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缓限制减刑制度 死缓 死缓-由来,死缓-制度简述

死缓,全称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是执行死刑的一种制度,指对应当判处死刑,但又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在判处死刑的同时宣告缓刑2年执行,实行劳动改造,以观后效。作为我国一项独特的死刑执行制度,死缓制度最初是作为我党的一项刑事政策发端于1951年新中国成立之初的镇压反革命运动的高潮中,适用对象是没有血债、民愤不大和损害国家利益未达到最严重程度,而又罪该处死的反革命分子。

死缓_死缓 -由来


死缓书籍

死缓,是历史上的“斩监候”制度通过德治刑法的传统在现代社会的合理演变。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进行了镇压反革命运动,为了实现严肃与谨慎相结合、分化瓦解反革命势力、保存劳动力以利于国家建设事业的原则,中共中央决定,清出的反革命分子,除罪不至死应判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或者管制的以外,凡应杀的,只杀引起群众愤恨的有其他严重罪行的有血债者;其余的一律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后来,死缓也适用其他应判别处死刑而又不必立即执行的反革命犯和刑事犯。

死缓_死缓 -制度简述

死缓是死刑缓期执行的简称,指的是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2年执行。

根据刑法

第48条第1款规定,适用死缓的条件是:


死缓

(1)罪犯应当判处死刑。

(2)不是必须立即执行。

根据刑法第50条的规定,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在死缓期间或者期满之后,有三种处理结果:

(1)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2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

(2)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2年期满以后,减为25年有期徒刑。

(3)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死刑。

从最初的一项政策到被写进基本法律,死缓制度的良性功能得到了充分的肯定。因而,长期以来,死缓制度都被视为我国贯彻“少杀慎杀”政策的重要举措。马克昌先生总结死缓制度的作用主要体现在:

(1)死缓是我们党和国家的“少杀慎杀”政策的体现,是限制死刑执行的有力措施。它严格地控制了被执行死刑的人数,使因犯罪被处死的人数减少到最低程度。

(2)死缓有利于集中力量打击最严重的犯罪分子,分化犯罪分子,是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刑罚制度。

(3)死缓鼓励罪犯悔罪自新,有利于死缓罪犯加强改造,争取成为自食其力,有益社会的新人。

(4)死缓符合世界限制适用死刑的趋势,表现了我国刑罚的特点,在国际上产生了良好的影响。

尽管如此,深入到刑法学和刑罚学理论的实质,我们便会发现,死缓制度本身在法理逻辑方面的矛盾则清晰地凸显出来,死缓制度本质属性仍需明晰地确认


死缓

死缓是不是一种缓刑?这个问题,从20世纪50年代死缓制度创立开始,理论界的争论一直都很激烈。在讨论这个问题前,让我们来看一下究竟什么是缓刑。

欧美缓刑

一般认为,缓刑渊源于英国十四、五世纪普通法中的“恩赐牧师”和“具结保释”制度。“恩赐牧师”是指中世纪教会法庭对犯罪的牧师、神职人员在某种情况下给予免予受审和惩罚的恩遇。“具结保释”则指为了不致被告在审判前受过长时间的羁押,由被告人或第三人作出随时到庭受审的保证而予以释放。上述两种制度虽然与现代意义的缓刑制度仍有本质上的差别,但因为他们毕竟包含了与缓刑制度相类似的因素,因而被认为是缓刑的前身。现代缓刑制度的诞生要归功于被誉为“现代缓刑之父”的美国人约翰?奥古斯塔的缓刑实践。1841年,为救助一名酗酒犯,在法院的同意下,奥古斯塔得以为这名酗酒犯保释,并帮助他在狱外改过自新并取得成功。此后,他持续了18年这种工作,收到了令人信服的功效,并最终导致了1870年最先被适用的现代意义的缓刑制度――波士顿《缓刑法》的诞生,当时该法规定只适用于少年犯罪。1878年,美国马萨诸塞州颁布了《保护观察法》,把缓刑制度的适用对象由少年犯扩大到一般罪犯。1889年在布鲁塞尔国际刑法学会议上,正式通过决议,将缓刑作为适用于一切犯罪的刑罚制度予以推广。时至今日,缓刑已成为世界性的刑罚制度。

我国死缓

(1)死缓是死刑的一种变通形式,不属于单独的刑罚种类,这两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适用条件、审判程序和刑罚执行方式的不同。在适用条件方面,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所谓罪行极其严重,一般指手段极其残忍、后果极其严重、性质极其恶劣、社会影响极坏的情形,死缓则适用于罪该处死,但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形;在审判程序方面,凡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人,不管其是否上诉,均须由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而死缓则是无论其是否上诉,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在刑罚执行方式方面,被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一律处死,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2)日本在刑法修订过程中,即曾专门提出过采纳中国的死刑缓期执行制度的意见。

〔3〕在台湾,死刑缓期执行制度也日益受到重视。

〔4〕从上述评价我们可以看出,死缓制度的功能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限制死刑的实际执行,二是预防犯罪,包括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由于死缓制度是以罪犯应当判处死刑为前提,也就是说,行为人所犯罪行相当严重,国家予以最严厉的否定评价,故具有相当的威慑力,具有一般预防的功能。同时死缓制度是附条件的不执行死刑,也即保留了执行死刑的可能性,这就促使犯罪分子必须改恶从善,从而达到特殊预防之效。不可否认,死缓制度对于贯彻“少杀、慎杀”,限制死刑实际执行起到相当的作用。也正是基于此,有的学者提出,应扩大死缓的适用面,放宽条件。

死缓_死缓 -立法反思

适用死缓必须具备以下两点:

一是罪行极其严重,应当判处死刑;

二是不是必须立即执行。

但何为罪行极其严重,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也无相应的司法解释,这在一定程度就只能依靠法官的主观判断了。受各种因素的影响,法官对其具体内容的理解会产生偏差,必然会导致执法上的混乱。这通常表现为适用死缓不当,将死缓作为介于死刑和无期徒刑之间的一个刑种来对待,对于那些判处无期徒刑觉得轻了,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又觉得重了的犯罪分子判处死缓,而不问罪犯所犯罪行是否达到死刑的量刑格的情况;或者片面强调打击力度,似乎判处死缓既体现了从重从严,又增加了保险系数,不会出现把人杀错的问题;或者在一案中多名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达到了死刑的量刑标准,又没有其它正当事由,出于平衡案件的需要,减少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的数量,将一些罪大恶极者没有立即执行死刑,而判处了死缓,等等。

另外,由于“罪行极其严重”是由原刑法中的“罪大恶极”修订而来,如果仅从语言逻辑规则就可以看出,“罪大恶极”与“罪行极其严重”的内涵是有区别的,前者同时强调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两个方面,后者则只是强调客观上的犯罪行为及其客观危害后果。这样就使人们产生了修订后的刑法降低了死刑(包括死缓)的适用条件,亦即只应从犯罪的客观危害一个方面去确定是否应当判处死刑,而置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于不顾的误解,其后果同样是影响了死缓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正确适用。

“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也是一个模糊用语,造成司法实践中执行起来标准不一。在理论界对“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理解说法颇多,有观点认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可视为“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犯罪分子投案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共同犯罪中有多名主犯,其中首要分子或者最严重的主犯已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其它主犯不具有最严重罪行的;由于被害人有明显过错,引起罪犯一时激情杀人;犯罪分子出于义愤而杀死多人;其它留有余地情况的。


死缓

这种观点可以说在理论界具有一定的代表意义,在司法实践中也确实是这么执行的。但是这种将依法应当从轻或可以从轻以及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看成是“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依据,是否符合立法原意值得商榷。首先是在犯罪分子具有投案自首或立功表现时,依照刑法第67条、第68条的规定,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虽然从执行的实际效果来看,死刑立即执行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有生死之别,但由于死缓不是一种独立的刑种,从刑事立法本意来看,判处死缓前提是犯罪分子所犯罪行极其严重,其所犯罪行在考虑了犯罪情节、后果及犯罪后的态度等诸方面的因素后,不判处死刑不足以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对在犯罪后投案自首或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判处死缓则不符合立法原意,没有严格执行刑法

第67条、第68条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规定。对被害人有明显过错的,犯罪人的罪行本来就不应认定为“罪行极其严重”。因为在被害人有明显过错的情况下,犯罪分子“罪虽大,但恶不极。”。在共同犯罪中,首犯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其它主犯如果不具有最严重罪行的,自不存在判处死刑的前提,如果罪行极其严重的,应判处死刑。至于“罪该判处死刑,但缺少直接证据,应当留有余地的”观点。

法律明确规定死缓的缓期执行考验期限为二年,同时根据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死缓犯的不同表现,刑法第50条规定了三种不同的法律后果:

(一)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

(二)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

(三)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上述规定较之1979年刑法第46条的规定,有了较大的修订,最明显的就是将缓期执行期间是否故意犯罪作为对死缓犯执行死刑还是减刑的标准,在对死缓期间罪犯之表现情形分为“没有故意犯罪”和“故意犯罪”两类,其中前者又包括“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情形,这种规定铲除了原刑法第46条存在的法律“空挡”,也相对于“抗拒改造情节恶劣”确实有利增强司法的操作性。但该条规定亦存在种种缺陷和不足。首先,对死缓犯执行死刑的条件修改为“故意犯罪”后,依照其规定,只要死缓犯在死缓期间实施了属于故意犯罪的行为,则不论是何种故意犯罪、犯罪情节轻重如何,都应当执行死刑。比较而言,修订后的刑法规定死缓犯执行死刑的要求更低。因为不分情节轻重,所有的故意犯罪都包括于其中,范围非常广泛。

事实上,有的故意犯罪,如故意轻伤害,其社会危害性很小,甚至比一些严重的过失犯罪要小得多;有的故意犯罪,如防卫过当杀人,对这些死缓犯执行死刑,与我国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相悖,也不利于实现死缓制度的目的。另外,如果死缓犯实施的是告诉才处理的犯罪,如情节一般的侮辱罪、侵占罪等,而被害人并没有告诉,也不存在“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情况的,能否对死缓犯执行死刑?如果执行死刑,则司法机关主动查证这一犯罪事实则违反了告诉才处理的犯罪之设立宗旨;如果不执行死刑,实际上是将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排除在故意犯罪之外,这与上述规定明显相违背。其次,对于“无故意犯罪而有立功表现的”没有作出与“没有故意犯罪亦无立功表现”情况有所区别的规定,显然不合理。因为犯罪分子凡是具有立功表现,即使不属于重大立功,也足以表面罪犯在很大程度上悔罪自新,这种行为表现理应对其处理结果有所影响。上述规定使得“无故意犯罪而有立功表现”的罪犯与“无故意犯罪亦无立功表现”之罪犯一样,被减为无期徒刑。第三,当死缓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既实施了故意犯罪行为又确有重大立功表现时如何处理存在法律适用上的冲突,无论是核准执行死刑还是减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抑或是减为无期徒刑均与法无据。

如果说死缓制度的上述方面的立法缺陷仅是实体上的话,那么,作为死刑的一种执行制度,其在程序上同样存在不足。最明显的就是死缓犯在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变更为执行死刑时,是否要等到二年期满?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相关司法解释也阙如,论界更是各种观点杂存,致使司法实践中适用起来无所适从。另外,死缓犯在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但在二年考验期满裁定减刑后才被发现,而且又未超过追诉时效期限的,能否执行死刑也是必须由法律予以明确的。至于死缓犯在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后案件的管辖以及死刑核准的法院等方面也缺乏明确而又具体的规定。

死缓_死缓 -限制减刑

定义和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案件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已相继公布,并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对被限制减刑的死缓犯罪分子实际执行的刑期的规定:最低服刑时间,如缓期执行期满后被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将不能少于二十五年;如缓期执行期满后被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将不能少于二十年。也就是说,无论如何被限制减刑的死缓犯罪分子都要服满至少二十年的徒刑。

司法解释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案件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

已于2011年4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二零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关于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的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现就相关案件审理程序的若干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人身危险性等情况,可以在作出裁判的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第二条被告人对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限制减刑判决不服的,可以提出上诉。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也可以提出上诉。

第三条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或者复核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的案件,认为原判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适当,但判决限制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撤销限制减刑。

第四条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没有限制减刑的上诉案件,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应当限制减刑的,不得直接改判,也不得发回重新审判。确有必要限制减刑的,应当在第二审判决、裁定生效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

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没有限制减刑的案件,认为应当限制减刑的,不得以提高审级等方式对被告人限制减刑。

第五条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对被告人改判死刑缓期执行的,如果符合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判处死刑后没有上诉、抗诉的案件,认为应当改判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的,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

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认为对被告人可以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一案中两名以上被告人被判处死刑,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对其中部分被告人改判死刑缓期执行的,如果符合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第七条人民法院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被告人所作的限制减刑决定,应当在判决书主文部分单独作为一项予以宣告。

第八条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案件审理程序的其他事项,依照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

死缓_死缓 -内涵界定

刑罚轻缓化的内涵界定 刑罚轻缓化是相对于刑罚的严厉、残酷而言的,是刑罚进化过程中向着轻缓的方向发展的一种趋势。刑罚轻缓的理念源自古老的法谚刑罚与其严厉不如缓和,其基本精神体现了刑罚谦抑的思想,即在刑事立法上,如果规定较轻的刑罚即可,就没有必要规定较重的刑罚;在刑事司法中,对于已经确定为犯罪的行为,如果适用较轻的刑罚即可,便没有必要适用较重的刑罚, 刑罚的轻缓涉及刑罚干预社会的广度和深度,是刑罚合理化和现代化的重要内容。刑罚的轻缓要求国家在运用刑罚规制社会生活时,应适当控制刑罚的适用范围和严厉程度,并力求以最小的刑罚成本达到最大的社会效果-少用或不用刑罚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以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实现刑罚的轻缓,必须防止立法上的刑罚过剩和司法中的刑罚过度两种倾向.

死缓_死缓 -日期界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如何确定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34号)中认为: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或者裁定核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法律文书宣告或送达之日起计算。刑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笔者认为,这里的判决确定之日,理解为死缓判决核准之日起较妥。

首先,刑法其他条文对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的刑期,都规定了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而对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却规定了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刑法之所以作出如此规定,笔者认为是有其用意的。对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来说,羁押的时间是可以折抵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或二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对被告人不会不利;而对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则不同,因不存在刑期折抵问题,所以刑法才规定了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将“判决确定之日”理解为死缓判决核准之日更符合刑法有关规定的精神。

其次,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和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后执行。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换句话说,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是应予执行的,是确定的判决。由于对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不存在刑期的折抵问题,而从判决核准之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往往要相差一二个月时间,在对“判决确定之日”存在两种解释的情况下,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也应选择死缓判决核准之日作为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的起算日较为合适。

最后,在司法实践中,往往要对投入监狱执行的死缓判决罪犯核算刑罚执行时间,由于刑罚执行机关存档的罪犯材料中通常没有宣判笔录和送达回证,而法院的生效判决是必定有的,所以选择死缓判决核准之日不会产生认定困难,便于实际操作。

综上,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或裁定核准之日起算更为妥当。

死缓限制减刑制度 死缓 死缓-由来,死缓-制度简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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