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善意取得制度有哪些构成要件

  善意取得制度系指动产占有人以动产所有权的移转或其他物权的设定为目的,移转占有于善意第三人时,即使动产占有人无处分动产的权利,善意受让人仍可取得动产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制度。下面由爱华网小编为你介绍善意取得制度的相关法律知识。

  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

  由于善意取得制度要发生原所有人的所有权消灭,而受让人取得所有权的法律效果,因此,各国的法律都规定了严格的条件。从《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看,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善意取得制度有哪些构成要件

  1、善意取得的对象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还可以是其他物权。

  学说通识,动产的公示以占有为原则,以登记为例外。采取占有为公示方法的动产,始有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不动产借助登记的公信力来达到维护交易安全的目的,这与采纳占有的公信力原则来维护交易安全的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相去甚远。因此,各国通例皆将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限定于动产。

  然而,《物权法》却没有采取各国通例,将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了不动产,甚至包括其他物权。《物权法》之所以突破各国通例,将不动产纳入善意取得的范围,是因为不动产虽然采取登记的公示方法,相对于动产而言,受让人误认为占有人为所有人的概率要小得多。

  但是,由于我国正处在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过渡时期,许多不动产登记制度尚未完善,如在房屋预售的过程中,存在“一房二卖”,甚至“一房多卖”的情况,导致许多购房人的利益得不到保障。作为不动产的登记制度,其目的就是向社会公众宣示其物权所有的一种法律制度,对所有权人是一种依赖。但是,我国尚未建立完善的不动产登记体系(尤其是在我国广大农村,房产登记制度几乎是一片空白),不动产登记存在很多瑕疵,如不动产共同共有关系中,不动产物权仅登记在一个或部分共有人名义之下;虚假登记,这种情况在我国比较普遍,比如实际购买人出于种种原因将所购买的房产登记于亲戚朋友名下,尔后又转卖于善意第三人;当事人利用登记工作人员的不正当关系,违法进行不动产登记变动从而擅自处分了他人的不动产等等。

  可见,在不动产交易中同样会因登记错误、疏漏、未登记等原因发生无权处分问题。因此,作为不动产受让方的第三人也同样存在是否知情即是否善意的问题。如果不动产交易中第三人取得不动产是出于善意,则从保护善意第三人和维护交易秩序的目的出发,应当允许第三人获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也正是基础此种考虑,我国的《物权法》将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由动产扩大到了不动产。

  其次,值得注意的是,并不是所有的动产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1) 禁止和限制流通的动产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因为善意取得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促进财产流转,其前提是这些财产能够在市场上自由流通。如果转让的财产是法律禁止和限制流通的,如毒品、剧毒物、爆炸物、倒卖国家不允许自由买卖的珍稀动物以及国家重点保护的文物等,其交易行为本身就是违法的,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因此,善意取得制度不可能去保护一种非法交易的所谓的安全利益。

  (2) 被查封的财产也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财产被查封后,当事人的处分权受到限制,如将财产转让他人,将破坏查封的效力。因此,第三人即使是善意,也不应取得所有权。

  (3)某些具有人身性质或重大感情价值的财产也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一般而言,原所有人的损失可以通过无权转让人赔偿的方式得到补偿,但类似毕业证书、学位证书、奖章、祖传家物等与所有人具有身份上或特殊感情联系的财产,除非善意第三人归还,否则其损失是无法得以补偿的。从善意第三人方面而言,他也没有理由非拥有这些财产不可,他可通过替换或赔偿恢复损失,故此类特殊财产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4) 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对受让人善意取得赃物的处理,既是司法实践中十分棘手的问题,又是人们生活中普遍关心的问题。

  确定善意取得的首要原则是要权衡受让人和失主的利益,如何认定必须有一个严格的条件。现在市场经济很不规范,行政管理也没有跟上,是否能使用好这一制度还是值得考虑。在实际中,公安机关处理这些案件往往会被置于两难的境地。

  例如,最棘手的盗脏车辆的问题,经常发生的例子是公安机关破了案子输了官司——追到赃车,返还买主,失主诉公安;退还失主,买主告公安。这在某种程度上导致赃车难以追缴。通过近几年的实践看,盗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是弊大于利。而且由于我国法律严格禁止销售和购买赃物。即使买受人在购买赃物时出于善意,也不能因此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对于赃物,不论该物几经转手,所有权人均有权请求最后占有人返还。因此,立法者可能是基于以上原因考虑,才在《物权法》回避了这一问题,没有明确规定盗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2、受让人取得财产时出于善意。

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善意取得制度有哪些构成要件

  善意取得以受让人的善意为条件。善意是相对于恶意而言的,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财产时具有恶意,则不适用善意取得。但是,关于善意的标准和善意的举证问题,《物权法》第106条对此却没有进行界定。

  首先,善意的确定。善意,恶意的对称,指不知情。也就是说,善意是人的一种主观心理活动,不显于外部,难于猜测。由于善意只是受让人取得财产时的一种心理状态,这种状态很难为其他人所得之。

  因此,由于善意是而且只是受让人在领受财产时的一种心理状况,这种心理状况又很难以为他人所知,法律上要对其进行全面的求证和界定更是难上加难。在确定受让人是否善意时,一般采用“非恶意及善意”的推定方法,即除非有证据证明受让人主观上存在恶意,否则,就推定受让人在领受财产时不知,也不可能知道转让人无转让财产的权利。

  但是,采用这种推定方法确定受让人是否具有善意时,应考虑当事人从事交易时的一些相关因素,包括但不限于交易是否有偿、交易价格的高低、交易的场所和环境、转让人的形迹是否可疑等等。具体而言,如果受让人在受让物品的价格明显低于同类物品的市场价格,那么转让人很可能是无处分权人;如果受让人在非公开的场所,尤其是在“黑市”上购买二手货的,那么受让人可能是恶意的;如果转让人在转让财产时形迹可疑,那么往往表明其是恶意的。

  其次,关于善意的举证问题。由于对善意的确定采取的是推定的方法,因此,如果让受让人就其是否出于善意进行举证,则加重了受让人的负担,不利于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通说认为,应当由原权利人举证证明受让人是否具有恶意,如果原权利人不能证明受让人为恶意的,根据“非恶意及善意”的原则,推定受让人为善意。

  最后,关于善意的确定时间。

  《物权法》第106条明确规定,受让人的善意限于领受财产时,即让与人交付财产时受让人须是善意的。至于受让人取得财产后,是否是恶意,则不影响善意取得的效力。但是,如果受让人在领受财产以前出于恶意,一般推定其领受财产为恶意,不适用善意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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