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关于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基本法律。简称《民族区域自治法》。于1984年5月经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体现了国家充分尊重和保障各少数民族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权利的精神,体现了国家坚持实行各民族平等、团结和共同繁荣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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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关于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基本法律。简称《民族区域自治法》。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民族政策部分)规定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具体化。于1984年5月经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
《民族区域自治法》,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基本原则,适应中国新时期总任务的要求,把中国实行民族区域自治30多年的经验,特别是1978年中国共产党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党中央确定的有利于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有利于加强民族团结的重大决策,用法律形式固定下来。体现了国家充分尊重和保障各少数民族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权利的精神,体现了国家坚持实行各民族平等、团结和共同繁荣的原则。
《民族区域自治法》除序言外,共有7章67条。“序言”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全国各族人民共同缔造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民族区域自治是中国共产党运用马克思列宁主义解决中国民族问题的基本政策,是国家的一项重要政治制度。民族区域自治法是实施宪法规定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基本法律。第一章“总则”,规定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一些基本原则。第二章“民族自治地方的建立和自治机关的组成”,规定自治地方建立的条件、自治地方名称的确定、区域界线的划分和自治机关的组成及其干部配备。第三章“自治机关的自治权”(见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规定自治机关在政治、经济建设、财政、文化教育等方面的自治权,并规定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的,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可以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第四章“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规定这两个机关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其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人员,在检察和审理案件时,应用当地通用的语言。第五章“民族自治地方内的民族关系”,规定自治机关保障本地方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团结他们共同建设民族自治地方。第六章“上级国家机关的领导和帮助”,规定上级国家机关保障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依据民族自治地方的特点和需要,从财政、物资、技术等方面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速发展经济和文化事业。第七章“附则”规定,民族区域自治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自1984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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