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0年5月1日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是新中国颁布的第一部法律。全文分为8章,包括原则、结婚、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父母子女间的关系、离婚、离婚后子女的抚养和教育、离婚后的财产和生活及附则,共27条。内容以调整婚姻关系为主,同时涉及家庭关系方面的各种重要问题。“废除包办强迫、男尊女卑、漠视子女利益的封建主义婚姻制度。实行男女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权利平等”。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原婚姻法自新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全文_《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简史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婚姻法》1950年5月1日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是新中国颁布的第一部法律。全文分为8章,包括原则、结婚、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父母子女间的关系、离婚、离婚后子女的抚养和教育、离婚后的财产和生活及附则,共27条。内容以调整婚姻关系为主,同时涉及家庭关系方面的各种重要问题。“废除包办强迫、男尊女卑、漠视子女利益的封建主义婚姻制度。实行男女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权利平等,保护妇女和子女合法利益的新民主主义婚姻制度”,就是该法在原则问题上所作的重要规定。为了肃清封建婚姻制度的残余,该法还明确规定禁止重婚、纳妾、收童养媳、干涉寡妇婚姻自由、借婚姻关系索取财物等。
《婚姻法》全文分8章27条,第一条就开宗明义地宣告:“废除包办强迫、男尊女卑、漠视子女利益的封建主义婚姻制度。实行男女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权利平等、保护妇女和子女合法利益的新民主主义婚姻制度。”该法还明确规定禁止重婚、纳妾、收童养媳、干涉寡妇婚姻自由、借婚姻关系索取财物等。
据曾参与了第一部《婚姻法》起草工作的全国妇联原副主席罗琼回忆,婚姻法起草和修改过程中的大量工作是在邓颖超主持下由中央妇委进行的。
中央妇委成立了婚姻法起草小组,首先派出工作组对婚姻问题进行专题调查。调查表明,当时在已解放的地区,婚姻案件占民事案件的比例很高。有些同志谈到,一些地方在土改中干涉婚姻自由,甚至命令所有寡妇一定要嫁贫雇农光棍,把地富妇女当成胜利果实分配。
当时争论最大的是离婚自由问题。反对的人认为,在农村,离婚自由了,必定要触动到一部分农民的切身利益,他们必然将成为反对派。另外,怕进城以后,一些干部以“离婚自由”为借口,另有新爱,把农村的原配抛弃了。邓颖超则态度鲜明,主张写上“一方坚持离婚可以离婚”这一条。当时,坚持这一条的人只占少数。最终,中央法制委表态同意离婚自由。理由是离婚结婚自由,是反对封建的新民主主义革命对解放妇女的一个基本要求。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原婚姻法自新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全文_《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主要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本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
第二条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实行计划生育。
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二章结婚
第五条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第六条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
(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第九条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第十一条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十二条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第三章家庭关系
第十三条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第十四条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第十五条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第十六条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
第二十三条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第二十六条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二十七条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第三十条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
第四章离婚
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三条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第三十五条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条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五章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四十四条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支付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的判决。
第四十五条对重婚的,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第四十七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
第四十八条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
第四十九条其他法律对有关婚姻家庭的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条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规定。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变通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区制定的变通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第五十一条本法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
1950年5月1日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新婚姻法全文(2001年4月28日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全文_《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修改详情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婚姻法的决定。
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近年来在社会上引起较大争议的“包二奶”问题,今后可以通过法律手段加以遏制。针对社会生活中出现的一些新问题,此次修改的婚姻法在总则中增加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
实,互相尊重。将法律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在法律责任一章,修改后的婚姻法规定,对重婚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修改后的婚姻法在离婚一章中明确规定,因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修改后的婚姻法还规定,因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增设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新制度
新修改的婚姻法与以前的婚姻法相比,增设了许多新的婚姻家庭法律原则和制度,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便是其中的一个。
修改后的婚姻法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修改后的婚姻法还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
法律明确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离婚时夫妻财产分割更明晰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如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除婚姻法另有规定以外的继承或赠予所得的财产等,归夫妻共同所有。
新修改的婚姻法同时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遗嘱或赠予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等,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修改后的婚姻法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修改后的婚姻法还对夫妻约定财产作出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此外,修改后的婚姻法还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追究家庭暴力犯罪者的刑事责任
实施家庭暴力构成犯罪者将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后的婚姻法对实施家庭暴力构成犯罪者作出明确规定。
修改后的婚姻法在总则中明确规定,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修改后的婚姻法规定,对实施家庭暴力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过错赔偿原则写进新婚姻法
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婚姻法的决定,确立了离婚的过错赔偿原则。今后因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原因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有关负责人表示,为了更好地体现在离婚时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并且考虑到因一方重婚、虐待、遗弃等原因导致离婚,应当确立离婚的过错赔偿原则。
修改后的婚姻法明确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全文_《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修订后及其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已经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1年4月28日通过,并自公布之日施行。新的《婚姻法》结合我国社会经济现状,针对婚姻家庭关系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作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则对审判机关正确适用新婚姻法提供了依据。不可否认,新婚姻法不论从实体法律规范还是程序规范方面都增加了许多新的内容,如对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的重新确定,对“家庭暴力”的定义以及对无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权利的规定等,此类规定增强了对婚姻关系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将促进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健康发展。但由于现实生活中婚姻家庭关系、案例等的复杂多样,法律规定难免有疏漏,下面笔者拟针对新婚姻法及“解释(一)”有关条文,对新婚姻法及解释谈一点粗浅的意见。
一、新婚姻法对“无效婚姻”的规定解析
新婚姻法第十条明确规定了婚姻无效的四种情况: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从该条规定看,它对“婚姻无效”的情况采取了列举而并非概括方式,意即非列举的其他各类情况都不应认定为婚姻“无效”。则笔者不禁疑问:“买卖婚姻”到底是否为无效婚姻呢?新婚姻法对“买卖婚姻”的规定仅在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理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应为无效。按此理论推断,则买卖婚姻应属无效婚姻。既然如此,新婚姻法第十条是否应增加“买卖婚姻”为无效婚姻的规定?反过来讲,既然第十条未作规定,是否表示“买卖婚姻”存在有效的情况?或属可撤销的情况?或是将具体情况交由审判机关自由裁量?据报载,被人贩子拐到偏远地区卖掉并已与买主实际共同生活的妇女,尽管最终被有关部门解救,可以重获自由。但有的妇女却不想回乡,她们或是已生儿育女,舍不得孩子,或是已经原谅了“丈夫”而愿意继续共同生活,或是不愿回到更贫穷落后的原籍等等各种原因。在此情况下,她们这种由于特殊原因(被骗或被胁迫)而成就的“婚姻”的效力,应该如何认定呢?经济合同的无效后果是互相返还、赔偿损失等,而婚姻则是与夫妻感情、子女抚养等人身关系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新婚姻法仅仅“禁止买卖婚姻”,而不对买卖婚姻一律作为“无效婚姻”对待,笔者认为立法者必然已经充分考虑了现实生活的复杂多样,故不宜一概而论。归根结底,相比于婚姻当事人的感情因素(即所谓的“完全自愿”)而言,客观原因只是第二位的考虑因素。当然立法者从社会稳定、优生优育、道德伦理等方面出发而明确反对的(即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无效”情况)除外。因此我们也就不难理解新婚姻法第十一条会赋予婚姻当事人以“撤销权”,因为让当事人自己判断是否去维系一个婚姻关系而不是有关部门或机关主动的去认定更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家庭的幸福以及当事人的情感。在这一点上,法律是非常富有人情味的。
二、关于离婚请求是否准许的认识
新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作为离婚诉讼的裁判者而言,“夫妻感情破裂”应是最关键的判决离婚理由,法官判断感情是否破裂,仅仅依据上述(一)至(四)的规定是不够的,通常来讲,起诉离婚者往往是对婚姻失去信心或已不再有幸福感的一方,当然也不乏欲借离婚达到非法目的者,而另一方不愿离婚的理由则是多种多样的,或者是对配偶仍有感情,或者是不愿配偶达到解脱的目的,或者是想多分割财产,或者是为了子女有个形式上完整的家等等。因此,是否应判决离婚实际上是一个价值取向的问题,即审判者从感情上是倾向于哪一方的,觉得哪一方的权益是应该得到保护的。总的来讲,无过错者、弱者的权益是应优先考虑的。有的离婚诉讼的被告并不具有上述(一)至(四)明确列举的不良行为,但其所作所为已经让他(她)的配偶无法忍受,只感受到无限的痛苦,感觉到婚姻成了桎梏而毫无幸福感、安全感。这种情况下产生的离婚诉讼,若依据法条判断,则原告很难如愿,甚至最高院对新婚姻法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而婚姻法第四条内容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立法者是否认为该第四条是婚姻的理想状态只能由婚姻当事人自觉为之而法律不宜参与呢?既然如此,对为达到离婚目的而制造事端,以使之符合法条列举离婚情形的有过错方做原告的诉讼,法律规定不是为他们的不法或不道德行为的成就提供了方便了吗?
总之,法官在判断一起离婚诉讼是否应得到法律支持时,法条的规定固然要参考,但最重要的,是要从婚姻家庭关系当事人的整体利益出发,保护应受保护的一方,防止被有过错者一方恶意利用。
三、关于无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的规定
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
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该条规定采用的列举方式,限制了对有其他过错者(如酗酒、赌博、吸毒、嫖娼等)的追究,实质上并不能真正实现对无过错者权益的保护。现实生活中,“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等毕竟不是很普遍现象,而比如情人、第三者、色情陪侍等现象则有愈演愈烈之势。对这类不法不道德行为不予以打击、对沉溺其中的过错者不予以惩罚,对无过错者而言,无论如何不是一种公平,因此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内容应增加一种“其他情况”的规定。以实现立法者的真正意图。另外,该条款在适用方面仍存在不足之处:根据新婚姻法的解释,只有法院判决离婚的案件当事人才可能得到“损害赔偿”。而对不欲起诉离婚或虽起诉但未能判决离婚的受害人来讲,仍然得不到赔偿。该规定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婚姻当事人受到婚内伤害(包括暴力、虐待、遗弃及对方有其他过错)时通过法律途径保护自我的权利。因为在实践中,更多的“婚内受害者”仅仅希望通过“损害赔偿诉讼”来惩罚或教育有过错的配偶,并不意味着想解除婚姻关系。
2001年12月25日公布并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新婚姻法的正确理解和适用奠定了基石,相信会有第二、第三……个司法解释的陆续出台。毕竟法律的完善和进步是需要一个过程的。无论如何,新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出台,对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维护社会安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进步,将起到重要的作用。对这一点,笔者是深信不疑的。而让我们拭目以待的是:新婚姻法及其解释无论在理论方面还是实践意义上将具备更强的合理性、可操作性以及现实性,以促进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日趋完整、完善和完美。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全文_《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实施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婚姻家庭关系是重要的社会关系之一,而《婚姻法》正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重要法律。2001年4月28日颁布实施的《婚姻法修正案》,对1980年的婚姻法进行了重大修改,增设了家庭暴力制裁制度、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探视权制度等,填补了立法空白,使公民特别是处于弱势地位的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但是,就《婚姻法修正案》实施5年的司法实践看,还存在一些不尽如人意的地方,使这部法律的实效没有充分发挥。下面,谈谈《婚姻法》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存在问题:取证难度大,离婚损害赔偿难以实现。
《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损害赔偿作为侵权行为的救济手段,不仅在经济上惩罚了有过错方,还可以抚慰无过错方所受的伤害。从而,分清是非,化解矛盾,有利于社会的安定团结。
但实践中,法院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要求当事人举证,而由于种种原因当事人自行取证非常困难,致使损害赔偿很难实现。据调查,齐市第二律师事务所2004年共代理由于家庭暴力和婚外同居而导致离婚的案件12起,其中法院判决获得损害赔偿的为0起;齐市建华区法院2004年共审理由于上述原因导致离婚的案件300起,其中判决获得损害赔偿的为0起。
“家庭暴力”由于发生在家庭内部,很少有第三者能作为目击证人;如果一方坚决否认,仅凭照片、验伤记录、住院证明是难以定案的。况且,即使有知情者也因害怕遭报复而不愿意出庭作证。“婚外同居”的证据就更难取得了,因为必须是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才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同居。
受害者要想取得证据,首先必须采取跟踪的方式,一旦发现了同居地点和不法同居者,在紧急情况下也只能求助“110”或者派出所。即使派出所对不法同居者做出了行政处罚,处罚的证据在离婚时只能作为一方有过错的证明,而不能证明是“婚外同居”。受害者还必须收集证人证言、同居地居委会证明,这些证据靠受害者个人的力量是很难收集到的。
虽然,“视听资料”(录音录像资料)也可作为证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必须“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才能被法院认定。况且,采取偷拍、偷录的方式,对受害者个人能力要求也较高,一旦被发现,会危及她们的人身安全。综上所述,由于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采用“坐等证据”的举证方式,使离婚损害赔偿很难实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全文_《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重点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对《婚姻法》第四十五条的理解
中国《婚姻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对重婚的,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本条是关于违反婚姻家庭关系的刑事责任的规定。
婚姻法从本质上讲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婚姻行为在本质上是公民的自愿行为,法律只是确立关于结婚条件和离婚的条件,如必须达到一定的年龄和健康要求才能结婚,如感情破裂等才能判决离婚;以及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等。至于婚姻的内容,即通常的夫妻关系或生活内容属于公民个人的感情亲情和恩怨是非之类,一般不需要国家法律加以规范,特别是不需要刑法来规范。婚姻法在本条规定的有关刑事责任,是重申刑法中侵害国家婚姻制度,侵害他人健康权、生命权的犯罪行为,而是对婚姻内容的干预。
一、重婚罪
重婚罪是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或者知道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重婚罪在客观方面有两种表现:一种是行为人已经结婚,在自己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他人结婚;而另一种是行为人本人没有结婚,或者是配偶已经死亡或者已经离婚,但知道他人已经结婚,而又与他人结婚。重婚罪中的结婚,是指男、女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其登记包括采取欺骗手段,如使用伪造的未婚证明等,骗取婚姻登记。这种登记,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是由于已经有婚姻关系存在,因而是无效婚姻。实践中的通奸等,则不属于重婚。重婚罪侵犯的客体并不是重婚行为人的配偶,而是国家法律规定的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一夫一妻是中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任何人不得有二个或二个以上的配偶,对于重婚罪,行为人只能故意构成。如果一方隐瞒了真相,使无配偶的一方上当受骗而与之结婚,受骗的一方并不构成重婚罪。对于重婚罪,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重婚罪,按照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自诉案件中第二项规定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包括重婚罪,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于民间所说的“包二奶”,第三者插足等婚外情行为,要不要以重婚论处,人们有不同的看法。有人提出,对“包二奶”、第三者插足等行为规定为犯罪,或视为犯罪;也有人认为,法律惩罚应当严格限制在重婚罪,对于第三者、包二奶等婚外情应由道德、党纪、政纪去调整。不能靠法律去解决。婚外情,包括包二奶,情况很复杂,很不一样。法律是否要惩罚第三者,在立法中争议很大。对于这个问题,早在清末沈家本主持修律的过程中已经引起一场“礼法”之争。当时所谓“无夫奸”要不要定罪,就很有争议,争议的结果是这种通奸行为并没有规定在犯罪中。几十年后的今年,我们不能再把道德伦理和法律不加区别。婚外情的现象十分复杂,当事人大多属于情感迷误、错位,多数可以通过自我认识,自我调整,决定是走出情感的迷惘还是开始另一种婚姻生活。至于“包二奶”的情况,不排除行为人享乐主义等腐朽思想存在,不排除行为人自己对婚姻家庭稳定的破坏,但这种情况是否属需要用法律来调整,需要具体分析。构成犯罪的,受刑法处理,依刑法来处理,不构成犯罪的,可用道德、政纪、党纪来调整处理。世界上很多国家都不认为婚外情关系是犯罪。
从婚姻法的本质来说,规定婚姻自由就包括离婚自由。保护妇女的权益,并不在于用法律来规定夫妻双方之间必须要有感情,法律所要求的是婚姻的形式必须合法,对于夫妻的感情,则难以用法律来调整的,否则离婚自由便失去了意义,维持没有爱情的婚姻,对于妇女来说也是不利于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人们对婚外情的不满,大多是出自对妇女本身的同情,而这种现象恰恰说明妇女本身对男子的依附,恰恰说明妇女本身并没有与男子平等。再有,对于婚外情来说,让国家检察机关或者审判机关介入,自然涉及到证据问题。更何况于婚外情,不仅取证困难,作为受到伤害的一方来说,更多地可能不是惩罚行为人,而是要求行为人能够改邪归正,继续正常的家庭关系,这更需要从感情上下功夫。对于那些道德败坏、品质恶劣、喜新厌旧、影响极坏或者出于传宗接代思想而包二奶的人,对其配偶的最好的解脱是与其解除婚姻关系。配偶提出离婚请求,法律可以对于无过错的配偶在财产上给予更多的考虑,这是对自己合法权益最好的保护。当然,也要看到,因为涉及到很多具体的问题,如住房、子女、经济等,要说离婚也不那么容易,婚姻问题的实质,在于感情,至于要出口气,不能让这种人逍遥自在的想法,显然是一种情结化的东西。刑法只惩罚对社会或对他人造成损害,并已达到一定严重程度的行为。
二、实施家庭暴力构成犯罪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家庭暴力是指以暴力或其他强制力对家庭成员施以殴打、捆绑、侮辱等方法,对家庭成员进行迫害、摧残的行为。家庭暴力侵犯的是公民的人身建康权、生命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是受国有法律保护的,家庭成员,不论是夫妻还是子女,都无权伤害其他家庭成员的生命健康。对家庭暴力,刑法和婚姻法都没有规定专门罪名,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分别依照刑法中的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侮辱罪等来处罚,对于实施家庭暴力,如殴打他人造成伤害,情节严重的,构成故意伤害罪,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投或者管制。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家庭成员与其他公民一样,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实践中有的父母望子成龙,体罚子女,甚至将子女打死,有的丈夫对妻子大打出手,造成伤害,这些都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行为,要受到法律的严惩。
三、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方面的犯罪行为
虐待家庭成员罪是指用打骂、冻锇、限制自由、强迫过度劳作等方法对受害人的身体、精神、性等进行迫害,摧残的行为。殴打家庭成员属于家庭暴力,家庭暴力属于虐待的一种,实施家庭暴力,达到一定严重程度,则构成故意伤害罪。如果殴打程度较轻,又是持续不断地进行的,则构成虐待家庭成员罪。虐待罪在主观上表现为对家庭成员经常进行肉体上、精神上、性等方面的折磨、摧残行为,情节恶劣的,即虐待行为持续时间长,虐待的手段残酷,虐待的目的卑鄙低下,虐待的后果严重等,构成虐待罪,虐待情节较轻的,不构成犯罪。构成虐待罪,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虐待罪侵害的客体是家庭成员的平等权利和被害人的人身权利。虐待罪的主体是家庭成员,如父母虐待子女、子女虐待父母、丈夫虐待妻子、妻子虐待丈夫等。虐待罪在刑法理论上属于持续犯罪,即犯罪行为和犯罪行为所造成的不法状态都处于持续状态,即犯罪行为在一定时间内处于持续状态的犯罪。就是说,虐待罪只有行为人经常地、持续地实施迫害、摧残被虐待人的身体、精神健康的行为,情节恶劣的才构成虐待罪。如果是偶尔地打骂、冻饿、强迫过度劳作等,则不能构成虐待罪。受害人可以请求相关机关对加害人处以行政处罚。由于虐待罪发生在家庭内部,相对来说对社会造成的危害不是那么严重,所以刑法规定,虐待罪属于自诉案件,即被害人不告不理,告诉的才处理。在大多数情况下,被告人与加害人有着亲属关系,共同生活,被害人多不愿意让加害人受到刑事制裁,如被害人要依靠加害人的收入生活,或受害人在感情上还依恋加害人,或加害人在家庭中处于支柱地位,受害人不愿告诉。对此,虐待罪不告不理。但是,又规定了例外情况,即虐待家庭成员,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这种情况,已经造成严重后果,严重伤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国家法律必须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公安机关要主动立案侦察,检察机关要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受害人的监护人、近亲属也可以告诉。
遗弃罪是指对年老、年幼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抚养义务而拒绝抚养,情节恶劣的行为。遗弃罪侵犯的客体是家庭成员间的平等权利以及受害人的生命健康权。遗弃罪在实践中多见的是遗弃女婴或者残疾婴儿,一些人重男轻女,将女婴弃之不要,致使女婴或残疾婴儿冻饿而死。构成遗弃罪,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是故意的,犯罪的表现形式为不作为,即行为人不履行其负有的抚养义务。遗弃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对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抚养义务而拒绝抚养,情节恶劣的行为。没有独立生活能力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因没有自己的生活来源或没有能力得到生活来源,如年老丧失工作能力,年幼不具备工作能力,或找不到工作没有收入而无法独立生活;另一种情况是虽然有经济收入,如果年老有病、伤残,有退休金、收入或者存款,但生活不能处理。这两种情况都属于没有独立生活能力。对此,负有抚养义务的家庭成员,如父母、子女、兄、姐、祖父母、外祖父母等,如果有抚养能力,就必须履行抚养义务,不履行抚养义务情节恶劣的,则构成遗弃罪。情节恶劣,是指不履行抚养义务而致受害人流离失所,冻饿致残、致死,或因遗弃行为导致受害人患病、自杀等。遗弃罪的主体,只能是对受害人有抚养义务并且有抚养能力的家庭成员,如果行为人不具备抚养能力,则不构成遗弃罪。对遗弃罪的刑罚是,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全文_《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新解引发热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婚姻法》新解释引网民热议律师解读比以前更为公平
老公负责还贷,老婆负责家庭开销,这原本是一种最常见的家庭组合。然而,陈婷却有些头疼。因为老公的出轨,她选择离婚,却担心新出台的司法解释导致自己血本无归。《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被高挂在中国法院网上征求各方意见,该解释出台仅一周,网上已经一片哗然。上海德尚律师事务所辛明辉律师对几个争议性比较大的条款进行了一一解读。
1婚后老公成了宅男
六年前,认识郑卿的时候,他在一家公司做副总。30岁的郑卿年轻有为,意气风发,让刚刚大学毕业的陈婷一见倾心。结婚前,郑卿用自己的积蓄首付买了两套房子,一套留做婚房,一套给自己父母住。两套房子都是他一个人的名字。房子贷款30年,每月还款5000元。认识陈婷后,郑卿曾口头提出要帮陈婷加个名字,但陈婷却认为,感情是最重要的,加不加名字无所谓。她谢绝了郑卿的好意,并且全权负责了婚房的装修。婚后第二个月,郑卿辞职开了一间贸易公司。然而,由于他经营不善,这间公司很快就关闭了。开公司失败后郑卿开始成天宅在家里,专炒股票。遗憾的是,郑卿炒股票也不是很顺利,基本上都是亏损状态,尤其是遇到了“530”,损失巨大。
2女方成了家庭支柱
因为郑卿没有固定的收入,陈婷必须用自己的收入来支付所有的家庭开销。虽然陈婷的收入不菲,但一直没能有存款。陈婷也劝过郑卿外出找工作,但都被粗暴地拒绝了。每次陈婷下班回家,能够看到的,就是郑卿坐在电脑前,眼睛盯着K线图,手旁一杯珍珠奶茶,像一尊雕塑。因为创业和炒股的不顺利,郑卿的性格逐渐发生着变化,变得敏感而内向。坐吃山空,眼看郑卿的积蓄也渐渐要用光,陈婷提出用自己的公积金帮助还贷。可每当这时,郑卿就要么沉默不语,要么暴跳如雷,到最后两人无法触碰这个话题。所有的这些情况她都只能自己忍下,甚至不敢跟父母倾诉,怕他们为自己担心。“后来我也想开了,只要不吵架,他想干什么就随他去吧。”陈婷选择忍耐并沉默。
3宅男老公网恋出轨
然而,就在陈婷刚刚做通自己思想工作的时候,却遭遇了晴天霹雳。上周,郑卿去赴一个喜宴,陈婷因为身体不舒服留在家里。“像鬼使神差一样,我竟然开了他的QQ。”像一切最恶俗的小说情节,陈婷在郑卿的聊天记录里,看到了一长串暧昧的留言。再细细读来,郑卿跟这个网友频繁联系已经半年有余,且中途多次见面,两人甚至已经有了非常亲密的关系。震惊、愤怒、悲痛之后,陈婷只留下麻木。这段婚姻到如今,留给她的只有疲惫。陈婷想到了离婚。但面对刚出台的一系列婚姻法解释,她又有些犹豫。首先,她跟丈夫居住的房子,是由丈夫婚前购买,且产权登记在丈夫一人名下。其次,婚后所有的房贷部分是丈夫用自己的存款在支付,陈婷的收入都用于现金支付生活开销。“我不知道,像我这样的情况,如果离婚的话,是不是会血本无归。”
案件评析
上海德尚律师事务所辛明辉律师对此案分析说:相对于现行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的规定对陈婷是非常有利的。本案陈婷虽然没有直接将自己的工资用于偿还郑卿的房贷,但根据《婚姻法》第十七之规定,夫妻双方所得工资、奖金等收益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陈婷的所得全部用于家庭生活,郑卿将工资等所得用于还贷,其实是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陈婷遇到的问题在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中,对这种情况做出了非常明确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解决了两个方面的问题,一个是确定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一方房产贷款的性质,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另一个是确定婚后还贷部分所对应的房产增值部分都应当做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也体现了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风险共担,盈利共享的原则。根据该条规定,如果陈婷和郑卿离婚,陈婷能分得是两套房子的增值部分。
争议一:“棒打小三”?
据第三条: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为解除同居关系约定了财产性补偿,一方要求支付该补偿或支付补偿后反悔主张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分析]现实生活中,“小三”的存在确实侵犯到中国婚姻法规定的,一夫一妻的基本制度。“小三”存在的因素是多种多样的,虽然本条规定不能从根本上消灭“小三”的存在,但对于那些以获取金钱为目的而成为合法婚姻侵犯者的“小三”,确实可以起到威摄作用,一方面,可以让“小三”了解自己什么也得不到,自觉退出;另一方面,赋予受“小三”侵害的婚姻一方,取回属于自己的财产权利。
争议二:“重塑男权”?
据第六条: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孳息或增值收益,应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但另一方对孳息或增值收益有贡献的,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分析]依常理,一方婚前个人财产的收益当然归个人所有,这无可厚非,但是如果另一方也对该收益做出了贡献的,应当允许其分得一些的。这条规定是在对个人财产保护的基础上,对夫妻一方的付出做公平的对待,而不是对男权的确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