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立法 浅析我国食品安全立法的实施及完善

  作者简介:申畅(1994-),江苏徐州人,法学学士,西南政法大学刑事侦查学院。

  【摘要】民以食为天,“食品安全是不可协商的”。食品安全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只有建立起“控制源头的预防性,部门协调的互动性,发生事情反应的坚定性”这一系统性法律制度,才能比较彻底地保障食品安全,才能逐渐培育起国民对国产奶粉乃至对整个市场的信任感。
  【关键词】政府监管;十倍赔偿;食品召回;消费者赔偿救济金
  一、我国食品安全现状及其立法规制
  2009年6月1日我国正式颁布了《食品安全法》。自此我国食品安全法律制度迈入一个新的阶段。《食品安全法》是一部应社会发展之需的法律。《食品安全法》针对过去的食品安全法律制度中法律法规繁杂零乱的现象,做出了系统而科学的规范,这极大地增强了食品安全保障。但通过一段时间的实践检验,我国现今食品安全法律制度仍然有值得探讨之处。本文试图以《食品安全法》中重要制度为核心,对我国食品安全法律制度进行探讨,以求立法更加完善。
  我国正处于由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型的重要时期,政府职能开始由管理型向服务型转变。这意味着国家宏观调控力度减弱,而以市场为基础的优化配置机制作用会逐渐加强。简而言之,市场会更自由。我国过去之所以实行计划经济体制,就是为了有效控制与调节经济秩序,防止自由带来混乱。所以市场自由化程度增大,经济会更灵活,也意味着市场更复杂。食品作为市场资源的一种,由于其本身范围的广泛性,必然会成为市场的宠儿。唯利是图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会将食品等同于其他物品,在追求质次价高的商业本性中无视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健康。从前几年的“三鹿奶粉事件”等到2012年的“毒胶囊事件”、“速成鸡事件”、“白酒塑化剂事件”等等,食品安全事故在我国市场中从未断绝,食品安全问题已经成了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全球化经济背景下食品不仅在国内流通,而且在世界范围内消费。一旦出现食品安全问题,将会带来全球性食品安全危机。因此,食品安全是值得世界瞩目的全球性问题。
  二、我国食品安全法律制度的完善
  (一)政府监管和中间层团体制度的完善
  1.明确部门监管职能,确定政府监管责任
  一项法律制度的科学设计固然很重要,但更重要的是这项法律制度的实施如何。因此,应当清晰规定协调单位及各部门的职能,加强监管力度,防止监管盲区,避免部门推诿现象,加强部门合作。强化监管部门不作为的法律责任。[1]第一,县级以上政府监管范围内一年发生重大事故数次以上、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第二,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任。有监管职责的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举报信息不做处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监管范围内有违反《食品安全法》行为而不做处理、获知食品安全风险信息后不通报等行为时,依据行为所造成后果对部门负责人以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2.构建“政府-社会中间层-市场”框架
  “政府—社会中间层—市场”三层框架是在政府与市场互动过程中,由于派生出具有相对独立的社会中间层而形成的。它表明,政府与市场之间不完全是非此即彼的关系,往往通过一定中介发生联系。[2]已经为人们所接受的把整个服务领域界分为公共部门和私营部门的二分法是颇具误导性的,这对于一个健全的社会来说,在商业领域与政府治理之间保有一个第三领域,即独立部门是至关重要的。[3]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完善:建立食品安全专项救济金制度
  “三鹿奶粉事件”中我国政府先行垫付了医疗费用对受害者予以救助的尝试,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奠定了食品安全赔偿基金制度的实践依据和社会基础。[4]食品安全专项救济金主要是为了解决消费者赔偿不足的问题。建立此项资金可以通过资金运作保证各种食品安全事故中消费者损害赔偿。笔者认为其资金主要来源于:企业食品安全保证金、食品安全事故中罚款罚金以及社会捐助。
  食品安全专项救济金制度的主要意义是保证消费者得到及时充足的赔偿。首先,及时。食品安全事故中包含各类症状,有急性和慢性之分。往往容易被发现的是急性的。但大量急性的受害者出现后,生产经营者就会受到惩罚或者被要求赔偿。而慢性症状的消费者可能要几年甚至十几年。这时生产该食品的厂家可能已经不存在。消费者就会面临无从救济的境况。如果建立了救济金制度,在这种情况下,消费者也可及时获得赔偿。其次,充分。企业资金财力有限,《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赔偿金额在重大事故中可谓巨额。因此,实践中企业是无法满足所有消费者赔偿请求的。救济金制度可以通过动用紧急事故准备金提供充足赔偿。
  (三)完善我国食品安全立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完善食品安全立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很有必要的,一方面,前面已经谈到,导致食品安全事故频繁发生的原因之一就是现行立法对违法者的处罚太轻,不能达到公平公正。所以当前完善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已经是迫在眉睫。另一方面,健全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的不仅仅是惩罚功能,还具有人们通常难以想到的鼓励功能、补偿功能和遏制功能[6]。对毒害食品生产者的惩罚性赔偿对于受害人的亲属来讲是一种心理上的安慰,对毒害食品生产者的惩罚性赔偿对于一些潜在的违法者来讲是一种警告,对毒害食品生产者的惩罚性赔偿对于受害者本人来讲是一种激励,可以鼓励他们为了获得赔偿而大胆地揭露不法行为。
  (四)完善我国的缺陷食品召回制度
  1.“缺陷食品召回”是源于“缺陷产品召回”这一概念的,主要是指缺陷食品生产商、进口商或经销商发现食品存在可能危及消费者健康的缺陷时,选择更换、赔偿等积极有效的补救措施消除缺陷。缺陷食品召回制度召回的是离开生产线、进入流通领域的缺陷产品,是缺陷产品对社会造成重大危险前的预防措施[5]。食品召回制度关注的是最终消费品,由食品的生产商、进口商和经销商承担这个风险。建立缺陷食品安全制度对于防止大规模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是具有重大作用的,而且还有利于维护企业自身的形象。   2.我国已有的召回制度大多是关于不包括食品在内的产品的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缺陷汽车召回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以下简称《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召回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药品召回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而关于食品召回的只有《食品召回管理规定》,《食品安全法》可以说是我国第一部严格意义上规定食品召回制度的法律,所以在这方面应该加大立法力度,不断完善我国食品安全立法,在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的同时,也结合本国的实际情况,制定出合理而有用的法律,使有关食品召回制度的法律具体化,明确化,以更好的保护消费者的利益。[7]
  (五)引进“从农田到餐桌”原则
  “从农田到餐桌”是日本和欧盟食品安全立法的一个重要原则,主要是指法律对食品从出厂、市场流通、食品运输到餐饮消费等环节的全程监管。“从农田到餐桌”原则对我国食品安全立法是具有极大的借鉴意义的。
  从我国现行立法来看,对食品安全的规制总是不全面的,大多立法都只是对产品生产等少数环节的规制,而忽略了存在潜在风险的其他环节,所以必须加强对食品安全的全方位监管,从而保障人们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首先,必须坚持从农田到餐桌的全程监控,并出台相应的配套措施,如市场自检、信用等级评定等,以基本实现农产品生产和销售无公害,确保广大消费者吃上安全放心的农产品。其次,实行入市登记,现场检测制度。农产品的入市必须有相关部门的检验合格报告单,相关部门现场检测合格的,准予进入市场销售;检测不合格的,禁止进入市场销售。而且即使检验合格进入市场后,也必须随时接受抽检。最后,可以对无公害农产品进行“身份识别”,即在入市的农产品上表明生产身份编码,以便追溯农产品产地来源和生产者。
  (六)与国际接轨,提高我国食品安全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我国的食品生产、加工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过低,往往使生产出来的产品虽然符合国家标准,但其却对人体造成伤害。因此,难以满足国民对其需求,且经常面临出口检验壁垒。
  我国是WTO的成员国之一,食品安全生产和监管标准也应主动与国际接轨,不断加强与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①的沟通与交流,并适时引进其他国家的先进经验。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中国入世承诺的履行都要求不断更新和完善不适应食品安全新情况的法律规章制度。WTO有关协议中明确规定CAC法典标准在根据食品贸易中具有准绳作用。[8]因此我国应根据国情积极引进CAC法典中的食品安全标准和规定,提高食品行业准入门槛,统一食品标准和食品安全检测标准,实现与国际标准接轨;又如增加对法律规章没有规定或尚未授权使用的原料、添加剂非经法定程序申请许可而不得使用等制度。
  注 释:
  ①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CAC(Codex Alimentarius Commission)是政府间有关食品管理法规、标准问题的协调机构.CAC成立于1961年,由FAO及WTO总干事直接领导下设在罗马的CAC秘书处总体协调,每两年在罗马(FAO)或日内瓦(WHO)举行一次会议.CAC工作内容是制定食品法典标准、最大残留限量、操作规范和指南,其宗旨是保护消费者健康(减少是源性疾病)和促进食品贸易的公平性(建立国际标准、方法、办法、消除贸易壁垒).
  参考文献:
  [1]孙效敏.论食品安全法草案立法新理念[J].河北法学,2009(3):43-46.
  [2]杨紫烜.经济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9.97.
  [3]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三卷)[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344.
  [4]王宗玉.论我国食品召回制度的改革及完善[EB/OL].中国民商法律网.[2011-03-02].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48857,2010-04-21.
  [5]杜波,张冉.我国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J].华北电力大学学报,2008.
  [6]刘法辉,陈红兵,高金燕.国内外食品召回制度的比较研究[J].食品科学,2009(23):452-455.
  [7]何丽娟.关于建立我国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的思考[J].承德民族师专学报,2008.
  [8]陈志成.食品法规与管理[M].北京:化学工业出版社,2005(277).

食品安全立法 浅析我国食品安全立法的实施及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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