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货交易所,是买卖现货合约的场所,是现货市场的核心。它是一种非营利机构,但是它的非营利性仅指交易所本身不进行交易活动,不以盈利为目的不等于不讲利益核算。在这个意义上,交易所还是一个财务独立的营利组织,它在为交易者提供一个公开、公平、公正的交易场所和有效监督服务基础上实现合理的经济利益,包括会员会费收入、交易手续费收入、信息服务收入及其它收入。它所制定的一套制度规则为整个现货市场提供了一种自我管理机制,使得现货交易的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得以实现。
现货交易所_现货交易所 -主要交易所
渤海商品交易所
2009年9月28日隆重揭牌成立,12月18日开业运营,是中国第一家现货商品交易所,是天津金融改革创新的重要成果。
交易品种:原油 、焦炭 、动力煤 、螺纹钢(西部)、螺纹钢(重庆)、热卷板、热卷板(中原)、电解镍 、白砂糖 、绵白糖、苹果(烟台)、棉花(华东)、棉花(新疆)、PTA 、聚酯切片 、聚乙烯 、聚丙烯、脂松香 等多个交易品种
泛亚有色金属交易所
昆明泛亚有色金属交易所于2011年4月21日正式开市交易。
交易品种:白银,云锗,铟
上海黄金交易所
上海黄金交易所是经国务院批准,由中国人民银行组建,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交易所于2002年10月30日正式开业。
交易品种:黄金T+D ,白银T+D
天津电子材料与产品现货交易平台
公司于2011年11月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是在国家政策的指引下,在多方部门的支持下,经天津市政府、天津市金融办批准,由中国电子商会牵头组建。
交易品种:多晶硅、碳酸锂、银粉
黄河大宗商品交易所
2005年9月12日正式投入运营,总投资1.4亿元人民币,注册资本金1亿元人民币。
交易品种:棉籽,枸杞,玉米,羊绒
现货交易所_现货交易所 -交易模式
中远期合约交易
采用交易合约模式: 例如钼条1111,前两位是2011年,后两位是交收月份。
货品到月份必须交割,也可以提前申报交割。
连续现货交易
交易品种部分合约,实行连续交收,每天在闭市后的某一时间段,申报交割。
(一)电子交易合同的标准化:电子交易合同的标准化指的是除价格外,合同的所有其他条款都是预先规定好的,具有标准化的特点。这种标准化的电子交易合同一经注册,便成为仓单。
(二)双向交易:指的是投资者可以通过对仓单的低价位买入,高价位卖出获利;也可以高价位卖出,低价位买入获利。交易方式更加灵活,增加交易机会。
(三)对冲机制:对冲机制指的是对电子化合同采取反方向的操作,达到解除履约责任的目的。
(四)当日结算制度:每日对投资者账户进行核算,避免债务纠纷,达到控制风险的目的。
(五)保证金制度:保证金制度是指对交易双方冻结适当的保证金,以达到保证合同履行的目的,同时起到资金的杠杆作用,充分利用资金。
(六)T+0交易制度:就是当天就可以对订立的合约进行转让处理,当日获利,当日就可以对冲平仓,充分利用资金,同时减轻长期持仓带来的风险,操作机动灵活。
现货交易所_现货交易所 -地位和作用
现货交易进入市场动作的切入点为电子商务,参与经营大宗初级原材料商品(包括农产品、家产品、金属类、建材类等交易品种),开展专业纵深的B-to-B商业模式。
1、现货交易为买卖双方提供资金在线结算服务,避免了企业的“三角债”问题。
在网上开展集中竞价交易,由交易市场进行统一撮合,统一资金结算,保证现货交易的公开、公平、公正。交易成交后,市场为买卖双方进行货金结算、实物交收、现金入帐,保证买卖双方的共同利益,从而避免了我国企业现存的较严重的“三角债”问题。
2、现货仓单的标准化,杜绝了“假冒”商品。
3、完美的物流配送体系,满足不同交易商的交收需求。
4、现货交易行业的形成,对我国现货贸易流通的发展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
现货交易是我国现货流通领域出现的新兴事物,在我国经济生活中尚处于起步阶段,其先进的动作方式,特有的功能已经引起全社会的普遍关注。
农产品电子现货交易也叫大宗农产品中远期电子交易,是国家为了扶持农业,促进农产品的流通而推出的,它是以电子现货仓单为交易单位,采用计算机网络组织的同货异地交易,市场统一结算的交易方式。这其实就是说,市场的农产品被集中放置在某些仓库,我们使用电子现货仓单表示等价值的农产品,比如5000元的玉米电子现货仓单,就等同于同等价值的5000元玉米。我们不再对商品进行直接的买卖,使用现货仓单统一交易,更方便,信息更及时。每一种农产品交易的时间都是有限制的,一般是六个月,普通的投资者并不需要商品,那么就要在交货当月的10号前,将手中的现货仓单卖掉,获取差价。大商家,如企业,他们是需要这些商品的,那么他们会将现货仓单持有到交货当月的10号,到时就可以购得商品。由于农产品的价格主要受气候和供求关系的影响所以说价格较容易把握,具有一定的规律性,风险小。
和现货交易所管理有关的规范性文件
《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
商务部令2013年第3号
颁布日期:20131108实施日期:20140101颁布单位: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交易对象和交易方式
第三章商品现货市场经营规范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已经2013年8月15日商务部第7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中国人民银行、证监会同意,现予发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2013年11月8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商品现货市场交易活动,维护市场秩序,防范市场风险,保护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商品现货市场健康发展,加快推行现代流通方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38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商品现货市场交易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商品现货市场,是指依法设立的,由买卖双方进行公开的、经常性的或定期性的商品现货交易活动,具有信息、物流等配套服务功能的场所或互联网交易平台。
本规定所称商品现货市场经营者(以下简称市场经营者),是指依法设立商品现货市场,制定市场相关业务规则和规章制度,并为商品现货交易活动提供场所及相关配套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四条从事商品现货市场交易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商务部负责全国商品现货市场的规划、信息、统计等行业管理工作,促进商品现货市场健康发展。
中国人民银行依据职责负责商品现货市场交易涉及的金融监管以及非金融机构支付业务的监管工作。
第六条商品现货市场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规范和行业标准,加强行业自律,组织业务培训,建立高管诚信档案,受理投诉和调解纠纷等。
第二章交易对象和交易方式
第七条商品现货市场交易对象包括:
(一)实物商品;
(二)以实物商品为标的的仓单、可转让提单等提货凭证;
(三)省级人民政府依法规定的其他交易对象。
第八条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的实物商品,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质量担保责任的法律法规,并符合现行有效的质量标准。
第九条商品现货市场交易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协议交易;
(二)单向竞价交易;
(三)省级人民政府依法规定的其他交易方式。
本规定所称协议交易,是指买卖双方以实物商品交收为目的,采用协商等方式达成一致,约定立即交收或者在一定期限内交收的交易方式。
本规定所称单向竞价交易,是指一个买方(卖方)向市场提出申请,市场预先公告交易对象,多个卖方(买方)按照规定加价或者减价,在约定交易时间内达成一致并成交的交易方式。
第十条市场经营者不得开展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禁止的交易活动,不得以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
现货合同的转让、变更,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商品现货市场经营规范
第十一条市场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供交易的场所、设施及相关服务;
(二)按照本规定确定的交易方式和交易对象,建立健全交易、交收、结算、仓储、信息发布、风险控制、市场管理等业务规则与各项规章制度;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市场经营者应当公开业务规则和规章制度。制定、修改和变更业务规则和规章制度,应当在合理时间内提前公示。
第十三条商品现货市场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出现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出现市场风险。
第十四条市场经营者应当采取合同约束、系统控制、强化内部管理等措施,加强资金管理力度。
市场经营者不得以任何形式侵占或挪用交易者的资金。
第十五条鼓励商品现货市场创新流通方式,降低交易成本;建设节能环保、绿色低碳市场。
第十六条鼓励商品现货市场采用现代信息化技术,建立互联网交易平台,开展电子商务。
第十七条市场经营者应当建立完善商品信息发布制度,公布交易商品的名称、数量、质量、规格、产地等相关信息,保证信息的真实、准确,不得发布虚假信息。
第十八条采用现代信息化技术开展交易活动的,市场经营者应当实时记录商品仓储、交易、交收、结算、支付等相关信息,采取措施保证相关信息的完整和安全,并保存五年以上。
第十九条市场经营者不得擅自篡改、销毁相关信息和资料。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商品现货市场的行业管理,并按照要求及时报送行业发展规划和其他具体措施。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依据职责负责辖区内商品现货市场交易涉及的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机构负责商品现货市场非法期货交易活动的认定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市场经营者应当根据相关部门的要求报送有关经营信息与资料。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建立完善各项工作制度。必要时应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上级商务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市场经营者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市场经营者违反第八条、第十条规定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市场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