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民事诉讼 (汉语注音:mínshìsùsîng 英文释义a civil action; common pleas)是指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和全体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法审理和解决民事纠纷的活动。目录民事诉讼就是民事官司,是指当事人之间因民事权益…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具体诉讼程序如下:一 起诉:二 受理:符合法定条件的,7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法定条件的,7日内裁定不予受理。三 审理前的准备:1、审理前的工作:(1)在5日内送达起诉状副本给被告,被告15日内提出答辩,5日内将答辩状副本送达原告…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相关问题的意见 根据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现就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相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第一条 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单一金钱给付之诉,标的额低于当年公布的小额…
总第 1 2 7期 2 0 1 3年 3月甘 肃 政 法 学 院 学 报
J ou r n al o f Ga ns u I ns t i t u t e o f Po l i t i c a l S c i e n c e a nd La w
Ge n e r a I No. 1 27
Ma r ., 20l 3
人 民法 院高 度 组 织化 与 民事 诉 讼 程 序 的 失 灵
段 厚 省
( 复旦 大学 法 学 院 , 上海 2 0 0 4 3 8 )
摘 要: 法 院 在 组 织 结 构 上 与 行 政 机关 有 着 显 著 区别 , 在 内部 不应 当采官僚 科层 制的结 构 , 而 应 当 尊 重 庭 审 法 官 的 独 立
地位 ; 在 外 部 不 应 当 有 在 权 力 序 列 中高 于法 院 或 者 能 够 控 制 法 院 审 判 活 动 的 任 何 权 威 。但 是 , 我 国 的 人 民 法 院则 正 好 相 反 : 在内部 , 人 民法 院采 官 僚 科 层 制 的 结 构 ; 在外部 , 有 在 国 家 权 力 序 列 中 高 于 法 院 并 能 够 控 制 法 院 的权 威 。人 民 法 院 内 部 的 高
度组 织化 , 必 然 导致 庭 审 法 官 缺 乏 独 立 地 位 , 不能最终 决定 裁判 的结果 , 从 而 庭 审 过 程 沦 为 走 过 场 的 活 动 。外 部 的 高 度 组 织
化, 则导致法 院缺乏独立地位 , 从 而 使 整 个 审 判 活 动 沦 为 具 有 表 演 性 的 仪 式 。人 民法 院 内外 环 境 的 高 度 组 织 化 , 必 然 导 致 民
事诉 讼 程 序 的 失 灵 。而 民事 诉 讼 程 序 失 灵 的 结 果 是 纠 纷 解 决 的 无 序 化 , 此 种 无 序 化 反 过 来 又 进 一 步 促 进 了人 民 法 院 的 进 一 步组 织 化 。要 打 破 这 种 恶 性 循 环 , 唯 一 的路 径 是 还 法 院 以 应 有 的 独 立 地 位 , 进 而还庭 审法官 以应有 的独立 地位 , 使 法 院 真 正 成 为 遵 循 价 值 理 性 的履 行 审 判 职 责 之 公 共 组 织 。
关键词 : 法院; 组织 ; 诉讼 ; 失 灵
中图 分 类 号 : DF 7 2
文献标识码 : A
文章编号 : 1 0 0 7 —7 8 8 X( 2 0 1 3 ) 0 2 — 0 0 3 5 — 0 6
一
、
公 共 组 织 理 论 的基 本 观 点
从 进 化成 社会 性 动物开 始 , 人类 就进 入 了漫 长 的组织 化 生活 。从 人类 社会 的发 展来 看 , 最初 的组织 由于 带有 血缘 和伦 理 的关 系 , 在 组织 内部 天 然地 形成 了不 平等 的等级 结构 。而在社 会 治理 日益 复杂 化 , 进入 国家
状态 的时 候 , 目的在 于进行 社会 治理 的 公共 组织 内部 等级 日趋森 严 , 官僚 体制 日趋 复杂 与精 致 。公 共组织 不 仅 牢 牢控 制着 社会 公共 事务 , 即使在 私人
生 活领 域 , 也 无 时无 处会 感 觉到公 共 组织 的触 角 。此种 状态 一直 延 续到 现代 民主社会 。现代 民主 社会 只是 改变 了人 们 参与 公 共 生 活 的方 式 , 却并 没 有 将人 们 从 组 织 中解 放 出
来 。正如 西方 现代 管理 理论 社 会 系统 学 派 的创 始 人切 斯 特 ・巴纳 德 对 罗伯 特 ・B・ 登 哈 特 的《 公 共 组 织 理 论》 所“ 叙 述 的人与 社会 的故 事 ” 时进 行评 价 时指 出的 : “ 自由却 又 不 自由 , 进 行 控 制反 而 被 控 制 , 做 出选 择 却
又被 选择 , 去引诱 却又 难 以抗拒 诱 惑 , 作 为权 威 的源 泉但 又不 能抵 制 权威 , 独 立却 又依 从 , 培养个 性 然而 又遭
到不 断解 构 , 确 定 目标 又被 迫改 变 , 为 了制定 政 策却 又发 现无 能 为力 , 追求 特例 独行 而 又 为芸芸 众生 所 累 , 寻 求领袖 却 又 否认他 们 的领导 , 希 望统 治 地球却 又被冥 冥之 无 形所 控制 。 ” 进入 资本 主义 社会 后 , 社会 组织 日益分 化为 公共 组 织 和私 营 组织 两大 主 要形 态 。私 营组 织 以利 润最 大
化 为其 目的 , 在组 织构 造和 运作 的 理念 上 以技术 、 控制、 效 率 等: 【具性 的理 念优 先 。而公 共 组 织 在 构 造 和运 作 的理念 上则 产生 了分 歧 。公 共组 织从 其最 初 的起 源来 看 , 即是 工 具 理性 的产 物 。技 术 、 控制 、 效 率 这样 的 价值 一直 是其 追求 的理念 。建 基 于价值 理性 的组织 , 多 限 于宗教 性组 织 。但 是在 现代 民 主社会 , 对 于 公共 组
织来 说 , 除 了上述 建基 于工 具理 性 的价值 外 , 建 基 于价值 理性 的 自由与正 义 、 公 平 与参 与等 等价 值 , 也无 可避
免地 摆在 其 面前 : 是像 私 营组织 一样 优 先考 虑工 具理 性 , 还 是 像 现代 民主 政治 所 标 榜 的那 样 , 优 先 考 虑 价值 理性 ?此 二 种选择 , 均 存在 趋 避 冲突 , 且 是 多重 冲 突 。 、
收 稿 日期 : 2 O 1 2 —0 8 ~1 8 . 作者简介 : 段厚 省( 1 9 7 0 一) , 男, 安徽怀远人 , 复 旦 大 学 法 学 院教 授 , 博 士生导师 , 主 要 研 究 方 向 为 民事 诉 讼 法 学 、 证 据学 、 民法
学。
① 趋 避 冲突 足 指 在 待 选 项 利 弊 兼 有 的 情 形 下 进 行 选 择 时 的 困 难 多 重 冲 突 是 指 上 述 几 类 冲 突 交 织 在 一 起 的 情 形 , 包 括 双 重 趋 避 一 冲 突 的情 形 。参 见 [ 美] De n n i s C o o n 、 J o h n 0・ Mi t t e r e r : 《 心 理 学 导 论 —— 思 想 与 行 为 的认 识 之 路 》
, 郑 刚等译 , 中 国 轻 工业 出 版 社 2 0 0 8 年版, 第 5 7 5 —5 7 8页 。该 书 所 描 述 的 冲 突 , 虽 然 是 从 心 理 学 的 角 度 进 行 的 观察 , 但 是 其 原 理 具 有 一 定 的 普 适 性 。在 国 家 政 制 和 社 会 治 理 方 面 , 也 常 常会 遇 到 此 类 抉 择 上 的 困难 。
35
二、 作 为一 种 公 共 组 织 的法 院
上述有 关公 共组 织 的理论 , 研究 的对 象主要 是公 共行 政 部 门 。但 是 , 法 院作 为 执行 审 判 权 的机 关 , 又何 尝不 是 国家治 理组织 化 的结果 ? 国家权力 本是 统一 的 , 为 了能 够实 现其效 能 , 才划分 为不 同 的权 力形 态 。法 治发 达 国家最 为普遍 的做 法 , 是 依孟 德斯 鸠三权 分 立 的思 想 , 将 国家 权力 划分 为行政 、 立 法和 司法三 种 , 分 别 由不 同 的部 门行使 , 并通 过制度 的 安排 , 在它们 之 间形成 制 衡 。此种 分 权 与制衡 的制 度 安排 , 显 然是 国家 治
理组 织化 的一 种形 态 。而执行 这 三种 国家权力 的立 法 、 行 政 和 司法 机关 , 既然 是机 关 而不 是 个 人 , 那么其 自 身也 是一 种组 织 。 由于 它们 执行 的是 国家权力 , 服 务对象 是 全体 国民 , 因此在 性质上 均属 公共组 织 。这三 种 组织 , 各 有其不 同的 内部 结构 和运 作方式 , 所 追求 的价值 理念 也有 区别 。立法 机关专 司法 律制 定和 其他两 机 关 首脑或 主要 成员 的任 命 , 因此其 在价 值理念 上 , 强 调对 国家 整体利 益 的追求 和对 一 国内不 同利益集 团之 间 的需 求 平衡 。基 于此 , 立 法机 关在 运作方 式 上 , 主要 体 现为代 表不 同立 场 的议 员之 间 的对话 与商讨 。行政 机 关是 国家法 律和政 策 的执行 机关 , 在价 值理 念上追 求迅 速 、 准 确地 执行 法 律和 政 策 , 最大 可 能 的使 法 律和 政 策 的 目标得 以实 现 , 因此 其 在运作 方式 上 , 往 往 以精 致 复 杂 的官僚 科 层制 为 基本 特 征 , 强调 权 威 与服 从 。法 院是 对行 政机 关 执行法 律 的行为 和私 人之 间遵行 法律 的行 为 进行 评 价和 作 出最 终 决断 的机 关 , 在 法 院拥 有
违 宪审 查权 的 国家 , 它 还可 能会对 立法 机关 的行 为进行 评价 和作 出最 终决 断 。基 于此种 特殊 职责 , 法 院以真
相 和正 义作 为其最 高 价值 。在运 作方式 上 , 强调精 英 主义 , 要求 以法 院名 义 主持 审 判 的法 官 , 须 能深 刻体 会 和把握 所处 社会 阶段 的正 义理念 , 灵 敏捕捉 和协 调所 处社会 阶段 的各 种价值 观念 , 并使 诉讼 程序 本身符
合正 义 要求 。因此 , 立 法机 关 和行政机 关 主要遵 循工具 理 性 , 而法 院则 往往 坚 守价值 理性 , 视 正 义如上 帝 , 而法 官
则 是侍 奉法 律 的圣徒 。
基 于此 , 理想 状态 下 的法 院 , 在组 织结 构上 与立 法机关 及 行政 机 关有 着 显 著不 同 。第 一 , 法 院 内部不 应 以官僚 科层 制作 为其 纵 向结构 , 法官 之 间不 应存 在纵 向的权 威一 服从 的关 系 。法官 仅 服从 自己 内心 所 秉 持 的正义 理念 , 此外 再 没有令 他屈 服 的权威 。法 官之 间在横 向上应 是相 互独 立 的关系 , 任 何 法官对 其他 法官所 作 裁判 应 当尊重 , 不得 因观点不 同 而说三道 四 。虽然 在 同一个 合议庭 内 , 由于合 议争 执 的可能 而不得 不采 多 数 决方 式裁 判案 件 , 但 是 少数观 点不 得被 强行压 制 , 仍然 可 以 自由表 达 。第 三 , 法 院是 纠纷 的终 局裁决 者 , 独 立行使 审 判权 。在法 院之 外 , 不 应 当有 比法 院更 加权 威 的纠纷 解决 机构 , 此外 , 为保证 司 法 的权 威 , 任 何其 他 个人、 组织 或者 政党 , 均不 得干 预法 院 的独 立地 位 , 更 不得 对承 审法 官施加 压力 。
三、 人 民法 院 的 高度 组 织 化
人 民法 院的高度 组织 化 , 体 现 在 内部 和外 部两个 方 面 。其 内部 体现 , 是人 民法 院在 内部机 构设 置上也 高
度组织 化 ; 其外 部体 现是 , 人 民法 院处在一 个 高度组 织化 的环境 之 中 。
( 一) 人 民法 院内部构 造 高度组 织化
在人 民法 院 内部 , 居 于首脑 位 置 的是 院长 , 其次 是 副院 长 , 然后 是审 判 委 员会 。在 院一级 组 织 下 面 的次
级组 织 , 是审判 庭 。在审 判庭 一级 组织 中 , 居 于首脑 地位 的是 庭长 , 其次 是副庭 长 , 然后是 庭务 会 。在审判 庭 下 面还 有 次级组 织 , 就是 合议庭 。合议 庭 的首 脑 是 审判 长 , 审 判 长不 再 有 副手 。 ① 在 合 议 庭 之下 , 才是 普 通
法官 。上 述法 院 、 审判庭 、 合议 庭三 级组 织加 上普通 法 官 , 构 成 了一 个 金字 塔 结构 。其 中 占据顶 端 位 置 的是 院长 , 而居 于最 底层 的是 普通法 官 。处在 每一 个位 置 的人 , 都 有着 相应 的行政 级别 。占据 某一 级组 织首脑 地 位 的人 , 并 拥有 与其 职位 和行 政级 别相应 的审判权 , 以及领 导该 级 组 织所 必 要 的行 政权 力 。因此 , 人 民法 院 在其 内部 组织结 构 上 , 具 有 比较典 型 的官 僚科 层制 的特 征 : 组 织 以及组 织成员 之 间 , 有着 明确 的上 下级 区别 ,
而上 下级 之 间的关 系
则 属于 权威 与服从 的关 系 。在整 个人 民法 院 内部 , 形 成 了一 个 上下 垂 直 的权 威 与 服从 的梯 级结 构 : 在 普通 法官 之上 , 审判 长是 其上 级权威 ; 在 审判 长之 上 , 副 庭长 是其 上级权 威 ; 副庭长 之上 , 庭长
是其 上级 权威 ; 庭 长之上 , 副院长是 其 上级权 威 ; 副院 长之上 , 院 长是其 上级 权威 。这样 , 任何 一个 层级 , 对 于
①
在程 序 法 中 , 审 判 长 只是 为 了审 判 具 体 案 件 而 临 时组 成 的审 判 组 织 , 也 就 是 合 议 庭 的 主 持者 。但 是 当采 合 议 庭 相 对 固定 的 做 法 后 , 审
判 长 事 实 上也 成 了一 级 领 导 — — 合 议 庭 的 首 长 。
3 6
其 下面 的层 级 , 都居 于权 威地 位 ; 对 于其上 面 的层 级 , 都 居 于服从 地 位 。
在 审判 权 的运作 上 , 任何 上 一级组 织 , 都可 以改变 下一 级组 织 的决 定 ; 任 何一 级组 织 的首脑 , 都 可 以改变
组 织成 员 的决定 ; 组 织 内的上 一级 成 员 , 则可 以改 变下 级 成员 的决定 。例 如 , 任 法 官 或 者合 议 庭 承 办 法官 对
于 案件 的裁 判 意见 , 可 以被 审判 长改 变 ; 合 议庭 形 成 的裁 判意 见 , 可 以被 庭 长 改 变 ; 审 判庭 形 成 的 裁判 意 见 , 可 以被 院长 改 变 。又 由于在 院长 之外 还有 副 院长 、 审判 委员 会 , 在庭 长 之外有 副庭 长 , 还有 庭务 会 , 所 以前述
.
从 院 长到普 通 法官 的 审判权 运作 机制 , 又 进一 步复 杂 化 和精 致 化 。首先 , 副 院长 所 掌 握 的审 判 权 , 次 于 院长
而 又 高于所 分 管 的审判 庭 的庭 长 ; 副庭 长 所掌 握 的审 判权 , 次 于庭 长 而又 高 于 审判 长 。其 次 , 审 判 委 员会 所
掌 握 的审判 权 , 根据 制 度 的安排 , 应该 高 于 院长 。但是 审 判委 员 会 在很 大 程度 上 又 处 于 院长 的掌 控 之 中 , 因
此 可 以与 院 长视为 一体 。而庭 务会则 完 全在 庭长 的掌 握之 中 , 当然 也 可 以与庭 长视 为一 体 。 除 了基 于审判 权 的配 置所 形成 的上 下垂 直 的权威 一 服从 体 制外 , 各 级 组 织首 脑 所 掌 握 的具 有 行 政 性质 的权 力 , 也进 一步 强化 了他 们 的权威 。例 如 , 院长 掌握 着全 院 人事 、 财 政 以及 法 官考 核与 奖惩 的权 力 , 这 大大
强化 了他 的 权威地 位 ; 庭长 掌握 着 审判庭 里 的人事 与 财政 权力 , 并 且在 很大 程度 上掌 握着 审判 庭里 法 官的考
核 与奖惩 的权 力 , 这也 大 大地强 化 了庭 长 的权 威 ; 其他 副 职首 脑 , 包 括 副 院长和 副庭 长 , 也
分别 因其 手 中掌握 的不 同的行 政性权 力 , 而强 化 了他们 的权 威 地位 。
此外 , 在法院中, 除 了业务 部 门外 , 还 有 一些 辅助 部 门 , 例 如政 治部 、 纪 检监 察部 门 以及后 勤装 备部 门等 , 他们 的首脑 因为 掌握 着不 同的能够 对普 通法 官或 者 业务 庭 产 生影 响 的行 政 性权 力 , 因此 也 获得 一定 的权威 地 位 。如果 他们 基于 此类 权威 而介 入 审判 活动 , 必 然会对 审 判权 的运 作产 生影 响 。换 言之 , 普通 法官 对于 辅 助 部 门首长 的权 威 , 也须 给予 程度 不 同的 尊重 与服从 。 ( 二) 人 民法 院外 部 环境 高度 组织 化 我 国的 国家治理 机 构本 身就 具有 高度 组织。 化 的特 征 。人 民法 院 只是 这 个 大 的组 织 中的一 个 次级 组织 , 完 全依 工具 理性 , 为 达成 “ 无 产阶 级专政 ” 的 目标 而设 置 。 ① 其 在终 极 目标 上 , 与我 国的行 政 机关 以及 所有 其 他 国家 机关 无异 。同时 , 人 民法 院除 了依《 宪法 》 第 1 3 5条② 规 定受 到公 安 和检 察机 关 制 约外 , 在 人 员 配备 和 经 费供 给上 , 还 处处 受 到行政 机关 的掣肘 。最 后 , 也 是 最为 重要 的是 , 我 国 当前 国家治 理模 式 的基础 , 是执 政 党 领 导一 切 , 人 民法 院 审判 活动 也不 例外 。《 宪法 》 第 1 2 6条 和《 人 民法 院 组织 法 》 第 4条在 规 定 人 民法 院依 照法 律规 定独 立行 使 审判权 时 , 虽然 强调 法 院“ 不 受行 政 机关 、 社会 团体 和个 人 的 干涉 ” , 但 未规 定 排 除执 政 党 的干涉 , 其 目的显然 是为 了配 合执 政 党 的 领 导 。执 政 党 在 内部设 立 了政 法 委 员 会 , 经 常 以协 调 案 件 的名
义, 公开 或者 不公 开地 干预 人 民法 院 的审判 活动 。此 外 , 执政 党 还 在人 民法 院 内部 建 立 党组 、 党 委 以及 纪检 部门, 直 接领 导 和监督 人 民法 院的 审判活 动 。人 民法 院 院长不 仅具 有法 官 身份 , 也是 执政 党设 在人 民法 院 内
的党 组 书记 , 院长 以外 的其 他重 要领 导 , 则是 党组 成 员 。因 此在 审 判权 的运作 上 , 人 民法 院 自然 也 须 随 着执 政党 的政 策 而起舞 。现任 最高 人 民法 院院 长王 胜俊 于 2 0 0 8 年 对 人 民法 院审判 活动 提 出了“ 三个 至上 ” 的“ 指 导思 想 ” , ③ 可视 作 人 民法 院 自身 对执 政党 领导 下 审判 活动 的最 新诠 释 。 高 度组 织化 的外 部环 境 , 以及 人 民法 院是依 工具 理性 设 立 的 高度 组 织化 的 国家 治理 机 构 的一 个 分 支 组
织, 意
味着 在涉 及案 件审 判 时 , 人 民法 院并 不是 终局 权威 。在人 民法 院之 外 , 还 有 着与其 地 位相 当 的权威 ; 在
人 民法院之 上 , 还有 着更 高 的权威 。
四、 人 民法 院 高 度 组 织 化 导 致 民事 诉 讼 程 序 的失 灵
( 一) 民事诉 讼 程序 建构 了解 决 纠纷 的对话 机制
① 见 2 0 0 6年 修 订 的《 人 民法 院组 织 法 》 第 3条 : “ 人 民法 院 的任 务 是 审 判 刑 事 案 件 和 民 事 案 件 , 并且通过审判活 动 , 惩办一 切犯罪 分子 ,
解 决 民事 纠纷 , 以保 卫 无 产 阶级 专 政 制 度 , 维 护 社 会 主义 法 制 和 社 会 秩 序 , 保 护 社 会 主 义 的全 民所 有 的财 产 、 劳 动 群 众 集 体 所 有 的财 产 , 保 护 公
民 私人 所 有 的合 法财 产 , 保 护公 民 的人 身权 利 、 民 主权 利 和其 他 权 利 , 保 障 国 家 的社 会 主 义 革命 和 社会 主 义建 设 事 业 的顺 利 进 行 。人 民 法 院 用
它 的全 部 活动 教 育公 民 忠 于社 会 主 义 祖 国 , 自觉 地遵 守 宪法 和法 律 。 ”
②
律。 ”
《 宪法》 第 1 3 5 条: “ 人 民法院、 人 民 检察 院 和公 安 机 关 办 理 刑 事 案 件 , 应 当分工负 责, 互相 配合 , 互相 制约 , 以保 证 准 确 有 效 地 执 行 法 所 谓“ 三 个 至 上”, 即“ 党的事业至上 、 人民利益至上、 宪法 法 律 至 上” 。参 见 王 斗 斗 、 王胜俊 : 《 三个至上” 是 法 院 始 终 坚 持 的指 导 思 想 》 ,
③
来源 : 新华 网 , 2 0 0 8年 6 月 2 3 日。
3 7
民事诉 讼 目的 的实现 . 体现 为 以裁判 的方式 , 对特 定 的事 实适 用 特定 的规 范 。为形 成 裁 判基 础 , 须 进行 事 实 的发现 和规 范 的寻找 。理 想 的裁 判基 础 , 也 即最 优 的选 择 , 是 发 现最 接 近真 相 的事 实 , 寻 找 到最 为 妥 当 的规 范 。但 基 于人类 认识 能力 的有 限性 以及 纠纷解 决在 时 间上 的 紧迫性 , 有 时 候不 一 定能 够 发 现最 接 近 真
相 的事实 , 寻 找到最 为妥 当 的规 范 。此种 情况下 , 次 优 的选 择 就 是建 构 出最 能 为 当事人 接 受 的事 实 , 寻 找 到
最能 为 当事人 接受 的规 范 。以此 为基础 所做 的裁判 , 虽不 一定 能够 给予 当事人 基于 真相 的正义 , 但 至少可 最 大程 度 吸收 当事人 不满 , 给予 当事 人可接 受 的正 义 。基 于此 , 民事诉 讼 程序 的设 计 和 运行 , 首 先 须有 利 于最 接 近真 相之事 实 的发现 , 其 次须有 利 于最 为妥 当之 规范 的寻 找 , 最后 须有 利于 当事 人不满情 绪 的吸 收 。 上
述三点 要求 , 须 以对话 的方 式才 能实现 。其 原 因在 于 : 第一 , 当事 人为事 实 的亲历 者 , 其对 于事 实 的认
识, 一 般来说 , 最 接近真 相 。因此 法官要 发现 最接 近真 相 的事 实 , 须 与当 事人 对话 。一方 面 , 通 过对 话 , 可 以 从 当事 人那 里获得 有 关事实 的信 息 ; 另 一方 面 , 通 过对话 , 当事 人也 能 了解 法官 对 于事 实 真相 如 何所 形 成 的 认识( 心证 ) , 并通 过进 一步 的对话 使法 官对 于事 实 的认 识不 至于 陷入误 区 。这是其 一 。其二 , 法官作 为专 业
的法律 职业 者 , 其 对 于特定 事实 应有何 种法 律上意 义 , 一般 来 说 , 最 具 判 断能 力 。因此 当事 人要 了解 系争 事
实所 具有 的法律 上意 义 , 也 须与 法官 对话 , 从而及 时知 晓法 官 对于 系争 事 实法 律 上意 义 的观 点 , 并 充 分 利 用
表 达不 同意见 的机会 , 使法 官对 于系争 事实 法律上 意 义 的认 识 , 也 不 至 陷入误 区。第 二 , 当事人 虽 然是 事 实 的亲 历者 , 但 由于所 持立 场不 同 , 其对 于 同样 的事 实 , 就事 实本 身 如何 , 以及事 实 应具 有 的法 律 上 意义 , 诠 释
的结 果也 不相 同 。因此双 方 当事 人之 间也 要对话 , 一方 面通 过对话 彼此 了解 对方立 场 , 并 争取 使双 方立 场相 互接 近 ; 另一方 面 , 双方 当事人 通过 对话也 能够 给法 官提供 最 为充 分 的信 息 , 并使 法 官 不受 任何 一 方 当事 人 单方 立场 影响 , 从而保 持 中立地 位 , 所 形 成 的对 于 事 实本 身及 其 法律 上 意 义 的认 识 , 最 大 可 能 地排 除 偏 袒 。 第三, 在 合议 审判情 形 , 法官之 间也 须进行 对话 , 将各 人对 于事 实本 身及其法 律上 意义 的理解 与诠 释 , 进 行交 流, 以取 得立场 上一 致或 者接 近 , 并 能够消 除偏 见与误 解 , 使 裁判 最能 够接 近法律 上正 义 。 而 民事诉 讼程 序 , 即是此 种对话 机 制 。 因为 是对 话 , 就要 强 调 直 接 言词 原 则 , 无论 当事 人 、 法 官还 是证
人, 均须 出席对 话 的现场 , 以言 词方 式进行 对话 , 使得 各方有 关案 件事 实和 法律 问题 的意 见 , 能够 以最为 直接 的方 式 传达 至对方 。因为要使 各方 当事人 均 能够获 得 充分 表达 意 见 的机会 , 因此 强调 平 等原 则 。不 仅各 方
都有 平 等 的机 会表 达意 见 , 并 且诉讼 能 力欠缺 或 者法 律 知 识不 足 的 当事人 被 允 许 以代理 人 来 弥 补其 不 足 。 因为要 尊重各 方 当事人 处 分 自己利益 的权 利 , 因此 要强 调辩 论 原则
。在 法官 对 于处 分 权进 行 充分 阐明 的前 提下 , 各 方 当事 人可 以放 弃表 达意 见的机 会 , 直至可 以放弃 实体 上利 益 。因为 民事诉讼 中的对话 是法定 的解
决 纠纷 的方式 , 所 以要 为 当事 人在 诉讼 中对话 的行 为设 定法律 上效 力 , 使 当事人 报 告事实 的行 为以及 意思表
示 的行 为 , 均 能产 生相应 的法 律上 效果 。因 为要 使 法官之 间 的对话平 等而 充分 地进行 , 因此 规定 合议庭 成员
地 位平 等 , 并 以多数人 的意见 作为 裁判依 据 。因为 要使 对话 有 序进 行 , 因此设 计 了法庭 调 查 、 法庭 辩 论 以及 合 议庭 合议 等精制 的对 话规 则 。如此 , 特 定 的纷争 , 在经 过 民事诉 讼 程 序所 提供 并 规制 的对话 过 程 后 , 即可
形 成解 决方 案 , 并 以裁判 的方 式公 布 。 由于裁 判是 在各 方充分 对话 的基础 上形 成 , 所 以此 一结果 不仅 是最符 合 法律 上正 义的 , 也是各 方根 据对 话 的过 程 可以预 测 并且 可 以接受 的。然 而 . 人 民法 院 的高 度组 织 化 , 却破 坏 了上 述对话 机 制 。关于这 一点 , 我将 在下 面继续 阐述 。 ( 二) 人 民法 院高度 组织 化导 致 民事诉 讼 程序所 建构 的对话 机制 失灵 1 . 人 民法 院 内部 高度组 织化 下 民事 诉讼 程序所 建 构 的对话 机 制 的失 灵 。如前 所 述 , 在人 民法 院 内部 高 度 组织 化 的情 形 , 人 民法 院内部形 成 了纵 向的具有 严格 官僚 科 层制 的权 威 与 服从 关 系 。这就 形 成 了这 样 一
个现实 . 就 是除 了院长 直接 参加合 议庭 外 , 任 何其他 成 员组 成 的合议 庭 或 者担 任 的独 任 审判 员 , 都 不是 纠 纷
解 决 的最高权 威 , 也 即不是裁 判 的最终 决定 者 。说得再 清楚 一 点 , 就是 在具 体 案件 的审 理 中 , 参 与对 话 的 法 官, 不 是对 案件裁 判能 够做 出最终 决定 的法 官 ; 或 者说 能够 对 案件 裁判 做 出最 终决 定 的权威 , 并没 有参 加 到
对 话 中来 。这就 意味着 . 参 加合议 庭 的法官 对于事 实所 形 成 的心证 . 未 必会 成 为裁 判 的最终 基 础 ; 他们 对 于
事实 所具有 的法 律意 义 的观点 , 也未 必会成 为裁 判 的最终 依据 。因此 , 当事人 通 过相 互 之 间 的对话 , 以及 通 过与庭 审法 官 的对话 , 意 欲说 服法 官 的活动 . 失去 了 意义 。 因为他 们说 服 了参 加 庭 审 的法官 , 并 不 意 味着 说 服_ 『庭审 法官之 上的更高 的权威 。而法官 公开 其心证 , 以及 公 开其对 于事 实所具 有之法 律意 义 的看法 , 也失 去 了意义
。因为他们 所公 开 的心证 或者事 实所具 有 的法律 意 义 的观 点 , 并不 一定 是 对裁 判 有 着最 终决 定 权
3R
的更 高 的权威 的心 证 或者法 律 观点 。这 是其 一 。其 二 , 参 加 对话 的法 官 不是 裁 决 的最 终 决 定 者 或者 裁 决 的 最 终决 定 者并 未参 加对 话 , 还意 味着 , 参 加对话 的法 官保 持 客 观 中立 的立 场 , 并 不 一定 意 味 着 未参 加 对话 却
能够决 定 案件 的权 威 , 也能 够保 持客观 中立 的立 场 。其 三 , 合议 庭 成员 地 位 的不 平 等 , 也 即审 判 长相 对 于 合
议 庭其 他 法官 所享 有 的权威 地位 , 意 味着 在参 加 对话 的合 议庭 成员 之 间 , 也 难 以保持 平 等对话 。因此合 议 机
制 中通过 法官 之 间的对 话 与交 流来 消除 偏见 或者 误解 , 以使裁 判最 大 可能 接近 正义 的 目的落 空 。 ①
基于 此 , 民事诉 讼 中设 置 的直接 言 词原则 、 辩 论原 则 、 平 等原则 , 失 去 了意 义 。合 议机 制也 因此失灵 。 2 . 人 民法 院外 部 环境 高度 组织 化下 民事 诉讼 程序 所 建 构 的对 话 机 制失 灵 。如 前 所 述 , 在 人 民法 院 内部 结 构 高度 组织 化 的情形 下 , 参加 庭 审的法 官并 非 决定 案件 的最 终权 威 , 因此 导致 民事 诉讼 程序 所建 构 的对话
机 制失 灵 , 也 即特定 的对 话机 制 , 不 能相应 产 生地 令 当事人 和 法官 均可 以预 测 的结果 。相 反 , 最 终 的结果 , 并 非产 生于 对话 机制 , 因此是 当事 人 和参加 庭 审 的法官 都无 法根 据对 话 的进展 能 够预 测 的 。这 种结 果 的产生 ,
实 际上是 对 当事人 的 突袭 。从 某种 意义 上说 , 也 是对 参 加庭 审 的 法官 的突 袭 。在 人 民法 院 外 部环 境 高 度 组 织化 的情 况下 , 问题 的表现 又有 不 同 。
一
是, 对 于某些 在 执政 党或 者行 政部 门看起 来 性 质 比较严 重 的案件 , 尤其 是 对于那 些 可能 涉及 社会 稳定
的案件 或 者对政 府 或者 执政 党提 出质 疑 的案件 , 不 仅参 加庭 审 的法 官难 以决 定其 结果 , 就 是人 民法 院 内部 的
各级 权威 , 也 不再 是最 终 的决定 者 。此 种情况 下 , 即使 人 民法 院 内部 的各级 权威 都参 加合 议庭 和 当事人 直 接 对话 , 该对 话 也不 能产 生令参 与者可 以预测 的结果 。因 为有权 决定 案件 的权 威 已经不 在人 民法 院 之 内 , 而在
人 民法 院之外 , 是那 些 在权力 序 列上 高 于人 民法 院 的组 织 、 机构 、 部 门及 其首 脑 。他们 不参 加 民事诉 讼程 序 , 却 能够 决 定 民事诉 讼 的
结果 。此 时 , 民事 诉讼 程序 所建 构 的 对话 机 制 , 完 全沦 为 表 演性 的仪 式 , 不 再 具有 任 何 解 纷功 能 。因为 纠纷 如何 解决 , 不 仅是 在 民事诉 讼 程序 之外 , 而 且是 在人 民法 院之 外决 定 的 。而人 民法 院
之外 的权 威对 于案 件如 何裁 判 的决定 依 据 , 也 不 是通 过诉讼 所 获得 的 资料 , 而是 其他 的一 些利 益 因素 。可能 是 出于“ 维稳” , 也 可能 是 出于其 他任 何 可能 的考量 , 反 正不 是 为 了实现 民事诉 讼 程序 上及 实体 上公 正 。此种
方 式下 对 于纠纷 的解决 , 有 时候 不仅是 对 当事 人 以及 法 官 的突 袭 , 甚至 还 可 能是 对 人 民法 院 的突 袭 。 当然 , 多数 时候 , 人 民法 院 内部 的权 威 是决 定过 程 的参 与者 , 因此 裁判 看起 来更 像是 人 民法 院 和处 于其之 外 的或者
之上 的权 威合谋 的结果 。当事人 则从 一 开始就 出局 了 。这 是其 一 。 其二 , 更有 甚者 , 在 涉及 前述 性质 上 比较严 重 的案件 时 , 人 民法 院之 外 的或者 说人 民法 院之 上 的权威 , 就
连仪式 性 的或 者表 演性 的诉 讼程 序也 不愿 意接 受 , 而是 在 诉 讼程 序 以及人 民法 院之 外 另行 建 构 一 个 与 当事
人直 接对 话 的场所 和机 制 。例 如在 涉及 一些 当事 人人 数众 多 的所 谓群 体 性 纠纷 时 , 当事 人在 人 民法 院 的起 诉 将会 被 拒绝 受理 , 民事诉讼 程 序被 拒绝 启动 。纠纷不 是 在人 民法 院解 决 , 而是 在政府 主导下 通过 当事人 之 间直接 的谈 判来 解 决 。而且 , 在 多数情 况 下 , 甚 至 不是 通过 当事人 之 间 的 谈判 来 解 决 , 而是 通 过 执 政党 领 导
下 的政 府 和 当事 人 之 间的谈 判来 解决 。例 如 因煤矿 安 全事 故 导致 的受 害矿 工 的 人 身损 害 赔 偿 问题 , 主要 就
是 以此种 对话 方式 解决 。之 所 以要抛 开 诉讼 程序 , 是 因为 在人 民法 院 之外 的或 者之上 的权威 看来 , 若通 过诉 讼 程 序解 纷 , 则 裁判 的结果 必然 要 明确所 适用 的 法律 , 而适 用 法 律 的结 果 , 可 能会 不 利 于 执政 党 或 者 其领 导 下 的政 府 的利 益 。因此 他们 宁愿 赤膊 上 阵 , 连 表演 性 的 民事诉讼 程 序这 最后 的一 块遮 羞 布也不 要 了 。
如此 , 在 纠纷解 决 的过程 中 , 连人 民法院都 出局 了 , 依 托于 人 民法 院的 民事诉 讼程 序所 构建 的对 话机 制 ,
当然也 就 更不 可能 发挥 作用 了。
五、 因法 院高 度 组 织 化 导 致 民事 诉 讼 程序 失 灵 的后 果
( 一) 法 院内部 高度 组织 化致 民
事 诉 讼程序 失 灵 的后果 法 院内部 高度 组织 化致 民事诉讼 程 序失灵 , 首先 一个 后果 是 当事人 和参 加庭 审 之法 官 , 均 失 去 了对 民事 诉 讼程 序 的尊 重与 敬畏 。因为失 灵 即意 味着仅 依 民事 诉讼 程 序 的展 开 不 能形 成 裁 判 , 或 者说 裁 判 的形成 并 非 民事诉 讼程 序展 开 的结果 。换 言 之 , 在 民事 诉讼 程 序 和裁 判 结果 之 间并 无 直 接 的关 系 。而 当事 人 走进 法
① 与 此 类 似 , 院长 在 审 判 委 员 会 中 的特 殊 地 位 , 也使得审判委员 会中“ 民主” 的成分消褪 , “ 集中” 的成分增 强, 法律设定 审判委员会 的 目 的亦 常 常处 于 落 空 状 态 。
3 9
院 以及 法官独 任或 者参 加合 议庭 审理案 件 , 其 目的都是 为 了裁 判 的结果 。既然 裁判 结 果 与 民事 诉 讼程 序 之 间没有必 然 的联 系 , 那 当事人 和承 审法 官为什 么还 要尊 重 和敬 畏 民事诉 讼 程 序 呢?在 民事诉 讼 程 序失 去 其 应 有地 位后 , 无论 当事 人还是 参加 庭审 的法官 , 都 不会 真正 地遵 守 程序 的规定 , 民事诉 讼 程 序不 是 被蔑 视 便 是 被抛 弃 。此种情 形 下 , 案件 的审理从 表 面上 看是 依循 程序展 开 , 而实质 上则 处在 无序状 态 。无论 当事人 还 是 参加 庭审 的法 官 , 都 不知道 裁判 的结 果会是 什 么样 。因为 决定权 掌握 在更 高 的权 威手 中 , 而这些权 威 又没 有 参 与 民事 诉讼 程序 , 并不 受 民事诉讼 程序 的约 束 。这 就会 导致 第二个 后果 的产 生 , 也 就是 当事人 不再 信赖
参 加庭 审 的法 官 , 不再 与参 加庭 审 的法 官进 行真 正 的 旨在解 决纠 纷 的对 话 , 而是谋 求与 隐藏在 庭 审法 官背后
的能 够最终 决定 案件 裁判结 果 的更高 的权威 进行 直接 的对话 。而 他 能够 实现 这 一 目的的 路径 , 有 信访 和 申
诉 这 样显 在 的但 非诉 讼 的路径 , 也有潜 在 的难 以为外 人道 的路径 。前 一路 径 会导 致 信访 或 者 申诉 等 大量 增
加, 后 一路 径则会 导 致潜规 则盛 行 。这两种 路径 的结合 , 又 会进一 步强 化庭 审法官 之上 的权威 对 于 民事诉 讼 程序 的干 预 , 从 而进 一步 强化人 民法 院 的组织化 , 加剧 民事诉 讼程 序 失灵 的程 度 , 加 大 民事 诉讼 程 序 失灵 的
范围, 最后 导致 民事 纠纷 的解 决更加 无序 化 。
( - - ) 人 民法 院外 部环 境高 度组织 化致 民事 诉讼程 序失 灵 的后 果 人 民法 院外部 环境 高度组 织化 所致 民事诉 讼程 序失 灵 的后果 , 首 先 一个 是人 民法 院 的 司
法权 威 受 到损
害, 当事 人不 再信赖 人 民法 院 , 不认 为人 民法 院可 以独立 公 正地 做 出裁 判 , 甚 至 不认 为 法 院有 能力 和 有 权力 做 出裁判 。尤 其在人 民法 院对 当事 人正 当的诉 请不 敢立 案 , 或者 立案 后迟 迟不予 结案 , 而是 向法 院之外 的或
者 之上 的权威 寻求 指示 时 , 当事人 的此 种感受 最深 。当事 人 对人 民法 院不信 任 , 必 然会 绕 开 法 院 , 寻 求 与人 民法 院之外 或者之 上 的权威 进行 直接 的对话 。这是 当今 涉 法涉 诉上 访 事件 大 量发 生 的直 接 原 因 , 有 关 信访 的各种 规定 只不过 是进 一步增 强 了 当事 人通过 上访 解决 问题 的信 心 。如此 则 导致 了第 二 个 后果 的产 生 , 也
就 是人 们动 摇 了对 国家司法体 制 的信心 , 进 而不再 相信 法 律 , 在 遇 到纠 纷 时 , 更 倾 向于 谋 求非 法 律 的手 段来
解 决 问题 。近年来 一 些在法 治 的语 境下 本属 于很 简单 的 民事 纠纷 , 最后往 往演 变成 了恶性 刑事 案件 , 或者 演 变 成暴 力抗 法事件 , 或 者演变 成 了大规模 的群 体性 事件 , 其 根源 固然 在 于社 会 矛盾 的加剧 化 , 但 也不 能 否认 有 人们 对我 国 的人 民法院 、 我 国的整个 司法体 制乃 至法律 失 去 了信 赖这一 原 因在 内 。而 如前述 , 人 民法 院外 部 环境 高度 组织 化所 致诉讼 程序 的失 灵 , 乃 是人 们 对 人 民法 院 、 对 司 法体 制 以及 对法 律 失 去 信赖 的 主要 原
因。
六、 解 决 问题 的思 路
既然人 民法 院高 度组织 化致 民事诉 讼程 序 ( 实际上 也包 括行政 诉讼 程序 和刑事 诉讼 程序 ) 失灵 的后果 是
严重 的 , 那 么这 一 问题 就必 须解 决 。解 决这 一 问题 的首 要 目标 , 是 使失 灵 的诉 讼 程序 恢 复其 应 有 的功 能 , 恢 复其应 有 的地 位 , 恢复 其应 当享 有 的尊 重 与敬畏 。而达 至这 一 目标 的首 选路 径 , 并不 是进 一步 完善诉 讼程 序 ( 例如 建立 小额诉 讼程 序或 者群 体性 纠纷 的特别诉 讼 程序 等 等 ) 。 因为 问题不 在 于诉 讼 程序 的不完 善 , 而 在 于 因人 民法 院 高度组 织化 所导 致 的诉讼 程 序 的不 被尊 重 , 不 被遵 守 。因此达 至这一 目标 的首 选路径 , 乃 是打 破人 民法 院高度 组织 化 的现状 , 使“ 人 民法 院” 成 为真正 的法 治语境 下 的法 院 。为此 , 首 先要打 破人 民法 院外 部环 境 的高度组 织化 , 使人 民法 院真 正享有 独立 地位 ; 其次 要 打破 人 民法 院 内部 的高 度 组 织化 , 使 庭 审法 官
真正 享有 独立 地位 , 亦
即使 人 民法 院逐渐 成长为 本文 前 曾描 述 的理想 状 态下 的 法 院 。在 当下 中 国的 政治 生
态中, 此一 路径 可能充 满荆 棘 , 但 绝不 是没 有可 能 。只要 理论 界 和实务 界 的同仁持续 努 力 , 荆 棘必将 成坦 途 ,
而法 治也 必将会 实现 。
参 考文献 :
[ 1 ] 罗伯特 ・ B・登 哈 特 . 公共组织理论[ M] . 扶松茂 , 丁力 , 译. 北京 : 中国 人 民 大 学 出 版 社 , 2 0 0 3 : 目录 第 4页 .
40
总第 1 2 7期 2 0 1 3年 3月 甘 肃 政 法 学 院 学 报 J ou r n al o f Ga ns u I ns t i t u t e o f Po l i t i c a l S c i e n c e a nd La w G…
执行程序中的法律问题与律师的作用时 间:2005 年 8 月 27 日上午 地 点:国家行政学院 主讲人:葛行军主持人: 各位律师早上辛苦了,讲座开始。这个讲座是第七届律师协会换 届以后办的第一个讲座, 我们准备前后举办 20 次律师培训讲座, 今天…
诉讼案件基本流程及时限: 民事诉状样本: 民事诉状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省XX市分行。住所地在XX市XX路XX号。负责人:XXX,行长。被告张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XXXXXX公司职员,住XX市XX区XX路XX号X幢XXX…
德国宪法法院关于侵犯人的基本权利的诉讼程序上范剑虹【摘要】现代国家宪法监督制度有三类. 本文探讨了具有代表性的德国宪法法院的地位及其任务以及宪法法院的审查范围及具体的诉讼程序,尤其是侵犯人的基本权利的诉讼程序。由于在此诉讼中需要论证受害理由的成立(…
爱华网www.aIhUaU.com网友整理上传,为您提供最全的知识大全,期待您的分享,转载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