俗话说:“没有规矩,不成方圆。”你们有没有闯过红绿灯呢?你们知道生命的宝贵吗?现在有很多人,包括小学生,都是因为不遵守交通规则而丧失了宝贵的生命。下面就是爱华网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安徽交通安全条例相关资料,供大家参考。
安徽交通安全条例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道路上通行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交通、建设、农业(农业机械)、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教育、司法行政、行政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交通安全责任
第四条 道路交通安全实行政府负责、相关部门履行法定职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列入安全生产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定期组织评价交通安全状况。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辖区内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教育公民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应对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以及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公安、交通、卫生、建设(市政)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的具体实施方案。
遇有应急预案所规定的情形发生时,各有关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相互密切配合,并注意信息的沟通、反馈。
第七条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建设、农业(农业机械)、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工商、发展计划、商务主管、教育、司法行政、行政监察等部门和道路经营管理单位、车辆所有人等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履行相应的职责和义务。
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协调各部门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定期检查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组织重特大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依法追究相关部门负责人责任。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实施机动车登记,考核机动车驾驶人,加强道路交通秩序管理,查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调查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交通部门应当依法实施对道路客运和货运企业、机动车维修经营企业、驾驶员培训单位的资质管理,负责公路(桥梁)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置、维护和管理。
建设部门应当依法实施城市道路、停车场和道路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加强对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等行为的管理和公交车辆的营运管理,合理规划城市公交线路、站点及停车场。
农业机械部门应当依法实施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登记、检验,加强对拖拉机培训学校的资格管理,建立健全教练员和考试员考核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员考试、发证和审验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实施对机动车生产企业的监督和管理,落实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资格管理和计量认证工作,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设备进行检定。
卫生部门负责组织医疗机构做好交通事故医疗救治工作,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完善交通事故医疗救治快速反应机制。
工商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贸易市场、店铺的管理和治理,协助其他职能部门开展交通秩序整治。
发展计划、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别依法实施对机动车改装企业、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资质管理,加强行业安全监管工作。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学校要对学生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并将学生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情况纳入学生的综合评定。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纳入普法宣传的内容。
行政监察部门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按照有关规定参加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并依法对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负有责任的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社会公众的交通安全教育,宣传普及交通安全知识,发布交通安全公益广告,宣传报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的交通管理措施。
第八条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人员的交通安全教育和车辆的管理工作,建立单位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度,履行下列道路交通安全防范义务:
(一)建立对本单位所属机动车的使用、保养、维修、检查制度,保持车辆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二)教育本单位人员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减少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预防交通事故,以及建立对本单位专职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培训、考核制度;
(三)专业运输单位雇用驾驶人驾驶机动车的,应当对驾驶人进行资质审查和专门的道路交通安全培训考核,建立档案,并向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四)专业运输单位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交通安全工作,并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具体落实;
(五)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实现交通安全目标。
第九条市、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需要,可以聘用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疏导交通,劝阻、告知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不得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对道路交通事故预防工作提出建议和意见,对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履行道路交通事故预防职责进行监督。
安徽交通安全条例二: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通航水域从事航行、停泊、作业以及其他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
第三条 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按照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实施综合治理,保障水上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将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海事管理机构依据职责权限负责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渔业行政部门负责渔业船舶和渔业养殖水域、渔港水域的安全监督管理,调查处理从事渔业活动的渔业船舶以及渔业船舶之间发生的水上安全事故。
体育行政部门负责体育活动船艇的安全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相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部门、海事管理机构,船舶、浮动设施、渡口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制定相应的水上交通安全应急预案,并开展应急演练。
第二章 通航保障
第七条 通航水域的航道、航标和其他标志的规划、建设、设置、维护,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安全要求。
航道发生变迁,水深、宽度发生变化或者航标发生位移、损坏、灭失,影响通航安全的,有关机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使航道、航标保持正常状态。禁止损坏航道、航标、导航等设施。
第八条 通航水域内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标志,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在海事管理机构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所有人、经营人不能及时打捞清除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没有所有人、经营人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打捞清除或者采取其他相应措施,保障通航安全。
第九条 水库、水电站、节制闸等管理单位进行调水作业前,应当在因调水作业导致水位急剧变化,可能影响水上交通安全的区域内,及时发布水情信息。
第十条 在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应当依法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批准或者备案手续。
水上水下工程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工程设施的建设施工单位、管理维护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和维护助航、警示标志以及防撞设施。
第十一条 设置水上加油(气)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划、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水域污染的要求,经海事管理机构审核后,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禁止在航道内流动加油(气)。
第十二条 利用船舶、浮动设施从事水上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划,符合国家有关船舶、浮动设施和船员管理要求,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和防治水域污染的规定。
第十三条 船舶、浮动设施应当依法检验、登记,取得船舶检验、登记等证书,保持适于安全航行、停泊、作业或者从事有关活动的状态。
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对船舶、浮动设施的交通安全负责,不得擅自改装船舶、浮动设施。确需改装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重新申请建造检验。
第十四条 禁止利用内河、湖泊运输剧毒化学品和国家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第十五条 船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规定,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驾驶不具备载客条件的船舶载运旅客;
(二)超限、超载、超速、超越航线或者航区驾驶船舶;
(三)在浓雾、暴雨、大风和其他达不到适航要求的条件下航行、作业;
(四)在不具备夜航的条件下夜间航行;
(五)在船在岗工作期间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
第十六条 船长在保障水上人身财产安全、船舶保安、防治船舶污染水域方面,具有独立决定权,并负有最终责任。
不设船长的船舶,由履行相应职责的船员对人身财产安全、船舶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水域方面负责。
第十七条 乘客应当遵守水上交通安全规定,服从安全管理。
第三章 渡口管理
第十八条 设置或者撤销渡口,应当经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征求设区的市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并听取当地居民意见;渡口跨县级行政区域的,还应当征求相关县级人民政府意见。
批准设置渡口,应当组织渡运安全论证;撤销渡口,批准机关应当公告。
第十九条 设置渡口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选址应当在水流平缓、水深足够、坡岸稳定、视野开阔、适宜船舶停靠的地点,并远离危险物品生产、堆放场所;
(二)渡口两岸建设有码头、道路、标志以及候渡、系缆、防碰、防滑等安全设施;
(三)配备必要的救生、消防等安全设备和专门管理人员。
禁止在有他船过往的水域设置缆渡。
第二十条 长江、淮河干流的渡口码头上下游各一百米范围内,其他河流、湖泊、水库等渡口码头上下游各五十米范围内,禁止游泳、停泊船筏、捕捞、采砂、堆砂以及其他影响渡运安全的行为,并设置警示标志。
第二十一条 渡口工作人员应当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合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渡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核定的渡船装载定额和规定的技术规范渡运,不得指使、强令船员违章操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