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海底区域是指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和洋底及底土,即各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以外的深海海底及其底土。下面由爱华网小编为你介绍国际海底区域的相关司法国际法考点知识。
司法国际法考点之国际海底区域司法国际法考点一
国际海底区域
国际海底区域是指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洋底及其底土,即国家领土、专属经济区及大陆架以外的海底及其底土。国际海底区域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确立的新的国际法概念和海洋区域。“区域”不影响其上覆水域及其水域上空的法律地位。
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区域”及其自然资源是人类共同继承财产,任何国家不得对“区域”或其任何部分主张主权或行使主权权利,任何人不能将“区域”或其资源的任何部分据为己有。“区域”对所有国家开放,各国都可以为和平的目的加以利用。“区域”内的活动应为全体人类的利益而进行。“区域”内一切资源属于全人类,由国际海底管理局代表全人类加以管理。
司法国际法考点之国际海底区域
司法国际法考点二
国际海底区域活动应遵循的原则
(1)区域应不加歧视地开放给所有国家,不论其为沿海国或内陆国,专为和平目的利用;
(2)各国在区域的活动应符合《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有关规定,并符合《联合国宪章》及其他国际法规则;
(3)对于在区域内未履行公约规定的义务而造成的损害,行为者应承担国际赔偿责任;
(4)区域内的活动应为全人类的利益而进行,并应特别考虑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区域内的活动还应顾及沿海国的权利和合法利益;
(5)区域内的科学研究应专为和平目的,并且为全人类的利益服务,区域内的活动应切实保护海洋环境;
(6)区域内发现的考古和历史文物,应为全人类的利益予以保存或处置,但应特别顾及来源国,或文化上的发源国,或历史和考古上的来源国的优先权利。
司法国际法考点三
国际海底区域的开发制度
根据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十一部分(“区域”部分)和1994年《关于执行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十一部分的协定》,国际海底开发制度主要内容包括:国际海底管理局组织和控制区域内的活动,特别是区域内的资源的开发活动。海底局包括由全体缔约国组成的大会、36个国家组成的理事会、负责开发生产活动的企业部和秘书处四个主要机构。
区域内资源开发采取“平行开发制”:一方面由海底局企业部进行;另一方面由缔约国有效控制的自然人或法人与海底局以合作的方式进行。具体做法是:在区域内的一个矿区被勘探后,开发申请者向海底局提供两块价值相当的矿址,海底局选择一块作为“保留区”,另一块作为“合同区”,与申请者签订合同进行开发。上述公约和协定还就开发中的生产政策、财政政策、审查制度、技术转让等方面作出了规定。
我国积极参加了国际海底区域资源的勘探和开发活动,经申请并获国际海底管理局核准,先后在东北太平洋国际海底区域内获准一块7.5万平方公里的海底勘探矿区,在位于西南印度洋的国际海底区域内获准一块1万平方公里勘探矿区。中方与国际海底管理局签署勘探合同,明确在合同期内,对上述矿区的特定资沥享有专属勘探权,并在之后的资源开发中享有优先开采权。
相关阅读:
国际海底区域的法律地位
海洋法公约
第11部分的规定:
(1)国际海底区域及其自然资源是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
(2)任何国家都不能对区域及其资源主张或行使主权或主权权利,任何国家或自然人或法人都不能把区域及其资源的任何部分据为己有。
(3)对资源开发的一切权利属于全人类,由 国际海底管理局代表全人类进行管理 。区域的开发要为全人类谋福利,各国都有公平地享受海底资源收益的权利 ,特别要照顾到发展中国家和未取得独立的国家的人民的利益。
(4)区域的法律地位不影响其上覆水域和上空的法律地位。
看过“司法国际法考点之国际海底区域”的人还看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