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三种义务存在着以下的特点:
第一,对合同的性质起决定性作用的是主给付义务,例如交付货物转移所有权的是买卖合同,提供劳务支付薪金的是劳动或者雇佣合同。而从给付义务、附随义务对合同的定性不存在影响;
第二,如果一方不履行合同的主给付义务,另一方可以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但是如果一方仅仅是没有履行合同的从给付义务或者附随义务,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另一方是不能要求解除合同的;
第三,如果一方不履行合同中的主给付义务或者从给付义务,另一方可以通过诉讼请求的方式要求对方履行,但附随义务是不能依诉请求的;第四,如果一方因为没有恰当地履行三个义务中的任何一个义务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受损方可以要求损害赔偿。
(二)本文案例中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义务的定性
结合前述对三种合同义务的辨析,本案中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义务因不符合主合同义务的基本要素,很容易将其从主合同义务中排除。那么,本案中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义务是属于从合同义务?还是附随义务?则需要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结合对这二种合同义务的概念辨析、功能定位进行甄别:
我国《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在我国合同法中,附随义务具有三个方面的内容,即通知、协助与保密。就配合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的这一义务,从字面上看似乎属于协助义务,故有观点将其归类于附随义务。然而有另一种观点,认为这一义务对于实现合同目的而言拥有仅次于主合同义务的重要辅助地位,更符合从合同义务的功能与特征,主要基于以下二点理由:
其一,从这一项义务对于股权转让合同目的实现的影响力而言,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中,基于《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办理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是完成股权转让的必要条件与重要环节。
工商登记作为行政管理行为,实质上是在公司外部产生的一种行政法律关系,其性质属于宣示性登记,以使公司登记事项具有公示性和对抗性,未经登记虽然不至于导致股权转让的商事行为无效,但会产生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也即该义务未得到履行虽不至于使得合同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因而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况发生,但是也会使得转让双方的合同目的难于达到订立合同的预期,效果大打折扣。
其二,从对这一项义务违反的法律后果以及法律效果而言,商业活动是指以货币为媒介进行交换从而实现商品的流通的经济活动。
从商事活动的本质来看,由于商业活动本身是在对公司公示项目的了解与信赖的基础上进行的,名义权利人与实际控制人不一致的状况会从根本上影响商业活动相对人的商业意愿。
由此可见,股权转让受让方不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行为不仅很大程度上阻碍了合同目的的实现,更从根本上影响了商业活动的信赖基础。如将其归属于附随义务,根据附随义务不能依诉请求的理论,转让方将面临无从救济的处境,也不利于在商业活动中对诚信秩序的建立。
三、股权转让方的具体救济途径探讨
具体到本文所述案例,转让方可以受让方拒不履行配合办理股权转让工商登记手续义务为由,提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要求受让方履行配合办理工商登记的诉请。考虑到司法实践中对于该义务的认定并不统一,法院亦有可能将受让方的配合办理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义务认定为附随义务。
那么,将可能出现请求履行此义务的诉讼请求被驳回的情形,此时,则建议转让方应当转换思路,收集证明己方因为受让方未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而遭受损失的证据,起诉受让方要求相应的损害赔偿。
为避免出现如本文案例中受让方不配合办理股权转让工商登记手续而导致的股权纠纷,股权转让方应做好事前、事中、事后三阶段的应对准备:
1.事前措施:
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受让方配合办理股权转让工商登记手续为合同义务,并且约定相应的违约责任;
2.事中应对措施:
在双方履行合同义务的各个时间节点及时跟进并适当督促,在对方支付相应股权转让款后及时进行相关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办理,这不仅是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的体现,也是避免出现受让方拖延手续办理等情形,保障自身合法利益不受潜在威胁的方法;
同时,如已签订的合同中并未对此类的配合办理股权转让工商登记之义务做细致的约定,建议转让方考虑在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的同时,要求受让方配合先行签署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全套文件交于转让方自行存档,以便在符合过户条件时转让方可直接持前述文件办理,以防范受让方拖延过户的法律风险;
3.事后(出现此类纠纷后)应对:
以受让方拒绝履行合同义务为由提起诉讼或仲裁,诉请受让方继续履行合同、履行该项配合义务。如裁判机关不能以将其认定为从合同义务,则需及时收集证据并调整诉讼或仲裁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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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让股权简述
《公司法》第7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
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总之,股权转让是较为复杂的法律问题,在进行股权转让之前,建议咨询公司法专业人士,并谨慎行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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