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物品肇事罪(刑法第136条),是指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由于过失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下面由爱华网小编为你就案例详细介绍危险物品肇事罪的相关法律知识。
怎样才算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案例】
许某在江苏省宿迁市湖滨新区某农贸市场从事预包装、散装食品销售。2012年12月20日上午,许某在店内准备用亚硝酸盐(俗称硝囟精)调配硝囟水,因忙于其他事务而将亚硝酸盐遗留在经营区域。店内其他销售人员误将亚硝酸盐混入白糖销售箱,销售给张某忠、蔡某珍等人。当日下午,被害人唐某兰在食用张某忠所购买的混有亚硝酸盐的白糖后,发生亚硝酸盐中毒,经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1月8日被害人蔡某珍食用先前购买的混有亚硝酸盐的白糖后,发生亚硝酸盐中毒。经鉴定,被害人唐某兰系亚硝酸盐中毒死亡;被害人蔡某珍的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许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赔偿被害人唐某兰亲属人民币16.6万元,赔偿被害人蔡某珍4.4万元,且获得了唐某兰亲属及蔡某珍的谅解。
分歧:该案在处理过程中,存在有如下四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许某主观上没有故意和过失,其行为虽然造成了危害后果,但系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属于意外事件,不负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亚硝酸盐属于毒害性物质,许某的行为构成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许某的行为致一人死亡,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第四利意见认为,许某的行为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评析】
笔者认为前述四种意见均不妥当,本案许某的行为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理由如下:
1、本案许某的行为不属于意外事件。许某作为一名长期从事食品销售的经营者,经常使用亚硝酸盐调配硝囟水,用于食品销售加工过程中(少量的有食品护色、防腐的作用,国家允许使用,但是量多了有毒),应当明知所保管的亚硝酸盐属于有毒物质,食入少量就可引起中毒甚至死亡的后果。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妥善保管这种危险物质是从业人员应尽的法定义务。因亚硝酸盐与白糖相似,将亚硝酸盐放在食品销售区,许某应当预见店内的其他工作人员有可能将亚硝酸盐作为白糖销售,从而会危害公共安全,故本案的发生并非是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不属于意外事件。
2、本案许某的行为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死亡指过失行为直接导致他人死亡。过失行为本身要求具有直接导致他人死亡的危险性。本案许某忙中出现疏忽,将亚硝酸盐遗留在食品销售区,这一行为本身并不具有直接致人死亡的危险性。另外,过失致人死亡罪危害的对象具有特定性。本案被告人许某未妥善保管的行为导致他人误将亚硝酸盐当作白糖销售,危害的是不特定多数消费者,而非特定的个人,故本案不可能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3、本案许某的行为不构成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要求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本案许某只是在工作中出现疏忽,将具有强毒害性的亚硝酸盐遗留在店内的食品销售区,此行为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投放行为,故不符合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构成要件。
4、本案许某的行为不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本案许某因疏忽将亚硝酸盐遗留在食品销售区的行为本身,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的危险性无法相提并论。本案不存在有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行为相当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之行为,故不可能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刑事审判参考》认为许某主观具有过失,客观上实施了对亚硝酸盐未尽到保管义务,将其遗留在食品销售区域的行为。许某未妥善保管行为发生在食品销售流通领域,对社会公共安全造成了潜在的和现实的威胁,该行为构成刑法上的“其他危险方法”。该行为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并最终导致一死一轻微伤的严重后果,符合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
笔者认为《刑事审判参考》前述论断存在误判,亚硝酸盐遗留在食品销售区的行为本身,并不是发生在食品销售 流通领域,也不能直接对公共安全造成威胁。只有当有人将亚硝酸盐作为白糖对外进行销售,才能谈得上是发生在流通领域,对公共安全构成严重威胁。故《刑事审判参考》认为许某的行为构成刑法上的“其他危险方法”与客观事实不符,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观点没有事实依据。
5、本案构成危险物质肇事罪。理由是许某作为食品加工销售的从业人员,对于加工销售食品过程中常用到的亚硝酸盐具有强毒害性是明知的,然而因其工作中疏忽大意,没有尽到妥善储存保管亚硝酸盐这种强毒害性危险物质的法定义务,将亚硝酸盐遗留在食品销售区,导致其他员工将亚硝酸盐误以为是白糖而销售给消费者,结果造成一死一伤的严重后果,许某的行为符合危险物品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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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物品肇事罪的立案标准:
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罪名认定:
(一)本罪与自然事故的界限
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危险物品的过程中,没有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的行为,而是由于自然原因意外地引起危险物用爆炸、燃烧、泄漏、污染等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属于自然事故,不构成犯罪。构成本罪须系行为人的违章行为而引起重大事故。
(二)本罪与一般违章肇事行为的界限
构成本罪,在立法上要达到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程度。如果虽有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的行为。却只发生了一般性事故,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不构成本罪,按一般违法行为予让适当的处罚。
(三)本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界限
其主要区别是,前者仅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而后者则违反安全生产的所有规章制度。因此,两者的范围有所不同。在生产中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事故的,与重大责任事故罪存在竞合关系,但是,因为本条专门规定了危险物品肇事罪,所以对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均适用本条。
(四)本罪与非法运输爆炸物的犯罪的界限
其主要区别是,(1)前者运输危险物品 (包括爆炸物)本身是合法的,只是在运输中没有遵守运输危险物品的有关规定,而后者运输爆炸物本身就是非法的;(2)前者只有达到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才构成犯罪,而后者成立犯罪不要求发生实际危害后果。
(五)本罪与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
二者的主要区别是,(1)前者的主体主要是从事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危险物品的职工,即特殊主体,后者的主体是一般主体。(2)前者只限于发生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危险物品的活动过程中;后者可发生在上述活动以外的任何场合。(3)前者严重后果的发生,是由违反有关管理规定引起的;后者是由于在日常生活中马虎草率、毛手毛脚、缺乏谨慎等引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