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与公司所签订协议中股权回购条款的效力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由于《公司法》第74条并非强制性规定,因此股东可以与公司签订协议约定股权回购的条件,如果公司通过公司章程将前述约定的条件纳入公司章程,则该股权回购条款有效。公司回购的股权可以转让给其他股东,也可以注销。
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由于《公司法》第142条的规定系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股东不得与公司约定不同于《公司法》142条规定的其他回购条件,否则,其约定无效。因此,如果股东与公司签订股权回购条款,其内容必须符合《公司法》第142条的规定,因此,只要该股权回购条款的约定不违反142条的规定,则有效,违反的,则无效。
由公司控股股东(管理层)对投资人所持股权进行回购的效力
如果股权(股份)回购条款是私募与企业管理层(控股股东)之间达成的,这意味着投资协议(对赌协议)的当事人是私募投资人与目标公司的管理层(控股股东),那么股权回购的法律效果与目标公司、其他股东不发生直接的法律关系,只表现为私募与公司管理层间的股权(股份)转移、给付回购款等内容。《公司法》第7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同时,《公司法》第137条规定,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根据《公司法》第71条、第137条的规定,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只要公司章程中对股权转让没有特别规定的,股东之间即可按照双方自愿达成的股权回购条款自由转让全部或部分股权;而针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较之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股份转让更加自由,不必受公司章程的限制。因此,由公司管理层(控股股东)与投资人签订投资协议(对赌协议)约定由其对投资人所持股权进行回购的,双方在约定的情形出现时完成股权(股份)转让,应属有效。在“海富投资案”中,最高法认为迪亚公司对海富投资的补偿承诺有效正是基于对此的认识,从而认为其约定没有损害公司及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公司法》第141条对公司发起人、公司公开发行前已发行的股份、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的股份转让作出了限制性的规定,对于公司的发起人、董、监、高等股份转让设定了锁定期。该条规范为强制性规定,不能由当事人通过特别约定排除其适用。如果约定的股权回购情形发生在《公司法》第141条规定的锁定期内,亦即股份回购行为发生在上述锁定期内的,股份转让行为本身应属无效,但双方之间关于股份回购的约定仍然是有效的,结果的无效并不能导致作为原因的回购条款无效。如果股份回购发生在锁定期外的,则应认为股份转让是有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