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韩渔业协定 《中韩渔业协定》 《中韩渔业协定》-概述,《中韩渔业协定》-水

《中韩渔业协定》,全名《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政府渔业协定》。是中韩两国于2000年8月3日在北京签署。《中韩渔业协定》是两国在相向海域尚未完成专属经济区划界前就渔业问题做出的临时性安排。《中韩渔业协定》于2001年6月30日24时正式生效,有效期为五年。缔约任何一方在最初五年期满时或在其后,可提前一年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随时终止本协定。

中韩渔业协定_《中韩渔业协定》 -概述


《中韩渔业协定》示意图

《中韩渔业协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根据1982年12月10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有关规定,为养护和合理利用共同关心的海洋生物资源,维护海上正常作业秩序,加强和发展渔业领域的相互合作。中韩两国政府经过七年近30轮的谈判,于2000年8月3日在北京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渔业协定》。

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确定两国行使主权权利的专属经济区和在黄海中心设置的暂定措施水域的范围,协商专属经济区内相互入渔和暂定措施水域的渔业及水产资源的共同管理等相关问题。

《中韩渔业协定》是继《中日渔业协定》之后,中国与周边国家签订的基于专属经济区管理制度的第二个双边渔业协定,这份协定的实施对于加强专属经济区管理和维护国家的海洋渔业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中韩渔业协定_《中韩渔业协定》 -水域划分

暂定措施水域


《中韩渔业协定》示意图

设定于北纬32度11分至北纬37度之间的黄海水域,由双方采取共同的养护和管理措施。对违反规定者,双方按各自的国内法处理本国渔船。

过渡水域

设定于:“暂定措施水域”两侧,在两国领海外各设一个,有效期为四年,双方应采取适当措施,逐步调整并减少在对方一侧过渡水域作业的本国国民及渔船的渔业活动。四年期满后双方两侧的过渡水域按各自的专属经济区进行管理。

维持现有渔业活动水域

暂定措施水域北限线所处纬度线以北的部分水域及暂定措施水域和过渡水域以南的部分水域,维持现有渔业活动,不将本国有关渔业的法律、法规适用于缔约另一方的国民及渔船,除非缔约双方另有协议。

中韩渔业协定_《中韩渔业协定》 -水域管理

暂定措施水域和过渡水域

由中韩双方共同设立的中韩渔业联合委员会,决定暂定措施水域采取共同的养护措施和量的管理措施。

双方在暂定措施水域和过渡水域,对从事渔业活动的本国国民及渔船采取管理和其他必要措施,不对另一方国民及渔船采取管理及其他措施。一方发现另一方国民及渔船违反中韩渔业联合委员会的决定时,可就事实提醒该国民及渔船注意,并将事实及有关情况通报另一方。另一方应尊重对方的通报,并在采取必要措施后,将结果通知对方。在过渡水域双方还可采取联合监督检查措施,包括联合乘船、勒令停船、登临检查等。

专属经济区管理水域

中韩双方在考虑各自专属经济区管理水域的海洋生物资源状况、本国捕捞能力、传统渔业活动、相互入渔状况及其他相关因素的情况下,每年决定缔约另一方国民及渔船在本国专属经济区管理水域的可捕鱼种、渔获配额、作业时间、作业区域及其他作业条件,并通报给另一方。另一方接到通报后向对方授权机关申请发给希望在对方专属经济区管理水域从事渔业活动的本国国民及渔船入渔许可证。被申请一方授权机关按照本协定及本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颁发许可证,并可收取适当费用。

中韩任何一方的国民及渔船进入对方专属经济区管理水域从事渔业活动,应遵守对方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中韩渔业协定》的有关规定。

中韩渔业协定_《中韩渔业协定》 -协议规定

申请条件

申请到中韩暂定措施水域和韩方一侧过渡水域作业的渔船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持有有效的渔业捕捞许可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或船舶国籍证书)、电台执照及其他必备证书。

2、适航航区在II类以上,并处于适航状态,装备有全球卫星定位仪(GPS)。

3、安规定配齐船员,职务船员应持有有效的职务船员证书。

如何申请

凡需中韩暂定措施水域和韩方一侧过渡水域从事渔业活动的渔船,必须由船舶所有人向其船籍所在地的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填写《中韩渔业协定暂定措施水域韩方一侧过渡水域渔船作业申请表》。申请表有县级渔业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逐级上报地(市)、省(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所在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审批。

遵循规定

在中韩暂定措施水域和韩方一侧过渡水域从事渔业活动的渔船,应遵循以下规定:

1、携带渔业捕捞证和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

2、按规定在船舶明显位置处进行特许作业标识。

3、如实填写渔捞日志。

4、遵守中国国渔业法律、法规,遵守中韩双方在暂定措施水域和过渡水域内实施的各项渔业资源养护和管理规定。

捕捞许可证

中韩暂定措施水域和过渡水域捕捞许可证的第一次发证有效期自2001年6月30日至2002年12月31日,以后的有效期为一年。

中韩渔业协定_《中韩渔业协定》 -协议内容

主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根据一九八二年十二月十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有关规定,为养护和合理利用共同关心的海洋生物资源,维护海上正常作业秩序,加强和发展渔业领域的相互合作,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的适用水域(以下称“协定水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专属经济区和大韩民国的专属经济区。

第二条

一、缔约各方按照本协定和本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准许缔约另一方的国民及渔船在本国专属经济区从事渔业活动。

二、缔约各方授权机关根据本协定附件一及本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缔约另一方国民及渔船发放入渔许可证。

第三条

一、缔约各方每年决定缔约另一方国民及渔船在本国专属经济区的可捕鱼种、渔获配额、作业时间、作业区域及其他作业条件,并通报缔约另一方。

二、缔约各方决定第一款所规定事项时应考虑到本国专属经济区的海洋生物资源状况、本国捕捞能力、传统渔业活动、相互入渔状况及其他相关因素,并应尊重根据第十三条的规定设立的中韩渔业联合委员会的协商结果。

第四条

一、缔约一方的国民及渔船进入缔约另一方专属经济区从事渔业活动,应遵守本协定及缔约另一方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缔约各方应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本国国民及渔船在缔约国另一方专属经济区从事渔业活动时,遵守缔约另一方有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海洋生物资源的养护措施及其他条件和本协定的规定。

三、缔约各方应及时向缔约另一方通报本国有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海洋生物资源的养护措施及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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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一、缔约各方为确保缔约另一方的国民及渔船遵守本国有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海洋生物资源的养护措施及其他条件,可根据国际法在本国专属经济区采取必要措施。

二、被扣留或逮捕的渔船或船员,在提出适当的保证书或其他担保之后,应迅速获得释放。

三、缔约一方在扣留或逮捕缔约另一方的渔船或船员时,应通过适当途径,将所采取的行动及随后所施加的处罚,迅速通知缔约另一方。

第六条

第二条至第五条的规定适用于协定水域中除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所指水域以外的部分。

第七条

一、下列各点顺次用直线连接而围成的水域(以下称“暂定措施水域”)适用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
1.北纬37度00分,东经123度40分之点(A1)
2.北纬36度22分23秒,东经123度10分52秒之点(A2)
3.北纬35度30分,东经122度11分54秒之点(A3)
4.北纬35度30分,东经122度01分54秒之点(A4)
5.北纬34度00分,东经122度01分54秒之点(A5)
6.北纬34度00分,东经122度11分54秒之点(A6)
7.北纬33度20分,东经122度41分之点(A7)
8.北纬32度20分,东经123度45分之点(A8)
9.北纬32度11分,东经123度49分30秒之点(A9)
10.北纬32度11分,东经125度25分之点(A10)
11.北纬33度20分,东经124度08分之点(A11)
12.北纬34度00分,东经124度00分30秒之点(A12)
13.北纬35度00分,东经124度07分30秒之点(A13)
14.北纬35度30分,东经124度30分之点(A14)
15.北纬36度45分,东经124度30分之点(A15)
16.北纬37度00分,东经124度20分之点(A16)
17.北纬37度00分,东经123度40分之点(A17)

二、缔约双方为养护和合理利用海洋生物资源,应按照根据第十三条的规定设立的中韩渔业联合委员会的决定,在暂定措施水域采取共同的养护措施和量的管理措施。

三、缔约各方在暂定措施水域对从事渔业活动的本国国民及渔船采取管理和其他必要措施,不对缔约另一方国民及渔船采取管理和其他措施。缔约一方发现缔约另一方国民及渔船违反中韩渔业联合委员会的决定时,可就事实提醒该国民及渔船注意,并将事实及有关情况通报缔约另一方。缔约另一方应尊重对方的通报,并在采取必要措施后,将结果通报对方。

第八条

一、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四年内,下列(一)及(二)各点顺次用直线连接而围成的水域(以下称“过渡水域”)适用第二款至第四款的规定。

(一)中方一侧过渡水域坐标
1.北纬35度30分,东经121度55分之点(C1)
2.北纬35度00分,东经121度30分之点(C2)
3.北纬34度00分,东经121度30分之点(C3)
4.北纬33度20分,东经122度00分之点(C4)
5.北纬31度50分,东经123度00分之点(C5)
6.北纬31度50分,东经124度00分之点(C6)
7.北纬32度20分,东经123度45分之点(C7)
8.北纬33度20分,东经122度41分之点(C8)
9.北纬34度00分,东经122度11分54秒之点(C9)
10.北纬34度00分,东经122度01分54秒之点(C10)
11.北纬35度30分,东经122度01分54秒之点(C11)
12.北纬35度30分,东经121度55分之点(C12)

(二)韩方一侧过渡水域坐标
1.北纬35度30分,东经124度30分之点(K1)
2.北纬35度00分,东经124度07分30秒之点(K2)
3.北纬35度00分,东经124度00分30秒之点(K3)
4.北纬33度20分,东经124度08分之点(K4)
5.北纬32度11分,东经125度25分之点(K5)
6.北纬32度11分,东经126度45分之点(K6)
7.北纬32度40分,东经127度00分之点(K7)
8.北纬32度24分30秒,东经126度17分之点(K8)
9.北纬32度29分,东经125度57分30秒之点(K9)
10.北纬33度20分,东经125度28分之点(K10)
11.北纬34度00分,东经124度35分之点(K11)
12.北纬34度25分,东经124度33分之点(K12)
13.北纬35度30分,东经124度48分之点(K13)
14.北纬35度30分,东经124度30分之点(K14)

二、为在过渡水域逐步实施专属经济区制度,缔约各方应采取适当措施,逐步调整并减少在缔约另一方一侧过渡水域作业的本国国民及渔船的渔业活动,以努力实现平衡。

三、缔约双方在过渡水域应采取与第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相同的养护和管理措施,还可采取联合监督检查措施,包括联合乘船、勒令停船、登临检查等。

四、缔约双方各自对在缔约另一方一侧过渡水域作业的本国渔船发放许可证,并相互交换渔船名册。

五、本协定生效之日起四年后,过渡水域适用第二条至第五条的规定。

第九条

缔约双方在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暂定措施水域北限线所处纬度以北的部分水域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暂定措施水域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过渡水域以南的部分水域,维持现有渔业活动,不将本国有关渔业的法律、法规适用于缔约另一方的国民及渔船,除非缔约双方另有协议。

第十条

缔约各方为确保航行和作业安全,维护海上正常作业秩序并顺利及时处理海上事故,应对本国国民及渔船采取指导及其他必要措施。

第十一条

一、缔约一方的国民及渔船在缔约另一方沿岸遭遇海难或其他紧急事态时,缔约另一方应尽力予以救助和保护,同时迅速将有关情况通报对方的有关部门。

二、缔约一方的国民及渔船,由于天气恶劣或其他紧急事态需要避难时,可按本协定附件二的规定,与缔约另一方有关部门联系,到缔约另一方港口等处避难。该国民及渔船应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有关法律、法规,并服从有关部门的指挥。

第十二条

缔约双方为开展养护和合理利用海洋生物资源的科学研究(包括交换必要资料),应加强合作。

第十三条

一、缔约双方为便于实施本协定,设立中韩渔业联合委员会(以下称“渔委会”)。渔委会由缔约双方各自任命的一名代表和若干名委员组成,必要时可设立专家组。

二、渔委会的任务如下:

(一)协商如下事项,并向缔约双方政府提出建议:
1.第三条规定的缔约另一方国民及渔船的可捕鱼种、渔获配额及其他具体作业条件的事项;
2.有关维持作业秩序的事项;
3.有关海洋生物资源状况和养护的事项;
4.有关两国间渔业合作的事项

(二)根据需要,可就本协定附件的修改向缔约双方政府提出建议。

(三)协商和决定与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有关的事项。

(四)研究本协定的执行情况及其他有关本协定的事项。

三、渔委会的一切建议和决定须经双方代表一致同意。

四、缔约双方政府应尊重第二款第(一)款的建议,并按照第二款第(三)项的决定采取必要措施。

五、渔委会每年召开一次会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轮流举行。根据需要,经缔约双方同意可召开临时会议。

第十四条

本协定各项规定不得认为有损缔约双方各自关于海洋法诸问题的立场。

第十五条

本协定的附件为本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第十六条

一、本协定经缔约双方履行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后,自换文通知之日起生效。

二、本协定有救期为五年,之后有效至根据第三款的规定终止为止。

三、缔约任何一方在最初五年期满时或在其后,可提前一年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随时终止本协定。

附件一

缔约各方根据本协定第二款第二款的规定,采取以下入渔许可措施:

一、缔约各方授权机构在接到缔约另一方授权机关发来的本协定第三条规定的决定的书面通知书,向缔约另一方授权机关申请发给希望在缔约另一方专属经济区从事渔业活动的本国国民及渔船入渔许可证。缔约另一方授权机关按照本协定及本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颁发许可证。缔约各方授权机关发放许可证时可收回适当费用。

二、缔约各方授权机关应以书面形式向缔约另一方授权机关通报有关入渔的手续规定(包括许可证的申请和颁发、渔获量统计资料的提供、渔船标识及捕捞日志的填写表)。

三、获得许可的渔船应将许可证置于驾驶舱明显之处,并明确显示缔约另一方规定的渔船标识。

附件二

本协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按以下规定实施: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的联络部门为管辖有关港口的港务监督部门。大韩民国政府指定的联系部门为海洋警察部门。

二、具体联系方法在根据本协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设立的中韩渔业联合委员会上相互通报。

三、缔约各方的渔船与缔约另一方指定的联络部门进行联系的内容有:船名、呼号、当时船位(纬度、经度)、船籍港、总吨位、全长、船长姓名、船员数、避难理由、请求避难的目的地、预计到达时间和通讯联络方法。

中韩渔业协定_《中韩渔业协定》 -中国渔船

规定

中国渔船到韩国专属经济区管理水域作业应遵守以下规定:

1、携带韩方发给本船的渔船作业许可证。

2、作业时应将渔船作业许可证置于渔船驾驶室的明显位置,同时按韩方规定在驾驶室两侧悬挂标志牌,填写韩方规定的渔捞日志,接受韩方检查人员的登临检查。

3、准备进入韩国专属经济区管理水域从事渔业活动时,须提前24小时向所在县(市)主管部门通报如下资料:作业类型、许可证号、渔船名号、预定进入水域的时间、预定进入水域位置的经纬度和水域代号、通报时的时间和位置、通报时渔船上装载的主要鱼种和重量、船员数。由于作业中渔场变动等原因紧急进入专属经济区管理水域从事渔业活动时,可以提前15小时向县级主管部门通报上述材料。

4、在韩国专属经济区管理水域从事渔业活动的渔船离开韩国管理水域时,须在离开韩国专属经济区管理水域后6小时内向所在县(市)主管部门报告如下材料:作业类型、许可证号、渔船名号、、离开水域的时间、离开水域位置的经纬度和水域代号、报告时的时间和位置、报告时渔船上装载的主要鱼种和重量、船员数。

5、一日内多次进、出韩国专属经济区管理水域时,只须分别通报1次进、出水域信息。

6、在韩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活动的渔船,每日必须在当日下午14:00时之前向所在县(市)主管部门报告发下信息:作业类型、许可证号、船名号、作业起止时间、中午12:00时GPS上的经纬度(围网和鱿钓渔船报当日00时的经纬度)、前日正午12时至当日正午12时的渔获量在韩国管辖水域作业的年度总渔获量,其中拖网作业还要报“带鱼、小黄鱼、鲅鱼、鲳鱼类和其他”渔获量;流刺网作业还要报“鲅鱼、小黄鱼、其他黄鱼类、蟹类和其他”渔获量;鱿钓作业还要报“鱿鱼类和其他”渔获量。

7、虚报或谎报捕捞作业情况视为严重的违规行为。

注意事项

1、禁止到韩国主张的领海内及韩国规定的禁止区域内作业,不得进入韩国宣布的特定禁止区域和特定海域。在禁止作业海域和禁止作业期间,航行中的渔船必须将渔具收藏和覆盖起来。

2、在禁止作业海域或禁止作业期间,禁止渔获物或其制品的转载以及扒载。在许可作业海域许可作业期间,渔获物只能转载到许可的渔获物运输船,不得转载到其他渔船。

3、应携带渔船国际证明文件、船员证书的身份证明书以及船员名册。有鱼舱的渔船应携带印有许可申请人认证印章并标有鱼舱容积和布置的图纸。

4、韩国检查人员登临检查时,为确保检查人员的安全,船上如果有救生圈安全梯子、小艇或其他设备,检查人员需要使用时,渔船必须提供,并协助检查人员和排除查出的违规事项。

5、作业时以到场的先后顺序进行作业。作业渔船之间应保持足够的间隔距离,遵守海上避碰规则,不得故意干扰或影响其他渔船的正常作业。

6、作业渔船之间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现场难以解决的,双方当事人应写出事故确认书,回国后通过有关程序解决。严禁在海上出现打架、破坏掠夺、扣押等不法行为。

处罚

中国渔船未经许可进入韩国专属经济区管理水域作业,韩方将进行以下处罚:

1、如果违反有关“专属经济区内外国人渔业管理法”及有关限制条件的,水产厅长可取消其入渔资格。

2、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处以一亿韩元以下的罚款:

A.未经许可从事渔业活动者;

B.外国人或外国船长在专属经济区内将渔获物或其制品转载给他船或从他船转载给本船;

C.未按有关附加条件者。

3、未按规定擅自将其渔获物或其制品在韩国港口直接卸货者处以3千万韩元以下的罚款;

4、未按标识许可事项或未持许可证者,处以200万韩元以下罚款。

违反上述规定除处以上各罚款之外,还可没收违反者所有或所持的渔获物和其制品、船舶或渔具以及其他渔业活动所使用的物品。当无法全部或部分没收其该物品时,可追征其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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