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 人民 和 食品 全 实 华 共 国 安 法
第七章 食品安全事故处置
第 四十三 条 发生食 品安全事故 的单位对 导致
或者 可能导致食 品安全事故 的食 品及 原料 、 具 、 工 设 备等 , 当立 即采取 封存等控 制措施 , 自事故 发生 应 并
管理 。
‘) 三
在 国务 院卫 生行 政部 门公 布食 品安全 风险警示 信息 , 或者接 到所 在地 省 、 自治 区 、 直辖 市人 民政 府 卫 生行政部 门依 照本 条例第 十条规定 通报 的食 品安 全 风险监测信 息后 ,设 区的市 级和县 级人 民政 府应
当立 即组织本 级卫 生行 政 、 农业 行 政 、 质量监 督 、 工 商行 政管理 、食 品药 品监督管 理部 门采 取有针 对性
之 时起 2小时 内向所 在地县级 人 民政府 卫生行 政部 门报告 。 第 四十 四条 调 查食 品安全事 故 , 当坚 持实 应 事求 是 、 尊重 科 学 的原 则 , 时 、 及 准确查 清事 故性 质 和原 因 , 事故责任 , 出整 改措施 。 认定 提 参 与食 品安全 事故调查 的部 门应 当在卫生 行政 部 门的统 一组织协调 下分工协 作 、 相互 配合 , 高事 提 故调查处理 的工作效 率 。 食 品安全事故 的调查处 理办法 由国务 院卫生 行
政部 门会 同国务 院有关 部 门制 定 。 第 四十五 条 参 与 食品安全 事故 调查 的部 门有 权 向有关单位 和个人 了解与事故 有关 的情 况 ,并要 求提供相关资料 和样 品。
的措施 , 发生食 品安全事故 。 防止 第 四十九条 国务 院卫生 行政 部门应 当根 据疾 病信 息和监督 管理信息 等 ,对发 现 的添加或者 可能 添加 到食 品中的非食 品用化学 物质和其 他可能 危害 人体 健康 的物 质 的名 录及检测 方法予 以公布 ;国务 院质 量监督 、工商行政 管理和 国家食 品药品监督 管 理部 门应 当采 取相应 的监 督管理措施 。
第五 十条 质量监 督 、 工商行 政管 理 、 品药 品 食 监督 管理部 门在食 品安全监 督管 理工作 中可 以采 用
国务 院质量监 督 、工商行政 管理 和 国家食 品药 品 监 督管理 部 门认定 的快 速检测 方法对食 品进行 初步筛 查 ;对 初步筛查 结果 表 明可能不符合 食 品安 全标 准 的食 品 ,应 当依 照食 品安全 法第六 十条第 三款 的规 定进行检 验 。初步筛 查结果 不得作为 执法依 据 。 第五十一条 食 品安全 法第八 十二条 第二款规 定 的食 品安 全 1常监督 管理信 息包括 : 3 ( ) 一 依照食 品安全法 实施 行政 许可 的情况 ; ( ) 二 责令 停止生 产经 营的食 品 、食 品添加 剂 、
食 品
相关产 品的名录 ; ( ) 三 查处食 品生 产经 营违 法行 为 的情 况 ;
有关单位 和个人 应 当配合食 品安 全事故调查 处 理工作 , 按照要求提 供相关 资料和样 品 , 不得 拒绝 。 第 四十六 条 任 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不得 阻挠 、 干
涉食 品安全事故 的调查处 理 。
第八 章
监督 管 理
第四十七条 县级 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依 照食 品 安全法第七 十六条规 定制定 的食 品安全 年度监督 管 理计划 , 当包 含食 品抽样检验 的 内容 。 应 对专供 婴幼 儿 、 年人 、 等 特定 人 群 的主辅食 品 , 当重点 老 病人 应 加强抽样检验 。 县级 以上农 业行 政 、 量监 督 、 商行 政 管理 、 质 工 食 品药品监督管理 部 门应 当按照食 品安全年度监 督 管理计划进 行抽样检 验 。抽样 检验 购买样 品所需 费 用和检 验费等 , 由同级 财政 列支 。 第 四十八条 县 级人 民政 府应 当统 一组 织 、 协 调本 级卫生行 政 、 业 行政 、 量监督 、 商 行政 管 农 质 工 理、 食品药 品监督 管理部 门 , 依法对 本行政 区域 内的 食品生产经 营者进行监督 管理 ;对发生食 品安全 事 故风险较高 的食 品生产 经营者 ,应 当重点 加强监督
( ) 四 专项检查整 治工作情 况 ; ( ) 五 法律 、 法规 规定 的其 他食 品安 全 日常 行政 监督管 理信息 。
前款规定的信息涉及两个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 理 部 门职责 的 , 由相关部 门联合公 布 。 第五十二条 食 品安全监督 管 理部 门依 照食 品 安全 法第八 十二条规定公 布信息 ,应 当同时对有 关 食 品可能产生 的危害进行 解释 、 明 。 说 第五 十三 条 卫 生行 政 、 农业 行 政 、 质量 监督 、 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公布 本单位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电话 , 接受 咨询 、 投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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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报; 对接 到的咨询 、 投诉 、 报 , 当依 照食 品安全 举 应 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进行答复 、 、 , 核实 处理 并对咨询、 投诉 、 报 和答 复 、 实 、 理 的情 况予 以记 录 、 举 核 处 保 存。
第五 十 四条 国务 院工业 和 信息 化 、 务 等部 商 门依 据职 责制 定食 品行业 的发展规 划 和产业 政策 ,
额不 足 l 万元 的 ,并处 2 0 以上 5万元 以下 罚 0 0元
采取措施推进 产业结构 优化 ,加强对食 品行业 诚信 体系建设的指导, 促进食品行业健康发展。
第九 章
法律 责任
第五 十五
条 食 品生产经营者 的生 产经 营条 件 发生变 化 , 未依 照本 条例第二 十一条规定处 理 的 , 由
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 ; 造成严重后果 的 , 照食品安 全法第八 十五条 的规定 给予处罚 。 依 第五十六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未依照本条例第 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制定 、实施原料采购控制要求 的 , 照食 品安 全法第八 十六条 的规定 给予处罚 。 依 餐饮服 务提供者未依 照本条例第 三十一条第 二 款规定 检查待加 工的食 品及 原料 ,或者 发现有腐 败 变质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仍加工 、 使用的, 依照食 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依照食 品安 全法第 八十七条 的规定 给予处罚 : ( ) 品生产企业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 一 食 规定建 立 、 执行食 品安全 管理制度 的 ; ( ) 品生产企业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 二 食 规定制 定 、 实施 生产过程 控制要求 , 或者食 品生 产过 程 中有 不符合控 制要求 的情形未依 照规 定采取 整改 措施 的 ; ( ) 品生产企业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 条 三 食 , 规 定记 录食 品生产过程 的安全管理 情况并保存 相关
记录的 ;
款; 货值金额 I 万元以上的, 并处货值金额 2 倍以上 5 以下 罚款 。 倍 第五十九条 医疗机构未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 定 报告有关疾病 信 息的 , 生行政部 门责令改正 , 由卫 给予警告 。 第六十条 发生食 品安全事故 的单位未依 照本 条例第 四十三条规定采取措 施并报告 的 ,依照食 品 安全法第八 十八条 的规 定给予处罚 。 第六十一条 县 级 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不履行食 品安全监督 管理法定职责 ,本行政 区域出现重大食 品安全事故 、 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依法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给予 记大过 、 降级 、 撤职或 者开除 的处分 。 县 级 以上 卫生行 政 、 农业 行政 、 量监 督 、 商 质 工 行政管理 、食 品药 品监督 管理部 门或 者其他有关 行 政部 门不履行 食 品安 全监督管理法 定职责 、 日常监 督 检查不到位 或者滥用 职权 、玩忽 职守 、徇私舞 弊 的 ,依法对 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 和其 他直接责任 人 员给予 记大过或者 降级的处分 ; 成严重后果 的 , 造 给 予撤职或者 开除 的处分 ;其主要 负责人应 当引咎辞
职。
第 十 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 条例下列 用语 的含 义 : 食 品安全 风险评估 , 指对食 品 、 品添加剂 中生 食
物性 、化学 性和物
理 性危害对人 体健康 可能造成 的 不 良影 响所进行 的科 学评估 , 括危害识别 、 包 危害特 征描述 、 露评估 、 暴 风险特征描述 等 。 餐 饮服务 , 过 即时制 作加工 、 销售和服 指通 商业 务性劳 动等 ,向消费 者提供食 品和消 费场所 及设施
的服 务活动 。 第六 十三条 食用农 产品质 量安全风险监测 和 风 险评 估 由县级 以上人 民政府 农业 行 政部 门依 照
( ) 事食 品批 发 业 务 的经营 企业 末 依 照本 四 从 条例第二 十九条规 定记录 、保存 销售信息或 者保
销售票据 的 ; ( 】 五 餐饮 服 务 提供 企业 未依 照 本条 例 第 j 十 : 二 条第一款规 定定期 维护 、 清洗 、 验设 施 、 校 设备 的 ;
《 中华人民共干 目农产晶质量安全法》 " 的规定进行。 国境 口岸 食品 的监督 管理 由出入境检验检 疫机 构依 照食 品安 全法和本条例 以及有关 法律 、行政 法
规的规 定实施 。 -
( ) 饮 服务 提供 者 未依 照本 条 例第 j _二 六 餐 卜 条第二款 规定 对餐 具 、 饮具 进行 清洗 、 消毒 , 者使 或 用未经清 洗和消毒 的餐具 、 的 。 饮具 第五十八 条 进 口不 符合本条例第 四十条规 定 的食品添加 剂 的 ,由出入境检验 检疫机构 没收违法 进 口的食 品添加剂 ;违法进 口的食 品添加 剂货值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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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 药品监督管理部 门对声称具有特定
能
的食品实行严格监管, 具体力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 自 公布之 日 起施行。 转 载 自国务 院法制办公室 网站 ( 续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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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丰・ 显忠 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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