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区域性的公约主要有《欧洲人权公约》及其一系列议定书、《欧洲社会宪章》、《美洲人权公约》、《非洲人权和人民权利宪章》等。
目前我国已签署了1966年两个人权公约,并已批准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我国还参加了其他所有主要的国际人权公约,积极参与联合国人权领域的活动,并通过国内各项立法,大力加强对人权的保护和促进。
司法国际法考点三
国际保护人权机制
国际保护人权机制是指国家通过条约建立的,旨在促进国家间合作以监督保障国家履行其在人权领域内承担的相关国际义务,防止和惩治违背义务行为的相关制度。目前,几乎所有的保护人权条约中都规定了其相应的国际保障或履约机制,其中主要方式有以下几种:
(一)设立国际人权机构
目前过级社会设立的专门人权机构有:
1.联合国体系内的人权机构。联合国大会于2006年3月15日通过决议成立了人权理事会。该人权理事会取代了此前于1946年开始设立在经社理事会下的人权委员会。人权理事会是大会的附属机构,直接向大会负责。它由47个国家的代表组成,接替并扩展了原人权委员会的职责,是联合国系统审议人权问题的最主要机构。它根据《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全面负责与人权有关的各项事务,提出建议和起草国际人权文书,协调联合国系统内的人权活动。人权理事会的设立,标志着联合国在人权保护领域的功能得到提升。
2.根据有关人权公约而设立的特别机构,它们负责处理公约规定的缔约国报告、个人来文及其他事项。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委员会由18名以个人身份被选出的人权问题专家组成;《儿童权利公约》成立的“儿童权利委员会”等。
3.根据联合国主要机构的决议成立的专门机关,如根据大会决议成立的“反对种族隔离特别委员会”;根据经社理事会的决议,人权委员会设立了“防止歧视和保护少数小组委员会”。
4.根据区域性公约成立的区域性人权机构,如欧洲人权委员会、欧洲人权法院和美洲人权法院等。
(二)其他几种典型的制度
目前,国际人权保护领域由各项条约建立了不同的保护制度。典型的制度有以下几类:
1.报告及审查制度。缔约国根据条约承担义务,将其履约情况定期或按要求向指定机构提交报告,由该机构进行审查。具体报告、审查形式和程序依不同条约有所不同。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禁止酷刑公约》等都规定通过联合国秘书长向有关机构提交报告,相关机构对报告审议并提出一般性建议或评论。
2.缔约国指控处理及和解制度。一些人权公约规定了缔约国来文指控处理及和解的制度。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各国可以随时声明接受任择条款,即承认由人权事务委员会接受并处理一缔约国对另一缔约国未履行公约义务的指控。对于接受任择条款的国家,委员会在认定用尽了当地救济之后,有权处理相关的指控,包括提供斡旋、指派专门委员会进行和解,并规定了和解的程序。其他一些条约如《禁止酷刑公约》、《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公约》等也规定了类似的制度。
3.个人申诉制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意议定书》规定,凡议定书的当事国,人权事务委员会都有权接受其国民对该国侵害公约权利的指控,并进行审查。委员会将通知有关缔约国其国民对其提出的指控,该缔约国应在收引通知6个月内向委员会就相关事项进行解释或说明,包括说明已采取的救济措施。其他一些公约,如《禁止酷刑公约》、《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公约》也规定了类似的制度。
4.联合国“1503”程序。“1503”程序是指1970年联合国经社理事会通过的第1503号决议所规定的程序。该决议题为“有关侵犯人权及基本自由的来支的处理程序”。该程序规定:防止歧视及保护少数小组委员会,在确证是一贯和严重地侵害基本人权的情况下,不用依据条约,就可以受理个人或非政府组织的来文。小组委员会可以将有关情况提交人权委员会审议人权委员会可以自行研究并向经社理事会提出报告和建议,或征得有关国家同意任命一个特设委员会进行调查。由于“1503”程序没有条约依据,因此依该程序作出的有关决议没有法律拘束力。加上政治因素影响,启动该程序的实践大多是负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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