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预谋时间的长短
刑法总是对人们充满了期待:在人们实施犯罪行为前,它希望人们能够慑于它严厉的惩罚而不敢“以身试法”;在人们着手犯罪后,它又企盼人们能够中止犯罪行为或有效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立法者规定各种惩罚方式和制裁措施,司法者对已犯罪之人裁量和执行刑罚,主要的目的之一就是能够使人们放弃与法秩序相对立的犯罪决意,唤醒人们的规范意识,从而使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得以保全。
行为人对犯罪行为的预谋时间越长——即持有犯罪决意的时间越长,他就越有充足的时间满足刑法之期待而放弃犯罪决意、并进而放弃着手实施犯罪。
因而,行为人在越长的时间内没有放弃犯罪决意,则表明了他的犯罪决意越强、他背离刑法期待的程度越强,他的直接故意的程度也就越高;反之亦然。正如意大利刑法学家杜里奥·帕多瓦尼所言:“如果从刑事政策的角度,可以将故意行为应负责任的根据归纳为行为人企图破坏法律秩序的话,那就只能得出这样的结论:故意的强度取决于犯罪决意的持续时间,因为这能表明行为人背离法律规定的程度.所以,在司法裁判中,应当将预谋时间的长短视作影响直接故意程度的一个因素,即预谋时间越长,则直接故意的程度越高;反之,则直接故意的程度越低。
(五)对因果关系认识的确定性程度
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条件;行为人对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有认识或有认识的可能性,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主观条件。
我国刑法第14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据此规定,学界普遍认为,对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有认识,即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后果,是直接故意成立的前提条件。认识到结果会发生包括认识到危害结果必然发生和可能发生两种情况,在行为人认识到危害结果必然发生的情况下,他仍决意实施犯罪行为,这就说明了行为人迫切追求危害后果的发生,他的直接故意程度也就较高;
在行为人只是认识到危害结果可能发生的情况下,他的犯罪行为虽然也成立直接故意犯罪,但是他对危害后果追求的迫切程度,要比前种情况降低,他的直接故意的程度也就较低。亦即,行为人对因果关系认识的确定性程度越高,则他的直接故意的程度就越高;反之亦然。
需要注意的问题是,行为人对因果关系的认识是直接故意认识内容的本体和核心要件,行为人对犯罪时间、地点、方法和对象等客观要素的认识属于直接故意认识内容的边缘要件,边缘要件的确定性决定了本体要件的确定性、并对本体要件的确定性起着证明作用。
具体而言,行为人对犯罪时间、地点、方法和对象的选择,体现了他对犯罪行为筹划的完备程度,同时也体现了他对犯罪行为和犯罪过程的掌控程度。
行为人对犯罪时间、地点、方法和对象的认识越明确,他对犯罪行为和犯罪过程的掌控程度就越高,他对行为与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认识的确定性程度也就越高;反之,则认识的确定性程度就越低。
事实上,犯罪行为和行为人的复杂多样性、犯罪心态的微妙多变性决定了,影响直接故意程度的因素还有很多;例如,行为人的性格特征、受教育水平、生活环境,等等。但是,这些因素与具体犯罪行为的关系过于疏远,致使它们对直接故意程度的影响方向和影响力度并不明确;如果在司法判断中将它们全部加以考虑——如果可能的话,则会使判决沾上“不是针对犯罪行为而是针对行为人”的色彩。
所以,我们认为,司法中认定影响直接故意程度的因素时,应当有所限制、不应盲目扩大;但这并不是说,我们所列的这五种因素就是最终的、最全面的,对具体案件中行为人直接故意程度的考察,还需结合案件情况作更细致、更深入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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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接故意的基本内容
所谓间接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所谓放任,是指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虽然没有希望、积极地追求,但也没有阻止、反对,而是放任自流,听之任之,任凭、同意它的发生。
间接故意包括三种情况:
(1)为了追求一个合法的目的而放任一个危害社会的结果发生;
(2)为了追求一个非法的目的而放任另一个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发生;
(3)在突发性案件中不计后果,动辄捅刀子的情形。
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的区别:
(1)认识因素有所不同,直接故意包括明知可能和明知必然两种情况,间接故意只有明知可能一种情形;
(2)对危害结果发生的意志因素明显不同。间接故意是放任结果发生,即听之任之、满不在乎,容认、同意危害结果的发生;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是希望结果发生或明知道必然发生的情况下放任结果发生;
(3)特定危害结果发生与否,对两种故意及其支配之下的行为定罪的意义也不同;
(4)直接故意的主观恶性大于间接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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