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城镇低保新政策 2017低保新政策

  近些年来,我国的城市贫困问题日益严重,城市低保群体随之产生。研究和解决城市低保问题已经成为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任务之一。以下是爱华网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关于2017低保新政策,给大家作为参考,欢迎阅读!

  2017广东低保政策

  什么是低保?

  低保,全称为最低生活保障,是指国家对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政府公告的最低生活标准的人口给予一定现金资助,以保证该家庭成员基本生活所需的社会保障制度。最低生活保障线也即低保线。对达到低保线的人口给予相应补助以保证其基本生活的做法。

  最低生活保障有“指标”吗?

  答: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没有“指标”、“名额”限制。

  当地户籍的居民,凡属同一户口且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可申请低保,实行应保尽保。没有“排队轮候”、“指标”、“名额”等限制。

  如何申请低保?

  答:根据国家和省最新规定,申请低保不需要到户口所在村(居)委会申请,可直接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或其代理人携户口本、身份证等证件原件,向户主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委会(居委会)代为申请。

  申请人要如实、完整地书面申报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和财产情况,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按规定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并签字确认。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过信息化核对、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有异议的组织民主评议做出结论,无意义的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镇、街和村、社区两级进行公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低保金额是怎样确定的?低保金是发现金吗?

  答:低保家庭享受的低保金额,按照当地月低保标准减去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定的申请人家庭人均月收入得到的差额,再乘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计算。

  低保金不发现金,通过银行、信用社等代理金融机构,直接支付到低保家庭的账户。

  低保待遇能享受多久?

  答:享受低保待遇没有时间限制,但低保对象要接受定期复核,符合条件的可继续享受低保待遇,不符合条件的就要退出低保。低保对象实行“有进有出”的动态管理。

  已经纳入低保的家庭要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定期如实报告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的变化情况。

  低保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及时决定增发、减发或者停发低保金。

  什么是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包括哪些?

  答: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指:配偶;父母和未成年子女;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的全部可支配收入,主要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性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及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拥有(含接受继承、赠与)的全部货币财产和实物财产,包括银行存款和有价证券、不动产、机动车辆及其它应当计入家庭财产的项目。

  是不是个人只要有困难就可以纳入低保?

  答:不是,低保是以家庭为单位,低保对象认定有三个条件: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其中,核算家庭收入时,除了要核算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收入外,还要对申请人家庭成员负有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且户口分离的义务人,每个义务人按申请家庭所在地每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入申请家庭的收入。

  如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属低保对象或特困供养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低于或高于法定劳动年龄、在校生、有失业证明的,可视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不按申请家庭所在地每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入申请家庭的收入。

2017城镇低保新政策 2017低保新政策

  骗取低保要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答:低保申请人如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保金的,由民政部门停止低保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低保金,可以处非法获取的低保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拘留。

  2017年国家低保政策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有从当地人民政府获得基本生活物质帮助的权利。

  前款所称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包括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或者抚养费,不包括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

  第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统计、物价、审计、劳动保障和人事等部门分工负责,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居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可以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地方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项目,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全部纳入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第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当地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确定。

  直辖市、设区的市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执行;县(县级市)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县级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需要提高时,依照前两款的规定重新核定。

  第七条 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其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初审,并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管理审批机关为审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需要,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应当区分下列不同情况批准其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城市居民,批准其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

  (二)对尚有一定收入的城市居民,批准其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的3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管理审批机关以货币形式按月发放;必要时,也可以给付实物。

  第九条 对经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由管理审批机关采取适当形式以户为单位予以公布,接受群众监督。任何人对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都有权向管理审批机关提出意见;管理审批机关经核查,对情况属实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十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家庭人均收入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通过居民委员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手续。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的家庭收入情况定期进行核查。

  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城市居民,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参加其所在的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在就业、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扶持和照顾。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审计部门依法监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十三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第十四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十五条 城市居民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讼诉。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本行政区域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实际情况,规定实施的办法和步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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