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行医致人死亡 非法行医致人死亡如何处理

  非法行医是指无医生执业资格从事诊疗活动,包括在医疗机构中从事诊疗活动和擅自开业从事诊疗活动。有医生执业资格而未取得开业执照行医的,不属本条所称非法行医。下面由爱华网小编为你详细介绍非法行医的相关法律知识。

  非法行医致人死亡如何处理:

  一、非法行医致死重刑的困境

  非法行医人给人以能治病的表象,诱使他人轻易将身体交付于自己。而非法行医人由于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不具备所需的医疗知识、技能和设备条件,随时可能侵害就诊人的生命健康。非法行医人对这一点是明知的,但为了个人利益,无视社会要求,对他人生命、身体健康和公共利益严重不负责任、漠不关心。非法行医致死是非法行医危害的极端表现,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正是基于这个原因,我国刑法对非法行医致人死亡规定了较重的法定刑。而类似的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法定刑一般为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医疗事故罪法定刑一般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非法行医致人死亡的法定刑远高于后者的法定刑,其起刑点即是后两罪最高刑之和,与故意杀人罪的起刑点相同。

  纵观域外规定,该罪的法定刑相对较低。

  例如,日本刑法第211条规定:“懈怠业务上必要的注意,因而致人死伤的,处5年以下惩役、监禁或者50万元以下罚金。”俄罗斯联邦刑法第235条规定:“从事私人医疗业务或私人制药活动的人员,如果没有从事所选择的该种活动的执照并过失损害他人健康的,处数额为12万卢布以下或被判刑人1年以下的工资或其他收入的罚金;或处3年以下的限制自由,或处3年以下的剥夺自由;上述行为过失致人死亡的,处5年以下的限制自由;或处5年以下的剥夺自由。”匈牙利刑法第171条规定了职业活动中的侵害人身罪,该条规定:“任何人违反其职业规定,……如果造成致人死亡后果的,处1至5年监禁”。荷兰刑法典第21章规定了过失致人死亡或重伤罪,其第307条规定:“因过失或疏忽致使他人死亡的,处9个月以下监禁或拘役,或处四级罚金”,第309条规定:“若以公务身份或职业资格实施本章规定的重罪,法官可将其监禁刑加重三分之一”。该条涵盖了非法行医致人死亡的情形。1988年韩国刑法第268条规定:“因业务上的过失或者重大过失致他人死伤的,处五年以下徒刑或者两百万元以下罚金。”上述各国的规定是基于行为人业务上的过失而致人死伤的规定,当行为人非法行医致人死伤时,多以业务上过失致死伤罪论处。德国、意大利、瑞士的刑法中没有关于业务上过失致死伤罪的特别规定,对于这种情形以过失杀人罪或过失伤害罪论处。

  综上,域外非法行医致死刑期多在5年以内,而我国刑法该罪的起刑点即是上述国家或地区该罪法定最高刑的两倍。非法行医容易引起就诊人的伤亡,其加重结果的社会危害性比非法行医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域外及我国学者认为,立法者希望“通过强烈抑止具有不限于发生基本犯结果之危险性的行为而回避加重结果的发生”,“除了人们自身的要求外,不得为了某种目的而将人工具化,即不得将人用来作为实现超越他自身要求或强加于他的某种‘目标’的工具,是尊重人的最基本要求。

  如果刑罚不以罪过作为适用的限度,仅以对社会成员的威慑,对犯罪人的隔离或最适当的再社会化为追求目标,无疑就是将刑罚变成了一种实现某种预防性刑事政策的随机的工具”;“在根据行为以及行为人具体情况不需要判处刑罚时,不得以报应为由判处不必要的刑罚,在需要判处刑罚时,不能以预防犯罪为由判处超出报应程度的刑罚”。

  此外,在司法实践中,通过对非法行医致死案判处重刑预防非法行医的效果不佳。究其原因,非法行医致死只是偶然事件、特殊个案,非法行医受到刑事处罚的几率很低。对低概率的非法行医致死案件的严厉处罚并不能抑制非法行医人追求经济利益的冲动。通过重刑预防非法行医是舍本逐末,加大对非法行医的监管和经济处罚力度防患于未然才能真正取得预防非法行医罪的效果。

  二、非法行医致死量刑中的难点

  (一)非法行医致死的事实认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要求在刑事诉讼中必须查明案件事实。但知易行难,非法行医致死事实的查明绝非易事。医学领域对大多数法官来说,是一个陌生的专业领域,对非法行医致死事实的查明,法官往往依赖于专业的司法鉴定。但是,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机关、审判机关均可以独立地启动司法鉴定程序,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仅有对鉴定结论的知情权和补充鉴定、重新鉴定的申请权,无权自己决定启动鉴定程序。

非法行医致人死亡 非法行医致人死亡如何处理

  在这种情况下,控辩双方鉴定权明显失衡,容易导致鉴定的偏差。“在刑事司法中,受‘隧道视野’和‘证实偏差’影响的办案人员,可能会在证据尚不充分的情况下就过于自信地确认某人为罪犯,进而将调查集中于该犯罪嫌疑人,竭尽全力搜集可以证明该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而无视甚至隐匿那些能证明该犯罪嫌疑人无罪的证据。”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将“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鉴定人的法律地位由“科学的法官”向“准证人”转变。但由于刑事诉讼法的限制,鉴定多由侦查机关启动,鉴定人的鉴定意见会不自觉地倾向于侦查机关,容易导致鉴定偏差。我国司法鉴定改革将司法鉴定推向社会,虽增强了鉴定的客观中立性,但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良莠不齐,也增加了查明案件事实的难度。

  医疗具有高风险性,从医者对疾病的诊断、治疗受医学发展水平的限制,不少检查、诊断和治疗方法都有一定的风险性。非法行医中就诊人的死亡大多由非法行医者的过失引发疾病或并发症,介入因素众多,因果关系十分复杂。吴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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