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主席选举制度 选举人制度 中国的选举制度课件 选举人制度

中国民主政治制度之三——选举制度

《当代中国政治制度》浦兴祖 主编 复旦大学出版社,1999.8。

《当代中国政治制度导论》杨光斌 李月军 著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选举是市民社会对政治国家的直接的、不是单纯想象的而是实际存在的关系。因此,显而易见,选举构成了真正市民社会的最重要的政治利益。”

——马克思

第一节 概述

一 选举和选举制度

(一) 选举

1、概念

选举是指某一社会群体中的全体或部分成员,按照既定的方式和程序,根据自己的意志选择若干人员担任某项公职的行为。国家层面上的政治选举就是公民按照特定的方式选择国家公职人员的行为。

2、选举的意义:

(1)选举使公民直接参与了政治权力的分配,使政治权力获得了最大的合法性。我们知道,只有具备了合法性的政权,其政治统治的成本才最小化;

(2)选举不一定选出最优秀的政治家,但是不会选出最平庸的人;

(3)选举是公民政治学习的过程,有利于培养公民的权利意识、政治责任感和政治技能。

3。选举的基本要素:

(1)主体(选举人)

(2)客体(被选举人)

(3)目的(产生管理者)

(4)方式(投票、举手、海选等)

(5)程序(选举委员会制定选举流程)

(6)结果(宣布选举结果)

4。选举的根本特征:

是实现选举人的意志,是公民在现代民主社会中的基本政治权利。

(二)选举制度

1、概念:

选举制度是指规范选举活动的各类制度。选举制度是规定公民与国家政权之间关系的、由公民通过选择国家公职人员的方式,而赋予国家政权合法性的一系列制度和规范。其含义包括:

(1)广义上说,是指有关选举一切公职人员的制度(其中制度是法律、法规、章程、规则和惯例等所有规范、准则的总和);

(2)从中义上说,是指有关选举各类国家机关(代议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等)

组成人员的制度;

(3)狭义上说,专指有关选举国家代议机关组成人员的制度。

2、选举制度的内容:

(1)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确定

(2)选举所遵循的原则

(3)选举的组织机构

(4)选举的方式和程序

(5)代表与选民关系等内容。

这些内容一般都在各国宪法、选举法和有关法律中明确规定。

3、选举制度的本质

选举是人民进行权力委托的行为,是国家机关(包括代议机关或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获得合法性的途径,是现代代议民主政治的基础。

4、★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选举制度是指各级人民代表的选举、选择制度。

(三)选举的功能

1、对选民的意义:

(1)选举为选民选出自己信赖的代表组成的国家机构,从而实现国家权力的转换提供了制度保障。因此,选举制度是近现代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相联系的基本途径。

(2)选举为选民监督权力行使者,并在一定条件下更换权力行使者提供了重要途径。

(3)选举是公民政治学习的过程,有利于培养公民的权利意识、政治责任感和政治技能。

2、对国家的意义:

(1)选举不一定选出最优秀的政治家,但是可以选出比较有能力的适合的人;

(2)选举使公民直接参与了政治权力的分配,使政治权力获得了最大的合法性,只有具备了合法性的政权,其政治统治的成本才最小化。

3.对社会的意义:

民主的选举还是缓和社会矛盾、解除社会危机、维持社会安定的重要措施。

二、当代中国选举制度的历史发展

原始社会,氏族首领由议事会选举产生。奴隶社会,奴隶制的政权组织形式有君主制和共和制两种。中世纪的欧洲,市议会是由市民通过选举产生的。12—15世纪欧洲的许多国家先后召开过由不同等级的代表参加的全国性会议,城市市民的代表由选举产生,但是没有形成近代意义的选举制度。

中国的选举最早起源于清朝末期开明地主的改革思想,戊戌变法前后,选举思想得到了大量的广泛的传播。清朝末年实行修律变革,推行宪政民主试验,提倡地方自治,颁行了《谘议局章程》,这是中国社会由民众选举地方民意机构最早的法律依据。后来,清廷颁布的《资政院章程》对资政院议员的选举办法做出了具体的规定,这是中国具有近现代意义的选举制度的萌芽。

中华民国成立以后,临时政府时期、北京政府时期和南京政府时期,均有关于立法机关和地方民意机构成员选举办法的法律规定。尽管民国的选举制度有诸多不完善之处,各个时期的选举制度和选举办法有许多出入,但是他们的确是吸收了西方选举制度的要意,在中国国情的基础上的一种积极探索,为不平衡的庞大中国国土实施民主选举制度在可行性上作了有益的试验。其在选举人和被选举人资格上做出有关年龄、财产、纳税、知识和经验方面的限制,这种做法直至今天值得我们去思考和研究,为中国社会再次实行民主选举制度提供了

经验和教训。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选举制度是指各级人民代表的选举、选择制度。包括各级人民代表的选举、选择制度,包括普通地方选举和军队人民代表、特别行政区全国人大代表、台湾省全国人大代表的选举、选择制度,普通地方选举适用于一般行政地方人民代表的选举、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的选举。

(一) 当代中国选举制度的形成

当代中国的选举制度是从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革命根据地的选举制度发展而来的。在土地革命战争时期、抗日战争时期和解放战争时期,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人民创建了革命根据地和革命政权,实行了革命政权的选举制度,为新中国选举制度的形成提供了宝贵的历史经验。土地革命战争时期,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先后颁布了它的《宪法大纲》(1931年11月7日)、《选举细则》(1931年11月)、《选举委员会的工作细则》(1931年12月)、《苏维埃暂行选举法》(1933年8月)等,这些法规确定了当时工农民主政权的选举制度。

革命根据地的选举虽不完善,但当时已采取了一些重要原则和方式,如坚持男女平等选举;直接选举与间接选举相结合;对少数民族的选举权利给予特殊照顾;实行差额选举;尽可能追求选举权的普遍性;还有候补代表制。

1、 土地革命战争时期

土地革命战争时期,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先后颁布了它的《宪法大纲》(1931年11月7日)、《选举细则》(1931年11月)、《选举委员会的工作细则》(1931年12月)、《苏维埃暂行选举法》(1933年8月)等,这些法规确定了当时工农民主政权的选举制。这一时期的主要特点有:

其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只给劳动群众(如工人、雇员、贫农、中农独立劳动者、城市贫民等),不给剥削者和反革命分子(如地主、富农、资本家、豪绅、高利贷者、国民党政府及其他反动政府的警察、侦探、宪兵、官僚、军阀及一切反对工农利益的反动分子)。

其二,保证了妇女和青年平等地享有选举权。

其三,直接选举与间接选举并用。乡等基层行政单位的苏维埃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区以上各级苏维埃由下一级苏维埃代表大会和红军所选出的代表组成。

其四,实行候补代表制。由于战争环境下,代表的流动性大,并时有代表牺牲,而补选代表有困难,因此在选举正式代表的同时,即加选候补代表,每5名正式代表增选候补代表1名。

其五,选举一律举手表决,获得过半数人赞同者当选。

其六,代表受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有权监督和撤换代表。

2、抗日战争时期

抗日民主政权实行的选举制度,比起土地革命战争时期有所发展,其基本精神是团结抗日,保证一切抗日人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以建立、巩固和发展抗日民主政权,争取抗战胜利。1940年8月,中共中央北方分局发布了《晋察冀边区目前施政纲领》。1941年5月1日,陕甘宁边区政府公布了《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其后又颁发了《陕甘宁边区各级参议会组织条例》和《陕甘宁边区各级参议会选举条例》等重要法规。基本特点为:

第一,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人比土地革命战争时期更为普遍。不仅工农劳动群众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而且一切愿意抗日、拥护抗日民主政权的人,包括赞成抗日的地主、富农、资本家、开明绅士等,也享有这个权利。只剥夺有卖国行为,经政府缉办在案的,经军法处或法院判决剥夺公民权又尚未恢复的人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二,采用直接选举、差额选举和无记名投票的方式。

第三,对以暴力、威胁、欺骗等非法手段妨害选举自由者,依法惩处。

第四,对边区境内少数民族的选举权利给予特殊照顾。在产生代表的人口比例上采取了

有利于少数民族的措施。

第五,各抗日政党和团体均有竞选自由。

3、 解放战争时期

解放战争时期的选举制度继承和发展了上述两个时期的历史经验,在各解放区实行民主的选举制度。

在战争初期,老解放区的政权组织形式仍为参议会,边区、县、乡参议会的参议员仍按普遍、平等、直接和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产生。随着解放战争转入战略反攻,在已经解放的城市普遍地召开了各界人民代表会议。组成这种会议的代表主要是由地区、民主党派、人民团体、部队和少数民族等方面推选的,也有部分代表是特邀的。

这一时期颁布的《陕甘宁边区宪法原则》等法规,规定人民享有普遍的、平等的选举权利,采用直接的和无记名投票的方式选举各级代表,各级人民代表会议选举政府人员,各级政府向各级人民代表会议负责,各级代表向选民负责。

4、新中国成立后

在总结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民主选举的历史经验基础上,中国在确定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同时,1949年9月,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次全体会议制定的《共问纲领》中规定,新中国实行普选制度。

1953年2月,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通过了当代中国第一部选举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选举法》对中国实行普选的基本原则、程序和方法等作了具体规定,从而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选举制度。这一制度继承了革命根据地民主选举的历史传统,吸取了解放初期新中国政权建设的新鲜经验,也借鉴了国外选举制度的某些有益因素。

(二)当代中国选举制度的变迁

选举制度的“二”、“五”、“一”变迁

新中国建立以来,颁布了两部选举法(1953年与1979年),作过五次修改(1982年、1986年、1995年、2004年、2010年对第二部选举法的修改)、一次补充(1983年)。经过“二”、“五”、“一”变迁,中国的选举制度在民主性、科学性、可操作性方面逐步有了发展,从而有利于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保障人民充分行使国家权力。大致如下:

1、1953年2月,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通过了当代中国第一部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标志着我国选举制度的正式形成。

2、“文革”十年,中国的选举制度受到了严重的破坏,全国几乎没有进行过真正的选举。

3、1979年7月,第五届人大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宪法若干规定的决议中,在对1953年选举法修订的基础上,颁布了第二部《选举法》。

4、198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了《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具体规定了选举委员会的职权、选区的大小、选民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限额,并提出了被提名的代表候选人都应列入候选人名单而不得增减。

5、1982年12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若干规定的决议》

6、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

7、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

8、2 0 0 4年1 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

9、2 0 1 0年 3 月1 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

第一, 普遍性原则。全国各族人民普遍获得了选举权。

第二, 直接选举与间接选举原则。乡镇、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全部实行直接选举,县

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在各级人大代表中,

不存在“特邀”代表。

第三, 无记名投票和举手投票并用,在基层政权选举中,一般是举手表决;在县级以

上的各级人大代表选举中,实行无记名投票。

存在的问题有:

在县以下的选举中并没有完全实行直接选举和无记名投票原则;候选人与应选代表等额;选民不知道候选人的背景。根据当时的政治环境,选举法根据阶级和政治特征列举了很大比例的不具有选举权的人。

① 将直接选举的范围扩大到县级;

② 规定一律实行差额选举;

③ 将原规定的无记名投票和举手表决并用,改为一律实行无记名投票;

④ 将原规定的按选民居住情况划分选区,改为可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和

居住状况划分选区;

⑤ 将原规定的只有不属于党派、闭体的选民或代表才能联合或单独提出代表候选人名

单,改为任何选民或代表只要1人提出,3人以上附议,都可推荐代表候选人; ⑥ 规定如果所提候选人名额过多,难以确定正式候选人时,可以进行预选;

⑦ 将原规定的候选人以获得出席选民或代表的过半数票始得当选,改为须获全体选民

或全体代表的过半数票始得当选;

⑧ 规定每个少数民族至少要有1名全国人大代表;

⑨ 规定可以采用各种形式宣传代表候选人,等等。

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根据宪法、《选举法》的基本又一次对《选举法》作了修改与补充。主要涉及以下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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⑧ 规定地方各级人大的代表总名额由“基数”与按人口情况而定的“增数”构成,并具体规定了各级的“基数”与“增加数”的标准; 规定未来的香港、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均应选出全国人大代表,应选代表的名额和代表产生的办法,由全国人大另定; 调整了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与城乡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间的比例; 规定各级人大中应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应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调整了选民名单与(初步)候选人名单公布的日期;

恢复了间接选举中的“预选”; 完善了“另行选举”、“代表辞职”及“罢免代表”的具体程序; 调整了乡级选举委员会的隶属关系。

月27日,在总结与分析选举实践中出现的新经验、新情况的基础上,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对《选举法》再次作出修改。主要是:

① 重新规定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

② 规定选举委员会可以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的问题。

③ 将原选区选民联名提出罢免县级人大代表的要求的联名人数由“30人以上”修改

为“50人以上”。

④ 进一步完善了“对破坏选举的制裁”的规定。

月14日对选举法的修改:

主要内容是实行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1:1选举人大代表。

第二节 选举制度的主要原则

一、 普遍原则

1、概念:指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普遍性。

我国宪法和选举法规定,除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和精神病患者外,年满18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务、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选举权是指公民选举国家代表机关的权利;被选举权是指公民被选为国家代表机关的权利;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公民参加国家管理最基本的政治权利。

2、条件限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

(2)年龄限制:必须年满18周岁;

(3)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PS: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的;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检察院或者法院没有决定停止当事人行使选举权利的;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正在被劳动教养的;正在受拘留处分的人员,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3、中国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具有极大普遍性,与西方国家相比较,这种普遍性的限制条件是最少的。

二、平等原则

1、平等原则:是指每个选民,都在平等的基础上参加选举,不允许任何选民有任何特权,也不允许任何选民受到任何歧视。

2、每一个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就被选举权而言,在选票面前,人人平等,严格按照得票情况决定当选者。

3、在某些问题上,中国的选举制度并不强调形式上的绝对平等,而是从本国实际出发,作了一些变通规定:

我国选举法规定各级人大中都有一定名额的少数民族代表,从而保证各民族都能通过各级人大平等地讨论、决定和管理国家事务。当然,随着民族差异的缩小,这种规定也会逐渐撤销。

这种形式上不平等的规定,对中国民主发展的现状而言是一种合理的选择。这也是对少数人权利保障所必需的,从宪政民主的角度来看,这种形式上不平等的规定也是必要的。

三、直接选举与间接选举相结合的原则

1、直接选举:指由选民直接通过投票等方式,选举产生国家代表机关的代表。

间接选举:由下一级代表机关代表选民的意志,选举产生上一级国家代表机关代表。

直接选举是人民意志的直接表达,后者是选民意志的间接表达。理论上讲直接选举的民主程度更高。

从我国国情出发,一直采用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相结合的方式。

2、我国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适用范围的变化

1979年选举法扩大了直接选举的范围,规定县(自治县)人大代表也由直接选举产生,意义有:

(1)广大选民直接选举县人大代表,扩大了我国公民直接参与政治生活的权利。

(2)县、乡镇人大代表直接对选民负责、接受选民监督。

(3)有利于加强县一级政权的建设,推动了乡、镇政权建设。

(4)扩大直接选举的范围至县一级,是我国政治体制改的重要成果。

3、直接选举范围受到国家的经济、政治、文化、交通、通讯等各方面的实际条件影响 现阶段中国还不具备直接选举全国乃至省级人大代表的条件。当代中国选举制度的发展方向应该是直接选举的层级越来越高,直至全国人大代表都直接选举产生。

四、秘密投票(无记名投票)原则

1.秘密投票即无记名投票,是指选举人采取不公开的方式,在选票上注明自己选中的候选人,而不签署自己的姓名,并亲自将选票投入密封的票箱。任何人不得在任何时候采取任何方式追查选举人的选举行为。

2、同无记名投票相对的,是记名投票或者以起立、欢呼、举手等公开方式代替投票。这种投票方式,只在少数情况下使用。

3、新修订的《选举法》规定:“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的投票方式”。

4.无记名投票能解除选民自由表达自己意志的顾虑

一般在投票站设有秘密“写票间”;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选票,投票站设有“代写选票处”;秘密投票虽只是一种投票方式,但关系到人民群众能否自由表达自己意志。

五、差额选举制度

差额选举是指参加选举的候选人数多于应选代表数的一种选举方式。现代民主国家一般都实行差额选举。差额选举有利于参加选举的候选人增强“接受选民选择”、对“选民负责”的观念。

六、保障措施

为了保障选举按照以上原则实施,选举法在选举经费和司法方面对选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做出了保障:

1、经费保障:

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选举经费,由国库支出。这为广大选民和代表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提供了物质条件。

2.司法保障:

对下列破坏选举的违法行为,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刑事处分:

(1)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2)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3)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

报复的。

第三节 我国选举的程序

选举程序主要包括选举机构、选区划分、选民登记、代表候选人的提名、差额选举、选举授票、代表辞职和罢免代表等方面的内容。

一、主持选举的机构

1、选举法规定,各级人大选举的都由选举委员会主持。

2、选委会就其性质而言,是主持和办理选举工作的临时机构。选举工作一旦完成即撤销。

根据我国《选举法》第七条规定: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2)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3)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3、选举委员会的主要职权,包括:

(1)主持本级人大代表的选举;

(2)规定选举日期;

(3)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做出决定;

(4)划分选举本级人大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5)汇总并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候选人的名单;

(6)委派人员主持投票站或选举大会的选举;

(7)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此外,还有拟定选举工作计划、培训选举工作人员、宣传《选举法》、受理对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等。

4、选举委员会可以设立办事机构

一般选举委员会在实际操作中都设立办公室,由有关部门派人参加。办公室通常含有秘书组、联络组、宣传组、组织组、选民登记及选举事务组等,各族负责办理选举中的某项具体事务。有些地方的选举委员会还设立派出机构。各选区则成立选举工作小组,负责本选区内的有关选举事务。

二、划分选区与选民登记

在直接选举中,选委会建立后,即应拟定选举工作计划、规定选举日期,并划分选区。

1、选区是指选民进行直接选举产生代表的基本单位,也是代表联系选民,开展经常性工作的基本单位。根据《选举法》规定:

(1)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分配到选区,按选区进行选举。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名至三名代表划分。

(2)城镇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农村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2、选区类型:

A. 在农村:

(1)在农村选县级人大代表时,一般由几个村联合划为一个选区,人口特多的村或人口少的乡,可单独划为一个选区;

(2)选举乡级人大代表时,一般由几个村民小组合为一个选区,人口多的村民小组或人口少的村,也可以单独划为一个选区;

B. 在城镇一般出现3类选区:

(1)由1个生产(工作、事业)单位或1个居民区单独建立的选区,称为独立选区

(2)由几个生产(工作、事业)单位联合组成的选区,称为联合选区

(3)由1个居民区与该地区内若干生产(工作、事业)单位联合组成的选区,称为混合选区。

C. 选民小组:一个选区又可划分为若干选民小组,由选民推举产生小组长。选举活动中的有些内容,如学习文件、提出与介绍候选人等,一般都在选民小组中进行。

3、选民登记

选举委员会培训各选区的选举工作人员向选民宣传《选举法》;并进行选民登记。我国《选举法》规定:

(1)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一次性登记,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选民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的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予以除名。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2)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实行凭选民证参加投票选举的,并应当发给选民证。

(3)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4)根据法律规定,因危害国家安全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人民发挥原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这些人不进行选民登记,不列入选民名单。

(5)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

(a)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b)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c)正在取保候审或被监视居住的;

(d)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e)正在受拘留处罚的。这些准予行使选举权利的人员所述的原选区,应把他们登入选民名单。

(6)选民资格审查:

a.主要审查国籍、法定年龄(年满18周岁)、法定权利。

b.不能让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人被错误的剥夺应有的权利,也不能让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登入选民名单。

三、提出、确定与介绍候选人

提出与确定代表候选人,是整个选举工作中极为重要的环节,是进行投票选举的基础。在代表候选人提出、确定环节须充分注意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

1、根据《选举法》的规定,代表候选人的提出主要内容包括:

(1)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或者选举单位提名产生。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者应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介绍候选人的情况。

(2)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3)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由各选区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提名推荐。选举委员会汇总后,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并由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反复酝酿、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并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

(4)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提名、酝酿代表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将依法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印发全体代表,由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符合《选举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直接进行投票选举。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办法根据本法确定的具体差额比例,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进行投票选举。

(5)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不限于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这样可以使一些中央领导人分派到各个代表团。

2、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代表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四、投票与宣布选举结果

投票是一种非常庄严的行为,它将最后决定谁当选人民代表,由谁来组成国家权力机关。从选举工作来说,投票是决定性的环节;从选民来说,投票是行使选举权的直接表现。

选举结束后,主持选举工作的选委会需要对整个选举工作作一总结,并做好有关文书材料的立案归档。然后,选举委员会即告撤销。

1、在选民直接选举人大代表时,选民根据选委会的规定,凭身份证或选民证领取选票,在各自选区设立的投票站进行投票。对接受刑事处罚的、享有投票权的公民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或委托由选举权的亲属投票。判处拘役、受拘留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可以在选举日回原选区参加选举。

2、选民在选举期间不能亲自投票,经选委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委托不得超过3人。

3、各选区计票结束后,由选举委员会根据《选举法》的规定,确认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并予以宣布。

4、按照现行《选举法》规定,直接选举产生的人大代表在任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补选。代表资格终止的,缺额代表另行补选。

5、补选出缺的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名额(即进行差额选举),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即等额选举)

6、补选的具体办法,由省级人大常委会规定。

五、间接选举的程序

1、间接选举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主持,实践中,县级以上各级人大主席团在间接选举中发挥重要作用。

2、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按选举单位提名产生。间接选举时,代表候选人产生途径主要有3种:

(1)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单独推荐;

(2)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推荐;

(3)代表10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

推荐者(包括政党、人民团体)必须向大会主席团介绍候选人的情况。代表候选人不限于本级人大代表。候选人名单提出后,由大会主席团印发全体代表酝酿、讨论。

3、如果政党、人民团体、代表依法提出的候选人人数符合法定的差额比例,直接进行投票选举;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法定的最高差额比例,则进行预选,再进行选举。

4、在间接选举中,人大主席团应向代表介绍候选人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代表可以在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但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5、在间接选举中,由人大主席团主持间接选举投票

(1)根据法律规定,出席会议的代表人数超过各该级人大全体代表的半数,方能进行选举。

(2)投票前,应宣布到会的代表人数,当众检查票箱,组织代表推选监票人、计票人。

(3)投票一律采取无记名方式。

(4)投票结束后,由监票、计票人员和大会主席团的人员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做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

(5)所投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无效,等于或少于有效。

(6)间接选举中,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不是到会代表)过半数的选票,使得当选。

6、代表补选

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或资格终止的,其缺额由原选举单位补选,原选举单位闭会期间,可以由其常委会补选。补选可以差额也可以等额选举。补选的具体办法,由省级人大常委会规定。

第四节 港澳台地区及解放军选举人大代表办法

一、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选举全国人大代表的办法

自1997年以来,为保持选举办法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对港澳地区代表名额、选举方式和选举程序等总体上不作改动。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应选第九届全国人大代表36名,澳门特别行政区全国人大代表名额为12人,代表必须是特别行政区的中国公民,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主持选举,成立选举会,组成主席团,由主席团主持选举会议。

二、台湾省出席全国人大的代表的协商选举办法

1992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了《台湾省出席第八届全国人大代表协商选举方案》。

1、台胞中选出全国人大代表,一般采用协商选举的方式。

2、根据台胞分布的情况,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负责组织协商选派。

三、解放军选举人大代表的办法

1、根据选举法,人民解放军单独进行选举。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通过了《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

2、该《办法》对参加军队选举的范围、军人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选举委员会、代表的产生、代表候选人的提出、选举程序都进行了详细规定。

3、选举全国和地方各级人大的代表,一般由下而上各级召开军人代表大会复选产生。连队和基层单位召开军人大会选举出席上级军人代表大会的代表。团与相当于团的单位、军分区、师级警备区、省军区、军与相当于军的单位召开军人代表大会,选举各该级出席上级军人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大的代表。各总部、各军区、各军兵种、国防科委、国防工业办公室、军事科学院、政治学院、后勤学院的军人代表大会,选举出席全国人大的代表。

第五节 继续完善我国选举制度

一、有关选举诉讼的法律、法规不健全

存在问题:

现行《选举法》《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以及其他关于选举诉讼问题的法律法规不够全面,表现在:对选举诉讼的范围规定过于狭小,只规定了选民资格案件的申诉、起诉、审理程序和破坏选举的犯罪案件,对于诸如选区划分、候选人提名、选民投票、当选计票等纠纷和违法行为,则无明确的规定;而关于选举违法行为及制裁,则规定得过于概括,缺乏具体的程序性规定,制裁手段以及责任承担方式也过于简单,法律的权威得不到保障。 解决措施思考:

根据当前存在的诸多问题继续修改和完善选举法相关内容,针对上述问题制定更加明确清晰的规定。

二、代表候选人的提名和确定存在问题

存在问题:

1、提名候选人时,有关党组织和上级机关单方面追求形式的“广泛”性,把一些缺乏参政、议政能力的人士“选进”人大,如这个选区要选一个女性,那个选区要选一个民主党派人士;这个选区要选一个年轻的代表,那个选区要选一个年老的代表。这类代表在开会时往往成为“哑巴代表”、“观风代表”或“举手代表”,未能适应人大代表的角色。

2、在候选人的确定方面也存在问题,尽管选举法规定候选人可以由选民自主提名,但在确定正式候选人的时候往往存在党组织和上级机关把关,代表名额有计划地分配等现象,候选人的确定缺乏民主真实性。

3、在候选人的宣传方面,虽然采取“三结合”的候选人介绍办法(即由选举委员会介绍、由推荐者(政党、团体、选民或代表)介绍、由候选人自我介绍相结合),但对候选人的宣传明显不到位,广大的选民根本不能全面了解候选人的状况。

解决措施思考:

(1)鼓励更多公民自主提名,增加提名候选人的人数,减少对名人和”观风代表“的提名,使人大代表的提名更加民主科学;

(2)把预选的程序普遍化,制定合理的规章保证预选过程的真实有效性,减少预选过程中的行政干预等问题;

(3)通过安排候选人与选民或代表直接见面、对话,运用媒体对见面和对话做公开报道、宣传等方式使选民更全面的了解候选人。

三、直接选举的范围相对狭小

存在问题:

我国法律规定,我国地级市及其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通过间接选举方式产生,直接选举仅限于县级及其以下的人大代表选举。也就是说,人们只能直选村长和县乡人大代表。真正行使投票权的是经选民直接选举产生的县级人大代表,但他们未必比普通民众更熟悉候选人的具体情况,也未必充分了解民意,往往仅凭个人好恶或囿于朋友面子行事,这导致了由他们所选举产生的上一级人大代表并非真正代表民意的代表,而仅仅是徒有人大代表的虚名。

解决措施思考:

结合中国民主政治发展的现状,直接选举的范围要逐步扩大,最终实现全国范围的直选。

四、选举过程中存在贿选、假选等现象

存在问题:

选举中暗箱操作、拉票、贿选等问题在基层人大选举中层出不穷,选票明码标价、请客送礼、空头许诺甚至雇佣具有黑社会性质的势力帮忙已大量出现。这些违法、违规行为不符合政治文明的本质要求,最终影响了人大作用的发挥。

解决措施思考:

(1)建立常规的有效的选举执行和监督机制,规范选举的程序。

(2)完善法律法规对贿选、拉票、暗箱操作等现象的规定,加大惩处力度。

五、选民和代表对民主选举的认识不足

(1)加强对选民的教育:增强选民意识,提高选民参与选举的积极性;教育、动员公民正确使用自己的选举权,选出最适合的代表。

(2)强化候选人的竞争意识:借鉴国外的竞选模式,适当引入竞争机制增强竞争压力以选出更优秀的人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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