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保险条例 机动车保险条例 汽车保险有关规定

关于汽车保险有关规定



一、保险法中关于汽车保险的有关规定

《保险法》于1995年6月30日由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改了部分条款。该法将保险合同法与保险业法合并为一法。其内容由总则、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保险经营规则、保险业的监督管理、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法律责任及附则等共8章组成,全文共152条。

(一)《保险法》的效力范围

1.《保险法》的时间效力

(1)保险法的生效日期:法律的生效日期有两种,一是颁布之日起施行,二是公布之日起满一定时间生效。《保险法》采用的是后一种,该法第152条规定,本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2)保险法的失效日期:一般地说,若法律未规定施行的时间期限,则被视为不受时间的限制直到其被明令废除而失效。废除原有法律的主要方式有:

①在新制定的法律中宣布过去生效的法律即行废止,此即法律适用效力上的新法改旧法的原则;

②通过发布命令废除业已生效的法律;

③在新制定的法律中声明凡与之相抵触的法律和法规不再有效。

《保险法》未规定废止时间,留待以后的法律予以明确。

(3)保险法的溯及力。法律的溯及力是指法律是否追究生效之前的事件和行为。如果追究称之为“溯及既往”;否则,称之为“不溯及既往”。我国《保险法》中没有该法具有溯及力的规定,即采用“不溯及既往”原则。

2.《保险法》的空间效力

关于保险法的空间效力,不同的国家有着不同的规定。依照我国《保险法》第3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适用本法。同时,我国《宪法》规定:国家在必要时设立特别行政区。除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中规定适用的全国法律外,其他法律不适用特别行政区。据此,我国《保险法》的空间效力是,除依法设立的特别行政区外的全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土范围。

3. 《保险法》对人的效力

根据《保险法》的空间效力及其他条款的理解,《保险法》对人的效力是参加到商业保险活动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所有的自然人和法人。具体地说有以下几种:

(1)国家负责金融监管部门——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

(2)在中国从事商业保险活动的、具有中国法人资格的保险公司,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设立的分公司,以及依法取得营业资格的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证人等;

(3)参加依照《保险法》开办的商业保险的中国公民、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等。

(二)保险合同的基本规定



1.保险合同的概念

保险合同作为各国保险制度的直接运作手段,是商业保险必须具备的一种特定的法律形式,也是保险法的主要规范内容之一。

合同,又称“契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是合同的一种。根据《保险法》第9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保险合同实质上是一种债权合同,即保险人只能对投保人有请求给付保险费的债权,在保险事故发生前有承担危险的债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有依约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债务。保险人与投保人,一方的权利对应另一方的义务,因此,保险合同又是一种双方有偿合同。

保险合同既属于合同的一种,又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依据法学原理其首先受到《保险法》的规定,此外,如《保险法》没有规定的项目还要符合《民法通则》、《合同法》等的规定。

2.保险合同的主体

保险合同的主体包括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关系人和辅助人。主体是保险合同不可缺少的要素,没有主体就没有保险合同。

1)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所谓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指保险合同的双方缔约人。就订立保险合同的缔约人而言,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保险人和投保人。

《保险法》第9条规定:“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其法律特征主要是:保险人必须是依法成立的经营保险业务的公司法人,任何自然人,未经特别许可的法人,都不得擅自经营保险业务。

《保险法》第9条还规定:“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其法律特征主要是:投保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投保人为自然人时,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投保人为法人时,应当具有权利能力。

2)保险合同的关系人

所谓保险合同关系人,是指虽然不是保险合同缔约人,却享有保险合同权利或承担保险合同义务的人。保险合同的关系人包括被保险人和受益人。

《保险法》第21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合称投保方,三者之间存在着种种联系: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可以是一个,也可以是二人;投保人可以为受益人,但须经被保险人指定或同意。

3)保险合同的辅助人

所谓保险合同的辅助人,是指为订立、履行保险合同充当中介人或提供服务,并收取中介服务费的人。保险辅助人包括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

《保险法》第122条规定:“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其法律特征主要是:首先,保险代理人必须取得相应的证书和授权书才可在权限内开展代理业务;其次,保险代理人在法律上与保险人 视为同一人,在授权范围内以保险人名义所作的意思表示,直接对保险人发生效力;代理人所知视作保险人所知,保险人必须对其代理活动承担法律后果。

《保险法》第123条规定:“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单位。”其主要法律特征是:首先,保险经纪人必须取得相关的资格和许可,才可开展业务;其次,保险经纪人是独立的保险中介主体,其必须对自己的一切过错行为承担法律后果。

3. 保险合同的客体

保险合同的客体是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保险合同如果没有客体,就丧失了存在的意义。

根据《保险法》第11条的规定,保险的对象是保险标的,但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并不能保障保险标的的本身不受损失,而只是保障投保人、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或事件发生后,在该保险标的上得到法律承认的利益(保险利益)不受损失。因此,保险标的本身不是保险合同的客体,只有依附其上的保险利益才是保险合同的客体。

4. 保险合同的内容

保险合同的内容,即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由于保险合同一般都根据保险人事先制定的合同条款订立,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主要体现在保险合同条款上,保险合同条款有基本条款和特约条款两种。

1)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

根据《保险法》第18条的规定,保险合同必须包括下列内容:

(1)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名称和住所;

(2)保险标的的名称、数量、坐落地点和状况;

(3)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4)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

(5)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

(6)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

(7)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

(8)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

(9)订立合同的时间。

2)保险合同的特约条款

《保险法》第19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在规定的保险合同事项外,可以就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作出约定。”这说明,除基本条款外,当事人还可以通过协商特别约定其他保险条款。

这类条款通常分两类:一是扩大或限制保险责任的条款;二是约束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行为的条款,后者又被称做“保证条款”。

(三)保险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终止



1. 保险合同的订立和生效

1)保险合同的订立

保险合同的订立,是指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意思表示一致的情况下设立保险合同的行为。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约定保险权利和义务的协议,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合意行为,需要经过一方当事人提出保险要求;另一方当事人表示同意承保的程序。在法律上,通常把提出保险要求称之为“保险上的要约”,把同意承保称之为“保险上的承诺”,保险合同只有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才能成立。

投保人要约是订立保险合同的必须和首要程序,必须采取书面形式,保险实务中,这种书面形式即为投保单。投保单是保险人事先制定的,投保人必须按照投保单所列举的内容逐一填写,投保人填写的内容准确与否,直接关系到投保人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当然,对于投保单上没有列举的内容,投保人不承担告知义务。

保险上的承诺,就是保险人认可了投保人在投保单上填写的全部内容,接受了投保人在投保单上提出的所有条件,同意在双方合意的条件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承诺是保险合同成立的必须程序。保险人承诺,既可以由保险人自己作出,也可以由保险代理人作出。

2)保险合同的成立和生效

保险合同的成立,是指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经过要约、承诺的程序而达成了协议。保险实务中,保险人在投保单上签字盖章,并注明订立时间后,保险合同即告成立。

保险合同的生效,是指在合同成立的前提下,开始对订约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保险合同的生效除了形式要件外,还必须具备一些实质要件。如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资格是否合格,保险合同有没有与保险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条款,合同内容有没有违背公序民俗等。

保险合同若同时具备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一般情况下,合同成立即意味着开始生效,但也有特殊情况:如附加条件生效的保险合同和有试保期生效的保险合同等例外。

3)保险合同订立的凭证

保险合同订立的凭证,是指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保险协议的书面文件。这些文件主要包括投保单、暂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批单或批注等。

4)保险合同的解释

保险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在主张权利或履行义务时,往往会涉及到对合同条款,乃至对条款中语言文字的理解,不同的理解会产生保险纠纷,甚至引起仲裁或诉讼。因此,为了判明当事人的真实意图、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准确处理保险纠纷,有必要确立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保险实务中,对保险合同的解释,主要采用以下原则:

(1)文义解释的原则。即对于保险合同条款的文字,应当按普遍的理解、通常的含义进行解释的原则。根据这一原则,保险人在制定保险合同条款时,如果使用的文字具有特殊含义,则应当作必要说明,否则,一律按通常文义解释。

(2)逻辑解释原则。即对于保险合同条款的上下文,应当进行逻辑分析和推理,从而判明当事人真实意图的解释原则。根据这一原则,保险人在制定合同条款时,应当注意文本的逻辑性,概念的统一性,避免上下文之间产生矛盾。

(3)专业解释原则。即对于保险合同中出现的专用术语,应当按照其所属专业的专业技术含义来解释的原则。

(4)有利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解释原则。即当保险合同出现纠纷时,按照其他解释原则难以判明当事人真实意图时,所采取的保护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原则。产生这一原则的根本原因是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地位实质上是不平等的。保险合同由保险人事先制定,投保方只能表示接受与否;在专业知识、保险信息等许多方面,投保方也处于绝对劣势,作为救济措施,法律要求保险人在制定保险合同时,必须做到公平合理、准确精密,如果保险人做不到这一点,则必须承担法律责任。

2. 保险合同的履行

保险合同的履行,是指保险合同成立后,双方当事人完成各自承担的义务,保证对方权利实现的整个行为过程。保险合同的履行是投保方和保险方双方的义务。

(1)投保方的合同履行,主要包括下列义务:

①按期、足额缴纳保险费;

②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③履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

④履行出险通知义务;

⑤保险事故发生时,履行积极施救义务等。

(2)保险人的合同履行主要包括:

①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

②承担施救及其他合理费用。

3. 索赔和理赔

(1)索赔是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提出支付保险金要求的行为。行使索赔权的主体,原则上应是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若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索赔权。行使索赔权还有时间限制,即索赔时效。《保险法》第26条规定:人寿保险的索赔权,自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 5年不行使而消灭;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索赔权,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2年不行使而消灭。此外,索赔是一种要式行为,其过程必须遵循一定程序,一般包括:

①提出索赔请求;

②接受检验;

③提供索赔单证;

④领取保险金;

⑤出立权利转让证书等。

(2)理赔是指保险人因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请求,依据保险合同,审核保险责任并处理保险赔付的行为。保险人在履行这一重要义务时,应当重合同、守信用,做到主动、迅速、准确、合理。理赔的一般程序是:

①立案;

②检验;

③核定保险责任;

④支付保险金或发出拒赔通知书。

(3)理赔期限。理赔中的重要原则是“迅速”,要求保险人迅速进行理赔,是为了帮助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尽快从危险事故的阴影中摆脱出来,尽快恢复到出险前的状况。为此,《保险法》在第23条、24条和25条中,对理赔的期限作了如下规定:

①保险人应对索赔请求及时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在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达成赔付协议后10日内,履行赔付义务。

②保险合同对赔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赔付义务。

③保险人未及时履行上述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因此而受到的损失。

④保险人自收到索赔请求和有关单证60日之内,如果一时不能确定赔付金额的,应当根据已有的证明或资料,对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最终确定赔付金额后,再补足差额。

⑤保险人经审核认定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发出拒绝赔付通知书。

4. 保险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1)保险合同的变更

保险合同的变更,是指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由于订立保险合同时所依据的主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双方当事人按照法定或合同规定的程序,对原保险合同的某些条款进行修改或补充的行为。根据保险合同的内容,这种变更行为可分为主体变更、客体变更、条款变更等3种。一般而言,保险合同的变更是一种双方民事行为,其生效的条件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提出变更书面申请,保险人同意后签发批单或批注。少数属单方民事行为,如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只需书面通知保险人即可,而不必得到保险人同意。

2)保险合同的解除

保险合同的解除,是指双方当事人依法或依合同约定而提前终止保险合同的行为。保险合同的解除可以分为投保人解除和保险人解除两大类。

《保险法》第15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从法律规定看,保险人得以解除合同的前提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有违约或违法行为。《保险法》在第16条、27条、35条、36条、53条和58条中分别规定了保险人在以下几种情况出现时可以解除合同:

(1)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2)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谎称发生保险事故骗保;

(3)投保方故意制造保险事故;

(4)投保方未履行对保险标的的安全责任;

(5)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

(6)被保险人年龄不实并超过年龄限制;

(7)人身保险合同中止后未能复效等。

除通过法律规定外,如果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有解除合同的约定,保险人也可以据此解除合同。保险合同一经解除,合同效力归于消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不复存在。但合同解除不影响原合同中争议处理条款的效力,也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的权利。

3)保险合同的终止

保险合同的终止,是指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消灭合同确定的权利和义务行为。保险合同一旦终止,就失去法律效力,但是原合同中争议处理条款的效力和当事人要求赔偿的权力不受影响。保险合同的终止,可以分为3种情况:

(1)自然终止。即保险合同因合同期限届满而终止的情况。

(2)义务履行而终止。保险事故发生后,由于保险人履行了赔付保险金的全部责任,导致合同终止。这里的全部责任,是指发生了保险人应当按约定的保额全部赔偿或给付的保险事故,保险人赔付后即承担了全部责任。如果保险标的只是部分受损,保险人履行部分赔付保险责任后,保险合同继续有效。

(3)当事人行使终止权而终止。在符合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一定条件下,当事人具有终止权,在履行适当的义务后即行使终止权而使保险合同终止,包括解除合同而终止。

4)无效保险合同

无效保险合同是法律不予承认或保护的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因法定或约定的原因,自然而确定地不发生效力。如前所述,保险合同成立后是否发生效力,除形式上必须具备成立要件外,还必须具备生效的实质性要件,只要缺少其中之一,该合同就是无效合同。《保险法》第11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法》第17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这是合同部分无效的情况。《保险法》第39条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法》第55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

合同无效。”除了以上4个法条直接规定无效的情况外,也可能出现合同的内容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或主体资格不合格等可以明确判定合同无效的情况;以及出现合同中约定的无效情况。

无效保险合同,不受法律保护,也不能达到当事人预期的效果。但是,这并不表明无效合同没有法律意义,保险合同一旦被认定为无效,同样会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其中主要有返还财产、赔偿损失和行政处罚等。

(四)保险业的基本规定



1.保险公司的规定

我国保险业的组织形式是实行公司制,保险公司应当采取股份有限公司或国有独资公司的组织形式。设立保险公司,必须经金融监管部门的批准,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2亿元。保险公司的设立、变更、解散和清算,适用《保险法》、《公司法》等其他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

2.保险业务范围和经营规则的规定

《保险法》第四章中规定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包括:

(1)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保险业务。

(2)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

保险公司的经营规则是: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经金融部门的核定,保险公司可以经营上述保险业务的再保险业务。

为了确保投保人的利益和维护保险业务的安全,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障被保险人利益,保证偿付能力的原则,提取各项责任准备金。

在资金运用上,保险公司必须遵循稳健与安全性原则,并保证资产的保值增值。其资金运用途径按照《保险法》的规定限于在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3.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的规定

我国保险业的监管部门是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简称:保监会)。保险公司依法接受保监会的监督管理。保监会有权检查保险公司的业务状况、财务状况及资金运用状况,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的书面报告和资料。

4.法律责任的规定

《保险法》第七章中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进行保险欺诈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中有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欺骗保险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履行保险合同等违反保险经营规则的行为,都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在其业务活动中有欺骗行为,非法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或者经营业务,要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擅自设立保险公司或者非法从事商业保险业务活动的,或超出核定的业务范围从事保险业务的,或未经批准,擅自变更保险公司名称、章程、注册资本、公司或公司分支机构、营业场所等事项的,由保监会处理。

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关于汽车保险的有关规定



(一)总则

(1)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制定本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法。

(3)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4)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适应道路交通发展的需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

(5)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

(6)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并模范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有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的义务。

(7)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加强科学研究,推广、使用先进的管理方法、技术、设备。

(二)交通事故处理

(1)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

(2)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事故现场目击人员和其他知情人员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交通警察举报。举报属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3)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先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并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

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但是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

对当事人的生理、精神状况等专业性较强的检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委托专门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应当由鉴定人签名。

(4)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5)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6)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7)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①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8)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

(三)执法监督

(1)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警察的管理,提高交通警察的素质和管理道路交通的水平。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交通警察进行法制和交通安全管理业务培训、考核。交通警察经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执行职务。

(2)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应当依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简化办事手续,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

(3)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佩带人民警察标志,持有人民警察证件,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指挥规范。

(4)依照本法发放牌证等收取工本费,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并全部上缴国库。

(5)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以及依法没收的违法所得,应当全部上缴国库。

(6)交通警察调查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①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②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③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

(7)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行政执法活动,应当接受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

公安机关督察部门应当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行法律、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

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

(8)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行职务,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不严格执法以及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依据职责及时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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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任何单位不得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款指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以罚款数额作为考核交通警察的标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指令,有权拒绝执行,并同时向上级机关报告。

(四)法律责任

(1)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据事实和本法的有关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2)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

(3)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4)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5)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15日以下拘留和暂扣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暂扣3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500元罚款;醉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15日以下拘留和暂扣6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2000元罚款。

1年内有前两款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被处罚2次以上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5年内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6)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超过额定乘员20%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30%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有前两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

运输单位的车辆有本条第1款、第2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7)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因采取不正确的方法拖车造成机动车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补偿责任。

(8)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实施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超过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的,退还多收取的费用,并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进行检验,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所收检验费用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并依法撤销其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90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依照本法第90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10)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或者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

(11)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予以收缴,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12)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

依照前款缴纳的罚款全部纳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13)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②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

③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

④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的;

⑤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

⑥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

⑦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

⑧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

行为人有前款第2项、第4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1项、第3项、第5项至第8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15日以下拘留。

(14)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

对驾驶前款所列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  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出售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没收违法所得,处销售金额等额的罚款,对该机动车依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处理。

(15)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16)对6个月内发生2次以上特大交通事故负有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的专业运输单位,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消除安全隐患,未消除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禁止上道路行驶。

(17)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未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严格审查,许可不合格机动车型投入生产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机动车生产企业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不执行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或者不严格进行机动车成品质量检验,致使质量不合格的机动车出厂销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的,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机动车成品及配件,可以并处非法产品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营业执照的,予以查封。

生产、销售拼装的机动车或者生产、销售擅自改装的机动车的,依照本条第3款的规定处罚。

有本条第2款、第3款、第4款所列违法行为,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8)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依法给予罚款;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有前款行为,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迅速恢复交通。

(19)道路施工作业或者道路出现损毁,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应当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设置或者应当及时变更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及时变更,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0)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排除妨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21)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200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行政处罚的依据、处罚内容、时间、地点以及处罚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22)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对行人、乘车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的罚款,当事人无异议的,可以当场予以收缴罚款。

罚款应当开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23)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①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②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4)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认为应当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并在24h内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应当在15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接受处理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25)对违反本法规定予以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裁决。

(26)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当场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被扣留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逾期不来接受处理,并且经公告3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对扣留的车辆依法处理。

(27)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期限从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计算;处罚决定生效前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扣留1日折抵暂扣期限1日。

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后重新申请领取机动车驾驶证的期限,按照机动车驾驶证管理规定办理。

(28)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29)交通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①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机动车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

②批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机动车安装、使用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警报器、标志灯具,喷涂标志图案的;

③为不符合驾驶许可条件、未经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人员发放机动车驾驶证的;

④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规定将依法收取的费用、收缴的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的;

⑤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驾驶学校或者驾驶培训班、机动车修理厂或者收费停车场等经营活动的;

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⑦违法扣留车辆、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号牌的;

⑧使用依法扣留的车辆的;

⑨当场收取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额的;

⑩徇私舞弊,不公正处理交通事故的;

B11故意刁难,拖延办理机动车牌证的;

B12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B13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车辆的;

B14非执行紧急公务时拦截搭乘机动车的;

B15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30)交通警察受到开除处分或者被辞退的,应当取消警衔;受到撤职以下行政处分的交通警察,应当降低警衔。

(31)交通警察利用职权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2)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有本法第115条所列行为之一,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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