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从合同订立的方式来看合同也未能成立。
《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且该要约内容具体确定,要约人也受该意思表示约束。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本案中原告方表示想在买房的同时附带将店铺商品卖出,因内容不明确具体,应属要约邀请,被告表示愿意接受货物,内容也不具体明确,仍属要约邀请,只表明双方均有买卖店铺商品的意向。
3月7日,原告黄某及被告黎某某到店铺盘点,在盘点过程中双方就麻将机是否附带凳子发生争议,对盘货清单双方均未签字认可,表明双方对合同标的、数量、价款未能达成一致。即原告黄某要卖店铺商品给黎某某,冰柜、麻将机(不含四把凳子)作价3500元,其他商品按进价盘点清收属要约,而黄某承诺是冰柜、麻将机(含四把凳子)作价3500元,其他商品按进价盘点清收,该承诺对要约的标的做了实质性变更,表明拒绝了黄某的要约,并发出了新要约。而原告拒绝了该新要约,故而原告黄某与被告黎某某的店铺商品买卖合同未能成立。而被告黎某既未发出要约,也未进行承诺,其与黄某之间当然未成立店铺商品买卖合同。合同未成立,当然就不会产生效力。
三、《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也就是说法律承认口头协议的合法性。
但由于口头协议的特殊性,往往因为无据可查,难以证明当事人之间是否真正存在协议选择上的合意。换言之,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必须有证据可以证实口头协议的存在,法律上才会认可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本案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口头买卖协议的存在。原告提交黎川县公安局德胜派出所出具的“书证”证据的来源不合法,黎川县公安局德胜派出所的这份书证不具有合法性,该证据系派出所调查案件取得的原件,原件应存档,而不能在原件上直接盖章给当事人。其证据形式也不合法,该书证是当事人的叙述材料,应有当事人的签名,然而没有。
另外,黎川县公安局德胜派出所出具的这份“书证”未有整个案卷材料。询问笔录、进货单价表,也不符合证据规定的形式,对该证据应不予认定;对于黎川县德胜镇黎明村民委员会证明,因为村委员会作为自治机构,只有调解权,没有调查权,故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也应不予认定;原告申请的六个证人的证言相互矛盾,不能确定双方达成店铺商品转让协议。对于盘货清单,虽然被告黎华康也到盘点商品,但是在盘点清单上没有签字确认,所以最多只能说被告黎华康有转下这店铺商品的意向,因双方均没有在盘货清单上签名,所以不具有真实性,对其应不予认定。故而该口头买卖协议不成立。
[案情结果]
商品购买口头协议不成立。黎某某改变了黄某的要约的实质性条件,属新要约,而黄某拒绝了黎某某提出的新要约,双方未达成合意,故而协议不成立。
[相关法规]
合同成立,是指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而建立了合同关系。一般而言,合同成立有三个要件:
(1)当事人意思表示须一致,即合意,这是合同成立的根本要件。凡意思表示不一致,即虽经协议但未达合意者,合同不能成立。
(2)合意则须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当事人。仅有一方当事人是不可能产生合意的,因而也就不可能成立合同。
(3)当事人的意思表示须以订立合同的为目的。不以订立合同为目的意思表示,即使达成合意,也不能成立合同。还有一些合同,如要式合同和实践合同,其成立除须上述三要件外,尚须特殊要件,即或依一定方式,或完成标的物的交付。否则,不能成立合同。
《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且该要约内容具体确定,要约人也受该意思表示约束。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也就是说法律承认口头协议的合法性。但由于口头协议的特殊性,往往因为无据可查,难以证明当事人之间是否真正存在协议选择上的合意。换言之,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必须有证据可以证实口头协议的存在,法律上才会认可当事人之间的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