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机动车 代驾 交通事故 侵权责任
中图分类号:F51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6)08-116-02
一、引言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汽车时代的来临,道路交通安全事故已经是当前社会的一个重要问题。我国有悠久的酒文化,醉酒后驾驶车辆交通事故频发引发纠纷也不断增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已经成为道路交通肇事的首要因素。据统计,我国交通事故每年死亡人数屡超“矿难”已经成为“国内第一害”,按照卫生部门的统计,2012年死于机动车辆交通事故的166906人,是十年前的两倍多;其中酒后驾驶肇事致1981人死亡,占事故死亡总数的3%。治理酒后驾车已经可不容缓,代驾无疑对酒后处置车辆具有相当的可行性,这些因素促使代驾行业近年得到快速发展。
“代驾”一词并没有一个规范的定义,从字面上理解是机动车保有人因为疲劳、疾病、饮酒或其他原因不能驾驶机动车或不愿意驾驶机动车,而由第三人代为驾驶车辆将被代驾人送到约定目的地的法律关系。目前,代驾的形式主要有“专业人员或组织有偿服务式代驾”、“酒店延伸服务式代驾”和“邀约亲友帮忙式代驾”等。
国内由于“最严交规”的出台、特别是醉驾入刑使国家对酒驾的调控从原来的道德层面升级到法律层面,公民法律观念增强,安全意识进一步提升,促使代驾发展为一项新兴服务业。自2009年起上海市开始受理“代驾公司”的正式登记注册,随之其他部分省市也相续许可注册以机动车代驾务为项目的公司,代驾服务作为一种行业逐渐步入正规军的行列,但目前国内代驾行业并不乐观,当前国内代驾行业发展还存在以下方面的问题:监管部门不明确。因为酒后代驾属于新兴事物,工商部门没有对其进行明确的归类,发生纠纷时会出现多部门互相推诿,缺乏统一适用的代驾行业法律,致使代驾市场的管理处于真空状态,而且纠纷解决途径闭塞,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当事人往往投诉无门,权益难以得到保障。酒后代驾法律纠纷的种类存在多样性,在酒后代驾过程中可能发生人身伤害、车内财物丢失、车辆本身的损害、交通违章行为及其他服务质量纠纷,如代驾时间、路线和约定不符等;酒后代驾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尤其是重大交通事故,当代驾司机逃逸,因被代驾人饮酒后通常神志不清,行动能力受限,因个人代驾并不提供任何书面材料,车主诉讼举证将会十分困难,可能因为举证不能而承担败诉的风险,侵权责任合理承担存在问题。
二、机动车代驾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
机动车代驾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具体认定,代驾的机动车发生侵权事故时有人认为认定责任主体时应区分有偿和无偿应不同,有偿代驾时承担赔偿责任的是代驾人,无偿代驾时承担赔偿责任的应是被代驾人。
笔者认为应依法律关系的性质来判定当事人与机动车的实际关系,遵循“运行利益+运行支配”作为判断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判断责任主体。无偿代驾可以分两类:情谊行为和无因管理,有偿代驾行为可视为承揽合同。
(一)有偿代驾――承揽合同型的责任主体认定
在承揽合同型代驾中,代驾人提供驾驶劳务将被代驾人和车辆送达约定的目的地,从运行利益来看,代驾人通过提供代驾劳务获得相应的报酬,同时被代驾人实现了到达目的地的便利,两者都享有运行利益。从运行支配来看,被代驾人因为饮酒或疾病意识不清从而丧失驾驶能力,不能对机动车进行控制和操作,而代驾人和被代驾人双方签订承揽合同而取得法律上的使用权,在驾驶过程中对机动车拥有绝对的控制力,因此,在承揽关系中代驾人为运行利益和运行支配人应该是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
(二)无偿代驾――情谊行为型责任主体认定
此种代驾行为是以建立、维持或者增进与他人的相互关切、爱护的情感为目的而进行代驾行为。机动车运行利益不仅包括经济利益,还包括精神利益,代驾人实施无偿代驾行为,以维持与他人的相互关切、爱护的情感的目的,收获精神上的满足,所以享有精神性的利益,同时代驾人也是运行利益的享有者。从运行支配角度来看,代驾人是实际支配控制机动车运行的归宿者。因此,在情谊行为型代驾中,代驾人应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
(三)无偿代驾――无因管理型责任主体的认定
适法的无因管理情况下可参照情谊行为的情形来认定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认定,即代驾人和被代驾人皆有运行利益,但对机动车的实际运行支配应该归属代驾人。
在不适法的无因管理情况下代驾人违背了被代驾人的意愿,代驾人拥有运行利益,被代驾人没有运行利益,同时因机动车被他人擅自驾驶缺少了实际控制力,所以机动车运行支配利益仍归代驾人所有。综上,代驾人应是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这与我国司法实践相一致,也为侵权责任法所认可。
三、机动车代驾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承担
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无论代驾的法律关系性质任何,以机动车侵权事故发生时谁对车辆有实际控制力和车辆运行利益归谁享有作为判断责任主体的一般标准,代驾人都是运行利益和运行支配利益的归属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承担属于“机动车一方”的侵权责任。代驾人因为不同的具体法律关系性质,对外承担侵权时存在差异,需要作具体分析。
(一)承揽合同型代驾的侵权责任承担
按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当代驾的法律关系是承揽合同时,应当按照该条处理,即由代驾人承担侵权责任,被驾驶人作为定做人不担责任。被代驾人作为承揽合同的定做人,如果存在定做、指示的过失,其将机动车交于代驾人驾驶时没有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则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定做、指示过失是指被驾驶人对机动车正常行驶具有非正常风险因素的应知或者明知,例如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性能的疏于维护,机动车存在自身缺陷,从而造成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因被代驾人有过失,应当按共同侵权行为规则,由双方承担连带责任。 (二)情谊行为或适法的无因管理型代驾的侵权责任承担
《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相分离,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此法条中“等”包含的情形,应该比照与借用、租赁实质等同性进行解释。在代驾法律关系中,在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与机动车使用人分离时,在情谊行为的情形,代驾人和被代驾人之间达成了一致意见;在适法的无因管理的情形,代驾人和被代驾人之间虽然没有明示的同意,但可推知与被代驾人真实意图一致的意思。因此,都能够被此条中的“等情形”所涵盖,属于该条的适用范围。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代驾人的过错主要体现有故意隐瞒机动车存在事故隐患等过错,该机动车的所有人实际上存在一定过错,因此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代驾人和被代驾人之间的责任形态有下面几种观点:
1.不真正连带责任。代驾人是机动车事故发生时侵权责任承担主体,但当被代驾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尽到管理人的谨慎注意义务也存在过错时,也应该对受害人承担过错侵权的损害赔偿责任。此时,被代驾人和代驾人承担不正真连带赔偿责任,即受害人可以向代驾人主张损害赔偿,也可以向被代驾人主张损害赔偿,一方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另一方追偿相应的责任,最终存在一个单一的终局责任承担者。
2.补充责任。代驾人作为机动车实际驾驶人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在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也存在过错时,应承担与其过错大小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当被代驾人也有过错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时,被代驾人与代驾人之间构成单向连带责任。受害人首先有权向代驾人主张损害赔偿责任,代驾人赔偿其全部损失责任后可以向被代驾人追偿相应的责任份额,但若反过来由受害人向被代驾人主张损害赔偿责任,被代驾人赔偿其全部损失责任后向代驾人追偿相应的责任份额则不行,这与补充责任中的补充性和不真正连带责任中有终局责任人完全不同。
(三)不适法的无因管理型代驾的侵权责任承担
《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私自驾驶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也属于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与机动车使用人的分离不符合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意志的情况,这符合代驾的法律关系中的不适法的无因管理情形。擅自驾驶他人的机动车,依据该规定,从运行支配方面来分析,实际驾驶人控制机动车使机动车脱离所有人或管理人的控制,驾驶人开启了危险之源应该是承担责任的主体。在运行利益方面,驾驶人从机动车运行中获得了精神利益,因此,由代驾人承担赔偿主体。根据以上分析可以得出,在不适法的无因管理型代驾中最终认定责任主体的依据仍是《侵权责任法》第49条。当被代驾人存在过错时,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被代驾人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此时,被代驾人的过错应以故意或者以重大过失为合适,应该理解为存在保管或管理上的过失。因此,当被代驾人对机动车没能尽到谨慎管理义务有重大疏漏,存在重大过失时,则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此种情况下,有一些学者认为,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与实际驾驶人两者有共同过失,需要承担连带责任;还有学者认为二者之间应该是按份责任。但是笔者认为机动车的所有人与实际驾驶人两者间并不构成共同过失,应根据过错大小程度和原因力规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虽然与按份责任具有一定相似性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最终确定责任承担的依据是《侵权责任法》第49条,据此,由受害者向代驾人请求承担损害责任,这仍属于单向的连带责任,应该先由代驾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再向被代驾人追偿与其过错和原因力相应的责任份额,但是不能反向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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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安徽农业大学经济技术学院 安徽合肥 230001)
(责编:贾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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