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讯逼供的原因及对策 浅析刑讯逼供的成因及对策

  刑讯逼供或刑求,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含纪检、监察等)为了逼取口供,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的行为。这些可以是肉体上的,也可以是心理上的。下面由爱华网小编为你介绍刑讯逼供的相关法律知识。

  浅析刑讯逼供的成因及对策

  一、刑讯逼供的概念

  刑讯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他以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肉体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为特点,而获得迫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背意愿进行供述的结果。所谓肉刑,是指采用捆绑、吊打、电击等各种酷刑以及非法使用各种刑具或器械,直接对受害人进行的肉体摧残;所谓变相肉刑,是指采用上述方法以外的其他方法对受害人进行身体上或者精神上的折磨,比如:长时间冻饿、罚跪、罚站、日晒、强光照射、不给休息疲劳审讯等等。

  二、刑讯逼供的成因

  特定的制度一般都是在特定的社会历史条件中形成,并非一朝一夕,并且往往会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刑讯逼供现象也不例外,现对其成因简要分析如下:

  (一)封建法制思想的影响。历史上,我国是一个长期的封建制国家,封建制度统治长达二千多年,为了维护皇权,控制民众,统治者教育百姓厌讼、耻讼,一旦被官府抓去,必定是自己有罪,做了不光彩的事情,必须如实交代,不论是衙门老爷还是普通百姓,都认为刑讯逼供具有相当的合法性,不论是刑罚严酷的法家思想统治的秦代,还是温文儒雅的儒家思想主导的汉代,都认为人犯是十恶不赦的,是罪有应得,一旦进入衙门,必定“有罪推定”。也正因为如此,这些人都是该打的,不打是不会老实交代的,汉文帝肉刑改革,充其量只是打的轻了而已,便已经被津津乐道,赞为明君。

  在这种“重刑罚轻教化”的封建思想观念指导下,中国才一直在走“重人治轻法治”的落后道路上。尽管新中国成立后,我国法律明文禁止刑讯逼供,但它却还是大行其道,屡禁不止,长期影响着人们的生活和思维。

  (二)重口供轻实物证据。口供长期以来被称为证据之王,在各个朝代中,如果没有被告的供认,即使有其他证据,也不能定案,现行刑诉法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虽已失去王者之尊的地位,但它仍然属于八种法定证据形式之一,依然具有法定的证明效力。

  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往往在潜意识里先入为主地将犯罪嫌疑人视为确定意义上的犯罪分子,往往把获取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作为一切工作的核心任务,通过严刑拷打来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然后再通过口供来获得其他证据,通过其他证据来印证口供,形成一个典型的“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这种侦查模式具有极大的风险性,证据基础很不扎实,一旦翻供,就形成了刑事错案冤案,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

  (三)权利保障制度不完善。刑事诉讼是一场实力悬殊的“战争”,战争的双方是强大的国家机器和弱小的犯罪嫌疑人,平等对抗根本无从谈起,在这种制度下,个别司法工作人员容易产生特权心理,使本就处于弱势地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更加难以受到人权保护,这种地位不平等的控辩双方,更容易造成控方肆意践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导致刑讯逼供现象时有发生。

  (四)社会舆论的冷漠和受害人权利观念的缺失。由于深受封建思想的遗毒,就社会公众来说,某人一旦被确定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便已被贴上了罪犯的标签,因为仇视和恐惧犯罪,社会大众便已在心理筑起了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隔绝的篱笆。所以,我国刑讯逼供现象的一个尴尬境地就是刑讯逼供的受害人往往得不到应有的同情,而施暴者却认为自己是在为公为民,不是犯罪,行为人得不到应有的谴责,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遭到极大伤害。

  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说,面对强大的司法机关,面对专政工具,他们只有畏惧以及悲观情绪,进而导致他们对司法工作人员进行刑讯逼供的行为产生逆来顺受的观念,不重视自己的权利,不懂得通过法律手段去抗议,去保护自己。

  (五)对刑讯逼供行为处罚不力。刑讯逼供行为一般发生在一个封闭空间,基本无法受到监督,即使致人受伤伤口也会很快愈合,受害人难以提供证据,所以施暴者有恃无恐,再者,由于是为了破案原因,行为人和上级领导通常也站在了一起,这样的事情导也会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很少查处,即使查处也都简单处理,不了了之。这使得有关刑讯逼供的法律条文在大多数情况下失去了威慑力,从而使刑讯逼供现象屡禁不止。

刑讯逼供的原因及对策 浅析刑讯逼供的成因及对策

  三、预防刑讯逼供的对策

  2012年刑诉法在遏制刑讯逼供方面实现了很多创新,很多方面与西方法治国家基本一致,在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权利方面有重大进步。笔者认为,在以下几个方面仍需加强:

  (一)切实转变以人为本观念,尊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人权。历史的发展告诉我们:社会变革,思想先行。意识形态往往引领着民众的前进方向,在社会任何领域要实现科学化的发展,思想理念的转变势在必行,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也不能脱离这个规律。刑讯逼供行为之所以发生,侦查人员之所以敢对犯罪嫌疑人用刑,不断实施残酷的讯问手段,其主要动因之一就是缺乏最基本的人权保障观念,尤其是对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人权更不会引起足够的重视,直接将他们当作被讯问的客体来对待。

  在这种完全漠视犯罪嫌疑人基本人权的思维下,侦查人员自然敢于使用一切恶毒的侦查手段,敢于对犯罪嫌疑人使用一切残忍的讯问方法。在人权入宪和“尊重和保障人权”写进刑事诉讼法的今天,侦查人员必须洗刷过去陈旧的专政思维,摈弃对犯罪嫌疑人严刑拷打式的阶级斗争思想,将犯罪嫌疑人当作最基本的“人”来对待,在侦查讯问期间应该使用文明的方式进行讯问,多使用一些有人性的讯问方法,尊重其最基本的生命权、健康权和生存的权利。

  (二)牢固树立无罪推定及疑罪从无思想。社会主义法律制度下人人自由平等,刑诉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由此看出我国刑事诉讼已经树立了无罪推定的理念。同时我国新刑诉法第50条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据此侦查人员不得暴力逼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做有罪陈述。

  固有的有罪推定、权力至上的旧腐观念依然在一些司法人员思想中根深蒂固,这种陈旧的司法观念已经成为侵害人权、妨碍法治社会发展的绊脚石,必须彻底抛弃。正如最高法院常务副院长沈德咏大法官所言: “要像防范洪水猛兽一样来防范冤假错案,宁可错放,也不可错判。错放一个真正的罪犯,天塌不下来,错判一个无辜的公民,特别是错杀了一个人,天就塌下来了。”这段话恰恰是对坚持“无罪推定”和“疑罪从无”思想的最佳概括和行动指南。

  (三)强化实物证据作用,减少对口供的依赖。实物证据通常是客观之物,也即不会说话的证据,虽然也会受到自然之影响,但是在有限的诉讼时限内,在没有人为因素介入的情况下,其外部特征、形状及内容等基本稳定,所包含的证据内容受人的主观意志的影响较小,因而客观性较强、可靠性更高,对于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明价值更高。

  通过“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一系列实物证据来巩固、强化和印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更具有说服力。强化实物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能有效消减侦查人员对口供的过度依赖心理,在心理动机上遏制利益驱动,彻底实现侦查模式的转型,减少刑讯逼供行为的发生。

  (四)加大司法投入,实现侦查手段的现代化。充足的物质条件和先进的侦查技术设备能提高案件侦破的准确度和效率,公安司法工作人员在充分的工作条件保障下,能够提高工作的积极性和工作的技术含量,可以使侦查机关的取证能力大幅提升,以往过分依赖口供的情况可以得到有效改观。

  同时,随着科技的发展,智能化的刑事犯罪也日趋增多,犯罪分子的反侦查意识越来越强,案件侦破难度也越来越大。如果仍用老一套的模式破案,则难适应新形势的要求。因此,在当前形势下,加大对侦查环节的财政投入,运用现代化的侦查手段,可以有效预防刑讯逼供行为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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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讯逼供的构成:

  客观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首先,刑讯的对象是侦查过程中的犯罪嫌疑人和起诉、审判过程中的刑事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实际上是否构成犯罪,对本罪的成立没有影响。其次,刑讯方法必须是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所谓肉刑,是指对被害人的肉体施行暴力,如吊打、捆绑、殴打以及其他折磨人的肉体的方法。所谓变相肉刑,是指对被害人使用非暴力的摧残和折磨,如冻、饿、烤、晒等。无论是使用肉刑还是变相肉刑,均可成立本罪。再次,必须有逼供行为,即逼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行为人所期待的口供。诱供、指供是错误的审讯方法,但不是刑讯逼供。

  主体

  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司法工作人员。刑讯逼供是行为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利用职权进行的一种犯罪活动,构成这种主体要件的只能是有权办理刑事案件的司法人员。

  主观

  本罪在主观上只能是故意,并且具有逼取口供的目的。至于行为人是否得到供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是否符合事实,均不影响本罪成立。如果行为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不是为了逼取口供,而是出于其他目的,则不构成本罪。犯罪动机不影响本罪成立。司法实践中有人主张,犯罪动机是“为公”的(如为了迅速结案),就不应以犯罪论处;犯罪动机是“为私”的(如为了挟嫌报复),才应以犯罪论处。大家认为,这种观点不妥当。不管是为公还是为私,刑讯逼供行为都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具有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上述不同动机只能影响量刑,不能影响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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