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证驾驶交通肇事罪 无证驾车交通肇事案分析

  交通肇事是指车辆行为人在行驶过程中,发生碰撞、碾轧、刮擦、翻车、坠车、爆炸、失火等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等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相应责任的情形。下面由爱华网小编为你详细介绍交通肇事的相关法律知识。

  无证驾车交通肇事案分析

  案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刚,男,36岁,系本案被害人周某之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涛,男,31岁,系本案被害人周某之次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玲,女,33岁,系本案被害人周某之女。

  被告人:李某,男,36岁,汉族,淄博市博山区人,无业,住博山区八陡镇某某村54号,因本案于2008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25日被逮捕。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男,40岁,汉族,博山区八陡镇农民。

  2008年8月,黄某购买一辆无号牌、无行驶证的柳州产双排座微型汽车一辆。黄某购车后在八陡镇供销社租房居住。


无证驾车交通肇事案分析

  2008年11月22日晚,被告人李某到八陡镇供销社黄某家就餐,饭后两人于当晚20时许,由黄某驾驶他的微型汽车从供销社开到该镇街上载客。李某要求学开车,黄某同意并教李某开车。

  李某将车起动后开出五米许时,车右轮撞在公路右边的人行道台阶上,黄某见状便帮助扳方向盘,并要李某刹车。李某在慌乱中误将油门踏板当制动器踩,加大了油门,汽车快速行驶,将一只脚站在公路上、另一只脚搭在人行道上的被害人周某(女)撞倒,并拖行一段距离。致周某脑挫裂伤、颅内血肿、多发性肋骨骨折、创伤性休克、头皮裂伤。

  被害人周某受伤后被及时送往博山区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转博山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但因伤势严重,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李某交通肇事后,为避免与被害人的亲属发生冲突而离开现场,前往博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肇事过程。

  案发后,博山区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分析,认定李某无证驾车、占道行驶,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将车辆交给无驾驶证的人驾驶,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某在人行道上正常行走,无违章行为,不负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周某出生于1940年6月7日,无父母、配偶,婚生刘某刚、刘某涛、刘某玲三个子女。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抢救被害人的医疗费677.7元(人民币,下同)、交通费500元。被告人李某的亲属代其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费12000元。黄某所有的肇事车,案发后被博山区交通警察大队扣押。

  审判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向博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刚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李某、黄某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等共计人民币47138.7元。

  博山区人民法院经合并审理后,于2009年4月20日作出(2009)博刑初字第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并在肇事后逃逸,判处李某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刚经济损失32997.09元;判令黄某赔偿刘某刚经济损失14141.6元;李某、黄某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宣判后,被告人李某不服,以量刑过重、民事部分判决不当为由,提出上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遗漏了诉讼主体,违反了诉讼程序,于2009年11月17日作出(2009)淄刑终字第10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本案发回重审后,博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追加刘某涛、刘某玲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是因害怕被打才直接到县交警队投案,没有逃逸;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未提出异议,但提出自己无赔偿能力,没有财产可供执行。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提出,被告人李某交通肇事后逃逸,并具有特别恶劣情节,应从严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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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博山区人民法院经过重审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车,占道行驶,以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驾车肇事后虽离开现场,但不具备逃逸的特征,也无其他特别恶劣的情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委托代理人提出被告人李某交通肇事后逃逸,并具有特别恶劣情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系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按照其所负交通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李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黄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被告人李某目前暂时无赔偿能力,依法可由机动车所有人黄某负责垫付,但不能免除赔偿责任。

  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 (七)、 (八)、(十)项、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于20009年4月25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966.7元(包括医疗费677.7元,交通费500元,丧葬费2662元,参加处理交通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126元)和死亡补偿费43172元,共计47138.7元,由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刚、刘某涛、刘某玲共计32997.09元(包括已给付的120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刚、刘某涛、刘某玲共计14141.61元。李某暂时无力赔偿的部分由黄某负责垫付。

  宣判后,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没有提出抗诉。

  评析

  一、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

  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从刑法的规定可见,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将适用不同的量刑幅度量刑处罚。本案初审时,以李某肇事后逃离了现场,从而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判处李某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在适用法律上是不当的。笔者认为,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起码应具备下列条件:

  (1)行为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2)交通事故发生后,行为人逃离了事故现场;

  (3)行为人逃离事故现场的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其中包括为了逃避刑事责任、民事赔偿责任和行政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交通肇事后虽然离开了现场,但他是在其他人(包括黄祖才)已赶到现场,并已在抢救被害人周某的情况下离开的。离开现场后,李某赶往博山区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经过,这说明李某离开现场的目的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是为了避免与被害人的亲属发生冲突和被打,随后即投案自首。

  可见李某主观上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本案重审时认定李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正确的,它既符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又符合我国刑法的立法精神。

  二、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行为是否具有特别恶劣的情节

  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除提出被告人李某交通肇事后逃逸之外,还认为李某的犯罪行为具有特别恶劣的情节。我们认为这种意见是不正确的。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视为:‘情节特别恶劣',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1.造成二人以上死亡的;2.造成公私财产直接损失的数额,起点在6万元至10万元之间的。”本案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具备这两种情节,自然也就不能认定其具有特别恶劣的情节。

  三、本案应否追加刘某涛、刘某玲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

  本案被害人周某无父母、配偶,婚生刘某刚、刘某涛、刘某玲三个子女,虽然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是由刘某刚一人提起,但其诉请人民法院判决处理的实体权利则属于刘某刚、刘某涛、刘某玲三人,三人必须共同进行诉讼,才能避免三人之间产生矛盾。为此,本案重审时追加刘某涛、刘某玲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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