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类流通管理办法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发布信息,酒类流通管理办法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由商务部于2005年10月19日第15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管理办法全文共包括六章。2012年11月15日,商务部公布《酒类流通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规定酒类流通实行经营者备案登记制和溯源制;向未成年人售酒者,处2000元以下罚款。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_酒类流通管理办法 -发布信息

【发布单位】商务部
【发布文号】商务部2005年第25号令
【发布日期】2005-11-07
【生效日期】2006-01-01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0月19日商务部第15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_酒类流通管理办法 -具体条文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发布信息,酒类流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酒类流通秩序,促进酒类市场有序发展,维护国家利益,保护酒类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酒类是指酒精度(乙醇含量)大于0.5%(体积分数)的含酒精饮料,包括发酵酒、蒸馏酒、配制酒、食用酒精以及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的饮品。经国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批准生产的药酒、保健食品酒类除外。
本办法所称酒类流通包括酒类批发、零售、储运等经营活动。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酒类流通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酒类流通实行经营者备案登记制度和溯源制度。
第五条 商务部负责全国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备案登记

第六条 从事酒类批发、零售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6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
第七条 酒类经营者备案登记程序如下:
(一)领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登记表》可以通过商务部政府网站下载,或到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领取。
(二)填写《登记表》。酒类经营者应完整、准确、真实地填写《登记表》;同时认真阅读《登记表》所附条款,并由法定代表人或业主签字、盖章。
(三)向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下述备案登记材料:
1、 按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要求填写的《登记表》一式两份;
2、 由法定代表人或业主签字、盖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3、 经商务部认可并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公示要求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八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自收到酒类经营者提交的上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在《登记表》上加盖印章。
第九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完整准确地记录和保存酒类经营者的备案登记信息和登记材料,建立备案登记档案,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并可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登记表上的任何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酒类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商务主管部门收到酒类经营者提交的书面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登记表》自酒类经营者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或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自动失效。商务主管部门应定期与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实注销或吊销情况。
第十一条 商务主管部门在办理备案登记或变更备案登记时,仅可收取经当地物价部门核定的工本费,不得收取其它费用。
第十二条 酒类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或骗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十三条 从事酒类批发、零售、储运等经营活动应当依法执行国家或行业有关标准的规定。
第十四条 酒类经营者(供货方)在批发酒类商品时应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以下简称《随附单》),详细记录酒类商品流通信息。《随附单》附随于酒类流通的全过程,单随货走,单货相符,实现酒类商品自出厂到销售终端全过程流通信息的可追溯性。
《随附单》内容应包括售货单位(名称、地址、备案登记号、联系方式)、购货单位名称、销售日期、销售商品(品名、规格、产地、生产批号或生产日期、数量、单位)等内容,并加盖经营者印章。
已建立完善的并符合本办法要求的溯源制度的酒类经营者,经商务部认可,可以使用自行制定的单据,代替本办法规定的《随附单》。
第十五条酒类经营者采购酒类商品时,应向首次供货方索取其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限生产商)、登记表、酒类商品经销授权书(限生产商)等复印件。
酒类经营者对每批购进的酒类商品应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随附单》或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单据;对进口酒类商品还应索取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核发的《进口食品卫生证书》和《进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复印件。
酒类经营者应建立酒类经营购销台帐,保留3年。
第十六条 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固定地点贴标销售散装酒,禁止流动销售散装酒。
散装酒盛装容器应符合国家食品卫生要求,粘贴符合国家饮料酒标签标准的标识,并标明开启后的有效销售期、经营者及其联系电话。
第十七条 酒类经营者储运酒类商品时应符合食品卫生管理、防火安全和储运的相关要求。酒类商品应远离高污染、高辐射地区,不得与有毒、有害、污染物(源)、腐蚀性等物品混放。
第十八条 酒类经营者销售酒类商品应明码标价,诚实守信。
第十九条 酒类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并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予以明示。
第二十条 禁止批发、零售、储运以下商品:
(一)使用非食用酒精等有害人体健康物质兑制的酒类商品;
(二)伪造、篡改生产厂名、厂址、生产日期的酒类商品;
(三)侵犯商标专用权等知识产权的酒类商品;
(四) 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超过保质期等的酒类商品和非法进口酒;
(五)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酒类商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酒类流通进行监督管理。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不得限制或阻碍合法酒类商品在本地区的流通。
第二十二条 商务主管部门在监督管理时,应出示有效证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在有证据或接到举报等情况下,执法人员可以查阅账册或抽取样品。抽取样品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有效凭证。
商务主管部门有义务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酒类经营者应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擅自转移、销毁待查受检酒类商品。
第二十三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建立酒类流通监测体系,对当地酒类流通情况进行监测分析,建立酒类经营者信用档案,并适时向社会公布。
商务部应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酒类流通管理和酒类商品安全信息系统,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和酒类经营者应及时报送相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 商务主管部门可自行或会同有关部门对本地区销售的酒类商品进行抽样检验,并可向社会公布检验结果。
商务主管部门出具或认可的酒类鉴定结论应以国家法定检测机构检测结果为依据。
第二十五条 鼓励酒类行业组织建立和完善行业自律制度。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举报、投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酒类经营者处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可视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向社会公布;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处5000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十七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并可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商品,并可视情节轻重处3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及侵犯商标专用权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移送相关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商务主管部门从事酒类流通监督管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已依法实行酒类流通行政许可管理的地区,应继续执行许可证制度,酒类商品流通按本办法实行溯源制度,酒类流通许可证书视同《登记表》。
第三十五条 《登记表》和《随附单》由商务部统一制定,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相关机构从事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自施行之日起设立3个月过渡期。在过渡期内,酒类经营者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备案登记和建立酒类流通溯源制度。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_酒类流通管理办法 -出台背景

曲处长说:“商务部对《酒类流通管理办法》非常重视,整个过程的实施都是在部里的大力支持下进行的。”
商务部于2003年3月正式成立。国务院明确指出,流通市场领域的管理职责由商务部负责,同时设立市场运行调节司。在部领导的支持下,关于制定酒类管理法律法规等相关工作,马上被提上了日程。
中国是个酒类产销大国。2003年,规模以上各种饮料酒及酒精产量已达3300万吨,销售额1274亿元,税金210亿元,利润80亿元。酒类行业在国民经济发展和广大人民群众的生活中具有重要地位。但是,2003年12月,云南省玉溪市假酒事件造成68名群众中毒,5人经抢救无效死亡;2004年5月中旬,广州白云区发生假酒事件造成50多人中毒住院,其中11人死亡;湖北、湖南等地也相继发生假酒死人事件。加强酒类市场管理势在必行。
2003年的11月,商务部在杭州第一次召开了部分酒类管理局负责人的座谈会,就当今酒类流通中存在的渠道不明、假酒猖獗等诸多问题进行了探讨。会议上一致的声音是:“酒类立法是核心问题。”
但是,如何着手进行酒类立法?如何使酒类这一特殊商品为国家创造更大的财富?如何真正使我国酒类流通秩序更加健康、有序发展?商务部市场运行调节司一班人马开始了调研。
2004年4月,国家酒类立法起草筹备小组,及各地酒类管理部门的领导和酒类协会的负责人一起走出了国门,到国外酒类法律法规健全的国家进行实地考察,学习其法规具体操作的全过程。这次国外调研给曲处长一行很大的震撼。
“去国外考察让我触动最大的,是国外禁止向未成人售酒的力度。国外卖酒,在不确定年龄时,一定要购买者出示身份证明,若直接卖酒给未成年人属于违法行为,将受到严厉的法律制裁。”曲处长说,“但在我们国内,有的经营者贪图小利,向未成年人售酒,甚至发生过因此造成少年贪饮死亡的事件。”
正是这种感触,促使曲处长提出建议,于是在我们今天看到的《办法》中出现了“禁止向未成年人售酒”的相关规定。这一规定与199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第十五条中“任何经营场所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不谋而合,但《办法》将相关法律规定落实到流通经营中。
商务部利用自身对外沟通交流的优势,在实地考察的过程中,将美国、欧盟甚至是越南、泰国等地有关资料进行搜集,为《办法》的制定、实施等方面提供了很好的摹本。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_酒类流通管理办法 -起草工作

2005年2月,《酒类流通管理办法》正式被纳为“2005年商务部立法计划”。同年3月,《办法》起草小组正式成立,《办法》的初稿正式出台。在征求了相关协作部门的具体意见后,商务部的有关领导再次走出部委的大门。这次他们要去听听国内,特别是地方相关部门与企业的声音。
2005年5月至6月期间,商务部相关领导深入到广州、上海、四川、河北等酒类产销大省,并在主要城市中组织了多次座谈会,全兴等国内知名酒企业纷纷主动参加。
曲处长告诉记者:“在广州的座谈会上,那个热烈的场面让我们吃惊,与会的厂家,特别是经销商一致认为酒类流通‘太乱了’,早该管管了。”这些经营者迫切的心声,更坚定了商务部尽快出台政策的信心与决心。
历经两个月的调研,有关人员回京后,立刻投入到对《办法》的征集意见研究与修改过程中。
回京数日后,《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座谈会在商务部的会议厅召开。应邀参加座谈会的有北大的法律专家,有酒类协会的主要负责人,有北京地区的龙徽葡萄酒、燕京啤酒、红星二锅头等企业,还有北京朝批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市糖业烟酒公司等北京大型经销商,以及物美大卖、北京百货大楼等有代表性的零售商。
“邀请有代表性和涉及到酒类流通各个环节的‘主要人物’一同参加会议,是为了确保《办法》的公正性与可实施性。”曲英处长还告诉记者一个小插曲:“那次会议中,燕京的副总毕贵索提出,备案制的填写虽然简单,但申请等方面过于繁琐,操作起来有一定困难。会议开完后我们及时调整了该制度的相关规定,使其可操作性大大加强。”
在《办法》颁布的前两个月中,商务部还积极与相关部门联系沟通,并在本部门进行讨论,直到办法出台的前一刻,整个商务部有关司局都处于对《办法》紧张的修改、完善工作中。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_酒类流通管理办法 -两个规范出台

2004年,国务院把酒类专项整治列入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要点之一。在专项整顿活动中,发现了很多问题。如湖北省宜昌市白酒小作坊普遍存在无证经营现象,证照齐全的厂家不足5%%;湖南省在进行全省名优酒专项稽查中发现,越是高档酒,假冒越严重,80%%的假冒名优酒集中在宾馆和中高档酒楼;辽宁省凌源市酒类管理办公室在近2个月整治散白酒工作中,查处无证生产、经营单位或业户100多家,查获不合格散白酒1000多公斤。这种状况引起国务院领导的高度重视。
为此,商务部先期颁布了《酒类商品零售经营管理规范》和《酒类商品批发经营管理规范》两个规范,使其成为《办法》出台的两名“先头兵”。这是将推出《办法》前的一次必要试水。
“两个规范”是针对酒类批发、零售业发展迅速,酒类流通行业也普遍存在管理不善、货源不清、渠道不明、手续不全等问题,为做好酒类市场工作管理,指导酒类商品经营者不断改进和规范经营管理,促使企业在酒类商品交易过程中保证质量安全,保证酒类商品交易信息的真实、完整和可追溯,推进酒类市场规范和净化,在广泛征求地方主管部门、企业、专家、行业团体、研究机构等多方意见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实际情况而制定的。“两个规范”的立足处与《办法》的出发点有着异曲同工,但“两个规范”是针对流通中的问题,对商家提出的建议与推荐标准,而《办法》却属于“推荐后”的强制执行,是一种必然的升华。
“两个规范”对“不应向未成年人售酒”的也进行了说明,对此曲英处长表示,希望通过执行这个标准,使企业强化自我约束机制,自觉执行国家法律,关心和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安全,使他们能够健康成长。防止未成年人饮酒是一项社会工程,关系到千家万户,在此,希望社会各界能够积极参与,相互支持,为下一代的健康成长和净化社会风气贡献力量。这与《办法》中的相关规定很好地结合与呼应起来。
有了“两个规范”,《办法》的顺利颁布与实施也是自然而然的事情。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_酒类流通管理办法 -拟出新规

商务部2012年11月15日公布《酒类流通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规定酒类流通实行经营者备案登记制和溯源制;向未成年人售酒者,处2000元以下罚款。

经营酒须备案登记

《征求意见稿》要求,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60日内,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首次备案登记,领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证》。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完整准确地记录和保存酒类经营者的备案登记信息和登记材料,建立备案登记档案,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并向社会公布。

须填酒类流通随附单

意见稿规定,酒类经营者(供货方)在批发酒类商品时应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以下简称《随附单》),详细记录酒类商品流通信息。《随附单》附随于酒类流通的全过程,单随货走,单货相符,实现酒类商品全过程流通信息的可追溯性。
《随附单》内容应包括售货单位(名称、地址、备案登记号、联系方式)、购货单位名称、销售日期等内容,并加盖经营者印章。酒类经营者应建《随附单》台账,如实记录酒类商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进货日期、售货日期(限批发商)、供货方名称、备案登记号、联系方式等内容。同时《随附单》台账记录应保存至少两年。供货方若无《随附单》,酒类经营者不得购买。

禁止流动卖散装酒

意见稿还规定,酒类经营者应在固定地点贴标销售散装酒,禁止流动销售散装酒。
根据《征求意见稿》,酒类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并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明示。必要时,酒类经营者应要求买酒者出示有效身份证件。

惩罚力度

意见稿还规定了惩处力度。如:对于重复使用、转借、代开、伪造、买卖和骗取《随附单》,或向无证件供货商购买酒类商品的经营者,处10000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对于未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酒类商品存在的安全质量问题,或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的经营者,处2000元以下罚款。对于私自批发、零售、储运商务部禁止的酒类商品,由商务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商品,处30000元以下罚款等。
商务部日前公布了《酒类流通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那么意见稿一经刊发就立即引起了社会的热议,大家呢还真的提出了不少的意见,尤其呢是在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这一问题上,不少人都觉得这个新规啊有点不太给力。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规定,酒类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必要时酒类经营者应要求买酒时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对于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的经营者,最高可处2000元罚款。对于此项规定,不少市民在支持的同时也提出了质疑,他们觉得这个规定想要落到实处有点难。市民说:“如果是大人叫他来办(买酒)的呢,这个东西就难弄了,对不对啊。这个事情应该啊还要再统筹考虑考虑。”
除了普通市民对这项规定缺乏信心之外,酒类商品的经营者对这一规定也持有一定的抵触情绪。一位经营户私下告诉记者,一般来说做生意的人都不会将生意置之门外,也不会主动向客户索要证件。淮安市广播电视台法律顾问、淮安道文律师事务所主任宋崇迪律师告诉记者,其实早在2006年老版的《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就曾对向未成年人卖酒这一行为进行过规定,但无论是当年的老办法还是刚征求意见的新办法,都没有对此类行为的监管和处罚主体进行明确的表述,这也是市民质疑新规的主要原因。他分析,此次修订的《酒类流通管理办法》正式发布之后,相关部门应该会很快出台实施细则。宋崇迪律师说:“这个办法它属于部门的规章,这个部门规章对于行政处罚的主体,对于处罚的程序,对于处罚的具体内容,还是比较概括的,如果说没有相关的实施细则,那么这个办法很可能在实施过程中无法落实,而变成一纸空文。”
宋律师认为,我国还可以参照国际经验,通过立法的形式来对向未成年人卖酒这一行为进行约束和管理。宋律师说:“以部门规章的方式对未成年人进行保护呢,它的力度稍显不够,那么国外很多都是以法律的方式对此予以规定的。因此呢我们也呼吁能够以全国人大或者说是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的形式来对此予以规定,以加大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和向未成年人销售酒品的处罚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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