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复函
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请示
【2008】皖民申字第0440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本院在办理申请再审人董家玲与被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时,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理解和适用产生分歧。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案件由来与审理经过
董家玲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简称平保阜阳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阜南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1日作出(2007)南民一初字第1238号民事判决。平保阜阳公司不服,提出上诉。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12月 7日作出的(2007)阜民二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董家玲不服,于2008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
二、当事人基本情况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董家玲,女,197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阜南县人,市民,住阜南县城关镇苗寺家属院。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阜阳市清河东路241号。
法定代表人:王跃华,经理。
三、原判情况
阜南县人民法院认定:2006年12月26日,董家玲与平保阜阳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为其所有的皖K43335号松花江中型客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6年12月27日起至2007年12月26日止。2007年1月 26日,孙世峰驾驶该车,将行人曹庆玲撞伤致死并逃离现场。公安交通部门认定,孙世峰醉酒后驾驶致使发生交通事故并驾车逃逸,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曹庆玲无责任。后董家玲及驾驶员孙世峰与受害人曹庆玲的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等共计11万元,已履行完毕。阜南县人民法院制作了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2007年6月11日,阜南县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孙世峰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后董家玲以平保阜阳公司拒绝理赔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赔付交强险理赔款50000元。
该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孙世峰醉酒后驾驶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
故致人死亡,且公安交通部门认定其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无责任,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简称《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平保阜阳公司应赔偿因受害人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即死亡赔偿金50000 元。经人民法院调解,原告已赔偿了受害人近亲属包括死亡赔偿限额50000元在内所有损失,该事实诉辩双方均无异议。根据《条例》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索赔。虽被告辩称原告驾驶员醉酒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强制保险赔偿范围,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因此,在醉酒驾驶情况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的免赔范围仅限于财产损失,不包括造成受害人死亡、伤残时的死亡、伤残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发生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据此,阜南县人民法院判决平保阜阳公司给付董家玲死亡赔偿金 50000元。平保阜阳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投保交强险后,醉酒驾车致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死亡,保险公司是否应该赔偿受害人死亡赔偿金。根据《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对于醉酒驾车造成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仅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而不包括其他费用,并且在垫付后还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该规定实质上是保险公司免除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垫付抢救期间的医疗费仅是为了能及时救助受害人,在受害人脱离危险以后,保险公司不承担其他责任,此在作为合同组成部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亦有明确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系保监会制定发布作为执行交强险的具体依据,保监会系国务院直属机构,其所发布的条款作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理应予以遵守。所以,本案中车主在承担责任后无权向保险公司主张索赔。原判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撤销阜南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董家玲的诉讼请求。
四、申请人董家玲申请再审的理由
董家玲申请再审称:原判适用法律错误。1、原判曲解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立法本意。该条第二款仅规定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未规定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判适用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效力不及国务院颁布的《条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五、本院审委会意见
案经审委会讨论,形成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董家玲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法应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理由是: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明确了保险公司应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失赔偿责任,即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保险人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2、《条例》第二十二条就醉酒驾车等情形的免赔范围作出了限制性规定。该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第二款规定:“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从《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两种情形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的“财产损失”只应作限制性理解,不应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金等项目。因此,本案中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能免除其支付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的法定义务。
3、《条例》系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保监会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
第九条与《条例》相关条款发生法律冲突,应以《条例》为处理依据。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判适用法律正确。董家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依法应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理由是:
1、对《条例》第二十二条中的“财产损失”应作广义理解。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来看,“财产损失”系指与精神损害相对应的广义上的财产损失,因此,《条例》第二十二条的免赔范围包括因人身伤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被保险车辆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二)驾驶人醉酒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本案中,驾驶人醉酒驾车致人死亡,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依法不予理赔。
审委会倾向性意见:同意第一种意见,请示最高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九年五月十九日
在收到最高人民法院答复文件后,2009年12月10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第二十二条的通知》(皖高法【2009】371号),现将全文摘录如下: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皖高法【2009】371号
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通知
各中级人民法院、县(区、市)基层人民法院:
本院在审查申请再审人董家玲与被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对如何理解和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二条形成不同意见。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形成两种意见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0日以【2009】民立他字第42号函答复我院。
根据答复精神,对《条例》第二十二条中的“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应作广义的理解,即这里的“财产损失”应包括因人身伤亡而造成的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
希望在今后同类案件处理中贯彻执行上述答复精神,确保全省法院法律适用的统一。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 九年十二月十日
最高院司法文件【2009】民立他字第42号有关“财产损失”理解的错误答复分析
——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财产损失”错误解释的拨正
【博主按】诸位,这可不是一个简单的答复,这是一个有关民生的答复,与我们生活息息相关。作为一位法学博士,本来打算学习“武大三博士上书”,一摸口袋,突然发觉囊中羞涩,无
钱上书,特请求各位帮助,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最高院、最高检、国家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还社会、法律与百姓一个正义与稳定。
一、背景:有关“财产损失”的理解分歧的请示与答复的出台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的“财产损失”如何理解?
由于在具体案件中,安徽省高院审委会对其解释意见不一。多数人认为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的“财产损失”只应作限制性理解,应当不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金等项目;少数人认为“财产损失”系指与精神损害相对应的广义上的财产损失,《条例》第二十二条的免赔范围包括因人身伤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因此,安徽省高院“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请示(2008)皖民申字第0440号”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的解释性司法文件【2009】民立他字第42号答复如下: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少数人意见。
就此问题,我个人认为,最高院有关“财产损失”的范围答复是错误的。
二、所谓的“正确的”少数人意见
安徽省高院少数人的意见是:对《条例》第二十二条中的“财产损失”应作广义理解。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来看,“财产损失”系指与精神损害相对应的广义上的财产损失,因此,《条例》第二十二条的免赔范围包括因人身伤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
三、个人对最高院答复与省高院少数人意见的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同意安徽省高院少数人的意见。我认为最高院关于“财产损失”的答复,理解错误,是经不起推敲的。理由如下:
第一,此处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犯了一个断章取义的毛病。不客气地说,这是最高院与省高院少数人对法律学习理解不精所导致的。(请不要生气)
学过法律的人都知道,一个概念在特定的语境下有其特定的涵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明确将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所以此处“财产损失”指的是三者之一。因而,此处的 “财产损失”是从狭义上规定的。【注:《条例》中三个具体条文附后】
可见,最高人民法院与安徽省高院所谓的少数“正确”意见对法条的理解,张冠李戴。什么“《条例》第二十二条的免赔范围包括因人身伤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的解释,明显与《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相违背,是错误的,看了附后的条文,就知道他们是睁着眼睛乱说话。
第二,诚如安徽高院少数派的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财产损失”系指与精神损害相对应的广义上的财产损失,表明他们也承认有关“财产损失”的理解有广狭之分,也反证了多数派的观点是正确的,恰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的“财产损失”是从狭义的角度理解的。少数派解释、最高院答复与法律的规定矛盾,我想,这可能是他们没有认真研读法条与思考的结果。
第三,对此法律问题的答复主体有问题。因为对此问题的解释出自“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立他字第42号复函”,显然是出自立案庭的解释,立案庭无权随意解释法律,一般应是最高院审判委员会以最高院的名义对外公布,按照《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等法律的规定,最高院内部机构以自己名义对法律解释的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因而不能作为法律依据。
四、答复之后的后遗症
第一,基于这样的胡乱解释,类似的机动车事故中的受害人不能依法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有违《道路交通安全法》与《条例》的精神,等于剥夺了受害者的救济权。
第二,在此答复之后,更为严重的问题是,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09年12月10日专门发出皖高法【2009】371号通知,要求今后同类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处理中贯彻执行上述答复精神,对《条例》第二十二条中的“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应作广义的理解,即这里的“财产损失”应包括因人身伤亡而造成的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确保全省法院在法律适用的统一。因而,安徽境内的所有类似案件法院都得启动再审程序,或保险公司“依法”申请再审或要求检察院抗诉。
第三,如此解释带来最为严重的后果是,假设基于这错误的解释,全国的法院与检察院可能忙于保险公司的申请再审或申诉,启动再审程序,之后全国的行政机关可能都忙于信访。最后不得已,全国人大常委会责令国务院修改《条例》,以适应最高院未经审委会通过的所谓“法律解释”。
可见,本身一个法律明文规定好的、清楚的、有条理的条文,就这样硬生生的被拆开了,搞得反而不清楚了,使所有法律的意思变得不可琢磨,被另类“解释”了,稳定的法律关系也遭到了严重的破坏,同时导致了社会的极大不稳定,后果是:上访、上访……申请再审、再审……申诉、申诉……
因而,这个所谓的答复,绝对不是简单的答复,应该引起全国人大常委会、最高院、最高检、国家行政部门的充分重视。
五、解决之道
综上分析,安徽省高院审判委员会的多数人的理解是正确的。对于错误的答复,对条文的理解断章取义导致适用错误,应当得到纠正。对安徽省高院的适用错误依据的通知,也应当得到纠正。
呼吁全国人大常委会、最高院、最高检、国家行政部门充分重视,予以解决如此重大的、潜在的民生与社会稳定问题。
因为,若法律照此解释,导致的后果很严重,真的。
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三个条文: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理解与适用
——解读最高院【2009】民立他字第42号复函
文/余香成
■问题提出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自2006年7月1日施行以来,其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财产损失”系广义的物质性财产损失,还是狭义的财物损毁,一直是司法实践中涉交强险案件的争议问题,2009年10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终于给出了明确的说法。
■争议观点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款所指“财产损失”应该如何理解?
【观点1】:仅指狭义的财物损毁,不包括人身伤亡。
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交强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条例》第二十二条所指的“财产损失”与上述“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所提及的“财产损失”系同一概念,仅指与人身伤亡相对应的财物损毁,不包括 “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 等其他人身伤亡所致的经济损失。
【观点2】:指广义的与精神损害相对应的物质性财产损失,包括人身伤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该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分别规定的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11项赔偿项目,据此,可以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财产损失”理解为该司法解释第三十三条所指的“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即“物质损害赔偿金”。《条例》第22条所指“财产损失”与该司法解释规定的“财产损失”、“物质损害赔偿金”的含义一致,是指与精神损害相对应的广义上的财产损失,包括因人身伤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等。
■高院复函
2009年10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作出解释,现将原文摘录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
【2009】民立他字第42号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二○○九年五月十九日报请的(2008)皖民申字第0440号《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少数人意见。
此复。
二OO九年十月二十日
■复函由来(略)
■复函释解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将交强险限额设臵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三大分项赔偿限额,从而误导了人们对《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理解,认为该款的“财产损失”就是“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财产损失”,应作狭义的理解,即财物损毁。
事实上,由于涉交强险案件在计算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金额时均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确定,故《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应作出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有关“财产损失”的一致解释。即:对《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财产损失”应作广义理解,其中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财产损失。这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内涵相一致,也与交强险属于财产保险的本质相一致。
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结合《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交强险属于责任保险,责任保险属财产保险的一种,而财产保险顾名思义是以财产损失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因此,《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所指“财产损失”应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作同一理解。2009年 10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
【2009】民立他字第42号复函即采纳了该种意见。
■问题探讨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既然《条例》第二十二条所指的“财产损失”系广义的物质性财产损失,即物质损害赔偿金,那么对于与物质损害赔偿金相对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属于《条例》第二十二条的免责情形?最高院对此未予解释。
笔者认为:对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而言,精神损害赔偿必须依附于物质损害赔偿。理由是:《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以及《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六条:“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以上条文可以得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必须依附于物质损害赔偿金,而不得在物质损害赔偿金获赔后,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在物质损害赔偿金确定的基础上予以确定。
以上观点仅作参考!不当之处,敬请指正。
(作者单位: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
质疑:最高院关于酒后驾车交强险不承担责任的司法解释
2009年10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09)民立他字第42号文,答复了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第二十二条的请示》,明确了今后酒后驾车、无证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交强险保险人对受害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笔者在办案过程中,因该司法解释的骤然出台,相同案件前后产生了完全不同的处理结果,引发了以下思索:
一、 交强险到底维护谁的利益?受害人还是投保人(肇事者)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一条开宗明义地表达了该条例的立法目的:“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因此,交强险是为了保障受害人利益,而强制车主投保的特殊险种。依据条例第四条,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不予登记、检验,就是为了防止出现受害人无法得到赔偿的情况。故,条例的目的是保护受害人。
二、 交强险侧重保护受害人的何种权益?人身伤害还是财产损失
笔者认为交强险侧重保护受害人因人身伤害造成的损失。这一点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可看出:作为人身伤害赔偿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远远比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要高许多。
其次,条例的第22条第一款规定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也体现了条例维护受害人人身权。该条款也表明了,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无须将抢救费用返还保险公司,属于变相地获得了赔偿,因此,在这种情况下的“垫付”也是属于承担保险责任的一种方式, 可以看出条例并未采取一刀切式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而是本着人道主义关怀站在受害者的立场上,维护着受害人的人身权。
该司法解释一刀切式的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与条例本意相违背,不利于维护受害人的权益。
三、 条例第22条“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的真正涵义
“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是并列关系,不是包含关系。条例第22条规定:“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条例通篇3次(第3条、第21条、第43条)并列提及交强险赔偿两种不同的赔偿种类,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显然这两种表述没有包含关系,分别有不同的涵义。
该司法解释将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作为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逻辑上存在错误。交通事故侵害的客体,一般分为两种:即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人身伤亡因其涉及人身性,一旦造成损害后果往往不可逆转,只能通过赔偿金的这一货币形式予以弥补,但不能因为最终归结为货币形式赔偿,而将人身伤亡纳入到财产损失的范畴。
该司法解释抛开条例本意不谈,却引用最高院的另一个司法解释(且该司法解释不是针对条例)作为依据,属于循环论证、自我论证,无法得出正确的结论。司法解释混淆人身伤亡的概念,将其并入财产损失,存在逻辑错误。
条例第二十二条中的财产损失,仅指并列于人身伤亡的单纯财产损失。条例二十二条单独提及的“财产损失”这一概念的内涵,在没有特别说明的情况下,应与条例其他条款中的该概念意思一致,并列于“人身伤亡”这一概念的,仅指被害人的财产遭受损毁、灭失的损失。从立法本意上来看,条例设臵这一条款,为了特别将人身伤亡纳入到强制险赔偿范围内,体现对被害人伤亡的人道主义救济的立法本意。而单纯的财产损失,由于不涉及人身性,对被害人将来的生活不会构成不可弥补的损失,因而被排除在强制险赔偿范围,实属正确。
四、 司法解释过分站在惩罚醉驾者的立场,忽略了保护被害人的本意
站在严惩酒后驾车的风口浪尖,我们理解该司法解释在这一当口作出的意义。然而,交强险的意义在于平等地保护受害人,该司法解释势必会导致受害人与受害人之间待遇的不平等。同样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有的可以得到交强险赔偿,有的却因为非自己的原因而无法获赔。同样是醉驾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司法解释出台前得到了赔偿,出台后却得不到赔偿。在今后,受害人将无法得知自己能否获得交强险赔偿,这是不是会对交通安全产生一定的隐忧。
酒后驾车在今后一段时间内仍会存在,不可能因此司法解释的产生而骤然消失,祈祷醉驾受害人能够少一些,因为他们将得不到交强险的赔偿。
办理交通事故侵权案件若干问题浅谈
彭鑫
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实施,使交通事故案件由一般的、单纯的侵权法律关系案件,演变为一种涉及多法律关系的案件;同时由于经济的发展,物流的频繁,私人购车数量的不断增长,机动车保有量持续上增,因疲劳驾驶、超载、酒后、无证等违章因素引发了大量的交通事故。在交通事故的处理过程中,包括在交警部门,以及在法院诉讼处理阶段,和交通事故有关的各方受害人、机动车实际车主、登记车主、挂靠单位、承保的保险公司都有迫切需要法律专业人士介入的愿望。
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纠纷案件呈现出一定的复杂性、较强专业性特点(小的、轻微能够即时处理的除外)。一个刚进入律师界的年轻律师、很少办理此项业务的律师咋一接到这样一个案子,要想办的漂亮,还真的需要坐下来仔细琢磨、琢磨,才能很好的理顺其中的法律关系,做到全盘考虑、未雨绸缪、胜算于后。
笔者在2005年开始在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代理保险公司处理涉及交通事故的赔偿案件,从一开始这两个公司每年涉及到几起、十几起,到现在(据我了解××今年将近450起、××将近200起,其他公司由于没有联系渠道,没有统计)担任该公司的法律顾问,在保险业务方面,专注于做××保险公司一个公司的案子,去的地方不少,见到的判决可以说是五花八门,也有所收获。从中也整理出了办理交通事故侵权纠纷案件的套路、思路,积攒了一定的经验,现在就办理交通事故侵权纠纷案件涉及到的几个方面,把我自己的内心感触、感受,拿出来和大家共同分享,这其中涉及到民商法中的侵权法、保险法、还涉及到一些程序法上的东西,比较杂。因长期代理保险公司产生的思维惯性,观点可能有倾向性,考虑还不全面,同时也欢迎大家“拍砖”和提出建议。
一、要详细了解、掌握、收集交通事故侵权案件涉及的法律规定。
记得刚正式从事律师执业不久,所里学习时曾对当时河北太平洋律师事务所的办案经验做了介绍,简而言之就是“三穷”理论,哪“三穷”?—— 穷尽案件涉及的全部事实、穷尽案件涉及的全部证据、穷尽案件涉及的全部法律规定。办理一个交通事故案子也是如此,我这里先谈法律规定。跟刚才讲的一样,因为《道交法》的实施,使交通事故案件由一般的、单纯的侵权法律关系案件,演变为一种涉及多法律关系的案件。因此,当接到一个案子以后,首先应尽量的全方位考虑、收集、检索办理这样一个案子涉及到的全部法律规定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我把它如下区分:
1)侵权法方面,有《民法通则》、最高院执行《民法通则》意见、《道交法》、《道交法实施条例》、交通事故案件处理所在地地方性法规(如河北省有实施《道交法》办法,北京市也有实施《道交法》办法,其他地方大都有地性法规和规章,在细节上都有不同规定,为办理案件带来了方便)、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两司法解释,还有即将生效的《侵权责任法》等
2)保险法方面,有《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最高院关于实施修改后的《保险法》的司法解释等,中国保监会有关机动车保险方面的部门规章、批复、答复、通知,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互碰规则和理赔实务》等。
3)其他实体法方面,《物权法》中涉及机动车交付或所有权变动的规定,《刑法》中关于机动车交通肇事的规定及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机动车登记办法》、《人身伤残评定标准》、《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误工日确定标准》,最高院及相关业务庭室的有关批复、答复,各地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该公报往往在每年的2、3月份在当地官方报纸上公布,时间要比公安交警部门下发的时间要早)或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卫生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诊疗指南》、《国家基本药品目录》、交通事故案件受理法院所在地省高院、中院的相关会议纪要或指导性文件等。
四)程序法方面,如民事诉讼法、最高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方面的司法解释(对办理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交通故事案件有用)、最高院《民事证据若干规定》等。
上述法律规定,是办理一件交通事故侵权案件,特别是一件相对复杂的交通事故侵权案件,所应该准备、了解、收集的。它们为律师处理交通事故案件提供较为充分的法律、数据依据,游刃有余的法律适用及考虑空间。那么,有的律师就说了,上述规定,我们有的常用,能找的着;有的是内部下发的,我们找都找不见,有时买一本书,后面附有一些规定也不全;不怕,现在网络很发达,只要你到网上一搜,随时都能下载,要不你我一个邮箱,我随时就能发给你。
二、在接案、分析案情、代为起草诉状或答辩时,要厘清一个交通事故侵权案件中可能涉及到的多个法律关系。
自2004年5月1日《道交法》实施以后,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便不断以该法七十六条为依据,将承保肇事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作为“被告”起诉到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承担《道交法》七十六条的强制险责任,这种现象尽管到2006年7月1日《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实施以后才有所改变。但,受害人将保险公司告到法院、有关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所带来的“示范效应”、“带动效应”已经在全国范围内形成。
现在的情况更为严重,无论造成受害人的机动车是不是应该承担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又名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险,简称“交强险”)的法律责任,只要是交通事故肇事一方机动车相应保险的承保人,保险公司都有随时被受害人告到法院的可能;而不论保险公司对受害人承担或承保的是是“交强险”(强制险),还是机动车第三者险(商业险),抑或车上人员险(商业险种),还是其他险种。
保险公司一开始,尤其是在商业险方面,还以——不是交通事故侵权一方的责任人,合同具有相对性、商业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和侵权法律关系不应该在同一个侵权案件中审理,来抗辩、抗辩;到后来,只要不挨宰,能痛痛快快把理赔案做完了,管它诉讼程序对不对(有的法院即使认识到
这样做是错误的,也直接将商业险判决了),也就认了。这也为律师承办交通事故案件提供了更大的自由空间,但在代为当事人分析案情、确定办案思路、起草诉状、或拟定答辩状,或追加被告时,还是要厘清一个交通事故案件中可能涉及的到法律关系。
我个人认为,一个交通事故侵权案件中至少涉及或可能碰到以下多个法律关系:
1)侵权法律关系。这是一个交通事故双方或多方之间最基本的一个法律关系,大家都能理解。
2)是雇佣关系,还是职务行为。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第一责任人首先是肇事司机,这些司机有的本身就是实际车主,其承担责任毋庸臵疑。有的则是由实际车主雇佣,或由车辆登记单位委派,履行司机职务。因为司机的原因,发生了交通事故:根据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如果是个人与个人之间的雇佣关系,还得考虑司机是重大过错,还是一般过错;是要求司机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还是直接要求雇主承担赔偿。根据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司机系履行职务发生交通事故,则是要委派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明年生效的《侵权责任法》对此也有规定。
另外,《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又规定了一个“劳务关系”的概念,内容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明年《侵权责任法》生效以后,人民法院如何对上述条文进行司法实践和理解,现在尚不明确,还有待于进一步观察。
3)强制保险合同关系
由于现在机动车上路,办理交强险是一必备程序,所以一旦出现交通事故,应该首先提醒、建议受害人获取、留存对方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信息或证据(交强险保单等)。这是律师接待交通事故案件当事人,尤其是受害人时的一项必不可少的工作内容,这方面很重要。即使没有办理强制险,对方肇事机动车系无证、套牌,强制险过期车辆等具体情况,也是有必要掌握的。
之所以对此法律关系进行强调,意义在于——要求对方机动车承担的是《道交法》七十六条规定的法定优先赔偿之责。这里还需要关注的是,要了解肇事机动车在机动车中是有责,还是无责,因为,其赔偿的各项限额是不同的。
4)商业保险合同法律关系
现在机动车一般在投有交强险的同时,投有其他商业险种,这些商业险种(主要为第三者责任险),也是受害人获得赔偿的必要保障。但目前各省市,对在交通事故案件中,是否要一并处理商业险采取不同的态度,如山东省高院、江苏省、浙江省高院则明确规定,在诉讼中人民法院
不对肇事机动车涉及的商业险进行处理;河北省内各地级市做法则各有不同,有的以《保险法》第五十条为依据(修改后的《保险法》为65条)直接判令保险公司对受害人支付商业险的赔偿责任,有的则以取得保险公司同意为前提(如衡水中院出台了相关会议纪要),有的则不处理商业险;邢台市内下辖各县市也是如此。最高院的观点是含糊其辞,见最高院(2006)民一他字第1号,其内容如下:“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为商业险。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发生后,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你说它让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责任吧,他又说“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现实中我见到的保险合同一般不隔开投保人,事先在合同约定可以直接针对受害人进行赔偿。
尽管如此,尤其在代理受害人时,也应提醒其注意获取、留存对方机动车投保商业险的信息或证据(如商业险保单)。以做到能获得法院一并处理商业险的判决最好;不能获得法院判决,则可以预先进行保全。这对一个当事人最后获得赔偿是一个好事儿,也是一个律师露脸的事儿。
这里面有时会出现,机动车交强险在这个保险公司投,商业险在那个公司投,牵引车头、后挂车厢在不同公司投保的情况,也要足以引起注意。
5)挂靠合同关系
现在小车一般不用挂靠,和我们邢台一样的的出租车是个例外;从事物流的大型货车一般必须按照交通行业管理部门的需要,挂靠在一个汽车服务公司名下,车辆的行车证也以该公司的名义登记。车辆的实际车主和挂靠公司之间一般签有一份《挂靠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一般情况下是机动车每月给挂靠公司交一、二百元的管理费,汽车服务公司负责为该挂靠车辆代为办理投保、交各项管理费等手续,但约定,出了交通事故则由实际车主自己负责处理。但在诉讼中,该挂靠公司也常常被诉至法院。目前,法院针对挂靠公司应否承担责任,出现了三类判决:一类是,以利益支配,实际归属为依据,判令挂靠公司不承担责任;一类是;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判令挂靠公司对实际车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类是,以挂靠合同不能约束善意第三人,只能以登记为准确定车辆所有人或类似理由,判决挂靠公司和实际车主或肇事司机承担连带责任。
笔者认为,现实情况,挂靠公司总是有被判连带责任的担心,往往会对实际车主施加压力,以尽快解决交通事故。因此,搞清楚肇事机动车有没有挂靠单位,也是十分有必要的。
6)其他法律关系
如继承和被继承关系,如实际车主死亡,继承人有可能被追加为被告(当然,也有可能成为共同原告);实际车主是否存在合伙购买车辆的人,还要考虑合伙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车辆是否为分期付款购买;肇事时是不是借用、租赁、承包经营、擅自驾用、送交修理期间;受害人是免费搭乘肇事车辆,还是与肇事机动车存在旅客运输合同法律关系等等。对此,新颁布的《侵权责任法》对其中一部分有了明确的规定。有一部分,还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对待。
只有厘清了上述法律关系,在代理一件交通事故案件时,才能清楚的选择案件的当事人、责
任主体,选择对委托人最有利的解决案件的途径,设计可退、可进的诉讼方案,收到良好的结案效果。
三、保险公司在一个交通事故侵权案件中的真正诉讼地位,和实际案件办理中如何列保险公司为当事人。
关于保险公司在一个交通事故侵权案件中的诉讼地位问题,是一个“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话题,我查询了中国法院网、中国民商法网等专业网站上的一些文章和案例。我个人认为,尽管《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内容,但该规定只是原则性规定,并不意味着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一定是被告。
诉讼地位的确定,还要依据案件涉及最本质的法律关系,其他主体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只能是第三人。否则一个清晰的法律关系,必然变得纷繁复杂,让人摸不着头绪,让人感觉特别别扭。交通事故侵权案件也是如此,其本质、最核心的法律关系是交通事故责任人对受害人的侵权与被侵权关系。对受害人的损失,第一位的,还是应该由侵权责任人来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支付赔款,来作为适格的被告。至于,肇事机动车投有交强险是法院查明以备判决的内容,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其如何理赔那是责任人(或者是投保人)和保险公司之间的事,这是由保险法律关系的性质所决定的。对于保险公司并不对受害人直接进行理赔,或只有在和投保人有事先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直接对受害人理赔的规定,在国务院颁布的《交强险条例》理赔一章中有明确规定。对此,我们做律师的恐怕也没有仔细座下来分析过。强制险并非因国家强制所投,保险公司就当然要对受害人负有直接赔付义务,要当案件的被告。
保险公司真实的诉讼地位应该是什么?因为有保险合同在先,其需要关注法庭最终判决数额是否合适、受害人提交的证据是否有瑕疵,而认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只能是第三人。但是《交强险条例》尽管是一部行政法规,其体现上述内容的规定,早已被法院边缘化了。
到目前为止,司法机关一般以《保险法》第65条(旧条款为50条)第1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结合《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内容,来认定保险公司的被告地位,判决保险公司直接对受害人支付赔偿款。殊不知,《保险法》该条的内容是法律给保险公司如何选择赔偿的权利性条款,而不是受害人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的依据。我国《保险法》没有规定第三者对保险公司具有直接请求权,只是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第三者直接赔偿,《道交法》也没有——第三者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支付赔偿保险金的明确文字性规定。
对于在实践中认为第三者对保险公司应当具有直接请求权,以使第三者得到直接、快速、切实的赔偿;第三者作为受害人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保险金的请求,或者直接以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赔偿保险金的诉讼等问题,依然需要进一步明确。商业险也是如此。
可见,在交通事故侵权纠纷案件中,保险公司无论被判承担强制险责任,还是被判承担商业险责任,只能以“被告”的身份出现了。这种情况随修改后的《保险法》第65条第2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内容的增加,还会被不断的以“被告”的身份出现在法院的判决中。
因此,实际办理交通事故侵权纠纷案件时,只有把保险公司列为“被告”了,无论是商业险,还是强制险。
四、以保险公司对证据的要求,来收集、准备证据
1)为什么?
谈到这里,在座的同行可能笑我,当保险公司的律师,你就拿保险公司的标准来给大家说,当保险公司的说客。我们要代理受害人,基本的证据到位,活动、活动法院,硬判下来,你保险公司也是没办法、照样履行,要不就强制执行保险公司。
不是如此。现在机动车一般都有较为齐全的保险,出了事往往有一分钱不愿出,想让保险公司全掏的心理。在交警部门解决或达成调解,由于赔偿项目未经保险公司认可或核定,往往不好理赔或遭到核减。好多受害人都是被逼到了诉讼中。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直接跟保险公司打交道,已经成为必需面对的常态。一个交通事故,明面上是责任人支付赔款,而实际上是保险公司在掏钱,以后没有保险公司参与诉讼的案子则成了少数。
根据我对保险公司理赔程序的了解,其对证据的形式要求大于对证据的实质要求,而且其比法院掌握的标准、项目要严格、齐全。按照保险公司的标准和项目提供证据,往往能在庭审结束时,就有可能能得到及时调解。这样受害人也能及时得到赔偿,近亲属也少受煎熬,律师也能尽快结束一个案子。否则,即使一审判决出来,证据上与保险公司差的太狠,保险公司把一审案子的结果报到上级省公司法律审核部门。上级公司指令上诉,二审成功不成功,下级保险公司都要走诉讼程序。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可不愿担一审败诉的责任,一定要打到底。保险公司花钱是公家的钱,受害人也还是有怕被改判的危险,多多少少也要有些花费,耽误了功夫不说,延误了治疗是大事。按保险公司的标准、项目和要求提供证据,往往能尽快使案子得到顺利的解决。
去年,我在辛弃疾老家济南历城办的一个案子,受害人是青海人,开车到济南办事,高速上与××保险公司承保的大货车相撞,脑袋瓜子壳儿,被撞下了四分之一,抢救过来,经鉴定为一级伤残,前期费用把家里的积蓄几乎全部花光,还向亲戚朋友借了大量的钱,后续费用还大的惊人。人家受害人的律师就干的很漂亮,在庭审之前就把证据和我们进行了交换,并进一步征求了我们对证据的意见,询问还需要补那些证据。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干的也是工作,每一个案子也要早早了解,下一个案子还等着呢。另外,投保人买保险时一般也都是通过熟人,在处理案子时,对
投保人也要照顾。这样,对受害人提交的证据做到基本认可以后,在庭上不到一个小时就把庭审程序结束了。尽管没有调成,但山东历城法院出判后,由于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已经向上级反映的证据交换情况,上级公司觉得可以,没有上诉。在半个月内,保险公司连强制险带商业险的赔款一共约75万元,全部主动通过银行汇至法院帐户。受害人及时领到了赔偿,也高兴。事后一问,受害人的律师是专门打高速交通事故官司的律师,手下自己光助手就雇了四个,每年收入也十分可观。
2)如何做?
一个交通事故的证据涉及两个方面:一个是财产损失,一个是人身损失。
财产损失的证据主要是具有鉴定资质部门的鉴定结论,涉及机动车损失的一般应该有保险公估公司的鉴定结论、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涉及货物损失的,一般应该有运输合同,发货清单、发票;涉及其他物品的,一般要有发票或物品损失鉴定结论。
人身损失的证据则主要涉及到医疗、误工、护理、死亡或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营养、交通、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方面。但代理一个交通事故受害人作案子,仅仅考虑上述内容是不够的。综合下来,需要收集、整理如下证据,而且证据的证明内容要做到具体、到位:
(1)受害人或受害人近亲属作为原告诉讼主体的证据,如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所在村委会或居委会开具的、经居住地派出所盖章确认的、能够写明家庭成员之间关系、被抚养人数的证明,收养关系证明;
(2)确定被告主体的证据,如列实际车主(雇主)、雇主的合伙人为被告,要证明肇事司机和实际车主系雇佣、合伙关系,一般在交通事故卷中有记录;没有记录的,可另行收集。
如列挂靠车主为被告,行车证上一般都记载有挂靠或登记车主的名字,公安交通事故卷中一般都有;挂靠公司有时为了避免承担责任也会向法院提交挂靠合同,可就手使用。
列保险公司为被告,要以事前获取肇事机动车的保险合同(包括交强险、商业险)复印件为证据,一般情况下保险公司不会否认,投保人也不会否认。即使否认,关于强制险投保情况的信息,到车辆登记地机动车管理部门申请调取,公安部门一般情况下都会为你出具查询证明资料。
列其他责任人为被告也要有相应的证据。
(3)证明案件发生基本事实的证据,如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的卷宗资料;
(4)证明交通事故侵权后果及赔偿数额的证据
① 医疗费:要有正规的医疗、检查、药费收据,医院盖章确认的病例复印件,诊断证明(病例或诊断证明除病情结论外,要尽量注明住院期间需几人陪护、每天需要营养费数额、出院后休息天数,是否需要护理)、具体用药的总清单。
需要二次手术费的,要在诊断证明上写明具体的数额。未鉴定之前,保险公司也基本上可以
根据第一次手术费总额的20-30%为限,核赔二次手术费用。
② 本人误工费:有具体工作单位的,要有单位出具的写明该受害人因何时发生交通事故而告假或发生误工,停发工资天数、具体数额,月平均工资数的证明,及受害人发生交通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超过缴纳个人所得计税额的,尽量要提供纳税或代缴纳税证明。
③ 护理费:没有收入的,按当地护工标准;有收入的,要有单位出具的写明该护理人员因谁发生交通事故去陪护,告假或发生误工,停发工资天数、具体数额,月平均工资数的证明,及受害人发生交通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超过缴纳个人所得计税额的,尽量要提供纳税或代缴纳税证明。
④ 被抚养人生活费:提交和上述(1)一样的证据;被抚养人系成年的,要提交其没有其他生活来源和丧失劳能力的证明,具体的有劳动伤残鉴定结论、残疾证、有关鉴定部门出具的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对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年龄,保险公司一般男的掌握到60周岁、女的掌握到55周岁。
⑤ 残疾赔偿金:提交构成何种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可以用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委员会的结论,也可以用司法鉴定机构的伤残鉴定结论作为依据。上述结论除有构成何种级别伤残的结论外,对治疗终结或病情稳定后,是否需要护理,护理依赖级别,护理人数、护理期限最好也要有结论。
⑥ 构成残疾,需要安装辅助用具的,要有配臵机构意见,上要表明更换周期,更换年限,每年的维护、零件更换费用。
⑦ 死亡赔偿金,要提交死者的《死亡医学证明》、《验尸报告》、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 ⑧ 根据最高院2006年4月3日《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的内容,以上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如果是农村户口主张按城镇居民对待的,要从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于城镇两方面举证,要提交受害人、被抚养人在城镇居住连续达一年以上证据,如暂住证、所在居委会或派出所出具在辖区经常居住的证明,有具体单位的可提交与该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购房合同、房产证、租住的居住证明及日常生活缴纳煤气、电、水等费的缴费凭证。
⑨ 交通费,要尽量表明来往时间,能够说明具体花费目的,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以上证据都是保险公司顺利进行核赔的必备手续,缺少一个就会发生卡壳,要全面整理形成证据目录一览表,表明证据来源、份数、内容、证明目的,做到先程序、后实体,时间有序排列、数目对应准确;原件一份,以备法庭质证或证据交换时核对;复印件一式两份,一份交法院入卷,一份交保险公司用作支付保险款的理赔归档材料。
五、实践中我们可能碰到的、存在争议的问题。
1)侵权关系中的连带责任问题
我们通常认为,交通事故中的各方责任在责任认定书中已经分清,对受害人的损失应该按照过错比例进行判决,只不过在比例上可以倾斜,这也是我们经常碰到的判决结果。
但,笔者办理涉及保险公司的交通事故侵权案件中,对于机动车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常常碰到法院判决交通事故责任双方对其中一个机动车上的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情况,这是一个有较大争议的问题。
这是在扬州邗江区法院办的一个案子,A机动车和B机动车相撞,两个机动车分别对事故负主、次责任,A机动车上死了3个人,在B机动车强制险赔偿限额以外,法院判决两个机动车对A机动车上的3个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最后法院执行B车,还扣了B车事先在法院提车时的9万元押金。这对于责任小的B机动车一方来说,显然不公平。法院的依据是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这似乎也能说过去。这样的判决趋势在扩大。
但需要注意的是,未生效的《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又有了:“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不知道将来法院会做怎样理解,如何判。
2)如何界定“第三者”。
在交通事故中依据《道交法》七十六条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主体是“第三者”。“第三者”作为一个专门法律概念,最先应该是在保险法中出现。因为《道交法》七十六条的规定和交强险的实施,被引入到交通事故侵权案件中。
通俗的讲,“第三者”是相对于保险合同的双方来说的,因为保险合同是由投保人、保险人两方来签订的,与这两方无关的人就是“第三者”。具体到保险合同的约定上“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或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
举个例子,被保险机动车将行人撞伤,行人就是被保险机动车的“第三者”;被保险A、B两车相撞,车上各伤一人C、D,C在A车上,D在B车上,C相对于B车、D相对于A车就是“第三者”,这是典型状态。但,客观事实是复杂的,在车上的人,也会因时空的转换而变为车下。碰到的案例有:曾在车上的人员,因机动车紧急刹车被甩到公路上压死了,其是“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车上的人员(司机)因车发生故障,停在一个下坡的半道上,下车修车,车发生下滑,司机见状,连忙在前阻挡,结果被压在车下而亡,是否是“第三者”?车下的人员上车去装货,车辆需要挪动,由于倒车够猛,车上的人一下碰到旁边吊东西的吊钩上,将上车的人员给碰伤了,其是不是“第三
者”,我说不是,但人家仲裁委就把他当成了“第三者”。还有,被保险机动车的车上人员到车下修车,被过路的车给压死逃逸了,死者是谁的“第三者”,我说其是逃逸车辆的“第三者”,法院确硬说是被保险机动车的“第三者”。
看来正确界定“第三者”的主体范围,直接关系到“第三者”的利益能否得到应有的保护。我的观点倾向于最高院在1998年《人民法院公报》第8期公布的一个典型案例,该案例以时空转换为依据,即使曾经是车上人员,在车下被投保机动车撞伤就是“第三者”,曾经可以成为“第三者”的车下人员到了机动车上,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受到了伤害,其则是“车上人员”。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民事裁判标准规范(基层法院、法庭版)》一书中,“关于第三者范围的确定”一节中也有如此内容,现转述如下:“本车车上人员的身份并不是一成不变的,有时其身份会发生变化,如果车上人员下车后,再遭受被保险机动车损害的,应认定为第三者,保险公司应对其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其以投保机动车发生过交通事故或保险事故,导致其受伤为前提,其参考的对象只能是投保机动车,而不是其他机动车。要是,再考虑考虑谁还是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免责对象,就更复杂了,足够开写一本书了。
3)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险,简称“交强险”)和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区别
交强险从06年10月1日到现在正式实施已经将快5年了,但我还是碰到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混淆的情况。它们尽管都以“第三者”为赔偿对象,字面上有“强制”二字之差,但在保险性质、理赔原则、请求权主体、第三者范围等方面均具有不同的特点:
一是,前者是法定保险,具有强制性,是机动车所有人必须依法办理的责任保险;后者为商业保险,可以由机动车所有人自愿选择是否办理。
二是,前者以人为本,从人文角度及时填补受害人的损害,使其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后者的目的在于集合危险,分散损失。
三是,前者保险金额和保险费则由保监会做出指导性规定,投保人不能自由选择; 后者的保险金额和保险费,保险公司为其提供多种选择。
四是,前者只以有责和无责作为赔偿前提,有责的情况下不考虑具体的责任比例,赔偿限额固定,免责范围窄;后者理赔要考虑机动车在保险事故的具体责任比例,赔偿限额有较大的选择空间,分可计免陪、不计免陪,规定了较为宽泛的免责事由。
五是,前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主体既可以是被保险人,也可以是作为受害人的“第三者”,后者则要依据合同的约定,否者只针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等等。
4)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人醉酒、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否对第三者承担保险金支付赔偿责任。
在这一方面,即使处理商业险的法院,也认为其是不赔的。但,对于交强险来说就不一样了。
这里又分人身损失、财产损失两种。对于财产损失,共识是不赔。对于人身损失,从即有的法院判决来看,呈现出两种判决类型:一种是免除保险公司的责任;一种是判令保险公司承担,这与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和保险公司的态度不同。
保监会的态度是不承担强制险限额内赔偿责任。在上述情况下,保险公司的义务仅仅是紧急情况下承担垫付抢救费用的责任,而且要根据有责和无责两种情况,以医疗费限额为限来予以垫付,并对责任人还享有追偿权。依据是《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中国保监会《关于交强险有关问题的复函》(保监厅[2007]77号):“……被保险机动车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人醉酒、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理由是,法院在上述几种情况下,还要判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是对违法驾驶的认可。这无疑是在鼓励、造就更多的马路杀手的出现,将会给社会造成更多的不稳定因素。这是与法律所维护的公平正义、公序良俗相背离。
法院判令保险公司承担强险限额内赔偿责任的依据和理由是,《交强险条例》并没有明确说在上述情况下,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只是一种逻辑推理。另外,对受害人及时做出赔偿是从保护人的生命、健康等人文角度,维护人的最大生命价值出发的,保险公司应该赔偿。
对此,最高院民一庭《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35集)中《关于涉交强险法律问题的调研报告》一文,表明了最高院的倾向性态度,即:“驾驶人员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或被保险机动车被盗而在道路上正常行驶,这时责任风险无法被有效地预测和控制,保险公司也不应该仍旧按正常情况承保责任风险。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日最高人民法院在[2009]民立他字第42号对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复函中,也是取这种态度,但,其并不是正式的司法解释。
5)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能否在交强险、商业险中理赔。
精神损害赔偿能否在商业险中理赔,现在基本上是共识,商业保险不理赔精神损害赔偿项目;但,在强制险限额内是否赔偿,如何赔偿,是法院依司法权力主动确认,还是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选择为准,也存在较大争议。
根据中保协颁布的2006、2008(1)号《交强险保险条款》的内容,其是可以放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对受害人精神赔偿损失进行理赔的。但,问题出现在——受害人可不可以优先选择将精神损害项目放在其他非精神赔偿项目之前,尤其在其他项目损失总数已经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情况下,在交强险限额内索赔或提起诉讼请求。对此,上述保险条款也没有明确规定。交强险条例也没有规定。我个人观点认为,这还是要考察、考察交强险设立的目的。交强险设立的目的是
什么?是要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特别是支付不起抢救、治疗费用的受害人,从国家制度设计层次得到及时救助,其应该优先用于非精神损害项目的赔偿支付,这也是交强险设立的初衷和《强制险条例》的立法本意。只有在非精神损失项目核算出总数,交强险限额尚留有空间的情况下,才能对精神损害项目进行理赔。要不就采取按比例计算的方式,来考虑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在交强险限额内所占的具体比例,这样才比较公平。
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保六安市分公司与李福国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请示的复函》[2008]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却打破了我的这种认识。其是这样规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资(原文如此)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这一复函开创了受害人选择将精神损害赔偿全部优先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先河。 尤其是,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商业三者险都有的情况下,受害人的如上选择,获得了更好的赔偿支付保障,但对于保险公司来说显然是多出钱了。为什么,因为将非精神损失赔偿项目放到交强险限额内理赔,如果强险限额已经占满,就不再有精神损失赔偿的空间,商业险则是不对精神损害项目进行理赔的,只有投保人来掏腰包;放到强险限额内优先获赔,其他非精神损失项目,商业险没有不予理赔的理由,保险公司显然要多出钱了。对此,代理受害人时,要予以充分考虑。
这里有一个真实的案例,咱们的一个同行×律师老家一个亲戚出了交通事故,被撞死了,肇事车是一个破三马,幸好投了就一个强制险,司机家里又穷,责任认定为全部责任。根据标准,当时肇事机动车一方与受害人家里就赔偿数额已经基本达成一致,答应给付6万多现金了事。受害人家里人也想人家能直接一次性给付6万元现金就行了。没想家里给×律师打来电话咨询是否合适,问行不行?×律师咨询了我一下,我说你们还能多要点。我说现在死一个人,一般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掌握在5万元,伤残一个级别5000元,你们算的数尽管符合规定标准,但没有考虑能要的精神损失。强制险的死亡伤残限额目前是11万,有可主张精神损失的空间,应该起诉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在限额内可以陪,叫保险公司出!家里人说,司机家里穷,又进“号”里了,能拿出6万元现金就不错了,放着现金不要,给人家打官司,时间长不说,能不能要回?我说不怕,只要法院判决合适,保险公司一般都会履行。在这其中,由于司机够上交通肇事罪,法院还催着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我说,尽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花钱,但要在刑事案中一并处理,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精神损害项目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能赔偿,反而少得了,不如多掏个儿诉讼费,单独走民事诉讼,这样获得的赔偿会更多。结果按照我给他们设计的方案起诉以后,精神损害判了4万,保险公司也照样履行了,结果如愿。
6)交强险是否按照各项限额来针对具体项目进行赔偿。
根据保监会关于交强险限额的有关通知及交强险保险条款,交强险限额目前总限额为:机动车有责任的为122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
元)、机动车无责任的为121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限额100元),但具体分三项,对应不同的项目:一个是死亡伤残限额,负责理赔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项;一个是医疗费限额,负责理赔就医费用(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项;一个是财产损失限额,理赔受害人所属财产遭受的的直接损失。现在一般法院都能够将其做分项处理,但仍有的法院认为,其不应分项,就按总限额来判决。依据是什么?《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款内容没有表明要具体分项;对具体细化交强险实施的《交强险条例》则不予考虑。结果导致保险公司不能正常报理赔案,为了这一点而不得不一再上诉。
7)医疗费损失中,《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以外的药费,是否在保险理赔款中剔除。
我个人认为,应该剔除,由负有交通事故的责任人自行负担。理由是,这不但由国务院行政法规《交强险条例》规定了保险公司可以这样做,而且在保险合同中事先也进行了约定,人民法院不应超越行政法规和合同当事人合同自由进行判决,除非该法律规定被终止或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合同条款有无效的情形。但目前司法机关对此,都持否定态度,这里有认识的因素。仔细想想,就是一般医保看病报销,自己还得掏不能报销的部分。
8)肇事机动车没有投强制险,发生交通事故应该承担何种责任。
按照《道交法》、《交强险条例》,机动车都应该投交强险,才能上路行驶,但这只是理论上的要求。那些没有投强制险,或强制险暂时过期而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如何承担法律责任,也是一个存在较大争议的问题。
目前有两种观点:一种是,投交强险是每一个机动车的法定义务。没有投交强险发生交通上事故,就应该在现行的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承担《道交法》七十六条规定的、保险公司应该承担的责任,然后再按责任比例分担。否则便相当于减轻了未投保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违背法律规定,不投保的车辆反而少掏钱,这对于投了强制险一方的机动车来说不公平。这种观点,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认可,但没有形成正式规定或司法解释,见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38期上的一篇文章。一种是,对没有投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仍按机动车本身承担的事故责任对受害人承担责任。因为,法律到目前为止,必经没有明确的规定——不履行法定投保义务,就要承担承担《道交法》七十六条规定的保险公司应该承担的责任。这两种判决,目前我都见到,我倾向于第一种观点。而且,持这种观点打赢了一些官司。
9)其他计算赔偿数额时存在的问题。
①关于定残后的护理费问题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 1条第3款规定,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实务中难以掌握的是,如何确定护理依赖级别? 我们认为,护理依赖级别属专门性问题,可以在伤残鉴定的同时,就护理依赖级别予以鉴定,现在有的地方能做,但大部分地方不做这样的鉴定。
②关于多等级伤残赔偿金的计算问题
对受害人构成多等级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各地有不同的做法,我认为目前最权威的计算方式见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2002年12月1日)》附录B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及公式,具体内容如下:
“B.1 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
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是按伤者的伤残赔偿计算方法加以计算。
B.2 根据伤残赔偿总额、赔偿责任系数、赔偿指数等,有下式:C=Ct×C1×(Ih+∑Ia,i)(∑Ia,i≦10%,i=1,2,3……n,多处伤残)。
式中:C-伤者的实际赔偿额;
Ct-伤残赔偿总额;
C1-赔偿责任系数,即赔偿义务主体对造成事故负有责任的程度,0≦C1≦1;
Ih-伤残等级最高处的伤残赔偿指数,即多处伤残者,最高伤残等级的赔偿比例;
Ia-伤残赔偿附加系数,即增加一处伤残所增加的赔偿比例,用百分比表示:0≦Ia≦10%。” 通俗的讲,就是用最高伤残等级的赔偿比例,在加上其他伤残的级别系数,但所加系数无论多少,不能超过10。根据十个级别的伤残等级,对应的伤残赔偿附加系数分别为:
十级1%;九级2%;八级3%;七级4%;六级5%;五级6%;四级7%;三级8%;二级9%;一级10%。
举个例子,一个受害人构成一个5级伤残、一个7级伤残、一个9级伤残,那么他最高伤残级别的赔偿比例为60%,需要加的其他伤残级别系数是4%、2%,总赔偿比例为66%。如果是一个4级伤残、一个5级伤残、一个6级伤残,那么他最高伤残级别的赔偿比例为70%,需要加的其他伤残级别系数是6%、5%,6+5=11,超过10了,取10,总赔偿比例为80%。由于交强险的实施,在强险限额内的数额暂不用考虑再“×”责任系数“C1”(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只有超过责任限额后,才再用考虑肇事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所负的具体责任比例。
③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8条第1款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这里的“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如何认定?认定“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后,按照何等
比例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目前有法院人认为,确定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与伤残等级的标准具有同一性。换言之,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以扶养人的伤残等级为依据,确定一个系数标准,比如一级伤残按100%予以计算,十级伤残按10%予以计算,依此类推;大部分法院持——低等级伤残情况下不支持抚养费,只有在构成高等级伤残,确实影响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才判决予以支持,但掌握的等级层次各不相同。目前,保险公司一般掌握到6级伤残以上,才支付抚养费,争议很大。
④关于车辆停运损失问题
如何确定车辆停运损失的计算标准,尽管最高院在《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 》法释(1999)5号中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但机动车一方作为受害人,很难就此主张,举证其个人损失。目前,有的以涉案物价鉴定的结论为依据,有的依已签订运输合同预期利益受损数额为依据,有的依车辆维修单位出具的维修时间确定营运损失等。
以上就是今天我所讲的主要内容,以偏概全,挂一漏万,还有诸多问题如:连环相撞的赔偿计算问题,重复投保机动车的赔偿计算问题等等,没有时间与大家进行交流。也希望有志于交通事故案件研究的同行,坐下来一同交流办理该类案件的体会、心得,共享积累的办案经验。以上讲述过程中,为了通俗化,使用了大量的口头化语言,法律规定的不规范简称,望见谅,表达不准确的看法,也希望同行提出宝贵意见!!!
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 彭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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