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中国保监会,成立于1998年11月18日,是国务院直属正部级事业单位,根据国务院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依照法律、法规统一监督管理全国保险市场,维护保险业的合法、稳健运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拟订保险业发展的方针政策,制订行业发展战略和规划;起草保险业监管的法律、法规;制订业内规章。
(二)审批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保险集团公司、保险控股公司的设立;会同有关部门审批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设立;审批境外保险机构代表处的设立;审批保险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保险公估公司等保险中介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审批境内保险机构和非保险机构在境外设立保险机构;审批保险机构的合并、分立、变更、解散,决定接管和指定接受;参与、组织保险公司的破产、清算。
(三)审查、认定各类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制订保险从业人员的基本资格标准。
(四)审批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对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实施备案管理。
(五)依法监管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和市场行为;负责保险保障基金的管理,监管保险保证金;根据法律和国家对保险资金的运用政策,制
订有关规章制度,依法对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进行监管。
(六)对政策性保险和强制保险进行业务监管;对专属自保、相互保险等组织形式和业务活动进行监管。归口管理保险行业协会、保险学会等行业社团组织。
(七)依法对保险机构和保险从业人员的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违规行为以及对非保险机构经营或变相经营保险业务进行调查、处罚。
(八)依法对境内保险及非保险机构在境外设立的保险机构进行监管。
(九)制订保险行业信息化标准;建立保险风险评价预警和监控体系,跟踪分析、监测、预测保险市场运行状况,负责统一编制全国保险业的数据、报表,抄送中国人民银行,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发布。
(十)按照中央有关规定和干部管理权限,负责本系统党的建设、纪检和干部管理工作;负责国有保险公司监事会的日常工作。 (十一)承办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保险公司 保险公司销售保险合约、提供风险保障的公司。保险公司分为两大类型——人寿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公司。参见:insurance 保险公司是指经营保险业的经济组织。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包括直接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 保险公司是采用公司组织形式的保险人,经营保险
业务。 保险关系中的保险人,享有收取保险费、建立保险费基金的权利。同时,当保险事故发生时,有义务赔偿被保险人的经济损失。 保险公司的形式 股份保险公司 股份保险公司类似于其他产业的股份公司,由发起人根据《公司法》设立,由此具体规定了公司发起人的人数、公司债务的限额、发行股票的种类、税收、营业范围、公司的权力、申请程序、公司执照等。西方发达国家的公司组织由三个权力集团组成,即股东、董事会、高级经理人员。
相互保险公司 相互保险公司也是一种公司组织形式,但是一种非营利公司,没有股东,公司为报单持有人(投保人)拥有。因此投保人具有双重身份,既是公司所有人,又是公司的客户。股份保险公司的股东并不一定是公司的顾客,相互公司的投保人作为所有人可以参加选举董事会,由董事会任命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专事公司的业务经营与管理。投保人能以取得"红利"的形式分享经营成果。
专属保险公司
由工商企业自己设立,旨在为该企业、附属企业以及其他相关企业的风险保险或再保险的保险公司。
保险公司组织形式
根据2009年2月28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对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的规定有所变化:
第六十七条 设立保险公司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查保险公司的设立申请时,应当考虑保险业的发展和公平竞争的需要。
第六十八条 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二亿元;
(二)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经营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十九条 设立保险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二亿元。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经营规模,可以调整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限额。
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具备的条件
(一)有符合保险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三)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查设立申请时,应当考虑保险业的发展和公平竞争的需要
保险公司业务流程 保险展业
保险展业是保险公司引导具有同类风险的人购买保险的行为。保险公司通过其专业人员直接招揽业务称作“直接展业”,保险公司通过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展业称为“间接展业”。 业务承保
保险人通过对风险进行分析,确定是否承保,确定保险费率和承保条件,最终签发保险合同的决策过程。
保险理赔
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保险事故发生,保险单受益人提出索赔申请后,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对事故的原因和损失情况进行调查,并且予以赔偿的行为。
保险公司组织结构
一、保险公司组织
组织是人们为了达到共同的目的而使全体参加者通力合作的组合。
组织的组成要素:1.共同的目标;2.人员;3.责权关系;4.信息沟通
二、保险公司组织
保险公司的组织特征:1.特定的经济目标;2.有一定的内部结构和外部联系;3.内部有规章制度;4.有权利结构系统;5.有一定的物质基础
保险公司正式组织和非正式组织
正式组织的组织结构中,成员的权利和义务由管理部门来规定,其活动要服从严格的组织规章制度;在组织内,每个成员由明确的分工、明确的目标和职责范围,每一层级成员被要求服从上级领导,每个人要严格遵守组织的纪律和制度,保证正式组织系统的良好运转。 非正式组织的组织结构中,没有明确的规章制度,它以成员之间的感情为基础建立的,由价值观、爱好、习惯兴趣一支的成员自发形成的伙伴关系。因此,非正式组织在组织中往往更能满足组织成员心理和情感上的需求,比正式组织更有优越性,同时,非正式组织形式灵活,
覆盖面广。注重非正式组织在组织成员中的影响,并有意识,有计划的促进积极意义的非正式组织的发展,有助于调动组织成员的工作热情和积极性,使之成为正式组织的辅助形式
三、保险公司的组织结构
组织结构是全体组织成员为实现组织目标分工协作时,在职务范围、责任、权力等方面所形成的组织体系。本质是职工的分工协作关系,目的是有效的实现组织目标,而其内含则是组织中职、责、权方面的结构体系。
组织结构的具体内容:1、职能结构,组织中各项业务及其比例;
2、层次结构、组织中纵向层次划分,每一层次所代表等级不同;3、部门结构,同一层次部门划分,代表组织的横行结构;4、职权结构,组织的责任,权力方面的分工及相互关系。
四、影响保险公司组织结构的因素
1、 保险公司组织的特征因素
(1)管理层次和幅度;(2)专业化程度;(3)关键职能;(4)集权程度;(5)规范化程度;(6)制度化的程度;(7)职业化程度;(8)人员结构;(9)地区分布
2、保险公司组织的权变因素
(1)企业环境;(2)公司战略目标;(3)公司规模;(4)公司人员素质;(5)公司发展成熟度
五、保险公司组织结构对组织发展的意义
1.有利于明确部门和职工的职责
2.有利于协调各部门和各环节的关系
3.有利于充分发挥组织行为和集体力量
第一节 设计组织结构的原理
一、 建立保险公司组织结构的基本原则 1、
2、
3、
4、
5、
6、
7、
8、
9、 以实现保险公司任务目标为原则 精简、高效原则 专业化分工和协调原则 统一指挥原则 根据有效管理幅度划分纵向管理层次原则 责权利相结合原则 集权与分权想结合原则 稳定性与适应性相结合原则 执行机构与监督机构分别设立的原则 10 信息畅通原则
二、设计组织结构的一般程序
1、组织目标分析
2、工作分析
3、确定组织设计的基本方针和原则
4、规定权责范围及相互关系
5、人员配备和训练管理
6、联系方式的设计
7、管理规范及各类运行制度的设计
8、组织的评价和改正
第二节 我国保险公司的组织结构
我国的保险公司采用的是综合了直线制和职能制优点的直线制职能,即在各级直线指挥机构下设置了相应的职能机构从事专门管理,但明确规定职能部门职能对下级部门进行业务指导;直接指挥权仍然归属于直线机构。
各级保险公司内部划分方法
1、 按职能划分部门;2、按保险业务种类划分部门
直线职能制在我国应用的原因:
我国企业的形成和发展起步较晚,随着我国市场经济和保险事业的发展,保险公司规模扩大,保险范围扩张到各个领域。业务量增加导致管理复杂化,各种职能也相应增加。为适应规模经济的需求,一方面保险公司需要加强统一指挥和管理,以保证经验管理的顺利,另一方面要适应形势发展的变化和有效管理的要求,实行专业化分工及组织分层制,建立必要的职能机构以提高公司的管理水平和国内工作效率。这样既发挥直线统一指挥的优越性,又可以发挥职能在有关方面的参谋指挥作用,从而弥补领导人员在知识、能力经验方面的不足 直线职能制的特征
1、 结构严谨、上下等级森严,领导权威性高,垂直纵向关系清晰,有利于统一指挥
2、 专业化分工精细,各部门成员职责分明,专业分工像树状分枝,形成众多职能部门
3、
4、 管理人员管理幅度较小 纪律严明,组织结构稳定性高
保险公司原有结构存在的弊端
1、
2、
3、
4、
5、
6、 机构重叠,人浮于事 沟通协调困难 不利于提高管理人员的积极性 工作效率低下 非正式组织作用小,组织氛围过于严肃 不能适应市场需求的快速变化
我国保险公司组织结构发展的方向和趋势
1、 组织结构扁平化
优点:职能部门压缩、节约管理费用;减少管理层次,缩短上级与基层之间距离;有利于促进下级管理人员的成长;加快信息沟通、提高工作效率
2、 组织结构弹性化
团队式组织结构优点:
(1) 缩短产品上市和服务完成时间、改善质量、成本和效益
(2) 重组各部门、加强部门间信息沟通和合作,提高公司反应能力
(3) 面向顾客和市场,及时了解顾客需求和市场情况
(4) 提高团队成员工作热情、满足感和成就感
(5) 有利于员工掌握各方面知识
中国全国性的保险公司
1)中国太平保险(集团)公司:简称“中国太平”,下辖太平人寿,太平保险,太平资产,太平养老,民安保险,中保国际(香港上市)等;
2)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简称“中国人寿”,下辖中国人寿,国寿资产,国寿海外,国寿财险等;
3)中国人民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国人保”,下辖人保财险,人保寿险等;
4)中国再保险(集团)公司:简称“中国再保险”,下辖财产再保险,人寿再保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中再资产,华泰保险等;
5 )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简称“中国信保”,在英国伦敦设有代表处。
6)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众人寿”,是一家综合性人寿保险公司。企业性质为全国性、股份制寿险公司。作为综合性人寿保险公司,公司可经营一切人身险险种(含各种法定保险)。合众人寿率行业之先提出了“合众保险,理赔不难”的服务举措,为其在行业内外赢得了广泛赞誉。
7)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新华保险”,经营范围包
括各类人寿保险、健康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中国人寿 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China Life) 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构成了我国最大的商业保险集团,是国内唯一一家资产过万亿的保险集团,是中国资本市场最大的机构投资者之一。 2008年,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总保费收入达到3220.52亿元,境内寿险业务约占寿险市场份额的42.7%;总资产达到12846.11亿元,可运用资金超过11000亿元。2011年1月31日,国家审计署在对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2009年度资产负债损益情况审计中,查处保险经营管理中存在违规问题6.98亿元。据此给予相关责任人处理和处分。
集团简介
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具体负责企业集团内部的战略规划、资本运作、班子建设、品牌增值、文化构建、风险控制、监督管理和组织协调。 作为中国最大的商业保险集团,中国人寿由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以及该公司的子公司和直属机构共同组成。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的子公司和直属机构包括: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寿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海外)股份有限公司、国寿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保险职业学院。
集团总部
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构成了中国最大的商业保险集团,是国内几家资产过万亿的保险集团之一,是中国资本市场最大的机构投资者之一。
2010年,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合并保费收入达到3506.12亿元左右,境内寿险市场份额约为37.2%;2010年年末合并总资产达17760.20亿元左右。
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属国有大型金融保险企业,总部设在北京。公司前身是成立于1949年的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1996年分设为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1999年更名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2003 年,经国务院同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原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进行重组改制,变更为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集团公司下设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寿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海外)股份有限公司、国寿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及保险职业学院等多家公司和机构,业务范围全面涵盖寿险、财产险、养老保险(企业年金)、资产管理、另类投资、海外业务等多个领域,并通过资本运作参股了多家银行、证券公司等其他金融和非金融机构。
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已连续8年入选《财富》全球500强企业,排名由2002年的290位跃升为2009年的118位;连续3年入选世界品牌500强,位列第278位,是中国保险业唯一一家全球企
业、全球品牌“双500强”企业;在“2011中国企业500强”中,营业收入3887.91亿元人民币列第6位。 所属寿险股份公司继2003年12月在纽约、香港两地同步上市之后,又于2007年1月回归境内A股市场,成为内地资本市场“保险第一股”和全球第一家在纽约、香港和上海三地上市的保险公司,目前已成为全球市值最大的上市寿险公司。
目前,中国人寿正致力于实施“资源配置合理、综合优势明显,主业特强、适度多元,备受社会与业界尊重的内含价值高、核心竞争力强、可持续发展后劲足”的集团化战略,奋力打造“实力雄厚、管治先进、制度健全、内控严密、技术领先、队伍一流、服务优良、品牌杰出、发展和谐”的国际顶级金融保险集团。
下设企业
作为中国最大的商业保险集团,中国人寿由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以及该公司的子公司和直属机构共同组成。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的子公司和直属机构包括: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寿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海外)股份有限公司、国寿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保险职业学院。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是国内最大的专业寿险公司,是中国寿险行业的中流砥柱。
中国人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是国内资本市场上最大的机构投资者之一、货币市场的重要参与者,在中国股票市场、基金市场、债券
市场居于举足轻重的地位。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是全国性专业化财产保险公司,由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出资设立,总部设在北京,董事长为杨超,总裁为刘健,注册资本80亿元人民币。
中国人寿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是国内实力最强、服务网络最广、专业化程度最高的全国性专业养老保险公司,由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发起设立,总部设在北京,董事长为王建,总裁为林岱仁,注册资本25亿元人民币,拥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批准的企业年金基金受托人、账户管理人和投资管理人资格。 中国人寿保险(海外)股份有限公司立足港澳、面向国际,是中国人寿拓展海外业务的国际窗口,在香港拥有25年的经营历史,是港澳地区最大的国有人寿保险企业和唯一以“中国”命名的专业人寿保险公司。
国寿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初,是中国人寿集团旗下的专业另类投资公司。
保险职业学院前身为中国保险管理干部学院,创建于1986年,隶属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2003年,该院改制为高职院校,是全国唯一一所专门从事保险教育的全日制普通高等职业学院。 客户服务
中国人寿为客户提供以下服务:
人寿保险
人寿保险服务作为中国人寿的主营业务,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经营范围涵盖寿险、人身意外险、健康险、年金等人身保险的全部领域。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中国最大、也是全球市值最大的专业寿险公司,秉承“用专业和真诚赢得感动”的信念,力求通过“热诚、规范、准确、便捷”的服务,回报广大客户的支持与信赖。
中国人寿的寿险业务在国内市场一直居领先地位,占有中国寿险市场最大的市场份额。2010年,境内寿险市场份额为37.2%。中国人寿拥有寿险行业覆盖区域最广的机构网络和规模最大的分销队伍,共有遍布全国各省区市(台湾除外)、延伸至县乡的4800多家分支机构、
1.5万多个营销网点、71.6万名个人代理人、1.26万名团险销售人员及9.4万多家分布在商业银行、邮局、信用社等的销售网点,与多家专业保险代理公司和保险经纪公司进行长期合作。截至2008年底,中国人寿拥有超过1.2亿份有效的个人和团体寿险保单、年金合同及长期健康险保单,已为超过6亿人次的客户提供过保险服务。
中国人寿通过遍布全国的3000家客户服务单位以及先进的95519“一站式”客户服务电话,使客户一周七天都可享受咨询、查询、投诉、挂失登记、报案登记等一系列服务。
财产保险
财产保险服务是中国人寿的一项新主营业务,由中国人寿财产保
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经营范围主要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法定责任保险、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农业保险及其他财产保险业务;上述业务的再保险业务,以及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中国人寿财险公司拥有完善领先的服务体系,为客户提供全方位、多层次、专业化的财产保险保障。
行业领先的呼叫平台:95519、4008695519双重客户服务热线随时为客户提供接报案、救援、咨询、查询、预约、投诉等全方位服务。
一言九鼎的服务承诺:索赔手续齐全,索赔金额3000元以下,1个工作日内赔款;20000元以下,3个工作日内赔款;20000元以上,7个工作日内赔款;市区内30分钟到达事故查勘现场;异地出险可就近索赔,无需支付任何异地查勘费用。
专业高效的服务团队:24小时响应的电话中心团队,为客户提供报案、咨询、查询、预约、投诉和保单激活等各项服务;卓越高效的销售服务团队,以客户需求为导向,科学定制保障方案,充分满足客户的个性化需求;专业贴心的理赔服务团队,及时查勘、快速理赔,一次性清楚提示客户需提供的所有索赔资料,切实保障客户核心利益。
方便快捷的救援网络:覆盖世界近200个国家、地区和全国范围的医疗救援服务网络及覆盖全国90%以上县域的道路救援服务网络,随时向您伸出援助之手。 贴心超值的增值服务:只需拨打4008695519,客户便可在第一时间享受“悦行·锦程”道路救援卡提供的
紧急拖车、现场修理、派送燃料、电瓶搭电、吊车清障、更换轮胎、运返维修车辆、住宿安排、继续行程、运送行李、酒后代驾等十余项增值服务。
立体高效的监督机制:公司建立了定期、量化的内部考评机制、服务品质暗访监督机制、社会义务监督员机制;引入第三方调查机构,积极建立、完善客户服务质量评价体系;从社会各界聘请412名义务监督员,通过内部检查和外部监督,为客户服务品质管理提供坚实保证。
养老保险
养老保险服务是中国人寿一项新的主营业务,由中国人寿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其经营范围主要包括:企业年金业务;个人年金业务;上述业务的再保险业务,以及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中国人寿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具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企业年金基金受托人、账户管理人和投资管理人三项资格,与中国人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人资格一起,形成中国人寿“三位一体”的企业年金服务架构体系和完整服务链,为各类企业客户降低了管理成本,提高了管理效率,防范了管理风险。通过中国人寿强大的专业力量和服务网络优势,客户能够享受中国人寿为其量身定做的一揽子整体企业年金解决方案、多样化的产品选择和全国范围内“点对点”稳定便利、统一无差异的优质服务。
资产管理
资产管理服务是中国人寿的一项主营业务,由中国人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承担,经营范围包括管理运用自有资金;受托或委托资产管理业务;与以上业务相关的咨询业务;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资产管理业务。中国人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国内最大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和国内资本市场最大的机构投资者,管理资产超过16000亿元。 中国人寿在资产管理服务领域,拥有高水准的专业投资研究、决策执行和风险防范力量,在国内多种固定收益产品及其衍生品种的研究和投资工作中处于领先地位;是中国债券市场最大的机构投资者之一,在长期债券市场具有重要影响;是国内最大的基金投资机构;一贯坚持价值投资、长期投资、战略投资的股票投资理念,稳健经营;紧跟保险资金投资渠道不断拓宽的政策进展,关注各类投资领域。近年来,公司在投资咨询、顾问业务方面取得了积极进展。 中国人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企业和银行信用评价体系、信用风险评估模型有效防范了投资风险;独具特色的基金评估方法,具有领先水平的投资信息管理支持系统等为投资者获取最大回报提供一流服务。 在为客户提供多样化投资产品选择和个性化投资管理服务方面,中国人寿独创以账户管理为主线的矩阵式投资管理模式,根据委托方账户特性,确定投资指引,量身订制资产配置方案,并进行精细化组合管理,在委托方风险承受能力范围内追求合理而稳定的收益。
中国人寿能够以国际化的标准提供各类准则下的会计核算、资产估值服务和高效的清算服务;为委托人提供相关领域的专业支持和增值服务;定期向委托方提供投资品种报告;针对客户要求提供各投资
品种投资市场分析和投资策略展望;每年邀请国际顶尖投资顾问,与委托方共同举办专题培训项目,提高投资水平。
海外保险
中国人寿境外保险和资产管理服务,由中国人寿保险(海外)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寿富兰克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主要业务包括人寿保险、投资连结保险、健康保险、退休计划(公积金与强积金)及基金管理、第三方机构客户境外资产管理及投资咨询服务。
面对经济全球化浪潮和中国经济腾飞的历史机遇和挑战,中国人寿以建设国际顶级金融保险集团为目标,以国际化的视野、国际化的理念、国际化的思路、国际化的专业知识、国际化的技能为基础,积极开展境外保险服务,努力推动国际合作。
另类投资
中国人寿通过专业化的另类投资平台——国寿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开展股权投资、不动产投资、养老养生投资及资产管理等业务。公司专业的投资和管理团队将为您提供投资咨询与顾问、委托和受托资产管理、不良资产处置、房地产开发管理、物业管理、酒店管理等服务。
教育科研
中国人寿的保险教育服务包括博士后培养、保险专业学历教育、职业教育和保险领域的专业培训。
中国人寿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各项工作由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
司总部直接负责。保险类教育培训由中国人寿的专业培训机构——保险职业学院(位于长沙,是全国唯一一所专门从事保险职业教育的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和中国人寿(成都)保险研修院,具体落实教育培训内容集高职教育、成人教育、职工培训和资格考试“四位一体”。
中国养老保险筹资模式研究
一、关于养老保险的三种筹资模式
(一)现收现付式。它是以一个时期工作的一代人的缴费来支付已经退休的一代人的养老金的制度安排。它要求以近期横向平衡为原则指导筹资,具体做法是,首先确定待遇标准,并据此做出支付养老金数额的预测,再通过以支定收,使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在年度内保持大体平衡。为避免过于频繁地调整纳费(税)水平,防止短期内可能出现的收支波动,一般留有小部分储备基金。现收现付式融资渠道可以是税收,也可以是企业和职工的缴费。现收现付式正常运行的一个基本条件是长期稳定的人口结构,主要是较稳定的退休者与在职劳动者的比例。现收现付式的基本经济内涵是代际间收入转移与收入再分配,短期收支平衡是其基本特征。
现收现付式养老金收益的计发办法一般有三种:第一种是统一比率法,按统一标准向参保者支付与其先前或其他收入无关的养老金收益。这种办法一般适用于普享制养老保险制度。第二种是收入关联法,以某种与参保者的其他收入相关联的方式计发养老金,通常是参加者的其他收入越高,养老金就越低。这种计发办法需要事先知道每一个
参加者养老金之外的收入是多少,因此需要财富审查。收入关联法以这种负向关联来缩小实际收入差别较大的不同收益者之间的实际生活水平的差距。第三种是规定收益制,根据参保者的年龄和以往贡献的大小,按特定的公式计发养老金。它往往是以投保者在工作期间的某种平均收入为标准,按正向关联决定其应得的养老金收益。
现收现付式没有形成巨额积累,一方面可以避免物价上涨和通货膨胀可能带来的基金贬值的风险,另一方面又难以适应人口老龄化带来的对养老保险费用急剧增长的需要。一般地讲,现收现付式通过收入在代际和代内的再分配,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共济性,但体现的程度依赖于筹资与收益发放方式的不同组合。
(二)完全积累式(又称完全基金式)。这是一种以远期纵向平衡为原则的筹资模式。它要求在预测未来时期养老保险需求的基础上,确定一个可以保证在相当长的时期内收支平衡的总平均收费率,将费用分摊到保险对象的整个投保期,使劳动者在工作期间把一部分劳动收入交给一个集中的可用于投资的基金,退休之后,该基金再以收费和投资所得的回报向投保者兑现当初的养老金承诺。一方面,缴纳的保险费水平取决于特定的保险金给付水平,即在对一定的人口、经济发展及其他因素进行精算的基础上,确定固定的保险费率;另一方面,保险金给付水平最终取决于基金积累的水平。
完全积累式的保险金给付一般采取规定缴费制,基金为每一个参加者都建立一个帐户,参加者最后的养老金收益是根据他个人以往的缴费记录和基金的投资回报而定的。不同于现收现付式,采取规定缴费制
的完全积累式养老保险不存在社会互济的代际再分配问题,但却存在着参保者个人的收支转移──将劳动者工作期间的部分收入转移到退休以后使用,养老金实际上一种延迟的工资支付。
完全积累式的保险金给付也可以采取规定收益制,即事先做出一个承诺,将来不管基金的投资回报如何,保险基金管理人都要按事先规定的标准向参保者支付养老金。这样,基金风险完全由基金管理者承担,而规定缴费制的基金风险是由投保人自己承担的。
需要指出的是,从理论上讲,完全积累式积累的保险基金可以以个人帐户的形式存在,也可以以整体基金的形式存在,完全积累式与个人帐户并没有必然的联系,只不过前者采取规定缴费制大多以后者为工具而已。
完全积累式筹资模式可以防止人口老龄化对养老保险冲击,但作为一项长期的收支计划,它积累的巨额基金容易遭受通货膨胀的影响而贬值,基金的保值和增值的压力也较大,需要一个稳定的金融市场。这种模式的难点在于预期平衡的实现,因为影响预测的诸多因素的变化往往无固定规律可循,长期有效的预测很难做到。
(三)部分积累式。这是一种把近期横向收支平衡和远期纵向收入平衡原则结合起来的筹资模式,即按当前的实际需要,再加上适应未来支付需求的储备基金来提取养老保险基金。这种方式可以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保持基金的收支平衡,还可以根据经济负担能力和近期远期需要的变化比较灵活地选择和调整基金积累率。它兼有前面两种方式的优点,现已为越来越多的国家所采用。但这种模式也有一个难题
需要好好解决,即如何合理地确定收费率和积累率。部分积累制一般采用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办法,其保险金给付原则是规定收益制与规定缴费相结合。
二、选择筹资模式应考虑的问题
选择养老保险筹资模式,既要考虑筹资模式自身的特点,又要考虑历史国情以及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需要。
第一,筹资模式的选择要考虑人口年龄结构的变化趋势。目前,国际上老龄化国家的标准是,65岁及以上老年人口占总人口的比重达到7%以上。未达到老龄化之前,养老保险负担不大,可以选择现收现付式。进入老龄化社会之后,养老负担迅速加重,需大幅度提高筹资费率才能满足养老金支付的需要。而大幅度提高筹资费率,企业和个人均难以承受。为应付人口老龄化的挑战,必须预先积累一部分积累基金。
第二,应适当考虑筹资模式的经济增长效应。近年来,人们开始关注对筹资模式经济增长效应的研究。在对筹资模式和个人储蓄关系的研究中,唯一基本达成共识是现收现付对个人储蓄具有"挤出效应"。萨缪尔逊等认为,可以灵活采用不同的养老保险筹资模式来实现经济的黄金增长,若私人资本积累过度,可采用现收现付来稀释资本积累,若资本积累不足,那就要使筹资模式具有一定的积累功能。李绍光的结论认为:"无论从收入再分配的角度来看,还是从经济适度增长的角度来看,现收现付制和完全积累在功能上都是互为补充的。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重点在于如何搭配现收现付制和完全积累这两
种基本的制度安排。"实际上这种搭配就是选择部分积累的积累率。 第三,应充分考虑养老保险制度的"转制成本"。为了应付新问题而需要从现收现付转向完全积累或部分积累,就必须充分考虑新旧制度的衔接问题。在现收现付制下,已退休者(老人)和已经工作若干年但新制度实施前尚未退休者(中人)未形成积累,这些人将来的退休金构成新旧制度的"转制成本"。这种"转制成本",对参保者个人来说是一种权益或者说是债权,对政府来说是一种负债,政府有义务为制度覆盖范围内的劳动者(老人和中人)支付养老金。
第四,应兼顾筹资的需要与可能。一般说来,养老保险筹集积累的基金应该有一个数量下限,应该保证养老金给付水平达到特定的养老金工资替代率。另一方面,保险费的筹集也有一个上限,筹资费率不能超出企业和劳动者的个人承受能力。筹资模式的选择应充分考虑这两个基本的刚性制约因素。此外,还要考虑到其他的养老金支付需要和可能的筹资渠道,使筹资模式的选择和制度设计更加精细。
三、中国养老保险筹资模式的选择
我国原有的养老保险制度选择的是现收现付筹资模式,随着人口老龄化的逼近,这种模式走到了尽头。从现收现付转为完全积累或部分积累,必然会使至少一代人在福利上蒙受损失,这种福利或者是养老保险福利,或者是以财政为代表的其他公共福利。如果转换为完全积累,考虑到"转制成本"的问题,新制度伊始需要非常高的缴费率,这是企业和个人所无法承受的。在这种情况下,我国选择了部分积累,在职人员的缴费一方面用来支付退休人员的退休金,另一方面又积累
一部分养老基金,为将来应付人口老龄化奠定一定的物质基础。我认为,从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这是一个合理而明智的选择。
第一,相对于完全积累制和现收现付制,部分积累制具有较大的弹性,能够适应我国迅速发展变化的经济社会结构,面对众多的不确定因素能够使制度不需要作出大的调整而保持一定的稳定性,这一点对于养老保险制度来说是十分重要的。另外,通过适时适当调节积累率,在度过老龄化高峰之后可以重新选择完全积累和现收现付的筹资模式,或许还可以在完成养老保险任务的同时能够发挥其经济增长效应的功能。
第二,部分积累制有助于我国对"转制成本"问题的解决。决定新旧筹资模式转换成败的一个关键因素是"转制成本"的消化问题,智利的做法能够给我国带来有益的启示,但我们又确实无法照搬"智利模式"。
智利的养老保险制度在80年代从现收现付式转向完全积累式,面临着同样的"转制成本"问题。智利政府通过即期财政支出和发放"承认债券"两种方式来承担这一巨额债务。"老人"和部分"中人"的养老金由财政逐年列支,部分"中人"的养老金权益以政府的"承认债券"的形式存入职工自己选择的退休金管理公司。"承认债券"只有在持有人退休、死亡或残疾后才能兑现。为了偿债,智利从70年代中期就开始建立预算盈余并坚持到80年代中期,这些盈余偿还了相当数量的养老金债务。
现在看来,16年来智利的制度转轨取得了巨大成功,新老制度过
渡平稳,基金投资回报率和增值率很高并极大地促进了资本市场的发展,智利模式已成为世界各国争相学习的榜样。其基本经验有三点:一是政府愿意并有能力承担"转制成本"。二是政府创造了较好的办法来消化"转制成本"。实践证明智利利用时间差筹集资金并采取长期和短期偿债相结合的做法是科学有效的。三是长达10年的财政预算盈余为其偿债奠定了坚实的物质基础。
应当承认,从理论上看,我国政府应该承担这个"转制成本",有不少学者据此提出了一些实施办法,比如用住房商品化聚集资金;出售部分国有企业;像智利一样发放"承认债券";提高国有企业和国家财政的经营效益,由国家财政支付"转制成本"等等。但是我认为,这些办法在实践中似乎行不通。
首先,我国是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正处于经济体制转轨的关键时期,正在集中物力财力解决那些历史遗留的但又急需解决的重大问题,比如,住房制度改革、粮食流通体制改革、金融体制改革、国有企业改革等等。所有这些改革都很紧迫,而且需要投入巨额资金。由于财力有限,为推进这些改革我国政府发行了几千亿的债券,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里,国家财政不可能拿出巨额资金支持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而且,相比较而言,养老保险制度的"转制成本"的消化问题还不太紧迫,还可以通过新制度的长期运作来解决,与此同时,我国政府并没有否认它对于这一部分债务的清偿责任,可以认为,政府已经发放了"承认债券"。我国在机会成熟时,政府有必要做出清偿,从而减轻养老保险新制度运行的困难。
其次,出售国有资产并不是一件简单的事情,假设国家有出售意愿,还必须有人有购买意愿和购买能力。现在,我国城镇居民连自己急需的住房都买不起,哪里有资金购买其他国有资产?国有企业普遍冗员众多,经营困难,有谁愿意购买?有人提出,"1997年我国数百家上市公司国有股市值超过一万亿,划出一定比例充实社会保险基金是可能的"。但目前是行不通的,因为我国股民入市的主要动机是投机而不是投资,没有炒作题材股民不会轻易入市,国有股大批上市只能使股价下跌。这说明,在现在情况下出售国有资产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并不是一个好办法。但是,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推进、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投资环境的改善,将来这一办法应该能够为养老保险筹集部分资金。
最后,我们看一看住房商品化问题。住房商品化的一个重要内容是取消福利分房实行货币化分配,这需要大幅度提高国有企业职工和国家公务员的工资,而且,为解决住房历史欠帐问题,还要支付大量工龄补贴。从本质上讲,住房制度改革只是改变了分配方式,使之更灵活、更公平、更有效率,但住房的需要量没有改变,住房的资金供应量没有改变,改变的只是资金的供应渠道,并不能大量地节省资金。住房新制度实行后,百姓仍然需要排队等待资金供应(公积金贷款和工龄补贴供不应求),真正解决住房问题仅仅依靠制度改革是不够的,从本质上还要依靠整个社会劳动生产率的提高。住房问题的解决还需假以时日,养老保险制度不能依靠住房制度改革提供资金支付。 从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在我国目前情况下,政府还不
能抽调大量资金来清偿养老保险制度的"转制成本",只能在国家默认债务的情况下,采用新制度来解决,用部分积累模式通过较长时期的运行,通过几代人的努力,一方面消化"转制成本",另一方面依靠长期资本积累烫平人口老龄危机,从而实现新制度的成功运行。
四、部分积累的实现形式
1997年7月《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将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制度形式作为国家养老保险的基本制度模式,这种"统帐结合"的养老保险制度,实际上是将现收现付的社会统筹制度与预筹积累的个人帐户制度结合在一起,成为我国养老保险部分积累模式的实现形式。关于这一实现形式,应正确认识以下几个头号题。
第一,个人帐户"空帐"现象在所难免。为实施《决定》提出的"统帐结合"的制度模式,原劳动部于1997年制定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暂行办法》划分了养老金给付的列支范围,规定统筹基金的用途有:"老人"的退休金,"中人"的部分基础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新人"的基础养老金。从这里可以看出,新制度的设计初衷是要以统筹基金来支付"转制成本"。虽然新制度采取了小帐户大统筹的模式,但仍然存在着现收现付的统筹基金应负担的"转制成本"对个人帐户的透支风险,因为在新制度中,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基金之间并没有严格的不可逾越的界限。《决定》并未严格区分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基金,它们是放在一起运营和管理的,从给付来看,个人帐户仅是一个记帐工具和养老金给付的计算依据。在这种情况下,个人帐户"
空帐"现象在所难免。实际上,"空帐"产生的根本原因在于政府选择由新制度来承担"转制成本",而不在于部分积累和"统帐结合"的制度模式。
第二,要积极预防"空帐"风险。随着人口结构的变动和经济发展带来的物价水平、工资水平和养老金水平的变化,超过统筹基金负担能力的养老金对个人帐户基金的透支规模也会变化,个人帐户名义积累与实际积累也会有一定的差距,个人帐户名义积累的增值率与工资增长充满的一致程度也会发生变化,这些因素作用结果表现为个人帐户"空帐"的程度。"空帐"本身并不可怕,只要个人帐户还不是完全的"空帐",只要它还有些积累便比没有好。如果"空帐"程度太大,个人帐户实际积累规模不足以应付人口老龄化危机,基于个人帐户名义积累所作出的刚性福利承诺就意味着政府的风险和责任。一般说来,引入个人帐户制度意味着养老保险制度由规定收益制转变为规定缴费制,人口老化为政府带来的风险部分地被转移给劳动者个人。由于个人帐户制度本身也具有一定的风险,我们不能指望单一的个人帐户制度来解决养老的问题,必须建立一个风险分散而不是风险集中的制度,以小帐户大统筹为特点的"统帐结合"的制度模式实际上是一个明智的选择,在这种选择的背后,必然要求国家和政府承担一定的责任。这就是说,个人帐户积累资金的规模与政府所能筹集资金规模之和必须能够应付老龄化危机,两种来源的资金可以在数量和时间方面互补。国家在度过现阶段改革攻坚的困难时期之后,应当考虑多渠道筹集养老保险基金,缩短填补资金缺口的时间过程,尽快实现制度目标。为
减少"空帐"的规模和程度并减轻企业负担,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必须努力提高保险基金的投资回报率,降低个人帐户名义积累与实际积累的差距以及个人帐户名义积累的增值率与工资增长率的差距,增强个人帐户的资金积累能力,努力降低"空帐"为制度本身向政府带来的风险。
第三,老龄化高峰之后的筹资模式选择问题。有人估计,历史遗留的基金缺口大约在2万亿元~3万亿元,按照目前的积累规模大约需要二三百年的时间才能解决"转制成本"问题。这种估计所隐含的一个前提是甩掉历史包袱之后的制度是完全积累的。如果部分积累解决老龄化危机之后转变为现收现付,问题就要简单得多,只需要为承担"转制成本"和应付老龄化危机筹集资金而不必为未来积累资金,国家、企业和个人的负担将大为减轻。目前我们的积累率还很低,到1997年底全国养老基金滚存结余682.9亿元,年均100亿元左右,筹集的资金大部分用来承担了"转制成本",个人帐户"空帐"程度很高,有可能在老龄化高峰之前即已演变为现收现付制,新制度的设计目标不能实现,届时只能以相对较低的水平实现社会统筹意义上的现收现付制度。我们应努力避免这种情况的出现。从另一方面来看,假设积累的资金能够应付老龄化问题,或者届时国家有能力给予部分补贴,老龄化之后我们将何去何从?是继续实行部分积累还是回到现收现付,还是过渡到完全积累?从现在的政策设计来看,我国好像还没有做出选择。目前,由于金融市场不够完善,资金运营受到很大限制,养老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面临巨大的困难和挑战,大幅度提高基金的积累能力还不
太可能,在这种情况下,我认为,为减轻国家和企业负担,保证新制度的成功运行,老龄化高峰之后应该量力而行,筹资模式应选择现收现付或部分积累,但可以保留个人帐户形式,使之演变成为现收现付或部分积累制度下养老金的一种记帐工具和计发办法。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是全国商业保险的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授权,依法对保险公司履行监管职责。
第三条 保险公司依法开展保险业务活动,不受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预。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管部门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各类商业保险公司。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是指保险公司申请设立,依法经营保险业务的分公司、支公司、营业部。除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外,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得为其他形式。
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二章 保险机构
第五条 设立保险公司或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必须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非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或变相经营商业保险业务。
第六条 设立保险公司应符合下列原则:
(一)遵守保险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
(二)有利于中国保险市场和金融体系的稳定;
(三)保险与银行、证券分业经营;财产保险业务与人身保险业务分业经营;
(四)合理布局、公平竞争。
第七条 申请设立保险公司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全国范围内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实收货币资本金不低于人民币五亿元 ;在特定区域内经营业务的保险公司,实收货币资本金不低于人民币二亿元;
(二)保险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必须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任职资格;
(三)经营寿险业务的全国性保险公司,至少要有三名经中国保监会认可的精算人员;经营寿险业务的区域性保险公司,至少要有一名经中国保监会认可的精算人员;
(四)具有与其业务规模和人员数量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办公设备;
(五)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应为企业法人或国家允许投资的其他组织;股东资格应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六)中国保监会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筹建保险公司应报送下列文件一式三份:
(一)筹建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报告;
(三)筹建方案;
(四)投资人股份认购意向书及其背景资料,包括机构性质、组织形式、成立时间、审批部门、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
(五)筹建负责人和拟担任保险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的简历及本人认可证明;
(六)中国保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中国保监会自收到筹建保险公司申请文件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逾期未答复的,视为不批准。 申请未获批准的,申请人一年内不得再次提出同样的申请。
第十条 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保险公司的,应在六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 逾期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原批准筹建文件自动失效。经筹建人申请,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期可延长六个月。 筹建机构在筹建期间不得从事任何保险业务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筹建完成后,保险公司可以提出开业申请,并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文件一式三份:
(一)开业申请报告;
(二)中国保监会认可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资本金入帐原始凭证复印件;
(三)拟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简历、公司部门设置及人员基本构成情况;
(四)营业场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五)公司章程(草案);
(六)三年经营规划和分保方案;
(七)拟经营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八)计算机设备、软件配置情况的报告;
(九)中国保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可以根据业务发展需要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应采取分公司、(中心)支公司、营业部的形式。
保险公司总公司营业总部负责管辖总公司所在城市的支公司、营业部,总公司所在地不再设立分公司。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以本规定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最低资本金额设立的,全国性公司可以申请设立三家分公司,区域性公司可以申请设立两家分公司;此外,每申请增设一家分公司或省级以上分支机构,应当增加资本金至少人民币五千万元。
申请增设分支机构时,保险公司资本金额已达到前款规定的要求的,可不再增加相应的资本金。
全国性保险公司资本金达到人民币十五亿元,区域性保险公司资本金达到人民币五亿元,在偿付能力充足的情况下,增设分支机构
可不再增加资本金。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由其总公司统一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利于当地保险市场发展;
(二)总公司开业一年以上,且资本金符合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要求
(三)内控制度健全、机构运转正常、偿付能力充足;
(四)最近二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拟设分支机构的上级机构年检合格;
(五)具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任职资格的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
(六)上次批设的分支机构筹建成功,运转正常;
(七)中国保监会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 应提交正式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内容包括:业务经营范围、三年业务发展规划和市场分析、筹建负责人、计算机设备方案及拟订的办公地点等。 第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市场发展需要并结合保险公司保费收入规模、偿付能力、经营效益、经营管理水平、内控制度建设、已有分支机构的分布和数量等情况对保险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予以审批。
第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收到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后,三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逾期未答复的,视为不批准。
申请未被批准的,保险公司六个月内不得再次提出同样内容的申请。
申请被批准后,保险公司应当进行分支机构的筹建。筹建期一般不超过六个月;逾期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经保险公司申请,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期可延长三个月。
第十九条 分支机构筹建工作完成后,保险公司应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开业申请报告,申请领取《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开业申请报告应包括:筹建工作完成情况,业务经营范围,机构负责人,办公场所及有关证明,计算机设备配置情况,内部机构设置及从业人员情况等。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下列事项变更应报中国保监会批准:
(一)修改章程;
(二)变更地址;
(三)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金:
(四)股权转让;
(五)改变组织形式;
(六)调整业务范围;
(七)变更公司名称;
(八)分立、合并;
(九)中国保监会认为须报经批准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二十一条 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单个股东(包括其关联公司或以其他人名义)持有保险公司股份总额超过保险公司资本金百分之十的,须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的董事会决议,应自董事会结束之日起十五日
内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下列变更事项应报中国保监会批准:
(一)机构的撤销、合并;
(二)变更机构名称;
(三)调整业务范围;
(四)变更营业地址;
(五)中国保监会认为须报经批准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二十四条 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审查与管理,按照中国保监会颁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设立专门的客户服务机构或咨询投诉部门,公开投诉电话。 第二十六条 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社会公开发行新股,应当遵守《公司法》及国家证券监管的有关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向社会公开发行新股:
(一)公司最近三年有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行为;
(二)公司前一次发行股份未募足,且未满二年。
发行的新股由原股东全部认购、以利润转增新股或以公积金派送新股,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七条 保险许可证是保险机构经营保险业务的法定证明文件。保险许可证分为《保险机构法人许可证》和《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保险机构法人许可证》是保险公司依法经营保险业务的证明文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是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依法经营保险业务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由中国保监会颁发《保险机构法人许可证》;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由中国保监会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持批准文件及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
保险机构经批准办理有关变更事项,须持有关批文和许可证正、副本原件到中国保监会更换其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统一设计、印制、颁发、扣缴、注销或吊销保险许可证。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设计、印制、发放、收缴、扣押保险许可证。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将保险许可证正本放置营业场所显著位置,并妥善保管许可证副本,以备查验。
第三十一条 保险许可证每三年更换一次。如有丢失,应于发现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声明作废,并书面说明情况,向原发证机关重新申领。
第三十二条 保险机构不得伪造、涂改、出租、转借、转让、出卖保险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对领取或更换保险许可证的保险机构,按规定收取费用。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司在境外设立独资、合资公司或分支机构,应当报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司撤销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境外机构,应当报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公司境外机构
被境外监管当局吊销营业许可证或被宣告破产,应当及时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三十六条 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公司可以设立代表处。代表处负责办理保险公司有关事项的咨询、联络、协调,但不得从事保险业务经营活动。 保险公司在境外设立代表处,须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第三十七条 保险公司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
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司根据章程或股东会决议解散,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文件一式三份:
(一)解散申请报告;
(二)股东会决议;
(三)清算程序;
(四)债权债务安排方案;
(五)清算组组织及其负责人;
(六)资产分配计划;
(七)中国保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九条 保险公司依法解散或被依法撤销的,应当立即停止接受新业务,依法上缴保险许可证。
第四十条 保险公司依法解散或被依法撤销的,应当成立清算组。清算组应当委托中国保监会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精算师事务所、律
师事务所,对公司债权债务和资产进行评估。 中国保监会可以监督、指导清算工作。
第四十一条 保险公司依法解散或被依法撤销的,其资产处分应当采取公开拍卖或招标的方式;协议转让的,应当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四十二条 保险公司依法解散或被宣告破产,保险合同转让方案应当报中国保监会批准。 保险合同根据前款规定转让的,对长期人身保险条款的预定利率,中国保监会可以进行调整。
第四十三条 保险公司依法解散,在保险合同责任清算完毕之前,公司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资产,或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第四十四条 保险公司依法解散,在清算中发现已资不抵债的,应提出破产申请,其财产清算与债权债务处理,按照保险公司破产程序进行,法律、法规或行政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保险经营
第四十五条 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财产保险公司可以经营下列全部或部分业务:
(一)企业财产损失保险;
(二)家庭财产损失保险;
(三)建筑工程保险;
(四)安装工程保险;
(五)货物运输保险;
(六)机动车辆保险;
(七)船舶保险;
(八)飞机保险;
(九)航天保险;
(十)核电站保险;
(十一)能源保险;
(十二)法定责任保险;
(十三)一般责任保险;
(十四)保证保险;
(十五)信用保险;
(十六)种植业保险;
(十七)养殖业保险;
(十八)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财产保险业务;
(十九)上述保险业务的再保险业务。
第四十六条 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人身保险公司可以经营下列全部或部分业务:
(一)个人意外伤害保险;
(二)个人定期死亡保险;
(三)个人两全寿险;
(四)个人终身寿险;
(五)个人年金保险;
(六)个人短期健康保险;
(七)个人长期健康保险;
(八)团体意外伤害保险;
(九)团体定期寿险;
(十)团体终身保险;
(十一)团体年金保险;
(十二)团体短期健康保险;
(十三)团体长期健康保险;
(十四)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人身保险业务;
(十五)上述保险业务的再保险业务。
第四十七条 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再保险公司可以经营下列全部或部分业务:
(一)接受财产保险公司的再保险分出业务;
(二)接受人身保险公司的再保险分出业务;
(三)经中国保监会批准接受境内保险公司的法定分保业务;
(四)办理转分保业务;
(五)经营国际再保险业务。
第四十八条 保险公司申请增加业务经营范围的,其资本金、经营年限、经营业绩等应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要求。
第四十九条 经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保险公司可以经营外汇业务的,其范围仅限于总公司。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如需经营外汇业务,应当另行报批。
第五十条 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可以经营其总公司业务范围内的全部或部分保险业务。
第五十一条 保险机构应当在保险许可证规定的区域范围内经营保险业务。
保险公司在大中城市开展业务,应当设立相应的分支机构。
第五十二条 两家或两家以上保险公司参与大型工程、卫星等特殊风险对同一保险标的共保,或其中至少一家保险公司已取得保险标的所在地经营保险业务许可的共保,可以不受经营区域范围限制。 第五十三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大型工商企业或大型工程项目,保险公司可以异地承保:
(一)该企业或工程的各项财产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人民币五亿元。
(二)前项所列保险的保险费收入总和超过人民币一百万元。 第五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保险公司可以以统括保单的形式承保异地业务:
(一)对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项目,投资单位法人所在地的保险机构,可以采用统括保单形式,承保有关异地保险业务。
(二)投保人的法人机构和主要保险标的(保险金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所在地在保险机构经营区域范围内,但部分项目或不独立核算的部分业务在异地的,该保险机构可以在承保当地业务时,以统括保单形式一并承保上述异地业务。
第五十五条 投保人可以自愿选择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强制或变相强制投保人投保,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六条 保险公司不得委托未经中国保监会认可的保险代理人为其展业;不得接受未经中国保监会认可的保险经纪人介绍的保险业务;不得向任何非法中介机构支付保险手续费、保险佣金或类似的费用。
第五十七条 保险公司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非正常降低保险费率或扩大保险责任范围开展保险业务,进行恶性价格竞争。 第五十八条 保险公司不得伪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保险公司的信誉、声誉。 保险公司不得利用中国保监会、其他政府部门或法院的判决、处罚决定,攻击竞争对手,牟取商业利益。 第五十九条 保险公司不得以抢占市场为目的,劝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解除与其他保险人的保险合同。
第六十条 保险公司不得利用政府部门、其他国家权力机关、垄断性行业、部门或企业,非法排挤、阻碍其他保险公司正常开展保险业务活动。
第六十一条 保险公司及其职员不得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提供保险费回扣或违法、违规的其他利益;也不得超范围、超标准向保险代理人支付佣金或手续费。
第六十二条 保险公司的保险业务宣传资料应当全面、客观、完整、真实。保险公司不得利用广告宣传或其他方式,对其保险条款内容、服务质量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第六十三条 保险公司的保险业务宣传资料应当载有保险公司的名
称、咨询投诉电话及地址。
保险公司的保险业务宣传资料不得预测公司的盈利或红利以及保单分红、利差返还等不确定的保单利益;对保险产品的宣传不得夸大或变相夸大保险责任。
第六十四条 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的除外责任条款,退保、退费条款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特别提示。
保险公司不得将其保险条款、保险费率与其他保险公司或金融机构的类似保险条款、保险费率或利率进行部分或片面的比较。
第六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对其保险代理人的展业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发现保险代理人有违法、违规行为,应立即予以制止或纠正。
第六十六条 保险公司的关联交易应当报中国保监会批准。 前款规定的关联交易是指:
(一)关联公司之间的保险、再保险业务;
(二)关联公司之间的资产管理、担保和代理业务;
(三)关联公司之间的固定资产买卖或债权债务转移。
保险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本人或其直系亲属任职的其他法人机构与保险公司进行交易应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四章 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第六十七条 《保险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的范围由中国保监会认定。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市场情况对主要险种
范围进行调整。
中国保监会制定和修订主要险种的基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中国保监会可以委托保险行业协会或保险公司拟订主要险种的基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第六十八条 保险公司拟订的其他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由总公司报中国保监会备案。中国保监会对报备的条款和费率自收到备案申请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出异议的,保险公司可以使用该条款、费率。
未经总公司授权,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得自行拟订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第六十九条 保险公司报备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可以要求保险公司对其进行修改,也可以要求保险公司停止使用:
(一)违反法律、法规或行政规章的禁止性规定;
(二)违反国家有关财政政策;
(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四)内容显失公平或价格垄断,侵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五)保险费率低于成本价格构成不正当竞争;
(六)条款设计或厘定费率、预订利率不当,可能危及保险公司偿付能力;
(七)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其他事由。
第七十条 中国保监会可以颁布财产保险或人身保险条款范本。 第七十一条 人身保险公司拟订的长期人身保险条款保单预定利率不得高于中国保监会制定的相关标准。
人身保险公司使用的生命表应当经过中国保监会批准。 第七十二条 保险公司对同一险种应当执行统一的保险条款。
保险公司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可以制订当地保险费率,报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后执行。中国保监会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标准保险费率或保险费率浮动的幅度。
第七十三条 保险公司申报、修改或调整备案的财产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备案文本一式三份;
(二)保险产品的市场预测,保险标的最近三年的损失率、预定保险赔付率、预定各项管理费用及预定利润率;
(三)保险费率的计算公式及确定依据;
(四)该险种的业务宣传材料;
(五)中国保监会要求申报的其他材料。
第七十四条 保险公司申报、修改或调整备案的人身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备案文本一式三份;
(二)保险产品的市场预测,预定利息率、预定费用率及使用的生命表;
(三)保险费率、保险责任准备金、保单现金价值的计算公式及方
法;
(四)该险种的业务宣传材料;
(五)中国保监会要求申报的其他材料。
第五章 保险资金管理及运用
第七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提取保证金。
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公司可以以中国保监会认可的有价证券缴存保证金。
第七十六条 保险公司提存的各项保险责任准备金必须真实、充足。
第七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已经提出的保险赔偿或者给付金额提取未决赔款准备金;对已经发生保险事故但尚未提出的保险赔偿或者给付应当提取已发生未报告赔款准备金,其提取金额按不超过当年实际赔款支出额的百分之四计提。
第七十八条 保险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亏损,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金。 保
险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将公积金转为资本金时,按股东原有股份比例派送新股或增加每股面值。但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金时,所留存的该公积金不得少于注册资本金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七十九条 除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公司的资本金、公积金、各项保险责任准备金,应当在中国境内运用。
第八十条 保险资金运用限于:
(一)银行存款;
(二)买卖政府债券;
(三)买卖金融债券;
(四)买卖中国保监会指定的中央企业债券;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方式。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六章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
第八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具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
第八十二条 保险公司的实际偿付能力为其会计年度末实际资产价值减去实际负债的差额。 前款所指的实际资产种类及其认可比率由中国保监会规定,实际资产价值为各项认可资产认可价值之和。
第八十三条 财产保险、短期人身保险业务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为下述两项中较大的一项: (一)本会计年度自留保费减保费税收后人民币一亿元以下部分的百分之十八和一亿元以上部分的百分之十六。
(二)最近三年年平均赔付金额人民币七千万元以下部分的百分之二十六和七千万元以上部分的百分之二十三。
对于经营期间不满三年的保险公司,采用第(一)项规定的标准。
第八十四条 长期人身保险业务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为下述两项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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