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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转股权的“前世今生”

——学习《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的几点心得

作者:小汤山贾英俊

2011年11月23日国家工商总局以第57号令公布了《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债转股管理办法》将于2012年1月1日实施。上周五我接到主管通知,说要我在所里做个《债转股管理办法》的培训。

“培训”这个词儿,我实在是不敢当,因为长久以来我都是“被培训”的对象,从未做过“培训”的施动者。这次胡律师要我做“培训”,实在是让我诚惶诚恐。既然被赶着鸭子上了架,我就只能将自己在学习《债转股登记管理办法》的几点体会和心得向各位做个汇报。鄙人才疏学浅,孤陋寡闻,现学现卖,还望各位律界大侠们不吝赐教!

一、债转股之“奈何桥”

我今天这个报告的题目叫“债权转股权的前世今生”,所谓“前世今生”,只是一个修辞手法,取得是“前世”和“今生”有相对的含义,强调的是在债转股这个法律现象的发展过程中,有一个明显的分界线。民间传说中“阴阳隔世”分界点是“奈何桥”,那“债权转股权”作为一个法律现象,它的“奈何桥”-也就是这个法律现象具有标志性的分界线,该如何界定呢?

我粗浅地认为应当将其界定为2006年1月1日,因为这一天经修订后的《公司法》正式实施。

我们先对比一下《公司法》修订前后相关法律条款对出资方式规定:修订前的公司法中(93年制定、99年修改、04年修改),关于股东出资方式的规定都是这样表述的:

“第二十四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必须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土地使用权的评估作价,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修订后的《公司法》第27条是这样规定的:“第二十七条 【股东出资方式、出资评估及其限制】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修订前法律规定股东的出资方式采用“列举式”,法律将出资方式严格地限定于5种形式: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言外之意,其他形式的出资,包括我们今天讨论的债权均不为法律所认可。

而经修订后的《公司法》在列举之后,多了一个“等”字,并对非货币出资抽象出一般共性,也就是:a、可以用货币估价,b、可以依法转让,c、法律限制的除外。很显然,因依法订立合同而取得的债权符合上述三个条件。

虽然在此之前,“债权转股权”作为一个法律现象早已经存在,

但是一直未得到“法律”的认可,注意,我刚才将的“法律”是狭义的法律,也就是法律的位阶中:根本法-基本法律-普通法律中的普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行政规章)。在这天以前,债权转股权一直是在行政规章这个层次中,为解决国有企业的特殊问题而存在的。实际上这些行政规章是在违反上位法的条件下制定的。

2006年新公司生效后,下位法与上位法的冲突就不存在了。 所以,我认为,债转股的奈何桥是2006年1月1日。

三、债权转股权的前世

(一)“债转股”的出生时间:上世纪90年代末(典型90后)

(二)背景(父母):父亲-银行;母亲-国有大中型企业

(三)(出生)过程:

90年代初期,中国经济处于粗放式快速发展的过程中,各种经济实体,纷纷扩张地盘,当然其中以国有大中型企业为甚。这其中原因很多,但是不可忽略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国有大中型企业取得信贷资金极为便利。由此,造成两个紧密相关的现象:一,银行存在大量不良贷款,二、国有大中型企业债务负担过重,负债率过高。

由此造成银行和国有企业之间存在着矛盾,银行让国企还钱,国企没钱,于是二者天天打架。银行毕竟财大气粗,打得国企招架不住了,大喊一声:“我爸是李刚。”银行说:“你吓唬谁啊,我爸也是李刚。”有问题找老爸,国企和银行就一起找老爸去了,老爸是谁啊,老爸就是国家嘛,都是国有资产。

老爸当然希望儿子过上好日子,在充分了解二者的矛盾后说,我明白了:“老二想耍赖皮不还钱;那对老大来讲呢,钱不是问题,关键是不要烂帐。有了这些烂帐存货,以后没法核业绩,不能核出好看的业绩,就发不了好用的奖金。那我就给你们找个小三吧,把烂帐都给他。”这个“小三”就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1、“参照国际惯例”成立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1999年3月5日,国务院总理朱镕基在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上所做的《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出要“逐步建立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负责处理银行原有的不良资产”。1999年4月4日国务院批准组建中国第一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随后,华融、长城、东方三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也相继成立,并开始运作。

2、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法规:

1999年7月30日,国家经贸委、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实施债权转股权若干问题的意见》;

1999年9月22日,中国共产党第十五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

2000年11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7号)《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

2003年02月23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债权转股权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8号);

2004年12月30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等部门关于推进和规范国有企业债权转股权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94号)。

(三)需要强调的问题:

上述法律法规仍是现行有效的,不要被我比喻意义的“前世”迷惑,这里其实用“重生”这个词似乎更恰当一些。

(四)债转股前世的特点:国有资本之特权。

关于债转股前世的问题只讲到这里,更细的问题不再多讲了,我们现在来关注一下债转股的今生。

三、债权转股权的今生—“旧时王谢堂前燕,飞入寻常百姓家。”

(一)准生证: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27条

(二)限于各地适用的地方规章出台(不成熟的胎儿期):

1、2009年2月3日,《重庆市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

2、2009年5月20日,《天津市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

3、2010年4月27日,《浙江省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4、2010年9月6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

(三)全国范围适用的部门规章(成熟后出生):

国家工商总局于11月23日公布了《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

法》,将于2012年1月1日实施。

三、《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的几点提示

(一)适用范围:

债权人—对已在境内设立的有限公司或股份公司—增资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债权转股权,是指债权人以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的行为。

(二)具体适用的三种情况:

1、债权人已履行的合同之债,且不违反法律、章程的禁止性规定;

注意:1、需为合同之债;2、公司章程可以排除适用;3、对共同债权需先行分割

《登记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必须是合同之债,这就排除了法定之债(不当得利、侵权、无因管理之债)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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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法院生效裁判确认;

3、破产程序中经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

第三条 债权转股权的登记管理,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本办法:

(一)公司经营中债权人与公司之间产生的合同之债转为公司股权,债权人已经履行债权所对应的合同义务,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或者公司章程的禁止性规定;

(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

(三)公司破产重整或者和解期间,列入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

第四条 用以转为股权的债权有两个以上债权人的,债权人对债权应当已经作出分割。

(三)关于实务资产出资

1、受限于非货币资产70%的比例

2、需评估、验资

3、办理变更登记并载明“债权转股权出资”

(四)提示:

“登记对抗主义”条件下,债权人取得股权的时间点

1、合同之债:债权人与公司签署债权转股权协议或承诺之时;

2、法院生效裁判确认:判决生效之时;

3、破产程序中经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法院批准或和解协议生效之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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