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基础知识刑法试题 公共基础知识之刑法

  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你还知道哪些关于刑法呢?以下是由爱华网小编整理关于公共基础知识之刑法的内容,提供给大家参考和了解,希望大家喜欢!

公共基础知识刑法试题 公共基础知识之刑法

  公共基础知识之刑法

  一、刑法概述

  刑法是国家的基本法律之一,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与刑罚的法律。具体而言,刑法焉以国家名义规定什么行为是犯罪和应负刑事责任,并给犯罪人以何种刑罚处罚的法律。

  刑法的基本原则是刑法的灵魂与核心,是刑法的内在精神的集中体现。1997年《刑法》的第三条至 第五条对刑法基本的原则作了规定,它对我国刑法的制定与适用都具有重要意义。

  (一)罪刑法定原则

  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和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是罪刑法定的基本含义。

  1997年《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 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一原则的价值内涵和内在要求,在修订后的刑法中得到了较为全面、 系统的体现。

  (二)罪刑相适应原则

  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含义是:犯多大的罪,就应当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法院亦应判处其相应轻 重的刑罚,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罚当其罪,罪刑相称。因此,《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 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根据这一规定,在刑事司法中,对犯罪分子裁量刑罚, 不仅要看犯罪行为及其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而且也要看整个犯罪事实和罪犯各方面综合因素,真正实现 刑罚个别化。

  (三)平等适用原则

  《刑法》第四条明确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 权。”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的基本含义就是:就犯罪人而言,任何人犯罪,都应当受到法律的追究;任何 人不得享有超越法律规定的特权;对于一切犯罪行为,不论犯罪人的社会地位、家庭出身、职业状况、政 治面貌、才能业绩如何,都一律平等地适用刑法,在定罪量刑时不应有所区别,一视同仁,依法惩处。就 被害人而言,任何人受到犯罪侵害,都应当依法追究犯罪、保护被害人的权益;被害人同样的权益,应当 受到刑法同样的保护;不得因为被害人身份地位、财产状况等情况的不同而对犯罪人予以不同的刑法 适用。

  二、刑法的适用范围

  刑法的适用范围,即刑法的效力范围,是指刑法在什么地方、对什么人和在什么时间内具有效力。 刑法的适用范围,分为刑法的空间效力与刑法的时间效力。

  (一)刑法的空间效力

  刑法的空间效力所解决的是一国刑法在什么地域、对什么人适用的问题。从各国刑法及国际条约 的规定来看,一国刑法不仅能适用于本国领域内,而且在一定条件下也能适用于本国领域外;但刑法在 国外的适用受到国际法的制约,制约刑法空间上的适用范围的国际法原则,就是国家自己保护与国际 协同。

  (二)刑法的时间效力

  刑法的时间效力,是指刑法的生效时间、失效时间以及对刑法生效前所发生的行为是否具有溯及力 的问题。刑法的溯及力,即刑法生效以后,对于其生效以前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是否适用 的问题。如果适用,就是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就是没有溯及力。

  三、犯罪

  我国刑法上的犯罪概念,在《刑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为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 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 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 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 犯罪。”这一犯罪概念是对各种犯罪现象的理论概括,揭示了犯罪的法律特征,阐明了犯罪的社会内容, 规定了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原则标准,是一个形式与实质相统一的完整而科学的犯罪概念。它具有三 个共同特征。

  1.社会危害性

  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基本特征。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指犯罪对国家和人民利益所造成的 危害。犯罪的本质特征在于它对国家和人民利益所造成的危害。如果某种行为根本不可能对社会造成 危害,刑法就没有必要把它规定为犯罪;某种行为虽然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 不大的,也不认为是犯罪。由此可见,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质和量的统一。

  2.刑事违法性

  刑事违法性是犯罪的法律特征,是刑法对具有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行为的否定的法律评价。在刑法 实行了罪刑法定原则后,刑事违法性就成为一切犯罪必不可少的基本特征。从罪刑法定的意义上说,没 有刑事违法性也就没有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刑事违法性的基础;刑事违法性是社会危害性在刑 法上的表现。只有当行为不仅具有社会危害性,而且违反了刑法,具有刑事违法性的时候,才能被认定 为犯罪。

  3、应受刑罚处罚性

  犯罪不仅是具有社会危害性、触犯刑律的行为,而且是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即具有应受惩罚性。 应受刑罚惩罚性,也就是危害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这个特征表明,如果一个行为不应当受刑罚 处罚,也就意味着它不是犯罪。

  犯罪的以上三个基本特征是紧密结合的。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最基本的属性,是刑事违法性 和应受刑罚惩罚性的基础。社会危害性如果没有达到违反刑法、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也就不构成犯 罪。因此,这三个特征都是必要的,是任何犯罪都同时具备的。

  四、犯罪构成

  1.主观方面包括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

  根据《刑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 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根据《刑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 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 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状态。

  犯罪过失的心理态度表现出以下两个特点。一是实际认识与认识能力相分离,即行为人虽然有能 力、有条件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行为人事实上没有认识到,或者虽然认识到, 但错误地认为可以避免这种危害结果发生。二是主观愿望与实际结果相分离,即行为人主观上并不希 望危害社会的结果发生,但由于其错误认识而导致了偏离其主观愿望的危害结果的发生。

  《刑法》第十六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不 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这规定的即是无罪过事件。无罪过事件包括两种 情形。

  (1)不可抗力。行为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 拒的原因所引起的情形。

  (2)意外事件。行为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 见的原因所引起的情形。

  无罪过事件或缺乏认识因素,或缺乏意志因素,不具备构成罪过的条件,因此,不管客观上造成了多 么严重的损害结果,都不能追究刑事责任。

  2、犯罪主体

  犯罪主体是指实施犯罪行为并应承担刑事责任的人。犯罪主体是犯罪构成的一个必要要件。任何 犯罪都有主体。没有犯罪主体就不存在犯罪,更不会产生刑事责任。因此,确定犯罪主体是追究刑事责 任的前提。

  按照《刑法》的一般规定,只有达到法定年龄并具有刑法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才能成为犯罪主体,责 任年龄和责任能力是构成犯罪主体的必要条件。

  (1)刑事责任年龄。刑事责任年龄是指法律所规定的行为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所必须 达到的年龄。《刑法》第十七条把刑事责任年龄划分为4个阶段:①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 责任,为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②巳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 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为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③不满十四周岁的人不管实施何种危害社会的行为,都不负刑事责任,为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④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为从宽处罚年龄阶段。此外,《刑法》 第十七条第四款还规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 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2011年2月25日《刑法修正案》在《刑法》第十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 第十七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 减轻处罚。”

  (2)刑事责任能力。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也即辨认自己行为的意义、性 质、作用、后果并加以控制的能力。

  确认一个人为无责任能力,有两个标准:一是他在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时是处于精神病状态;二是 由于这种病症使他不能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前者为医学标准,后者为心理学标准。将两者结合起 来,才能构成无责任能力。这里的精神病应作广义的理解,不仅包括精神分裂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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