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监护人 被监护人-标准,被监护人-法律规定

被监护人是指中国法律规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在侵权诉讼中,被监护人侵权诉讼是其中较为特殊的一类,其特殊之处在于不法加害行为的主体虽是被监护人,但其侵权行为的赔偿责任却一般由监护人承担。在这类侵权诉讼中,监护人的诉讼地位如何界定。中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在实践中也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应将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一起列为侵权诉讼的被告;另一种观点认为,仅列不法加害行为的实施者即被监护人为被告,而监护人则以被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从诉讼结果来看,以上的两种观点在判决结果上似乎区别不大,因为一旦法院认定侵权事实成立,都会判令由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然而,这样的“殊途同归”并不能掩盖这两种观点之间的矛盾。


被监护人被监护人是指中国法律规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在侵权诉讼中,被监护人侵权诉讼是其中较为特殊的一类,其特殊之处在于不法加害行为的主体虽是被监护人,但其侵权行为的赔偿责任却一般由监护人承担。在这类侵权诉讼中,监护人的诉讼地位如何界定。中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在实践中也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应将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一起列为侵权诉讼的被告;另一种观点认为,仅列不法加害行为的实施者即被监护人为被告,而监护人则以被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从诉讼结果来看,以上的两种观点在判决结果上似乎区别不大,因为一旦法院认定侵权事实成立,都会判令由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然而,这样的“殊途同归”并不能掩盖这两种观点之间的矛盾。

监护人的职责_被监护人 -标准


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从民事程序法与民事实体法的关系来看,民事诉讼是一种权利救济的手段,所以,诉讼程序的构建与实体法律关系密不可分,诉讼地位也与诉讼参与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紧密相连,诉讼程序的设计应当为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争议服务。中国研究民事诉讼法的学者一般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是民事权益被侵犯或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当事人就是案件的实体利害关系人,这类当事人应理解为正当当事人。所以,确立正当当事人的标准应当是:是否具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是否与案件争议的事实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只要具备了条件,当事人就有资格作为正当当事人参加到诉讼中来。根据中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具备诉讼权利能力,都可以成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所以,在被监护人侵权诉讼中,监护人是否具备正当当事人的资格,关键在于其与案件中争议的事实是否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

要搞清监护人是否与案件中争议的事实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必须“追根溯源”-对这类侵权行为本身进行分析。在被监护人侵权的案件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不能理解或不能完全理解自己行为的后果及其影响,没有判断能力或没有足够和必要的判断能力,因此,他们就不具备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负责的主观基础,他们对自己给他人造成的实际损害后果不承担民事责任。然而,被监护人虽然对自己的行为不负责任,并不等于他们所造成的损失可以不了了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职责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可见,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相应的民事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而即使监护人尽了监护职责,也只能“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由此可知,监护人对被监护人侵权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在被监护人侵权案件中,发生了行为主体与责任主体的分离-实施不法侵害的行为主体是被监护人,而承担责任的主体却是监护人。

一般情况下,认定被监护人侵权成立的要件主要包括:存在损害后果;被监护人实施了加害行为;该加害行为违法,不具备违法性阻却事由;损害后果与被监护人的加害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当法院据此认定被监护人的行为构成侵权时,监护人将顺理成章地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监护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取决于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是否成立。但是,法院只查明被监护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并不足以解决监护人的赔偿责任问题。因为监护人尽了监护职责的,可以适当减轻责任。所以,对于监护人是否尽到监护职责问题可能存在争议,需要法院对此问题进行审理。由此不难看出,被监护人侵权诉讼中,法院需要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被监护人是否造成他人损害;监护人是否尽到了监护职责。监护人对于被监护人是否造成他人损害问题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所以,对此,监护人应当以被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身份代被监护人进行诉讼行为;但是,对于监护人是否尽到监护职责问题,监护人必须以自己的名义提出辩解,并提供证据,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此时,其显然不应以被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出现,只能以当事人,也就是被告的身份参加诉讼。

另外,从法定代理设立的目的来看,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因年龄或生理上的原因不能正确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为了保护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民事实体权益和诉讼权利,才设立法定代理人制度。因此,法定代理是一种全权代理,法定代理人有权代理当事人为一切诉讼行为,在民事诉讼中居于与当事人类似的诉讼地位。尽管法定代理人的权限如此之大,但是,根据诉讼代理的基本理论,法定代理人毕竟不是当事人,他不是实体权利的直接享有者和实体义务的直接承担者。因此,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行为的一切法律后果,仍应由被代理的当事人承担。如果监护人仅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参加诉讼的话,法院审理过程中,将面对这样一个难题:为什么在被监护人侵权诉讼中,监护人虽然是以法定代理人的诉讼地位参加诉讼,最后的赔偿责任却由法定代理人承担?这时主张第一种观点者可能提出,判决中应当载明,“由某某的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应写为“由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然而,监护人并不是诉讼中的一种身份,法定代理人终究是案外人,法院怎么能够直接判决一个案外人来承担责任呢?这违背了“不诉不理”的基本法理!要解决这一难题也只能让监护人作为被告参加到诉讼中来,只有这样才能使法院判决监护人承担责任变得更有理有据,符合基本的诉讼原理。

监护人的职责_被监护人 -法律规定


《民法通则》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侵害他人民事权利的,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没有责任能力,法律将他们的侵权责任转移到其监护人身上,使得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侵权案件的侵权主体与责任主体相分离。本来,谁侵权谁承担责任,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一般不能进行独立的劳动创造,自有财产很少,甚至是空白,不具有承担责任的能力,由其承担责任,只能是一种理想。所以,法律规定了监护人的替代责任制度,即监护人代替被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

对于监护人履行了监护职责的,法律规定减轻监护人的责任,意味着法律对监护人的监护行为本身不作出否定性评价,但比较受害人的受损利益和监护人的受损利益,法律认为,保护受害人的受损利益比保护监护人的受损利益更有价值,一是有利于督促监护人积极履行监护职责,最大可能地减少被监护人侵权行为的发生;二是监护人对于被监护人具有伦理上的利益,监护人承担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带来的不利较受害人承担被监护人侵权行为带来的不利更加公平。所以,对于减轻后的民事责任仍然由监护人承担。既然是监护人承担责任,受害人起诉时,就应以监护人为被告,而以被监护人为被告混淆了侵权主体与责任主体,构成被告主体的不适格。

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侵权案件中,权利人因遭受侵害而求偿,主张的是要求责任主体承担民事责任,是一种给付之诉,不是确认之诉,而承担给付的人是监护人而不是被监护人,原告起诉的对象应该是监护人,起诉被监护人只能是为了确认其侵权事实的成立。在请求监护人赔偿过程中,被监护人的侵权事实是其主张权利的事实根据,被监护人与监护人之间的监护关系是其主张权利的理由。

综上,在监护人担责案件中,监护人应当成为被告,侵权的被监护人不应成为被告,可以作为证人参与诉讼,除非原告起诉确认侵权事实。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为被告并判令承担责任,是适用法律上的错误,违反了实体规范;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为被告,却判令其法定代理人承担责任,违反了不告不理的程序法规定。所以,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侵权赔偿案件,受害人应直接起诉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由其作被告并由法院判令其承担责任。对于原告以被监护人为被告却主张监护人承担责任的案件,人民法院应进行必要释明,由原告依法变更,原告坚持不改的,则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监护人 被监护人-标准,被监护人-法律规定

监护人的职责_被监护人 -侵权责任

民法的监护是为了监督和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的权益而设置的―项民事法律制度。根据中国《民法通则》第133条第1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可见,《民法通则》明确规定了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是父母双方,而不是父母中的任意一个,对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由未成年的父母承担民事责任。

对于未成年人的父母在民事责任发生之前就已经离婚的,最高人民法院早在《民通意见》第21条做了明确说明:“夫妻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该子女的监护权;但是,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对该子女有犯罪行为、虐待行为或者对该子女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取消的除外。” 我国婚姻法第29条规定:“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结合《民法通则》第18条关于取消监护资格以及《婚姻法》第23条和36条的规定,可以很清楚地理解立法本意:离婚后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对子女仍有监护义务,只是这种权利受到了一定限制,相应的,他(她)的义务也应有所减弱。《民通意见》第158条规定,当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时,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可以责令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由此看出,对于父母离婚的未成年人,原则上由与其共同生活的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共同生活的监护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法院仍应判决未成年人的父母双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监护人的职责_被监护人 -参考资料

[1] 依法治市综合网http://www.yfzs.gov.cn/gb/info/xsll/msfx/2003-06/12/1125314911.html

[2] 新浪网http://news.sina.com.cn/s/2007-08-09/105112355198s.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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