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4月22日,张律师向X熊一、向X出具了宝鸡县W律师事务所收到15万、3万元遗嘱析产律师代理费的收款收据,但所收到的18万元未交W律师事务所。
1997年4月7日张律师在给熊女的“情况说明”中称执行遗嘱全部费用已交清。庭审中张律师陈述该笔2万元现金,个人已收取,未向X熊女打收据。以上共计20万元。1997年4月底,张律师按照熊X《生前遗嘱》将其遗产全部分配完毕。
1997年6月13日,原审原告向X、熊一、熊女向X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张律师以遗嘱执行人的身份将熊X名下的329万元分给所谓熊X之“妻”张X,属非法所得,请求:
1.依法确认《生前遗嘱》无效;
2.判令张X返还非法所得329万元;3.责令张律师负责退回执行费22.9万元。
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8月15日立案,并向X张X、张律师发出了应诉通知书,张X对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不应由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驳回,张X不服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7)陕民终字第42号民事裁定,认为向X等人诉请确认熊X《生前遗嘱》无效,既非追还财产纠纷,又非侵权纠纷,而系继承纠纷;向X等与张律师的纠纷并非返还财产纠纷,而是因代理费发生的纠纷,遂裁定继承纠纷移送不动产所在地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处理(该院对该案已作出终审判决)向X等与张律师代理费纠纷由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管辖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陕民终字第42号民事裁定生效后,向X等人于1998年11月20日向X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一份民事补充诉状,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人张律师返还代理费22.9万元;2.责令被告人负责从张X处追回因无效代理行为所造成的财产流失329万元。
另查,宝鸡县W律师事务所是由张A、张B、张律师、冯C四人于1993年12月30日申报的合作制律师事务所,合作人各出资2000元为活动经费。1994年7月25日陕西省司法厅批复同意成立。该事务所为独立事业法人组织,实行自愿结合,自收自支,自我约束的运行机制,为自律性律师事务所。1998年1月1日张A、张B根据宝鸡县司法局(1997)43号通知退出宝鸡县W律师事务所,回宝鸡县律师事务所执业,1998年3月24日,宝鸡县W律师事务所经清产后,移交宝鸡县司法局。
案情分析
对本案的探析:
本案涉及的关键问题是如何确认遗嘱执行人的法律地位和其权利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公民可以按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遗嘱人在设立遗嘱时,可以以口头或书面的形式指定其信任的人执行遗嘱。被指定的遗嘱执行人既可以是法定继承人,也可以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但指定继承人之外的人作为遗嘱执行人必须具备两个条件。
第一,要有遗嘱人在遗嘱中的指定;
第二,被指定的人同意承担遗嘱执行人的义务。遗嘱人用遗嘱指定执行人是单方的法律行为,只要遗嘱人一经指定,即具有法律效力。遗嘱人死亡后,被指定的执行人即可执行遗嘱。但是,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均未对遗嘱执行人的法律地位、遗嘱执行人的权力义务作出相应规定。
我国《继承法》未具体规定遗嘱执行人的权利和义务。但从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看,笔者认为,遗嘱执行人应具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1、遗嘱执行人的权利:
①遗嘱审查权。遗嘱人要忠实执行遗嘱,就必须首先掌握遗嘱中对各项处分的真实涵义以及遗嘱是否真实合法。如遗嘱人是否有遗嘱能力,遗嘱是否出于遗嘱人的真实意愿,有无涂改、变换或隐匿等情形,是否给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了必要的遗产份额以及是否处置了不属于自己的财产等等。此外,对遗嘱中所指定的继承人、遗产的数量、遗产的所在地、继承的份额等问题也必须予以明确。
②有限处分权。遗嘱执行人有权对遗嘱所涉及的全部遗产进行有效控制。如:
A.遗产在其他继承人手中时,遗嘱执行人有要求转移占有的权利,如果遗产有孽息,有权代为收取;
B.被继承人遗留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法定继承人或胎儿,而被继承人又没有用遗嘱给他们留下必要的遗产份额或者被继承人遗有债务和欠交的税款时,遗嘱执行人有权为他们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和用遗产替被继承人偿还债务和交纳税款;
C.召集主持继承人会议,根据遗嘱指定的遗产分配原则或者指定的数额分割遗产;
D.将遗嘱中遗赠的财产数额或特定的财物交给受遗赠人等。
③排除妨碍请求权。遗嘱执行人在执行职务时,任何人(包括继承人在内)不得妨碍和干涉。继承人亦不得处分与遗嘱有关的遗产,这里所谓的“继承人不得处分与遗嘱有关的遗产”,是指未经清算和按遗嘱分割的遗产。如果继承人擅自处分未经分割的遗产或者有妨害遗嘱执行人的执行职务的行为,遗嘱执行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责令妨碍其执行遗嘱活动的人承担由于其行为而给自己和遗嘱继承人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
④报酬求偿权。我国《继承法》关于遗嘱执行人是否可以收取报酬,未有明确规定。梁慧星教授负责的中国民法典研究课题组起草的《中国民法典继承编条文建议草案》第六十条规定:“遗嘱可以在遗嘱中对遗嘱执行人指定报酬。遗嘱人没有作出上述指定的,遗嘱执行人不得请求报酬。但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自愿支付报酬的除外。”
此继承编条文建议稿已经提交给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按照上述条文草案及其立法精神,张律师被指定为遗嘱执行人,虽然遗嘱人在遗嘱中未指定给其报酬,但张律师分别与熊X的继承人签订了委托协议约定给付报酬,因此,张律师担任遗嘱执行人是合法的,张律师与继承人签订收取报酬也是合法的。杨立新教授《在审判实践中怎样理解和掌握〈继承法〉的基本问题》一文中明确指出:“遗嘱执行人为执行遗嘱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和应得报酬,有权请求继承人偿付,如果继承人拒不偿付,执行人有权变卖遗产,从中得到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