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也称“国际私法关系”。凡主体、客体、权利和义务这些因素中,有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因素涉及外国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为外国因素,指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的一方或双方为外国国家、法人或自然人;客体为外国因素,指做为民事法律关系的物位于外国;权利和义务为外国因素,指产生该项权利和义务的法律事实发生于外国。
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也称“国际私法关系”。凡主体、客体、权利和义务这些因素中,有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因素涉及外国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为外国因素,指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的一方或双方为外国国家、法人或自然人;客体为外国因素,指做为民事法律关系的物位于外国; 权利和义务为外国因素,指产生该项权利和义务的法律事实发生于外国。
涉外法律_涉外民事法律关系 -因素
(一)法律关系的主体具有涉外因素
一般来讲,国际私法的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国家。对于自然人来讲,至少有一方当事人的国籍是外国的或者无国籍的,或者该自然人的住所在国外;由于国际上对法人国籍确定的标准不一,对于法人来讲,或者其注册登记地在国外,或者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国外,或者控制该法人的股东具有外国国籍。一国政府还可能对外发行债券。所有这些主体因具有涉外因素而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都可以成为涉外民事法律关系。
(二)法律关系的客体具有涉外因素
如果一个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或者标的是位于外国的物、财产或需要在外国完成的行为,则该类民事法律关系由于客体具有涉外因素,也可能成为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如一个中国公民继承其父遗留在日本的遗产;某中国建筑公司承建位于菲律宾境内的基础设施。所有这类因客体具有涉外因素而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都可以称为是涉外民事法律关系。
(三)法律关系的内容具有涉外因素
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的权利和义务据以产生的法律原因或事实发生在国外。如引起继承产生的被继承人的订立遗嘱地在国外;导致损害赔偿责任产生的侵权行为发生地在国外。所有这类据以产生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法律事实或原因具有涉外因素而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也应称为涉外民事法律关系。
涉外法律_涉外民事法律关系 -特征
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体现民事法律关系作为法律关系的一种,它有着法律关系的一般特征,如它是人和人的关系,是体现国家意志的社会关系等,同时它也有自己的具体特征。
1. 民事法律关系是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产生以后,民事法律规范便落实为约束当事人行为的具体权利和义务。民事权利的实现和民事义务的履行,是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的,违反民事义务会产生不利的法律后果,即承担民事责任。
民事法律规范是民事法律关系发生的根据,民事法律事实是民事法律关系发生的原因,民事法律关系是民事法律规范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结果。
2. 民事法律关系是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所形成的社会关系。
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这就 决定了参加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地位平等,它们互相独立,互不隶属。同时,由于主体地位平等,决定了其权利义务也是对等的,一方在享受权利的同时,也要承担相应的义务。
3. 民事法律关系是基于民事法律事实而形成的社会关系。
只有民法规范不会形成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还要有民事法律事实,才能形成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
涉外法律_涉外民事法律关系 -法律内容
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的权利和义务据以产生的法律原因或事实发生在国外。如引起继承产生的被继承人的订
相关法律
立遗嘱地在国外;导致损害赔偿责任产生的侵权行为发生地在国外。所有这类据以产生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法律事实或原因具有涉外因素而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也应称为涉外民事法律关系。
以上是构成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三大要素。在这些要素当中,有一项具备涉外因素就属于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但是,在实践中往往有三项因素都涉外的情况,如中国某公司与日本某公司订立一项买卖合同,中方向日方购买一批汽车,合同订立地是中国香港,合同履行地在新加坡。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以及导致合同双方权利义务据以产生的法律事实都具有涉外因素。
实践中,对涉外因素的理解不应仅局限于国与国之间,有时还适用于一个国家中的不同法域之间。如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国际私法规范同样也适用于涉及香港、澳门、台湾的民事法律关系。在部分联邦制国家,如英国、美国、加拿大和澳大利亚等国,有时也将一国内部的不同法域(territorial legal units)视为外国。
值得注意的是,国际私法上所讲的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是广义上的民商事法律关系,而在有些国家,如在法国、德国和日本等,则专门制定有商法,用来调整公司法关系、票据法关系、海商法关系、保险法关系和破产法关系等所谓各类商事法律关系。但是国际私法所调整的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既包括前面所说的各类法律关系,也包括涉外物权、知识产权、债权、婚姻家庭法以及继承法律关系。
涉外法律_涉外民事法律关系 -基本原则
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原则(一) 平等原则
所谓平等原则,也称为法律地位平等原则。中国《民法通则》第3条明文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平等原则集中反映了民事法律关系的本质特征,是民事法律关系区别于其他法律关系的主要标志,它是指民事主体享有独立、平等的法律人格,其中平等以独立为前提,独立以平等为归宿。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民事主体互不隶属,各自能独立地表达自己的意志,其合法权益平等地受到法律的保护。平等原则是市场经济的本质特征和内在要求在民法上的具体体现,是民法最基础、最根本的一项原则。现代社会,随着在生活、生产领域保护消费者和劳动者的呼声日高,平等原则的内涵正经历从单纯谋求民事主体抽象的法律人格的平等,到兼顾在特定类型的民事活动中,谋求当事人具体法律地位平等的转变。中国民法明文规定这一原则,强调在民事活动中一切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意在以中国特殊的历史条件为背景,突出强调民法应反映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本质要求。
(二) 自愿原则
自愿原则,是指法律确认民事主体得自由地基于其意志去进行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中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自愿原则的存在和实现,以平等原则的存在和实现为前提。只有在地位独立、平等的基础上,才能保障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时的意志自由。
(三) 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应依据社会公认的公平观念从事民事活动,以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均衡。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的原则。公平原则是进步和正义的道德观在法律上的体现。它对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和国家处理民事纠纷起着指导作用,特别是在立法尚不健全的领域赋予审判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对于弥补法律规定的不足和纠正贯彻自愿原则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一些弊端,有着重要意义。公平原则在民法上主要是针对当事人间的合同关系提出的要求,是当事人缔结合同关系,尤其是确定合同内容时,所应遵循的指导性原则。它具体化为合同法上的基本原则就是合同正义原则。
(四)诚实信用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