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讯逼供 刑讯逼供-概念,刑讯逼供-构成要件

刑讯逼供是指国家司法工作人员(含纪检、监察等)采用肉刑或变相肉刑乃至精神刑等残酷的方式折磨被讯问人的肉体或精神,以获取其供述的一种极恶劣的刑事司法审讯方法。中国刑事诉讼法第5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61条、国家法定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40条等法律条文均有明确规定禁止刑讯逼供,但在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等违法侦讯行为却依然仍普遍存在。这是与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目标背道而驰的。

刑讯逼供罪_刑讯逼供 -概念

刑讯逼供罪,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含公检法、纪检、监察、及一切国家公职人员,总之,这里的“司法权”是“泛司法权”)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

刑讯逼供行为严重地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使其在肉体或精神上感到痛苦而被迫做出的某种供述,以致会造成被审讯对象重伤、死亡和冤假错案的发生。这严重损害了国家司法机关的形象,破坏了社会稳定,造成了严重后果。这种行为也是为我国法律所禁止的。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专门规定了刑讯逼供的罪名,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也明确规定了严禁以刑讯逼供的非法手段收集证据。

刑讯逼供罪_刑讯逼供 -构成要件

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我国法律严格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即使是被怀疑或者被指控犯有罪行而受审的人,也不允许非法侵犯其人身权利。刑讯逼供会造成受审人的肉体伤害和精神损害,因此,直接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而按照刑讯逼供所得的口供定案,又往往是造成冤假错案的原因,因此,又妨害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破坏了社会主义法治秩序,损害了国家司法机关的威信。

本罪侵害的对象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所谓犯罪嫌疑人,是指根据一定证据被怀疑可能是实施犯罪行为的人。所谓被告人,是指依法被控诉有罪,并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证人不能成为本罪侵害的对象,如果对他们刑讯逼供构成犯罪的,按暴力取证罪论处。

客观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首先,刑讯的对象是侦查过程中的犯罪嫌疑人和起诉、审判过程中的刑事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实际上是否构成犯罪,对本罪的成立没有影响。其次,刑讯方法必须是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所谓肉刑,是指对被害人的肉体施行暴力,如吊打、捆绑、殴打以及其他折磨人的肉体的方法。所谓变相肉刑,是指对被害人使用非暴力的摧残和折磨,如冻、饿、烤、晒等。无论是使用肉刑还是变相肉刑,均可成立本罪。再次,必须有逼供行为,即逼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行为人所期待的口供。诱供、指供是错误的审讯方法,但不是刑讯逼供。

主体

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司法工作人员。刑讯逼供是行为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利用职权进行的一种犯罪活动,构成这种主体要件的只能是有权办理刑事案件的司法人员。

主观

本罪在主观上只能是故意,并且具有逼取口供的目的。至于行为人是否得到供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是否符合事实,均不影响本罪成立。如果行为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不是为了逼取口供,而是出于其他目的,则不构成本罪。犯罪动机不影响本罪成立。司法实践中有人主张,犯罪动机是“为公”的(如为了迅速结案),就不应以犯罪论处;犯罪动机是“为私”的(如为了挟嫌报复),才应以犯罪论处。我们认为,这种观点不妥当。不管是为公还是为私,刑讯逼供行为都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具有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上述不同动机只能影响量刑,不能影响定罪。

刑讯逼供罪_刑讯逼供 -司法解释

2012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公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这部共24章、548条、7万余字的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历史上条文最多、篇幅最长的司法解释,将自2013年1月1日起与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同步施行。

新的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非法证据”的认定标准。

法院院长可强制证人出庭

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法庭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当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鉴定人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无法出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况决定延期审理或者重新鉴定。对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人,人民法院应当通报司法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

司法解释规定,审判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出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应当采取不公开其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或者不暴露其外貌、真实声音等保护措施。审判期间,证人、鉴定人、被害人提出保护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立即审查;认为确有保护必要的,应当及时决定采取相应保护措施。证人出庭作证所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人民法院应当给予补助。

未经许可不得“直播”庭审

新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诉讼参与人、旁听人员应当遵守以下纪律:服从法庭指挥,遵守法庭礼仪;不得鼓掌、喧哗、哄闹、随意走动;不得对庭审活动进行录音、录像、摄影,或者通过发送邮件、博客、微博等方式传播庭审情况,但经人民法院许可的新闻记者除外。

司法解释还规定,对未经许可录音、录像、摄影或者通过发送邮件、博客、微博等方式传播庭审情况的,审判长可以决定暂扣存储介质或者相关设备。

刑讯逼供涵盖精神折磨

司法解释规定,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

司法解释规定:开庭审理前,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召开庭前会议,就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向控辩双方了解情况,听取意见。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法庭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进行调查;没有疑问的,应当当庭说明情况和理由,继续法庭审理。

死刑复核律师反映意见最高法院合议庭应听取

对于死刑复核案件,司法解释还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意见的,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将采纳情况及理由反馈最高人民检察院。

不仅是死刑复核程序更加完善,为维护当事人诉讼权利,保障二审案件监督、纠错功能充分发挥,司法解释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对二审案件开庭的范围作了进一步明确。规定对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上诉案件,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以及应当开庭审理的其他案件,二审应当依法开庭审理。

同时,司法解释还特别规定:对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没有上诉,同案的其他被告人上诉的案件,二审应当开庭审理;对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上诉案件,即使被告人并未对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有条件的,也应当开庭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利益冲突同案被告人不得聘请同一辩护人

新的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同一辩护人不得为两名以上有“利益冲突”同案被告人或者犯罪事实存在关联的被告人辩护。

刑讯逼供 刑讯逼供-概念,刑讯逼供-构成要件

司法解释还明确了辩护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相关证据的程序,规定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随案移送,可以书面形式申请人民法院调取,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应当向人民检察院调取。

司法解释对离任的法院工作人员及相关人员担任辩护人的回避问题进行了规定:审判人员和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两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辩护人。审判人员和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所审理案件的辩护人,但作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进行辩护的除外。审判人员和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的配偶、子女或者父母不得担任其任职法院所审理案件的辩护人,但作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进行辩护的除外。

刑讯逼供罪_刑讯逼供 -法规

犯本条所定之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刑讯逼供罪_刑讯逼供 -角色理论

角色理论最早由美国芝加哥学派的米德(G.H.Mead)引入到社会学中。美国人类学家林顿(R.Linton)是角色理论的重要贡献者,此后帕森斯、默顿、达伦多夫、戈夫曼等社会学家也不断完善该理论。林顿把“角色”定义为“在任何特定场合作为文化构成部分提供给行为者的一组规范”。在他看来,角色是由社会文化塑造的,角色表演是根据文化所规定的剧本进行的。 社会学中的角色与身份、地位等概念有联系又明显不同,它是由一定的文化价值体系所决定的、与人们的社会地位和身份相一致的一整套权利义务的规范和行为模式。角色是人们行为的依据,是社会交往的基础,特定文化下的人们对于既定角色总是有某种期望,如果某人的行为有别于其所扮演的角色,社会就会视之为异类。因为社会场景切换,人们的角色经常处于变动当中。例如,在家里我是乖顺的儿子,但到学校我成了活跃的学生,并又开始为人师表,如果我仍然保留着前一种角色,即使不被指责为不正常,也会被认为不成熟。因此,只要生活在社会中,人们总会自觉不自觉地“被角色化”。

作为一种职业化、格式化的、现实般的社会角色,警察的身份无疑具有一定的模式化。刑事警察担负着除暴安良的社会责任,被认为是“正义的化身”,在人们眼里有着威武的形象和果断勇敢的作风。刑事警察在日常工作中,要制止突发的犯罪活动、拘留甚至是逮捕危险的犯罪分子、执行严厉的刑罚,这都需要一定的暴力行为,这种行为因为带有正义色彩而获得社会的认可,它们很容易地被自我肯定并保留下来,并潜移默化成为一种习惯或带有倾向性的行为方式。同样,在人们的期望中,讯问人员也绝不是文质彬彬、温文尔雅的文明之士,而是作风硬朗、掌控有力的斗士。面对那些“令人厌恶、充满敌意和挑衅”的犯罪嫌疑人,讯问人员应当有能力掌握审讯全局,能在气势上压倒对方,突破犯罪嫌疑人的心理防线。人们期望讯问人员总是能在与犯罪嫌疑人面对面的时候取胜,而不是无功而返。

来自于社会对于警察以及讯问人员的角色期望,使他们承受了比其他角色更多元化的刺激。他们既有社会普通人常遇到的压力(来自个人的生活或工作方面的挫折),又有由职业本身所带来的社会刺激(如自己面临生死考验,面临战友受伤、牺牲、大量地接触社会阴暗面)。警察角色所特有的危险性和紧张性使得他们总感到自己被一种敌对的力量所包围,而长时间的工作和轮班使得他们失去了正常社交以及娱乐,显得孤独而冷漠。这些因素很容易导致警察出现攻击性行为。例如,明明知道某人有犯罪嫌疑,但就是抓不到证据,由此积累的情绪往往会在某个时间或者在某个人身上宣泄出来,造成违法施暴。因此,使用暴力(暂且不问程度)获取口供的行为与其说是个人道德的沦丧或行为的失范,毋宁说是在职业工作中逐渐形成的一种反应方式、态度和习惯。刑讯逼供是讯问者“过度角色化”的一种表现。以杜培武案为样本,我们似乎可以初步发现刑讯逼供的产生与社会角色的一些关系。杜培武在案发前是一位警察,与刑讯逼供者秦伯联、宁兴华算是同行和同事,没有迹象表明他们之间有任何私人恩怨。造成刑讯逼供的根源是某些讯问人员的道德品质问题?教育程度不够?抑或是内心某种无形力量的驱使?如果是道德因素,何以解释一些品学兼优的大学毕业生,到了侦查机关后同样会产生打人的冲动? 如果是教育不够,那么为何每当我们满怀信心地在侦查队伍中注入新鲜血液,用不了多久,他们便会消磨自己的锐气,萎缩、同化、合污?背后的深层原因,是否与特定的社会角色对讯问人员的消极作用有关?我们是继续纠缠于讯问人员的素质、品格和观念,还是反思一下讯问人员的社会“角色”以及角色背后承载的社会期望?

刑讯逼供罪_刑讯逼供 -预防防治

防治

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知道刑讯逼供的产生和久禁不止既有历史方面的原因,又有现实方面的原因,既有法律制度方面的原因,又有实践方面的原因。虽然说刑讯逼供的存在固然有上述的一些不可忽视的客观因素,但这些因素不能成为刑讯逼供合理存在的借口和理由。为了保障刑事追诉者和无辜公民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司法机关的形象和法律的尊严,不仅从法律上要严禁刑讯逼供,从其他相关制度上、体制上也要消灭刑讯逼供的生存土壤和环境。

如何才能减少、最终杜绝刑讯逼供,以往很多学者们提出过诸多的意见。笔者在此提出以下几项对策,力求为我国从思想、制度、实践层面预防和消除刑讯逼供提供些许借鉴。

(一) 从观念层面矫正刑讯逼供产生的思想根源

首先要清除刑讯逼供产生的历史根源。要使公安司法工作人员认识到,刑讯逼供是封建司法特权的产物,是与封建纠问式诉讼有罪推定相伴生的一种副产品。刑讯逼供是违反现代刑事诉讼所奉行的无罪推定的基本理念的。犯罪嫌疑人在被法院宣判有罪前,从法律上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是无罪的,公安司法机关完全无权对其施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

其次要想减少、杜绝刑事诉讼中的刑讯逼供现象,就必须清除法律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的程序工具主义观念,把程序看成是有其自成体系的程序组成要素,自身的价值判断标准,独立的程序权利义务和程序法律后果。即程序特别是现代程序除具有工具性价值外,它自身还有一种具有独立价值的实体,具有独立的作为目的的内在价值,即程序本身具有符合程序要求的内在优秀品质。也就是应该树立起程序和实体并重的法律价值体系,没有程序就不能谈实体的正义。

再次要消除长期左倾思想的残余。法律不是阶级斗争的工具,我国的刑法、刑事诉讼法等不仅要打击犯罪,同时要保障人权。要让公安司法人员认识到,绝大多数犯罪仍然是人民内部矛盾问题,从这个意义上说,刑法、刑事诉讼法更是保障公民权利(当然应包括犯罪人)的规则。因此,一切刑事诉讼活动都必须依法进行,采取刑讯的方法逼取口供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二)进行相关的法律制度改革

首先基于保障人权、与国际刑事诉讼法发展潮流相符合的需要,我国刑事诉讼法应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权,同时我国刑事诉讼法应废除“犯罪嫌疑人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我国政府继1997年10月签署《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之后,于1998年10月又签署加入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中所确认的权利中涉及刑事诉讼内容的在整个公约中占很大比重,他们构成了有关刑事诉讼的基本的国际准则,其中有一项即为沉默权制度。《公民权利公约》第14条第32项规定:“如何人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被强迫承认犯罪。”当然由于我国侦查技术还是比较落后的,确立沉默权将给犯罪调查带来难以承受到的冲击,但这不能成为我们否定沉默权的理由,只要我们加大对刑事诉讼的司法投入,提高刑事侦查的技术含量,我们就可将沉默权可能给刑事侦查带来的冲击降到最低限度,并且这也是我们迈向法制民主、文明所必须付出的代价。

其次确立无罪推定的制度。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此项规定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的主要精神,但不能说是完整意义上的无罪推定,因为我国官方一直未明确承认无罪推定原则,因而在未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无罪的理念在广大公安司法人员心中一直未得到牢固确立,这就为现实中有罪推定的盛行打开了方便之门,从而也为刑讯逼供久禁不止留下了隐患。因此我们必须在法律中明确规定无罪推定的原则,以次来教育司法工作人员,并在实践中确实贯彻这一原则。

再次,在法律上应该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上文已介绍过,我国最高司法机关的一文件虽然已确立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证据,但它还没有作为刑事诉讼法中一项原则得以采用。并且,它也是仅仅涉及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而对于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得的实物证据,我国并没有排除它的证据效力,在实践中它也一直被作为证据来使用的。在美国,有一种“毒树之果”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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