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 行政法-简介,行政法-渊源

所谓行政法,是指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职权和接受行政法制监督过程中而与行政相对人、行政法制监督主体之间发生的各种关系,以及行政主体内部发生的各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由规范行政主体和行政权设定的行政组织法、规范行政权行使的行政行为法、规范行政权运行程序的行政程序法、规范行政权监督的行政监督法和行政救济法等部分组成。其重心是控制和规范行政权,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行政法_行政法 -简介


行政法书籍

行政法是指调整与规定行政主体享有并行使行政权力和实施行政活动过程所产生的关系,以及对行政权力和行政活动进行监督与救济过程所产生的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具体说,是有关行政的主体、权限、行为、程序、违法及救济(包括对行政违法行为本身的救济和对受行政违法侵害的相对人的救济)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这一定义包含两层意思,第一,行政法是一类法律规范的总称;第二,这一系列法律规范是围绕着行政权力的法律规范,包括四个方面:行政法是设定与配置行政权力的法、行政法是规范行政权力行使与运用的法、行政法是监督行政权力的法、行政法是对行政权力产生的后果进行补救的法。

行政法_行政法 -渊源

1. 行政法渊源涵义

行政法渊源是指行政法律规范的产生与存在形式。其应包括实质渊源与形式渊源,就法律的适用而言,通常讲行政法渊源是指形式渊源,即行政法律规范的载体。凡载有行政法规范的各种法律文件或其他行政法的形式均为行政法的法源。就整个行政法的法源结构而言,包括成文法源与不成文法源两大部分。


行政法

成文法,也称制定法,是以成文形式出现的法律规定。一般说来,在成文法主义的大陆法系国家,成文法占据其法体系的中心地位,特别是在行政法领域,成文法的比重更大。中国行政法的渊源是指各种成文法,全球行政法渊源通常还包括判例、行政惯例和行政法理。

2. 行政法渊源

中国是一个成文法国家,行政法的法源主要是成文法。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法律解释;国际条约与协定。

宪法: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不仅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而且是国家机关日常活动的根据与基础。宪法作为行政法的根本成文法源,包含的行政法规范主要有:

(1)关于国家行政机关组织、基本工作制度和职权的规范。
(2)关于国家行政管理活动基本原则的规范。
(3)有关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规范以及保护外国人合法权益和关于外国人义务的规范。
(4)有关国有经济组织、集体经济组织、外资或合资经济组织以及个体劳动者在行政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的规范。

法律:在中国这样一个成文法国家,在宪法之下,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是行政法的基本成文法源。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

行政法规:行政法规是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而制定的有关行政方面的具有国家强制力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行政法规更集中地规定和表现了行政法规范的内容,例如国务院2003年5月公布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就是对具体行政管理活动的直接规范。

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是指享有地方性法规制定权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在不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的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的规范性文件。只限于民族自治地方适用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也是行政法重要的成文法源之一。

法律解释:法律解释指人们对法律规范的含义以及所使用的概念、术语、定义所作的阐释。中国广义的法律解释制度分为立法解释和具体应用解释两种,而《立法法》中的法律解释实际上仅仅指立法解释。在法律解释中,凡涉及到行政管理领域都属于行政法规范,属行政法的法源。

行政规章:行政规章包括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前者如民政部于2003年3月发布的《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管理暂行办法》。后者如杭州市人民政府188号令决定2003年1月施行的《杭州市老年人优待办法》。


行政法实施

国际条约和协定:国家间的条约和政府间的协定时常会涉及到一国国内的行政管理,成为调整该国行政机关与公民、组织及外国人、外国组织之间行政关系的行为准则,因此条约和协定中的某些条款也是行政法的渊源,除非某一条款在中国参加该条约订立协定时给予保留。

3. 行政法渊源的效力关系

各种法律形式的位阶与制定主体的法律地位相适应,其明确的依据是法律规范的规定,包括《行政诉讼法》、《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法规、规章备案规定》。

行政法_行政法 -基本原则

1. 行政合法原则:也称依法行政原则,即依照法律实施行政活动;指行政权力的存在、运用必须依据法律、符合法律,而不是与法律相抵触。即权利的存在有合法根据,权利行使符合法律规定,行政违法承担法律责任。在任何一个推行法治的国家行政合法原则都是行政法最重要的基本原则之一。在中国,行政合法原则是宪法一般原则在行政法领域中的具体体现。首先,行政合法原则以依法办事为核心,体现了厉行法制的宪法原则。其次,行政合法原则注重明确职责权限范围,体现了职权分工的宪法原则。


中国行政法

2.行政合理原则:亦称行政适当原则,是指行政行为在合法的前提下应尽可能合理、适当和公正行政合理原则以控制自由裁量权和自由裁量行为的实施为目的。即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目的,行政行为出于合法动机,行为内容客观公正适度。如果行政主体不正当地行使自由裁量权,也会给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其后果有时并不亚于违法的羁束行为。因而,行政合理原则便有了其独立的价值。合理性原则的主要意义,便在于在结果上达到一种公平的状态。

a)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贯穿在行政法律规范中,并由它们所确认或体现的基本精神,是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中必须遵循的基本行为准则。

b)确立行政法基本原则的考虑因素 :

特殊性:行政法基本原则是行政法这一部门法的基本原则。

普遍性:行政法基本原则应贯穿于全部行政法规范之中,即适用于行政管理的整个过程和所有领域。

法律性:行政法基本原则是法律原则,而不是行政管理原则或政治原则。

规范性。

c)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功能:行政法基本原则具有指导和统率作用。行政法基本原则指导并统率着具体的行政法规范,行政法规范的确立必须以基本原则为依据。行政法基本原则具有统一和稳定作用。行政法基本原则具有补充和适用作用。

行政法_行政法 -法律关系的涵义与特征

1. 行政法中的法律关系

行政法以行政关系为调整对象,这些行政关系既包括行政权行使过程中的行政关系,也包括对行政权监督与救济过程中的行政关系,当其被行政法律规范调整后,即上升为行政法律关系,那么,行政法中的法律关系就包括了行政管理法律关系和监督行政法律关系,而这两类关系各自又是复杂多样的。行政法律关系是行政关系被行政法规范调整与规范的结果。行政法律关系是指行政法规范在对行政关系加以调整后所形成的一种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2. 行政法律关系的构成


宪法与行政法

(1)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也称行政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是行政法律关系中权利的享受者和义务的承担者。当事人双方有一方必须为行政主体,另一方当事人则通常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行政法律关系客体。行政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与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或目标。包括物、精神财富和行为三大类。

(3)行政法律关系的内容。行政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主体所能享有的权利和所应承担的义务。这是行政法律关系的核心。

(4)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与消灭,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形成具体权利义务关系,或者变更原有权利义务内容,或者消灭原有的权利义务关系。

3.行政法律关系的特征

(1)行政主体是必不可少的一方当事人,而且在一般情况下,总是行政机关。
(2)行政法律关系具有不平等性。
(3)行政法律关系具有不对等性。
(4)行政法律关系具有预先规定性与不可选择性。
(5)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与义务具有统一性。
(6)行政法律关系产生的纠纷,一般通过法定行政程序或准司法性行政程序予以解决,通常只在法律有规定情况下,才由法院通过司法程序解决。

行政法_行政法 -分类

1. 以行政法的作用为标准,行政法规范可分为下述三大类:

(1)关于行政组织的法律规范。这类规范又可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有关行政机关的设置、编制、职权、职责、活动程序和方法的法律规范,其中职权、职责规范是行政组织法规范的核心;再一部分是有关国家行政机关与国家公务员双方在录用、培训、考核、奖惩、晋升、调动中的权利(职权)、义务(职责)关系的法律规范。


经济行政法

(2)关于行政行为的法律规范,其中最主要的是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双方权利(职权)、义务(职责)关系的法律规范。这类规范数量最多,涉及面最广。

(3)关于监督行政权的法律规范,即监督主体对行政权进行监督的法律规范,最主要的有行政监察、行政审计、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等法律规范。这一类规范数量虽不是最多,但十分重要,是行政法律制度的重点之一。

2. 以行政法调整对象的范围为标准,行政法可分为一般行政法与部门行政法。

一般行政法是对一般的行政关系和监督行政关系加以调整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如行政法基本原则、行政组织法、国家公务员法、行政行为法、行政程序法、行政监督法、行政救济法等。一般行政法调整的行政关系和监督行政关系范围广,覆盖面大,具有更多的共性,为所有行政主体所必须遵守。

部门行政法是对部门行政关系加以调整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如经济行政法、军事行政法、教育行政法、公安行政法、民政行政法、卫生行政法等。在行政法学上,人们通常在行政法总论中研究一般行政法,而在行政法分论中研究部门行政法。

行政法_行政法 -地位和作用

行政法与刑法、民法一样,是现代法律体系中的三大基本法律部门之一,在中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行政法的作用概括起来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 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


行政诉讼

随着现代社会经济、文化的不断发展,也产生了越来越多的社会问题,要求行政机关履行发展经济、稳定社会、保护环境、控制人口、加强治安等各项职责。因此,行政机关必须通过行政立法、行政执法及行政司法等各种手段,来有效地规范、约束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制止危害他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建立和维护社会秩序与行政管理秩序,确保行政机关充分、有效地实施行政管理。

2. 监督行政主体,防止行政权力的违法和滥用

由于行政权力客观上存在易腐性、扩张性以及与个人权利的不对等性,因而必须对其加以监督和制约。在各类监督方式中,最有效、最直接的监督就是行政法监督。行政法通过规定行政权力的范围、行使方式及法律责任等方式,可以达到有效监督行政主体、防止行政权力违法或滥用的目的。

3. 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行政法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通过赋予行政机关合法权限并监督其行使,来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各项政治权利、经济权利和社会权利的实现;二是通过赋予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为的监督权(如检举权、控告权),行政权行使过程中的参与权(如知情权、要求听证权),特别是对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提起复议权、诉讼权和要求赔偿权,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行政法_行政法 -调整对象

行政法的调整对象是行政关系。所谓行政关系是指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能和接受行政法制监督而与行政相对人、行政法制监督主体发生的各种关系,以及行政主体内部发生的各种关系。行政关系以行政职权为核心,只有与行政职权的行使直接或间接发生联系的社会关系才是行政关系。行政关系主要包括以下四类:

1. 行政管理与服务关系


行政执法

行政主体在管理关系中占主导地位;因行使行政职权而引起的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具有不平等性。这是行政关系中最主要和最基础的一种关系。

2. 行政法制监督关系

行政法制监督关系是监督主体在对行政主体、国家公务员和其他行政执法组织、人员进行监督时发生的各种关系。

3. 行政救济关系

行政救济关系是行政相对人认为其权益受到行政主体作出的行政行为的侵犯,向行政救济主体申请救济,行政救济主体对其申请予以审查,作出向相对人提供或不提供救济的决定而发生的各种关系。

4.内部行政关系

行政法_行政法 -行政主体

1.行政主体的涵义

行政主体是依法能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国家对外行使行政职权、履行行政义务、承担行政责任、担当争讼当事人(包括行政复议当事人、行政诉讼当事人、赔偿义务机关)的组织体。

有三层涵义:第一,行政主体是一个组织。第二,行政主体是依法享有行政权的组织。第三,行政主体是能够依法以自己名义对外行使行政权的组织。比如:税务机关。

2.行政主体与行政人


行政人员

行政人是指依法享有以行政主体名义行使行政权的自然人。据此,行政主体与行政人虽然都具有行使行政权的资格,但两者界限仍十分明确:前者必须是组织并且是以自己名义对外行使行政权的组织;后者只能是自然人,并且必须以行政主体的名义才能对外行使行政权。

3.行政主体与行政法主体

人们通常把那些在行政法律关系中享有行政法上的权利、负担行政法上义务的各方当事人统称为行政法主体。在行政活动中,行政主体及其行政人是一方,与他们相对应的另一方是行政相对人。

4.行政主体与行政机关

行政主体与行政机关的最大区别在于:前者是学理概念,后者是法律概念;行政机关一经成立即成为当然的行政主体而行政主体除包含行政机关外,还包括得到法律、法规或规章授权能以自己名义行使行政权的其他组织。行政主体和行政机关的联系和区别类似于民法中的法人和公司的关系。

行政法_行政法 -行政主体的范围

根据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下列组织都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1.国务院

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在中国,国务院掌理中国行政事务,所以它实际上是权力最大的行政主体。

2.国务院的行政机构


卫生行政法

根据《国务院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1997年8月3日实施)第6条的规定,国务院行政机构根据职能分为国务院办公厅、国务院组成部门、国务院直属机构、国务院办事机构、国务院组成部门管理的国家行政机构和国务院议事协调机构。国务院组成部门包括各部、各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和审计署等,其依法分别履行国务院基本的行政管理职能,故又叫国务院的职能部门。根据第十届中国人大一次会议《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决定,国务院除办公厅外设28个部、委、行、署。各部、委的性质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执行机关的执行机关。国务院直属机构是指国务院设立的主办各项专门业务的行政管理部门,它主管国务院的某项专门事项,具有独立的行政管理职能。因其级别低于国务院各部委,又直属于国务院领导,故称国务院直属机构。

3.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同时又在国务院的统一领导下,管理本辖区内的各项行政事务。

中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其性质、地位和作用可以划分为:一般地方人民政府;民族区域自治地方人民政府和特别行政区地方人民政府三类。

(1)一般地方人民政府。一般地方人民政府是指各省、直辖市、市、县、乡、镇等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中国根据地域和层级关系共划分为四级人民政府:第一级是省人民政府,包括省级人民政府和中央直辖市人民政府;第二级是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包括省辖市人民政府、各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第三级是县级人民政府,包括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省辖市的区人民政府;第四级是乡级人民政府,包括县、市下属的乡、镇人民政府。

(2)民族区域自治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中国宪法、地方组织法及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民族区域自治地方人民政府是中国境内各少数民族自治区、自治州(盟)、自治县(旗)、自治乡的人民政府,是民族区域自治机关的组成部分,是民族区域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

(3)特别行政区人民政府。中国政府已分别于1997年7月1日、1999年12月20日分别设立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特别行政区直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并享有高度自治权,除外交和国防事务属于中央政府管辖外,特别行政区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及终审权。

4.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

派出机关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必要时,经有权的上级政府批准设立的行政机关。派出机关在中国实际行政生活中发挥着一级政府的作用,它们自然具有行政主体的地位。

5.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


宪法

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情况下,设立若干工作部门。这些工作部门在省级通常称厅、局、委员会,在市、县通常称局。上述工作部门在性质上属于各级政府组成部分,但法律、法规却明确授权他们就专门事项以自己名义进行管理的权力,所以,它们具有当然的行政主体资格。

6.地方政府职能部门的派出机构

派出机构是指享有独立对外进行行政管理职权的各级地方政府职能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在一定行政区域设置的管理某项行政事务的机构。派出机构是否具有行政主体的地位,在中国争论已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3月10日起施行)的出台,为这一争执划下了权威性的句点。该解释第20条第2、3款规定:“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超出法定授权范围实施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实施该行为的机构或者组织为被告”。

7.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非行政机关组织

按照组织的性质,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非行政机关组织大致有以下几种:

(1)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企业这类组织有的原为企业,后得到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而成为具有行政主体地位的经济实体。例如,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等,在现金管理方面享有行政主体的资格。

(2)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事业单位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1981年1月1日起实施)第8条第1款规定:“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硕士学位、博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授予。”这就赋予了高校学位授予权。

(3)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社会团体是指社会成员本着自愿原则,依团体章程而依法组成的集合体。如工会、共青团、妇联、残疾人基金会、红十字会、法学会、佛教协会等。社会团体有时也受到来自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进行行政活动。

行政法_行政法 -行政行为

1. 行为的涵义

行政行为指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对相对人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第一,行政行为的主体是行政机关,得到法律、法规或规章授权的非行政机关组织体(包括行政机构、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第二,行政行为必须是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第三,行政行为必须是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法律影响的行为。比如,有一些行政主体的行为,象单纯的建议、劝告等行政,一般不可能对行政相对人产生权利义务的影响。

2. 行为的类型


海关行政法

(1)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区别可从三方面进行:

a)看该行政行为终结时相对人是否明确、固定。
b)看适用效力是“一次性消费”还是反复使用。
c)抽象行政行为的通常表现形式是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2)内部行政行为与外部行政行为。区分主要应看行政行为所涉及的权利义务。如果涉及的是行政机关公务员特有的权利义务,该行为必然是内部行政行为。反之则为外部行政行为。

行政法 行政法-简介,行政法-渊源

(3)作为行政行为和不作为行政行为。

(4)单方行政行为和双方行政行为。

(5)行政法律行为和行政事实行为。这是借用民法学原理所作的区分。行政法律行为和行政事实行为的区别建立在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变化是否由行政主体的意思表示决定这一点上,它是行政活动的元形式。

3. 行为的构成要件和合法要件

构成要件:主体要件、权利要件、法律要件、目的要件。

合法要件:行政行为的合法要件是指一个行政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要求的各项条件。它的选取应考虑要件的同层次性、涵盖性、均衡性和不重复性。其具体要件包括:第一,行政主体及其职权合法。第二,行政依据合法且充分。第三,行为内容明确且正当。 第四,行政程序合法且正当。

4. 行为的效力

行政行为的效力是指行政行为在法律上所发生的效果。包括:

(1)公定力。行政处理的公定力指行政处理一经作出,除非有重大、明显的违法情形,即具有被推定为合法而要求所有机关、组织或个人表示尊重的一种效力。

(2)确定力。行政处理的确定力是指行政处理具有不受任意改变(撤销、变更、废止注销或吊销等)的法律效力。它包括形式确定力和实质确定力两个方面。形式确定力,又称不可争力,是行政处理对相对人而言的不可改变力,相对人不得任意请求改变该行政处理。指在复议或诉讼期满后相对人不能再要求改变行政处理。实质确定力又称不可变更力,是指行政处理一旦做出,非有法定原因或事由出现,应遵循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得任意变更自己所作的行政处理。

(3)拘束力。行政处理的拘束力是指行政处理生效后,所具有的约束和限制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行为的法律效力。

(4)执行力。执行力是指已生效的行政处理要求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对其内容予以实现的法律效力。执行力是实现行政处理内容的效力,这里的实现方式包括自行履行和强制履行。其中对行政相对人的强制履行,包括行政强制执行和司法强制执行;对行政主体的强制履行通常则由行政相对人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来实现。

行政法_行政法 -行政立法

1. 立法的涵义

行政立法是有权的国家行政机关依照宪法和法律以及有权机关的授权,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制定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的抽象行政活动。行政立法的涵义:行政立法是一种抽象的行政行为,其所针对的对象具有不特定性。行政立法是委托立法或叫准立法。行政立法是行政机关在职权范围内的行为,其主体是法定的,权限是有度的。行政立法必须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行政立法的结果包括行政法规和规章。在中国,行政立法大致有如下三点意义:第一,减轻立法的负担。第二,现代行政国家的需要。第三,“因地制宜”的需要。

2. 立法的种类


英国行政法

在中国行政法学的框架下,存在着授权立法和职权立法的两分法。

(1)授权立法。根据授权的来源不同,又可将授权立法分为以下三类:

a) 替代法律的授权立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2000年7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为《立法法》)第9条的规定,应当由中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事项,在尚未制定法律前,中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可授权国务院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

b)特别授权立法。例如《第七届中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国务院提请审议授权深圳市制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和规章的议案的决定》(1989年4月4日第七届中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c) 法条授权。即在制定的法律中专设一条规定国务院可以就有关问题制定行政法规。

(2)职权立法。职权立法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宪法和组织法所进行的立法活动。建国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中国政府制定了大量的行政法规,有力的促进了中国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

3. 立法的权限

(1)国务院的行政立法权限:

a)为领导和管理各项行政工作制定和发布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b)尚未立法的事项先行制定行政法规;
c)宪法和法律规定范围内批准。

(2)国务院各部门的行政立法权限:

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

(3)地方政府的行政立法权:

依据地方组织法和相关法律,深圳、汕头、珠海和厦门有地方规章的制定权。

(4)特别行政区政府的行政立法权限:

制定行政政策,发布行政命令和制定行政法规并颁布执行。

4. 中国的行政立法体制

行政立法体制是指一个国家的行政立法主体的设置及其立法权限的划分,是一个国家整个立法体制的一部分。中国行政立法主体设置:

(1)国务院立法(制定行政法规)
(2)国务院各部、委立法(制定部门规章)
(3)国务院直属机构立法(制定部门规章)
(4)地方行政机关立法(制定地方行政规章)
(5)特别行政区政府立法。

5. 行政立法的效力涵义

(1)行政法规、规章的拘束力和强制执行力;

(2)适用力。根据2001年颁布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行政法规、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涉及国家安全、外汇汇率、货币政策的确定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行政法规、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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