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授精所生子女 人工授精子女抚养权谁负责(2)

  人工授精案法律分析

  人工授精技术的发展和成熟,给不育夫妻带来了生养后代的希望,也给法律带来了过去不曾规定过的现实法律问题。由于人工授精所采用的精源不同,带来的法律问题也有所不同。如果精源来自生父,则只涉及受孕的方法问题,所生子女与正常受孕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不会有人怀疑。而如果精源来自生父以外的男性,则因血缘关系的不同,对因此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在过去的法律规定中是找不到现成答案的,这就是人工授精所生子女所带来的法律问题,本案显然属于此类。

  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是指与法律规定的血亲关系下和拟制血亲关系下的父母子女关系相比,该种子女应处的地位。按照传统的亲属法理论,父母子女关系可分为两大类:一类是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这其中又包括婚生和非婚生的两种父母子女关系;另一类是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这其中包括养父母与养子女的关系和形成扶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关系。由于法律上明确规定后一类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和前一类即亲生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相同,所以称它为法律拟制的或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

  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因只和母一方有自然血亲,而提供精源者与母并无婚姻关系,故只在母与子女之间存在单边的自然血亲非婚生母子女关系,和父之间没有自然血亲关系。由于父与这种子女之间并没有发生收养的问题,他们之间不成立养父与养子女的关系。该子女又是在夫妻婚姻关系期间受孕和出生的,因此,父与该子女的关系又不同于与妻带来的与他人所生子女之间的继父与继子女关系。所以,不能够借助于传统的亲属法理论和法律规定直接确定人工授精情况下父与所生子女之间的关系。

人工授精所生子女 人工授精子女抚养权谁负责(2)

  基于上述分析,人工授精是不育夫妻为生育后代所能找到的一种现实可行性办法,目的是为了繁衍自己的后代,为了有利于婚姻家庭的稳定和子女的健康成长,法律上完全可以把这种情况下的父母子女关系视为婚生父母子女关系,成为一种新类型的父母子女关系-婚生的自然血亲与拟制血亲混合的父母子女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首先肯定了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与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相同,由此产生的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适用《婚姻法》有关父母子女权利义务关系的规定。其次也确立了人工授精所生子女作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的条件,即人工授精是夫妻双方一致同意的。这种一致同意的意思表示,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还可以是从实际行为推定的。本案按照该复函的精神处理,是正确的。

  人工授精案案情结果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不公开开庭审理,查明了事实。该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确裂,经法院调解和好无效,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可予准许。孩子系双方一致同意实施人工授精所生,应视为婚生子女。孩子现已超过10周岁,经征求孩子意见,其愿随母亲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该院于1996年7月15日判决:

  一、准予原告严某与被告汤某离婚;

  二、孩子由原告严某抚养教育,被告自1996年7月份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3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

  三、财产分割无争议。

  宣判后,严某与汤某均未提出上诉。

  人工授精的相关法规

  我国现行《婚姻法》是1980年颁布施行的,囿于当时的条件,该法对人工授精子女的法律地位未作明确规定。随着现代医学科学技术的发展,经人工授精而生育的子女日趋增多,由此带来的法律问题也摆在了审判实践的面前。最高人民法院在1991年7月8日《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的复函》中指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

  按照我国婚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被告均应依法承担对孩子的抚养教育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的规定,征求了孩子本人的意见,其表示愿意随母亲生活。

  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是指与法律规定的血亲关系下和拟制血亲关系下的父母子女关系相比,该种子女应处的地位。按照传统的亲属法理论,父母子女关系可分为两大类:

  一类是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这其中又包括婚生和非婚生的两种父母子女关系;

  另一类是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这其中包括养父母与养子女的关系和形成扶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关系。

  由于法律上明确规定后一类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和前一类即亲生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相同,所以称它为法律拟制的或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因只和母一方有自然血亲,而提供精源者与母并无婚姻关系,故只在母与子女之间存在单边的自然血亲非婚生母子女关系,和父之间没有自然血亲关系。由于父与这种子女之间并没有发生收养的问题,他们之间不成立养父与养子女的关系。该子女又是在夫妻婚姻关系期间受孕和出生的,因此,父与该子女的关系又不同于与妻带来的与他人所生子女之间的继父与继子女关系。所以,不能够借助于传统的亲属法理论和法律规定直接确定人工授精情况下父与所生子女之间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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