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回顾
李×患有“盆腹腔转移癌、直肠癌术后”,因急性不全肠梗阻引发腹痛入住北京×医院。住院第16天晚21时患者家属看望病人发现不在,临床护工说患者入厕,家属发现卫生间门被反锁,开门后发现患者在卫生间自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警察询问,患者生前没有异常表现,也没有轻生的行为或倾向。患者家属认为患者有主管医生和责任护士,床头卡显示二级护理。医院医护人员未尽到看护义务,未能及时发现患者自缢,对患者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状告医院要求赔偿。
案件分析
患者入住医院时,从法律的角度讲就应视为双方建立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医院不但负有为患者诊治的义务,还有义务创造一个安全的环境,并尽到一定的看护义务。因此,医院是否需要对患者的自杀行为负责,就要看患者的自杀行为是否与医院的诊疗活动有关,医院是否尽到了应尽的义务。如果医院存在过错就要履行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患者虽然患有疾病,但在入院时行为能力并不存在欠缺,也就是说患者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具有判断力,能够为自己的行为负责。并且通过警方调查,患者在自杀前没有任何迹象。因此,认为患者自杀是患者的主观行为,并且具有隐匿性。
本案中的医院为一家普通综合性医院,对患者人身并无约束、限制等强制监管权利。患者为二级护理,根据要求护士应2-3小时巡视病房一次,护士晚19:00巡视时见到患者,履行了看护义务。患者自杀的原因与医院的诊疗行为无关,并且在发现患者自缢后,医护人员实施了抢救,并协助报警,尽到了救治义务。
最终法院认为医院主观上对患者的死亡后果不存在过错,但考虑到患者为癌症晚期患者,在治疗过程中承受了一定精神痛苦,建议医院针对该类病患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加强精神关怀,提高注意义务,尽力避免此类事件的发生。最终法院驳回了患者家属的诉讼请求,判决医院从人道主义的角度出发承担一半诉讼费用。
要点提示
患者在医院自杀多见于以下几种情况
1. 精神病患者
精神病患者是一个自杀率较高的群体,在医院自杀者也并不少见。大部分精神病专科医院都有完善的评估、护理体系,不同类型的患者接受不同程度的约束,最大程度地减少了自杀的发生。而综合性医院中的精神科往往是开放性病房,较少会严格约束患者。加之目前抑郁症患者增多,有自杀倾向者不在少数,一时看护不到就可能出现严重后果。
因此,对于这类高危患者,医院一定要认真评估风险,加强约束和管理。如果医院未按照精神病护理的要求看护病人,诊疗行为存在过错,患者自杀医院要负责任。
2. 老年或终末期患者
很多老年患者或者久病无治愈希望的患者选择放弃治疗,一些患者是不愿意继续受疾病的折磨,一些患者则是因为高额的医药费。对于这一类患者如果细心实际上还是能够觉察到蛛丝马迹的,自杀也是需要勇气的。
如果患者已经有了轻生的念头,并且已经明显表现出来,医院没有重视,疏于照顾;或者没有医嘱合理的护理级别,护士未按照护理级别要求巡视,明显存在过错,医院就可能需要赔偿。本案正是这种情况,但由于患者行为隐匿,护士按规定巡视,因此未判定有过错。
3. 医患纠纷导致自杀
医患纠纷是目前的热门话题,很多患者以死相逼。有些患者术后恢复效果不理想,可能留下终身残疾,医院不肯赔偿就大闹,从窗户飞出。还有些患者患大病,无钱治病,请求医院无果,患者家属在医院服毒自杀。这些情况都并不少见。
实践证明,这种情况下医院很难脱身,多数都会赔偿。比如说患者手术后瘫痪,如果证明手术存在过错,与患者瘫痪有因果关系,而瘫痪是导致患者自杀的原因,那么医院的诊疗行为就与患者的自杀有了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需要根据过错大小进行赔偿。而如果手术并没有过错,本来患者都快死了,医院还救了患者一条命,但患者对残疾的后果不能接受而自杀,由于医院应对此类患者轻生有一定的预见性,因此如果没有相应采取措施对自杀行为进行预防,那么医院就可能被判定存在一定过程,需要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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