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犯罪的认定 共同犯罪中的认识错误该怎样认定(2)

  (2)不同犯罪构成间的认识错误

  【结论】不管是对象认识错误还是打击错误,都根据认识错误的一般处理办法处理。同时注意:教唆犯、帮助犯对于正犯在共同犯罪范围内的行为要负责,但是对于正犯超出共同犯罪范围的过失行为不用负责,因为过失行为不能构成共同犯罪。

  例1,(打击错误):甲教唆乙杀害丙,乙因为没有瞄准打死了丙身边的藏獒。乙成立故意杀人未遂,甲也成立故意杀人未遂。

  例2,(打击错误):甲教唆乙打死丙的珍贵藏獒,乙因为没有瞄准打死了丙。甲属于教唆故意毁坏财物罪未遂,因为刑法不处罚故意毁坏财物罪未遂,所以甲无罪。乙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在此注意:甲对乙过失致人死亡罪不负责任。

  2004年卷二18、甲、乙共谋杀害在博物馆工作的丙,两人潜入博物馆同时向丙各开一枪,甲击中丙身边的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文物,造成文物毁损的严重后果;乙未击中任何对象。关于甲、乙的行为,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甲成立故意毁损文物罪,因为毁损文物的结果是甲故意开枪的行为造成的

  B、甲、乙成立故意杀人罪的共犯

  C、对甲应以故意杀人罪和过失损毁文物罪实行数罪并罚

  D、甲的行为属于一行为触犯数罪名,成立牵连犯

  解析:B。

  3、教唆犯与间接正犯之间的认识错误

  教唆犯与间接正犯的相同点在于:二者都指使他人去实行犯罪。区分点在于:教唆犯对实行者没有支配作用,间接正犯对实行者有支配作用。可以看出,间接正犯具备了教唆犯的所有要件,并且比教唆犯还多了一个要件:对实行者具有支配作用。间接正犯是比教唆犯程度更严重的犯罪形式。从包容评价的思维看,间接正犯的行为能够包容评价教唆犯的行为,间接正犯的故意能够包容评价为教唆犯的故意。

  例如,甲唆使10岁小孩去实施盗窃。首先,甲具有教唆他人的故意和行为,即具有教唆犯的故意和行为。进一步看,由于小孩没有责任能力,甲对小孩具有支配作用,所以在教唆犯的基础上又符合了间接正犯的要件。

  教唆犯与间接正犯之间的认识错误,有以下情形:

  (1)以间接正犯的意思,利用他人犯罪,但产生了教唆的结果。

  例如,甲误认为乙是没有责任能力的精神病患者,便引诱乙杀人,但乙具有责任能力,按照甲的旨意杀了人。首先,从客观上看,乙有责任能力,甲对乙没有支配作用,对乙只起到教唆作用。其次,从主观上看,甲有间接正犯的故意就说明至少有教唆犯的故意。所以,甲在教唆犯的范围内实现了主客观相统一,既具有教唆行为也具有教唆故意,以故意杀人罪的教唆犯论处。

  (2)以教唆犯的意思,实施了教唆行为,但产生了间接正犯的结果。

  例如,甲误以为乙具有责任能力,教唆乙杀人,实际上乙患有精神病,在没有责任能力的状态下杀了人。首先,从客观上看,乙没有责任能力,甲对乙有支配作用,对乙起到了间接正犯的效果,而间接正犯的效果至少能评价为教唆犯的效果。其次,从主观上看,甲具有教唆的故意。所以,甲在教唆的范围内实现了主客观相统一,以故意杀人罪的教唆犯论处。本案中,实行犯是乙,但不负刑事责任。

  4、共同犯罪的过剩问题

  这是指共同犯罪中部分正犯的行为超出了共同犯罪的范围。因为只有正犯(实行犯)才可能超出,所以又称为实行过剩(或实行过限)。

  例1:甲乙共同入室盗窃,乙入室盗窃后还实施了强奸。

共同犯罪的认定 共同犯罪中的认识错误该怎样认定(2)

  例2:甲教唆乙入室盗窃,乙入室后转化为抢劫。

  问题:未超出者对超出者的超出部分是否要承担责任?

  判断标准:第一,客观条件,共同部分与超出部分有无物理或心理上的相当的(类型化的)因果关系;第二,主观条件,未超出者对超出者的超出部分有无过失。

  (1)不具备客观条件的情形

  这是指,共同部分与超出部分没有物理或者心理上的类型化的因果关系。对此,未超出者对超出部分不负责任。

  例如,甲乙共谋入室盗窃,甲在外望风,乙入室盗窃。乙在盗窃后还另实施了强奸。甲乙的共同部分是盗窃行为,乙的超出部分是强奸行为。盗窃行为与强奸行为没有类型化的因果关系,也即在一般情况下,盗窃行为的实施不会导致强奸行为的发生。所以,乙的强奸行为与甲乙的盗窃行为无关,甲对乙的强奸行为不负责任。

  (2)具备客观条件的情形

  这是指,共同部分与超出部分具有物理或心理上的类型化的因果关系。然后需要进一步考查未超出者对超出部分的主观心态。

  第一,故意。这是指未超出者对超出部分有认识,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如果是这样,就意味着实行者的行为没有超出共同犯罪的范围,就不存在过剩问题。

  例如,甲教唆乙入室盗窃,并对乙说:“万一被人发现,就来硬的。”乙入室后被主人发现,便对主人实施暴力,取得财物。乙从盗窃升级为抢劫。首先,共同盗窃行为与抢劫行为具有类型化的因果关系,抢劫就是盗窃升级的。其次,甲对乙的抢劫持放任态度。因此,甲乙构成抢劫罪的共同犯罪,甲是教唆犯,乙是实行犯。这种情形实际上不存在实行过剩的问题。

  第二,过失。这是指未超出者对超出部分有过失。对此,未超出者对超出部分就要负责任,但不会负故意犯罪的责任,因为对超出部分没有故意。

  例1,甲教唆乙入室盗窃,乙入室后被主人发现,对主人使用暴力,升级为抢劫。首先,甲乙共同盗窃行为与乙的抢劫具有类型化的因果关系,也即抢劫的发生是由盗窃行为直接转化来的。其次,甲对乙可能会升级为抢劫有认识的可能性。因此甲对乙的超出部分要负责任,但不需负抢劫罪的责任,因为甲没有抢劫罪的故意,只需对抢劫的结果负责任,也即乙构成抢劫罪的既遂,那么甲构成盗窃罪教唆犯的既遂。

  例2,甲乙共谋入室教训伤害丙。甲望风,乙入室,在伤害时,丙激烈反抗,乙一怒之下将丙打死。首先,甲乙共同伤害行为与乙的杀人行为具有类型化的因果关系,也即杀人是由伤害引起的。其次,甲对乙的杀人具有认识的可能性,但是该结果的发生违背了其意愿,所以是一种过失。因此,甲对乙的杀人结果应承担过失责任。结论是,甲乙在故意伤害罪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甲以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的帮助犯论处,乙以故意杀人罪的既遂犯论处。

  第三,意外事件。这是指未超出者对超出部分没有预见可能性。对此,未超出者对超出部分便不需负刑事责任。

  例如,甲教唆乙教训伤害丙。乙入室,在伤害时,丙激烈反抗,乙一怒之下为了杀丙,竟放火烧了丙家,造成丙死亡,丙的房屋以及邻居房屋被毁。首先,甲乙共同伤害行为与乙的杀人有因果关系,但是乙采取放火的手段杀人,是甲没有预见的,也没有预见的可能性。结论是,甲乙在故意伤害罪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甲以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的教唆犯论处,乙触犯故意杀人罪和放火罪,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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