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不安抗辩权 合同履行中的不安抗辩权与后履行抗辩权浅析(2)

  三、法理分析

  通过前文对案情和仲裁、诉讼过程的基本介绍,我们可以看出本案当事人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集中在如何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的法律性质以及对争议的法律适用上。其中对合同履行中的两种不同抗辩权的适用是把握本案事实的关键,下面仅从合同履行的抗辩权角度作一些法理分析。

  本案甲、乙公司签订的合同是买卖合同,买卖合同是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其主要内容即卖方按约定交付标的物,买方按约定支付价款。买卖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相互对应的,一般而言卖方的主要义务是:

  1、向买方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这是卖方最基本的义务;

  2、卖方对标的物的瑕疵担保义务,包括物的瑕疵担保和权利瑕疵担保

  。而买方的主要义务则是:

  1、按合同约定向卖方支付货款,这是买方最基本的义务;

  2、按合同约定的地点、时间和方式接受标的物。

  买卖合同对双方的义务可以约定为同时履行,也可以约定为一方先履行而另一方后履行。无论义务是同时履行还是履行有先后顺序,只要合同约定了,就应严格按约定履行,否则将会承担违约责任。可以说只要有合同的履行,就可能存在履行中的抗辩权。

合同法不安抗辩权 合同履行中的不安抗辩权与后履行抗辩权浅析(2)

  所谓抗辩权,是指对抗请求权或者否认对方的权利主张的权利,也称异议权。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一般可分为同时履行抗辩权、后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合同法》在第66条至第69条对此作了规定。这三种抗辩权互相补充,形成了一个完整的整体,共同保护合同履行中的当事人各方的利益。

  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其当事人一方在他方未对待给付以前或者不适当履行时,可以有拒绝履行自己义务的权利。对此《合同法》第66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在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时,应符合下列条件:

  第一,必须是同一双务合同中的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互享债权;

  第二,必须是双方当事人互负的债务均已届清偿期;

  第三,必须是对方当事人没有履行债务;

  第四,必须是对方的对待给付义务是可能履行的。

  在实践中应注意,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不能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否则可能导致违约。本案并不涉及同时履行抗辩权,而是后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

  后履行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约定的义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合同履行债务的,后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据对方的不履行行为,拒绝对方当事人履行要求的权利。

  对此《合同法》第67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这说明在先履行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后履行义务一方即有权行使这种抗辩权利。本案中的乙公司就是以甲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先交付单证的义务,而拒绝履行后付款义务的。

  如果本案中的甲公司确实没有履行约定的先交付单证的义务,那么乙公司的抗辩是合理合法的;反之,则是乙公司在滥用后履行抗辩权逃避其应该履行的义务。从仲裁和审判的过程可以看出,甲公司虽无交单的直接证据,但根据国际贸易惯例和海关的有关规定,可以推断出甲公司已交单的事实,由此乙公司行使后履行抗辩权的理由是站不住脚的。这说明在行使后履行抗辩权时,后履行义务人必须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先履行义务人没有按约定履行(包括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否则,行使权利不当将会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68条、69条则确立了不安抗辩权制度。所谓不安抗辩权就是,若双方约定一方先为履行时,有先为履行义务的一方在履行前发现他方的财产明显减少而有难为给付之虞时,可要求他方为对待给付或提供相当的担保。在他方为对待给付或提供相当担保前,该方得拒绝自己的给付。①《合同法》第68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在行使不安抗辩权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合同确立的债务合法有效;

  第二,双方当事人互付债务且有先后履行顺序;

  第三,合同成立后后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出现财务状况恶化且有难以履行合同的可能;

  第四,不安抗辩权须由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提起。

  在本案中,有后履行付款义务的乙公司由于股东方投资款不到位等原因造成不能按时支付甲公司的货款,就应属于《合同法》第68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

  甲公司以出现法律规定的可能损害自己的利益并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为由,为保护自己的利益不受损害,与乙公司经过多次交涉达成协议暂不交付电梯,而是由甲公司进行保管,待乙公司付完货款后再提取,这是典型的行使不安抗辩权来保护自己权益的例子。那么作为合同约定的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在对方出现《合同法》第68条规定的情形时将如何行使不安抗辩权呢?

  《合同法》第69条对此做了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68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这一条规定了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当事人应该承担的义务和同时享有的权利。应该承担的义务有:

  一是通知的义务;

  二是在对方提供履约担保后恢复履行的义务。

  享有的权利则是在对方不能恢复履约能力时有解除合同的权利。法律为追求双务合同中各方利益的相对公平,一方面为保障先履行合同义务人免受损害而设立不安抗辩权,同时另一方面为对方当事人考虑,让主张不安抗辩权的当事人承担上述两项义务。本案中甲公司在得知乙公司无法支付剩余货款后,积极与其多次协商,应该说已完全履行了行使不安抗辩权时的通知等义务,而乙公司并没有能提供法律上认可的履约担保,故甲公司可以有权解除合同,也可以要求乙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但由于本案涉及的标的物是海关监管物品,有关的进口免税手续也是乙公司的,所以甲公司不能解除合同而只能选择要求乙公司继续履行合同。

  抗辩权是合同履行中的保障各方当事人利益的一种制度。合同当事人应当充分利用法律的规定,在处于合同关系中的不同的法律地位时,利用上述三种抗辩权维护自己的利益。例如,你作为先履行义务一方,在对方当事人出现可能不能正常履约的情形时,应该充分利用不安抗辩权来保护自己的利益不受损害,正如本案中甲公司所做的那样。

  又如,你作为后履行义务的一方,在对方当事人的先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你也完全可以充分利用后履行抗辩权来保护自己的利益。同时,也应该看到抗辩权制度实质是平衡合同各方利益的一个制度,它是一个双刃剑,你善于利用它,它就能为你发挥正面的好的作用;反之亦然。

  四、案例点评

  本案案情看似简单但又较为曲折,仲裁委和法院经过审理作出了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裁决,最后以甲公司的胜诉而告终,但在本案的仲裁和审理过程中还是留下一些值得人借鉴的东西。

  交单问题一直是双方在仲裁和诉讼中争议的焦点,对于是否已交单这一关键事实的直接和间接证据,甲公司在仲裁中一直未能提交,这一点对甲公司来说是极为不利的,很大可能面临败诉的风险。试想一下,如果甲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已履行了先交单的义务,那么又如何向乙公司提出付款主张呢?

  按民事诉讼的一般举证责任原则,“谁主张,谁举证”,甲公司应承担自己已将有关单据交付给乙公司的证据的举证责任,如其不能举证,则会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由于双方的合同是属于外贸合同,约定的价格条款是CIF价格,根据《199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规定,在此价格条款下,乙公司作为买方应该负责办理进口许可证、批准文件和海关通关手续等,同时乙公司也是提单上记载的收货人和进口免税证明的权利人。

  正是因为报关手续需要乙公司填报报关单并加盖公章,并向海关交验货物发票、装箱单、征免税证明,而且同时提货也需要乙公司在海运提单上背书盖章才能换单,所以甲公司才以上述的推断证明了其已交单的事实,并且得到了仲裁委和法院的支持。应该说,在某种程度上是国际贸易惯例和海关的有关法规使甲公司证明了其没有直接和间接证据来证明的事实,甲公司胜得很险。否则,甲公司面临的将是败诉的局面。

  但是假如甲、乙公司签订的是内贸合同,既没有国际惯例和交易习惯可循,且甲公司又没有直接和间接的交单证据,甲公司又如何来证明自己已履行了交单义务呢?

  因此从这个案件中我们起码可以得到一个经验,那就是作为合同当事人一定要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而且要注意完善各种交接手续方面的证据。试想,如果当时甲公司在向乙公司交单时已得到了乙公司相关人员的接收签字或其他认可手续的证据,又何尝会担心由于举证不能而败诉呢?特别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实施民事诉讼的新的证据规则之后,举证责任人的举证义务会越来越重,对证据的要求也越来越高,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在证据组织方面稍有不慎就会面临因证据不足而败诉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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