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书,是指公证处根据当事人申请,依照事实和法律,按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具有特殊法律效力的司法证明书,是司法文书的一种。下面由爱华网小编为你介绍撤销公证书的相关法律知识。
公证书被撤销公证机关应承责【案情】
2011年4月2日,钱某与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钱某向该信用社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10个月,同时约定由担保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1年4月12日,公证处为一份落款为“李某”的委托书出具公证书,证明李某本人在上述委托书上签名,该委托书主要内容为:委托人李某与受托人张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自愿将自家房屋为钱某在信用社办理贷款作抵押担保,因本人无时间在家办理有关贷款房屋抵押手续,特委托张某为代理人,全权代表办理贷款如下事宜:
一、为银行办理贷款过程中房屋产权证抵押时签字。
二、代为办理房屋抵押登记相关手续,对于在办理上述手续过程中张某所签全部文件均予以承认。
公证书被撤销公证机关应承何责
2011年4月15日,张某以其与李某两人的名义与担保公司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为钱某上述贷款提供反担保,并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4月17日,案外人钱某与担保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担保公司为钱某贷款80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林某等三人为此提供反担保。2011年4月19日,钱某从信用社取得贷款80万元,2011年4月20日,钱某向担保公司交付履约保证金20万元。
贷款到期后,担保公司代钱某向信用社偿还本息合计855490.87元。在担保公司向李某主张房屋抵押权时,李某提出委托书并非本人书写,此后公证处核实,撤销了公证书,房屋管理部门随后撤销了房屋抵押权。担保公司向钱某及张某、林某等人追偿未果,认为公证处在办理公证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李某抵押给其的房屋抵押权被撤销,其无法通过实现抵押权的方式获得担保追偿利益,于是起诉公证处,要求公证处承担担保公司经济损失80万元。
【分歧】
(1)公证处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2)公证处公证过程有无过错?
(3)本案赔偿责任的比例如何划分?
在本案的审理中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公证处系司法局的下属科室,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本案应驳回原告起诉。
第二种:
1、公证处并非司法局的内设机构,而是司法局的直属行政机构,其行为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制,其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
2、本案公证办理时,公证申请人身份证、户口簿等材料均真实并在有效期内情况下,要求公证处对公证申请人是否与本人为同一人作出无误的判决或者拒绝为公证申请人进行公证办理明显属于苛求和责难。
公证处并非法定身份证管理机关,不具有辨识身份证真假的能力。因此在本案中办理委托书公证过程中实体和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任何过错。公证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种:
1、公证处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
2、公证处在办理公证过程中,因审查不严,错误地为非本人签字的委托书出具了公证书,担保公司据此与张某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后为钱某的贷款提供最高额担保,最终导致财产损失,公证处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3、赔偿责任比例依据担保公司损失以及各方过错程度可以酌定。
【评析】
赞同第三种意见。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五条规定,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公证机构、公证员和公证协会进行监督、指导;第六条规定,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第四十三条规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公证处认为其系司法局的内设机构而不能独立承担责任,但是公证处并非司法局的内设机构,而是司法局的直属行政机构,且公证处2011年4月为委托书公证的行为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制,所以其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
2、公证处认为其在办理委托书公证事宜过程中,不仅对公证申请人“李某”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