战俘一般是指落于敌方权力之下的武装部队、民兵、志愿部队人员、合乎一定条件的抵抗运动的人员以及经准许的伴随武装部队的有关人员等。下面由爱华网小编为你介绍伤病员与战俘相关司法国际法考点知识。
司法国际法考点之伤病员与战俘司法国际法考点一
伤病员待遇
日内瓦公约中,关于伤病员待遇的主要内容包括:
(1)敌我伤病员在一切情况下应无区别地予以人道的待遇和照顾,不得基于性别、种族、国籍、宗教、政治意见或其他类似标准而有所歧视。对其生命的任何危害或对其人身的暴行均应严格禁止。尤其不得加以谋杀或消灭、施以酷刑或供生物学的试验;不得故意不给予医疗救助及照顾;也不得造成使其冒传染病危险的情况。只有医疗上的紧急理由,才可以予以提前诊治。当冲突之一方被迫委弃伤者、病者于敌人时,在军事考虑许可范围内,应留下一部分医疗人员与器材。
司法国际法考点之伤病员与战俘
(2)冲突各方的伤者、病者如落于敌手,应为战俘,国际法上有关战俘之规定应适用于他们。
(3)每次战斗后,冲突各方应立即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搜寻伤者、病者,予以适当的照顾和保护;环境许可时,应商定停战或停火办法,以便搬移、交换或运送战场上遗落之受伤者。
(4)冲突各方应尽速登记落于其手中之每一敌方伤者、病者,或死者之任何可以证明其身份之事项,并应尽速转送情报局,该局转达上述人员之所属国。
(5)冲突各方应保证在情况许可下将死者分别埋葬和焚化之前,详细检查尸体,如可能时,应经医生检查,以确定死亡,证明身份并便于作成报告。
(6)军事当局,即使在入侵或占领地区,也应准许居民或救济团体自动收集和照顾任何国籍之伤者、病者。任何人不得因看护伤者、病者而被侵扰或定罪。
(7)海战中伤病员的待遇,如适用范围、保护对象、基本原则等方面与陆战的制度完全相同。并且由于海战特点还特别补充了一些诸如船难、军用医院船等方面的相关规定。
司法国际法考点二
战俘待遇
根据《日内瓦第三公约》,战俘自其被俘至其丧失战俘身份前应享受规定的合法待遇和相关权利。禁止战俘在任何情况下加以放弃公约规定的这些待遇和权利。其中主要包括:
(1)交战方应将战俘拘留所设在比较安全的地带。无论何时都不得把战俘送往或拘留在战斗地带或炮火所及的地方,也不得为使某地点或某地区免受军事攻击而在这些地区安置战俘。
(2)不得将战俘扣为人质,禁止对战俘施以暴行或恫吓及公众好奇的烦扰;不得对战俘实行报复,进行人身残害或肢体残伤,或供任何医学或科学实验;不得侮辱战俘的人格和尊严。
(3)战俘应保有其被俘时所享有的民事权利。战俘的个人财物除武器、马匹、军事装备和军事文件以外的自用物品一律归其个人所有;战俘的金钱和贵重物品可由拘留国保存,但不得没收。
(4)对战俘的衣、食、住要能维持其健康水平,不得以生活上的苛求作为处罚措施;保障战俘的医疗和医药卫生。
(5)尊重战俘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允许他们从事宗教、文化和体育活动。
(6)准许战俘与其家庭通讯和收寄邮件。
(7)战俘享有司法保障,受审时享有辩护权,还享有上诉权。拘留国对战俘的刑罚不得超过对其本国武装部队人员同样行为所规定的刑罚。禁止因个人行为而对战俘实行集体处罚、体刑和酷刑。对战俘判处死刑应特别慎重。
(8)讯问战俘应使用其了解的语言。
(9)不得歧视。战俘除因其军职等级、性别、健康、年龄及职业资格外,一律享有平等待遇。不得因种族、民族、宗教、国籍或政治观点不同加以歧视。
(10)战事停止后,战俘应即予以释放并遣返,不得迟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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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内瓦公约》关于战俘的主要内容包括:
战俘是处在敌国国家权力管辖之下,而不是处在俘获他的个人或军事单位的权力之下,因此拘留国应对战俘负责;
战俘在任何时间均须受人道的待遇和保护,不得对战俘加以肢体残伤或供任何医学或科学试验,不得使其遭受暴行或恫吓及侮辱和公众好奇心的烦扰,禁止对战俘施以报复措施;战俘的自用物品,除武器、马匹、军事装备和军事文件外,应仍归战俘保有;
战俘的住宿、饮食及卫生医疗等应得到保障;对战俘可以拘禁,但除适用的刑事和纪律制裁外不得监禁;
纪律性处罚绝不得非人道、残暴或危害战俘健康;不得命令战俘从事危险性和屈辱性的劳动;对战俘不得施以肉体或精神上的酷刑或以任何其他胁迫方式来获得任何情报;
战事停止后,应立即释放或遣返战俘,不得迟延;在任何情况下,战俘均不得放弃公约所赋予的部分或全部权利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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