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 民事诉讼法-解释,民事诉讼法-发展历史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是以宪法为根据,结合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已于2014年12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6次会议通过,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民事诉讼法是国家规定的处理民事审判程序的法律。它是法院审判民事案件和一切诉讼参加人进行民事诉讼活动所必须遵守的准则,是法院对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个人的民事权益实行司法保护的程序。

民事诉讼法_民事诉讼法 -解释


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乃是针对民事诉讼的进行所制定的法律。

民事诉讼如同刑事诉讼、行政诉讼一样,都是透过国家所设立的法院来进行的诉讼程序,仅是依其所针对事务的不同,而将其划归为此三大类。刑事诉讼重在国家刑罚权的实现,借由刑事诉讼对于犯罪行为进行追诉,并且加以处罚;行政诉讼则重在救济国家行政机关行使公权力时所产生的错误。而所谓的“民事诉讼”乃指民事法院依当事人之请求,就民事纷争事件利用国家公权力强制解决之程序。而须注意的是,民事诉讼法中规范的对象主要是针对民事诉讼的开始(起诉)、进行(审理)、终结(判决)之部分,另外就保全程序的部分亦是在民事诉讼法中加以规定,而就诉讼终结后的执行问题则是属于强制执行法的问题。

民事诉讼法现代国家重要的基本法之一。它是法院审判民事案件和一切诉讼参加人进行民事诉讼活动所必须遵守的准则,是法院对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个人的民事权益实行司法保护的程序。

狭义

狭义仅指民事诉讼法典,即国家最高权力机关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的专门性法律。

广义

广义除民事诉讼法典外,还包括宪法和其他法律有关民事诉讼的一切规定,以及其他有关的规范性文件。例如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 12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见审判公开),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在宣告判决之前,应先进行调解。

与民法

民事诉讼法为程序法,同民法等实体法有密切联系而又有区别。其联系在于:两者是形式与内容的关系,民事诉讼法保证民法等实体法在社会生活中得到贯彻实施。其区别在于:民法等实体法规定行为规则和实体权利义务本身,民事诉讼法规定具体实现民法等实体法的诉讼规则和程序。

民事诉讼法_民事诉讼法 -发展历史

奴隶社会


民事诉讼法奴隶社会中,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没有严格的界限,更没有民事诉讼法与刑事诉讼法的明显划分。

西方国家

根据公元前18世纪古巴比伦《汉穆拉比法典》第256条规定:“倘彼无力偿付彼所应偿之物,则应用牲口将彼撕裂于此田中”。在这个请求偿还财产的诉讼中,撕裂被告既有民事上赔偿的意义,又有刑事上处以刑罚的意义。它以请求偿还财产的诉讼开始,而以刑事审判宣告终结。在古代法典中,包含有明显民事诉讼法规范的,首推公元前5世纪中叶的罗马《十二铜表法》。该法第1表就对民事传唤程序作出规定:“若〔有人〕被传出庭受讯,则〔被传人〕必须到庭。若〔被传人〕不到,则〔传讯的人〕可于证人在场时,证实〔其传票〕,然后将他强制押送。”公元 6世纪拜占廷帝国查士丁尼时编纂的法典(见罗马法)包含了更多的民事诉讼法规范,其中有审理个人之间纠纷的程序、裁判官所采取的强制手段,以及判决的执行等。

罗马最古老的解决个人间纠纷的制度,称为法律诉讼,其典型形式为“誓金法律诉讼”,因原告、被告都须交纳一定的誓金而得名。所有后期的罗马诉讼法,都是由它发展起来的。这种诉讼分为两个阶段:①法律审查阶段。由行政长官对当事人的请求进行审查;②裁判阶段。由法官对案件进行实质审查,作出裁判。败诉的一方誓金被收缴国库。当时法律诉讼只适用于罗马市民。随着商业的发展,基于调整罗马市民与非罗马商人诉讼关系的需要,程式诉讼逐渐取代法律诉讼,到公元2世纪中叶,成为诉讼的统治形式。程式诉讼仍分为法律审查和裁判两个阶段。其不同于法律诉讼的特点是:①各类案件的书状都事先规定好必须具备的内容和形式。如书状必须记明法官的指定,诉讼请求及其理由,裁决的提示等。②裁判官有权发布各种强制性命令,如强制当事人双方达成口头协议,要求被告履行某种有利于原告的行为,允许债权人直接取得没有履行裁决的债务人财产等。还有权发布各种禁令,如禁止在公路上、河道中堆积污物等。③裁决不是由国家机关执行,而是由原告自己执行。例如,债权人可以扣押被告,直至他以工抵偿债务为止,债权人还可以将被告(奴隶和平民)出卖给别人。

罗马帝国时期,程式诉讼又为特别诉讼所代替。其特点是:取消法律审查和裁判两个阶段的划分,案件自始至终由一个行政官吏进行审理;开始实行司法规费制度;对皇帝判决以外的一切判决,皆可提起上诉;判决不再由原告自己执行,而由国家机关根据原告的请求执行。这种特别诉讼已经具备现代民事诉讼的基本因素,它对欧洲各国民事诉讼的发展具有重要影响。

中国古代

西周时期(公元前11世纪~前771),按《周礼・秋官・大司寇》的记载,民刑诉讼开始有所区分。

“讼”和“狱”被认为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讼”指民事案件,“狱”指刑事案件。“讼”和“狱”分别由不同的司法机关审理。“狱”由“司寇”审理。“讼”按诉讼标的性质而定,例如,交易货物的诉讼由“市师”、“贾师”审理,疆界土地诉讼由“夏官”审理,婚姻案件由“地官”审理。西周法律还规定,诉讼当事人在审理之前,必须先交“束矢”,即一束箭,作为诉讼保证物品。当事人不出庭、不交“束矢”即认为败诉;交“束矢”而不出庭者,将其“束矢”充公。这与罗马古老的“誓金法律诉讼”非常相似,但中国古代的民事诉讼程序没有得到进一步的发展。

封建社会

西方国家

欧洲各国封建时代早期的法律中,民、刑诉讼又一度不加区分。诉讼建立在自诉原则的基础上,由起诉人自己收集和提出证据,法院只对诉讼过程进行监督,并对起诉人的请求作出裁决。在证据制度方面,除经过宣誓的证人外,实行神明裁判和司法决斗。神判的方法多种多样,主要是火与水的考验,例如让被告把手放在烧红的铁器或沸水中,如果在规定期间内没有伤痕,便宣告无罪或胜诉。司法决斗是由消极证言制度(单凭被告和证人的宣誓而否认对方的控诉)产生的。无论刑事案件还是民事案件,只要被告及其证人通过誓言声称原告撒谎,法官便命令双方决斗。贵族有权拒绝和农奴决斗。在法国,司法决斗流行非常广泛,甚至出现了专门从事代别人决斗的职业斗士。决斗不仅适用于原告和被告之间,还适用于当事人与证人之间,以及当事人与法官之间。司法决斗代替了全部诉讼程序,其中也包括上诉程序,因为当事人向法官的决斗,也就是对法官裁决的上诉。

欧洲各国封建时代后期,在刑事诉讼法粗具规模的基础上,形成了完备的纠问式诉讼,这同样适用于民事诉讼:实行有罪推定原则;通过刑讯逼取被告的口供;诉讼秘密进行;并采用法定证据制度,即每一种证据的效力都由法律预先规定,而不是由法官决定。

13世纪以后,随着罗马法的复兴,法、意、德等欧洲国家的民事诉讼法规,在很大程度上都是罗马法的继承和发展。罗马法对于英国没有产生多大的影响。由于英国陪审团和皇家法院制度的建立,以及由此而发展起来的习惯法和衡平法,形成了特殊的民事诉讼程序。其主要特点是:首先由原告、被告双方提出事实和证据,在法官面前进行辩论;然后由陪审团就事实作出裁决,其裁决必须一致通过才有效。法官的作用只是适用法律和监督当事人向法庭陈述事实。此外,英国臣民在得不到普通法院公开处理时,最后可以向国王提出申诉,由王室顾问、大法官按照“公平”原则加以审理。根据这种申诉案件的判例,逐渐形成一种与普通法并行的衡平法,并建立了衡平法院,审理不属于普通法院管辖或不能依照普通法判决的案件。

从17世纪开始,大陆法系各国普遍存在着建立统一的国家诉讼法的倾向。1667年,法国路易十四颁布的《民事敕令》(又称《路易法典》),对于当事人应当向法院提交哪些诉讼文件,按照怎样的程序提出事实和证据,以及当事人的辩论等,作出较为系统的规定。该敕令可以说是历史上最早的民事诉讼法典的雏形。

中国封建社会

所颁行的法典,同欧洲各国相比,民事诉讼法规在法典中所占比重很小。通过刑讯逼取被告的口供是法定的诉讼程序,既适用于刑事案件,也适用于民事案件,并对民事案件的败诉一方处以刑罚。《唐律疏议・杂律》规定,违反合同欠款不还,凡欠一匹布以上者,违约二十日,“笞二十”;欠二十匹加一等,“杖六十”;欠三十匹加二等;欠一百匹加三等;笞杖外还要责令赔偿。

资本主义国家

18~19世纪之间,资本主义制度在世界范围内确立后,为了保护私有制,适应审理种类繁多的民事案件的需要,资本主义国家正式制定了同刑事诉讼法分离而独立存在的民事诉讼法。法国于1806年颁行了世界上第一部《民事诉讼法典》。意大利和德国相继于1865年和1877年颁行了各自的民事诉讼法典。大陆法系其他国家也相继颁行了自己的民事诉讼法典。这些法典在第一次和第二次世界大战前后,都进行过多次修订。

资本主义国家民事诉讼法典的主要特点是:①以资产阶级的民主诉讼原则代替专横的封建司法。这些原则主要有审判独立、陪审官参加审判、辩论、公开、直接等(见陪审制度、辩论原则、直接原则)。②以辩论式诉讼代替同刑讯密不可分的纠问式诉讼。辩论式诉讼的基本特点是把当事人看作诉讼事实材料和证据的主人,法院不能把当事人当作调查的客体和发现真实的手段,即不能向当事人逼取口供作为证据,而是根据双方辩论,辨明是非,进行判决。③在诉讼证据制度方面,以法官自由心证制度代替法定证据制度。④建立起系统的民事诉讼程序,既有普通程序(第一审和上诉)和再审程序,又有特别程序,还分出简易程序、仲裁程序等,形成了完整的民事诉讼程序体系。

英国和美国与大陆法系各国不同,在资本主义制度建立的早期阶段,没有制订系统、完备的民事诉讼法典,仍然沿用历史上留传下来的判例法(民事诉讼判例),只是增添了一些与资本主义制度相适应的民事诉讼规范。19世纪以来,在英国和美国,作为民事诉讼程序法律根据的判例法作用下降,成文法作用上升。英国在1875年颁布了《法院组织法》。美国从19世纪中期开始,民事诉讼立法持续进行。美国联邦国会于1911年通过《司法法典》,1938年美国颁布了《联邦民事诉讼规则》,1975年又颁布了《联邦证据规则》。英国和美国上述的民事诉讼立法,对传统的诉讼程序作了一些重大变更。例如,英国和美国的一些州取消了普通法院与衡平法院的分别管辖制。对陪审团制,英国于1933年取消,美国一些州也已取消,另一些州虽仍保留,但进行了改革,人数由12人减为6人,裁决由一致通过改为5/6的多数通过。

19世纪末以来,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各国的民事诉讼法,有一种互相渗透的趋势。法国在1975年颁行的《民事诉讼法典》中,进一步加强了辩论的因素,强调当事人及其律师适时地互相介绍各自的请求、事实和证据;实行对席审判,即必须在双方当事人或代理人出庭时才能进行审判。美国则增加了纠问式诉讼的因素,如加强了法院发布诉讼规则的作用,并广泛适用法院“禁令”,即关于可以采取一定行动或不可以采取一定行动的法院命令。法院以违反宪法或未履行宪法规定义务为理由,可以向团体和个人提出警告,不服从这种警告者,就要因“藐视”法院受审,处以罚金。法院“禁令”也适用于劳工问题,如可以随时发布“禁令”,停止罢工。苏联的民事诉讼法十月革命后,新经济政策时期制订了《民事诉讼法典草案》,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于1923年7月7日通过,同年9月1日施行。法典共5编,473条。它是第一部社会主义的民事诉讼法典,贯彻了列宁关于国家干预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诉讼的原则,实行合议、陪审等制度。1961年12月8日,苏联最高苏维埃又通过了《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民事诉讼纲要》,共6章,64条。纲要颁布不久,俄罗斯联邦最高苏维埃于1964年6月通过新的《民事诉讼法典》,共6编,438条。

《民事诉讼纲要》和新的《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法典》,继承了以前的民事诉讼立法,修订、增加了以下主要内容:①把民事诉讼的法律调整限定在法院审理的范围以内。由于国家仲裁机关的建立,它们的活动另有法律专门规定,民事诉讼法不再调整法院以外其他机关的活动。②增加了法院审理行政法律关系案件的权限。③增加了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

中国近现代


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史上第一部民事诉讼法,是清末宣统二年(1910)由沈家本等起草的《大清民事诉讼律草案》,其内容基本上仿效德、日民事诉讼法典,因遭到各省督抚反对,未能颁行。中华民国时期,1921年广东军政府以《大清民事诉讼律草案》为蓝本,制定和公布了《民事诉讼律》。同年,北洋政府的修订法律馆以《大清民事诉讼律草案》为依据,编订民事诉讼法改正案,11月又改称《民事诉讼条例》。国民党政府成立后,于1932年又将《民事诉讼条例》作为蓝本略加修改,颁行了《民事诉讼法》,成为国民党政府的“六法”之一。该法曾于1935年和1945年两次修改重颁,1949年由中国共产党中央宣布作废(见《六法全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诉讼法是在人民革命政权建立过程中产生和发展起来的。1932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就曾颁布《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1934年颁布《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司法程序》。抗日战争时期,各抗日根据地先后公布了不少单行的民事诉讼法规,如1942年的《晋冀鲁豫边区民事上诉须知》、1943年的《陕甘宁边区军民诉讼暂行条例》等,并在司法实践中创造了巡回审判和人民调解的经验,因而1942年公布了《晋西北巡回审判办法》,1943年公布了陕甘宁地区政府的《民刑案件调解条例》,把巡回审理、就地办案、人民调解和政府调解的经验制定为法律条文,为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诉讼法,在基本原则等方面奠定了基础。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初期,1954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人民法院组织法》,政务院颁布《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民事诉讼制度的建设进入一个逐步完善的新阶段。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分为四级(基层、中级、高级和最高),实行两审终审、陪审、公开、合议、回避、上诉、审判监督、执行等制度。1956年和1979年,最高人民法院曾先后两次总结各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的经验,制订了文件,发交各级人民法院参照执行。1976年10月以后,中国进入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时期,为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加强社会主义法制的需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制委员会,于1979年9月开始起草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部民事诉讼法。1981年12月召开的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原则上批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草案)》,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根据大会的授权,在1982年3月8日召开的第22次会议上,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随即公布,于1982年10月1日起试行。

民事诉讼法_民事诉讼法 -目录


民事诉讼法一、管辖
二、回避
三、诉讼参加人
四、证据
五、期间和送达
六、调解
七、保全和先予执行
八、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九、诉讼费用
十、第一审普通程序
十一、简易程序
十二、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
十三、公益诉讼
十四、第三人撤销之诉
十五、执行异议之诉
十六、第二审程序
十七、特别程序
十八、审判监督程序
十九、督促程序
二十、公示催告程序
二十一、执行程序
二十二、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二十三、附则

民事诉讼法_民事诉讼法 -修订

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1年4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四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2012年8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十一届第二十八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决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民事诉讼法_民事诉讼法 -内容

第一编总则

第一章

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宪法为根据,结合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地进行。
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
第四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
第五条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义务。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加以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对该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实行对等原则。
第六条民事案件的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民事案件独立进行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七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八条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十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
第十一条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民事诉讼的权利。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和发布法律文书。人民法院应当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十五条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宪法和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的具体情况,可以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自治区的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自治州、自治县的规定,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章

管辖

第一节级别管辖
第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重大涉外案件;
(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第十九条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二)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
第二节地域管辖
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二十二条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
(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三)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
(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四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五条由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六条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七条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出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八条因侵权的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九条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条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一条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二条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节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三十七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三十八条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2]

第三章

审判组织
第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审理再审案件,原来是第一审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原来是第二审的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2]
第四十一条合议庭的审判长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的,由院长或者庭长担任。
第四十二条合议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当制作笔录,由合议庭成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
第四十三条审判人员应当依法秉公办案。
审判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
审判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

第四章

回避
第四十四条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
审判人员接受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审判人员有前款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前三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
第四十七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的三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工作。人民法院对复议申请,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2]

第五章

诉讼人
第一节当事人
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
第四十九条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
当事人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并可以复制本案有关材料和法律文书。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的范围和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
第五十条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并且有权提起反诉。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第五十四条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
向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推选不出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与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商定代表人。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的,适用该判决、裁定。
第五十五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第二节诉讼代理人
第五十七条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法定代理人之间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
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第五十九条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侨居在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从国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没有使领馆的,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再转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证明,或者由当地的爱国华侨团体证明。
第六十条诉讼代理人的权限如果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并由人民法院通知对方当事人。
第六十一条代理诉讼的律师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调查收集证据,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查阅本案有关材料的范围和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第六十二条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思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2]

第六章

证据
第六十三条证据包括:
打官司就是打证据
打官司就是打证据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书证
(三)物证
(四)视听资料
(五)电子数据
(六)证人证言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保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第六十六条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写明证据名称、页数、份数、原件或者复印件以及收到时间等,并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六十七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
第六十八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七十条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有中文译本。
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七十二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
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证。
第七十三条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
(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
(二)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
(四)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
第七十四条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当事人申请证人作证的,由该当事人先行垫付;当事人没有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作证的,由人民法院先行垫付。
第七十五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第七十七条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
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意见,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
第七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
第八十条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勘验人必须出示人民法院的证件,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派人参加。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成年家属应当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
有关单位和个人根据人民法院的通知,有义务保护现场,协助勘验工作。
勘验人应当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当事人和被邀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八十一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证据保全的其他程序,参照适用本法第九章保全的有关规定。

第七章

期间、送达
第一节期间
第八十二条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诉讼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第八十三条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节送达
第八十四条送达诉讼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五条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六条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第八十七条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
采用前款方式送达的,以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八条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九条受送达人是军人的,通过其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转交。
第九十条受送达人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转交。
受送达人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通过其所在强制性教育机构转交。
第九十一条代为转交的机关、单位收到诉讼文书后,必须立即交受送达人签收,以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八章

调解
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九十四条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
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用简便方式通知当事人、证人到庭。
第九十五条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人民法院进行调解。
第九十六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第九十七条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
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九十八条下列案件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
(一)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
(二)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
(三)能够即时履行的案件;
(四)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
对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协议,应当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九十九条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第九章

民事诉讼法 民事诉讼法-解释,民事诉讼法-发展历史

保全和先予执行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一百零四条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一百零六条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
行: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
(二)追索劳动报酬的;
(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
第一百零七条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
(二)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
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的财产损失。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十章

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第一百零九条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
第一百一十条诉讼参与人和其他人应当遵守法庭规则。
人民法院对违反法庭规则的人,可以予以训诫,责令退出法庭或者予以罚款、拘留。
人民法院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罚款、拘留。
第一百一十一条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
(一)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
(二)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的;
(三)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
(四)其他拒绝协助执行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第一百一十五条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
被拘留的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机关看管。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解除拘留。
第一百一十六条拘传、罚款、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
拘传应当发拘传票。
罚款、拘留应当用决定书。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第一百一十七条采取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必须由人民法院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采取非法拘禁他人或者非法私自扣押他人财产追索债务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予以拘留、罚款。

第十一章

诉讼费用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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