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解除权是指合同订立后尚未履行或者尚未完全履行之前,基于法定或者约定的事由,通过当事人单方意思表示即可使合同自始不发生效力的权利。违约行为又称违反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义务的行为。违约行为是违约责任的基本构成要件,没有违约行为,也就没有违约责任。下面由爱华网小编为你详细介绍法定解除权与违约行为的相关知识。
关于行使法定解除权与违约行为的认定【案情】
2001年2月25日,杭州甲园林工程公司与杭州乙绿化环保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甲公司在乙公司指定的土地上种植养护香樟树。双方对树木的规格、数量、价款、树木存活率、养护要求等均作了约定,同时还约定:(1)合同签订后。乙公司先行支付预付款28万元,工程开工并完成40%的工程量时再付18万元,1年后初验合格再支付30万元,2年养护期结束付清全部款项;(2)甲公司按照乙公司对树种、规格的要求从自己公司的园林中提取树苗进行施工,2年内若树苗死亡则甲公司按同品种、同规格补种。
树木全部栽种完成后,乙公司发现甲公司所栽香樟树并非从甲公司的园林中提取,而是从宁波一家园林公司提取后运至杭州的,另外,树木的胸径与分叉数也与合同约定有所偏差。双方协商未果,于是乙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甲公司的合同,由被告返还工程预付款46万元,赔偿损失24万元,并要求被告自行提取已经种植的树木,将土地恢复原状。被告辩称,树木产地、胸径及分叉数虽与合同约定不符,但树木的品种、规格均符合合同约定,并不影响树木存活率和环保绿化效果,因而不至于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故被告只同意适当降低工程造价或给予适当赔偿,不同意解除合同,恢复原状。
【问题】
1、本案原告乙公司是否享有合同法定解除权?为什么?
2、本案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评注】
1、本问涉及法定解除权的构成要件。
《合同法》第94条对合同法定解除权作了规定,依该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一方预期违约、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并经催告仍不履行、当事人一方违约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等情况下,当事人享有合同法定解除权。本案不属于前三者情形,因此,需要判断是否属于第四种情形。该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该条规定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作为非违约方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条件。对于如何判断是否“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应就具体个案进行分析。
就本案而言,可就如下方面进行分析:
其一,从法律规定的本意来看,对合同解除权限定于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下,而非一方违约,他方必然享有合同解除权的立法本意在于鼓励交易,最大限度实现合同的经济价值,尽量让合同的效力得以维持,使合同得到履行。本案中,被告提供的树木虽在产地、胸径及分叉数方面与合同约定不符,属于不适当履行,从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原告的直接合同目的——获得约定的树木,但这种履行上的瑕疵并未妨碍原告订立此合同的根本目的——绿化环保。因此,维持该合同的效力系遵循了法条的本意。
其二,从被告履行中存在的瑕疵内容看,原被告之间是以树木种植为标的的承揽合同关系,原告的合同目的是获得约定的树木进行绿化,在这一合同中,树木的成活率、树木的品种及树木的养护效果是合同的关键因素。现被告提供的树木在品种、规格上均符合合同约定,而成活率及养护效果,由于树木刚刚栽种完毕,尚无从谈起。因此,被告在树木的产地、胸径及分叉数方面的瑕疵并未影响到原告基于此合同所期望得到的关键内容。
其三,从解除合同所带来的损失角度看,依《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本案是以树木种植为标的的承揽合同,现树木已经栽种完毕,而树木的迁移成本高,风险大,对于恢复原状给被告和社会带来的损失将远远超过因被告违约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因此,从节约社会成本角度,让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较之解除合同,恢复原状更为合理。基于以上,以认定原告不享有合同解除权为宜。
2、本问涉及违约责任问题。
依《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条是关于违约责任的法律依据。如上所述,虽然原告无权主张解除合同,但被告的履行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依法构成违约无疑,因此,应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