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银行业计收复利的先例
银行作为从事存贷业务的金融机构,其可在贷款业务中计收复利,相关规定如下:
①中国人民银行1990年12月11日发布的《利息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八条规定“金融机构对企业的流动资金贷款和技术改造贷款,按季结息,对不能支付的利息,可以计收复利;基本建设贷款,按年结息,对不能支付的利息,不计收复利;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贷款,按季结息,对不能支付的利息,可以计收复利”。
②中国人民银行1995年6有26日发布的《关于调整各项贷款利率的通知》第八条规定“规定固定资产全部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对不能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
③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银发〔1999〕77号)第二十条规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综上所述,银行业属于金融机构范畴,不受民间借贷法律规范的调整,并认可在贷款业务中,银行在一定条件下可计收复利。典当行作为从事贷款业务的公司法人,借贷活动同样不受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范的调整,在法律对此没有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是否计收复利或是续当或转当时将利息转入本金的做法应当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不应加以不当限制。
(4)、续当或转当时将利息转入本金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的要求。
在典当期限内,当户本应按照约定按月及时支付当期利息,但当户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支付,给典当行造成了损失,这种损失体现在如果当户按照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支付了当期利息,典当行可以再次将该利息作为当金发放出去以收取利息和综合费,由于当户的违约使典当行丧失了这种再次交易的机会,受损失的一方是典当行,而不是当户,这就是为什么人民法院支持典当行要求当户承担逾期违约金主张的依据。
按照约定,在典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即应结清典当期限内的所有利息,典当行在续当或转当时将当户拖欠的利息转为本金只不过是收回当户利息的另一种方式而已,而且这种方式对双方而言均是公平的。
当然,我们同时认为,关于当户逾期支付利息而产生的逾期违约金问题,典当行也只能收取到典当行将当户拖欠的利息转为本金之日,之后不能再计算,因为此时当户已经将利息部分偿还给了典当行。
综上分析,首先,典当借款合同中关于将续当或转当时将利息转入本金不同于计收复利的行为;
其次,典当行作为依法成立的专门从事典当借款的公司法人,其是从事贷款业务的非金融机构,其从事的贷款系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的典当借款行为,并不属于民间借贷的范畴,对于相关民间借贷中的禁止性规范不适用于典当借款法律关系,因此目前没有禁止典当行从事贷款业务时计收复利的禁止性规定,所以是否计收复利属于当事人之间意思自治的范畴;
第三,银行作为从事借贷业务的金融机构对于计收复利进行了自主性规范,典当行业作为同样从事贷款业务的公司法人,理应有权对业务操作进行自主规范,不应加以限制;最后,将续当或转当时将利息转入本金是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的要求,依法对此应予以保护。
2、续当或转当时将综合费转为典当本金约定的法律效力问题。
综合费不属于利息范畴,而系费用,既然利息都可以转为典当本金,综合费则更不存在法律障碍。
(三)、法律风险的防范
1、由于续当时将当户拖欠的利息和综合费转入了典当本金,此部分也会随着本金一起产生利息和综合费,如果双方事先没有明确约定,将使得此部分息、费转为本金后产生的利息和综合费不属于担保范围。因此,建议在典当借款合同中即作如下约定“典当行与当户续当时将当户拖欠的利息和综合费转入典当本金所产生的利息和综合费、违约金等亦属于担保范围”,以避免法律真空的产生。
2、为避免典当行与当户就转入本金的利息和综合费金额发生纠纷,建议在操作续当或转当时先与当户进行对账,并保存对账单,在对账单的前提下达成补充协议,明确在将利息和综合费转入本金的基础上为续当或转当。
四、案件分析
本案中,典当行与当户在《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典当合同》已约定“典当期限向天台县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取综合服务费,费率为每月2.5%”,“综合服务费在典当时一次结清”,并按照约定扣除了典当期限内的综合费。典当行在典当借款合同中仅与当户约定了综合费率,而没有明确利率,为人民法院认定综合费用以及利息带来了巨大的法律风险。
最终,人民法院认定“但原告发放当金时预先扣留了综合服务费901250元,其做法明显不当,故本案所涉的典当当金应按实际支付金额9398750元予以确定”,很明显,法院在法律认定以及法律适用上将综合费用与当金混淆,认为预扣的当金属于利息,这种认定既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典当业的惯例,即使是根据合同的约定也无法产生此种理解。但是典当行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对于综合费用、利息等的约定不明确也是导致此种法律风险发生的重要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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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当合同的法律效力
典当合同一般应是书面的,其内容包括典当物的名称、规格、型号、产地、数量、原值、新旧程度、典当金额、典当息费、典当期限,以及典押人与典当行各自应负的责任等。
凡典当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并经公证机关公证,应该具有法律效力,不但双方当事人都要严格履行,而且人民法院也应予以确认。因为如果不确认典当协议的法律效力,不保护正常的典当关系,愈期还允许典押人回赎,那么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典当协议就成了一纸空文,法律的严肃性就得不到维护,正常的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就会受到破坏,当事人之间的合法权益就得不到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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