为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注释】
①余文唐:“法律冲突三大适用规则关系论”,《法官文丛》,2008年第1期,第77页。
②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172页。
③⑤王利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第102页,第103页。
④《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第三条。
⑥周友军:“论侵权法上的民用航空器致害责任”,《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5期。
⑦曹三平,夏兴华主编:《民用航空法释义》,沈阳:辽宁教育出版社,1996年,第297页。
⑧《民航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在旅客、行李运输中,经承运人证明,损失是由索赔人的过错造成或者促成的,应当根据造应免除或者减轻承运人的责任。
责编 /张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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