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扰乱国家正常金融秩序,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且数额较大的行为。下面由爱华网小编为你介绍集资诈骗罪的相关法律知识。
关于集资诈骗罪的认定及建议一、集资诈骗罪中“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
刑法规定集资诈骗罪须具备“非法占有目的”,即犯罪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将非法聚集的资金据为己有的目的。所谓据为己有,既包括将非法募集的资金置于非法集资的个人控制之下,也包括将非法募集的资金置于本单位的控制之下。从立法技术角度分析,刑法规定某些犯罪的成立必须具备特定目的,“是用以特别指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从而在某些场合作为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在经济领域中,当事人之间为实现各自利益的过程中,对有关融资借贷等权利义务发生的争议在表现形式上与集资诈骗罪有一定的相似性,区分的关键在于认定行为人有无非法占有之目的。若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则可以认定其构成集资诈骗罪;否则,因不具备非法占有目的,即使发生财产无法返还,亦不能认定集资诈骗罪,宜按民事法律解决该经济纠纷。
集资诈骗罪
在某些场合,又是区分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标志。例如,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区别关键在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非法占有目的是行为人的一种主观心理活动,外人看不见,摸不着,无法深入其内心予以了解。参照1996年《解释》的规定,实践中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集资诈骗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1)携带集资款逃跑的;
(2)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3)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4)具有其他欺诈行为,拒不返还集资款,或者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月21日下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研究讨论了刑法修订以来审理金融犯罪案件中遇到的有关具体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对包括集资诈骗罪在内的金融诈骗罪中认定“非法占有目的”作了明确的规定:
(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
(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
(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
(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综合所有的因素,不能只注重某一方面,而不顾及其他,避免以偏概全,做到不枉不纵。
二、“使用诈骗方法”是否为集资诈骗罪构成要件
依照刑法第192条对集资诈骗罪的表述,可以这样推论:即行为人所使用的方法行为在于采用了隐瞒真相或者虚构事实的诈骗方法,而其目的却落脚到了“非法集资”。实践中,大多数非法集资案件也均使用了欺诈方法,如虚假注册资本,虚构资金用途等。让人容易理解成此罪是打击“使用诈骗方法”的非法集资行为。笔者认为,除了刑法明确规定以诈骗手段为构成要件的罪名外,其余非法集资犯罪并不以“使用诈骗方法” 为前提。理由如下:
第一、在一些情形中,“使用诈骗方法”会使刑事证明陷入困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的规定,“诈骗方法”是指行为人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款的手段。按目前罪状表述,必须证明集资人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的行为。但是实践中经常出现罪犯并未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情形,既未对其主体资格虚构,也未虚构集资款用途,而仅抛出高息诱饵,出资人也明知这一事实,此时,如何认定其刑法理论上的“诈骗方法”?因此,在特定情况下,在非法集资的手段限定为“使用诈骗方法”,会带来不必要的刑事证明困难,并为罪犯规避法律寻找辩护提供了借口,也不利于更好地惩治事后故意行为。
第二、有利于更好地惩治事后故意行为。集资诈骗与普通诈骗的一个重要区别是,一般诈骗是事前故意,即事先预谋、策划,以获得他人财物为唯一目的,得款后往往立即潜逃,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一目了然;而集资诈骗更多的是事中、事后故意,集资活动的开始限于规模和罪犯的谨慎性,往往无法判断其故意内容,随着集资金额的增加,罪犯对集资款才表现出挥霍、任意处分的行为,事后(中)故意性更明显。
第三、从司法解释的精神看,本罪是以保护集资款为直接目的,打击的是非法占有集资款的行为,将“集资款”作为本罪司法中需重点认定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