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概述,《中华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国调整水事关系的基本法律。1988年1月21日经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审议通过,自1988年7月1日起施行。包括:总则;开发利用;水、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用水管理;防汛与抗洪;法律责任;附则等,共7章53条。

水法_《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概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国调整水事关系的基本法律。1988年 1月21日经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审议通过,同日由国家主席明令公布,自1988年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月1日起施行。包括:总则;开发利用;水、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用水管理;防汛与抗洪;法律责任;附则等,共7章53条。

水法_《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宗旨

调整与水有关的各项社会经济关系,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以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水法》规定水资源属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导读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水法》是以纵向关系为主体,即把国家利益、全局利益放在首位,在服从国家利益和全局利益的前提下,合理调整横向水事关系,保护社会成员依法分享水利的权益。

水法_《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原则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国家重视保护水资源,采取保护自然植被,种树种草,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加强水污染防治等措施,保护和改善水质;国家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

水法_《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内容

水资源开发利用

注重宏观调控,强调综合利用,体现决策的科学化和民主化,明确在服从防洪总体安排的前提下,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地区之间的利益,兼顾与水有关的各项事业的发展,使水资源得以充分合理开发,并为国民经济全面服务。为此,对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保护和支持鼓励各项水资源的综合利用事业,分别做了规定。为了使各方面的合法权益和合理要求得到切实的保护,妥善处理水事矛盾,规定:兴建水工程,凡涉及有关地区和行业利益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向有关地区和部门征求意见,并按照规定报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审批;对在工程建设中涉及的损害赔偿和补偿,也做了原则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水资源保护

注重水、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针对河道、航道设障严重的实际情况,对于在河道、航道内设障的一些主要问题,规定了具体明确的法律规范,并对违法行为制定了处罚规则。为了保护地下水,规定了对开采地下水的监督管理。在已经超采的地区,严格控制开采量。根据对河湖洲滩盲目围垦所造成的种种危害,禁止围湖造田;禁止围垦河流;确需围垦的,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对保护水工程和有关设施,禁止人为破坏,也做了相应规定。

用水管理

水法对制定水的长期供求计划、调蓄径流和水量分配,做了明确规定。特别是规定了取水许可制度。这是国家加强水政管理的基本措施。根据有偿用水的原则,还规定了水费(见水利工程收费)和水资源费。水费和水资源费既是促进节约用水的经济杠杆,又是保证水利养护维修保持良好状态和发挥正常作用的重要措施。

防汛和抗洪

明确了各级人民政府的责任,各级防汛指挥机构的职权,以及全民的义务。对于防御洪水方案的制定和实施,蓄滞洪区的土地利用,边界防洪排涝纠纷等方面,也都做了原则规定。

水管理体制

规定了国家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这为国家加强对水资源的管理,加强水政工作,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

法律责任

①依法调处水事纠纷,促进团结治水,对于处理地区之间的水事纠纷和单位之间、个人之间的水事纠纷,规定了基本原则和基本程序,并规定了调处机关的临时处置权,以达到防止激化,合理调处的目的。②根据水事法律关系综合性和复杂性的特点,分别规定了民事责任、行政处分、行政处罚和刑事责任。《水法》规定的法律责任与现行民法、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相辅相成,紧密联系,体现了法律之间的协调。

水法_《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本法。海水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另行规定。

第三条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国家保护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各项事业。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第五条国家保护水资源,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然植被,种树种草,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

第六条各单位应当加强水污染防治工作,保护和改善水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加强对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国这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的管理。各单位应当采用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八条在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节约用水和进行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九条国家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分负责全国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协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


第二章 开发利用

第十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全国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进行。

第十一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流域或者进行统一规划。规划分为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的流域综合规划,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批准。其他江河的流域或者区域的综合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地区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综合规划应当与国土规划相协调,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

防洪、治涝、灌溉、航运、城市和工业供水、水力发电、竹木流放、渔业、水质保护、水文测验、地下水普查勘探和动态监测等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编制,反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活动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改,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利益。

第十三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实行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原则,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地区之间的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第十四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用水和航运需要。在水源不足地区,应当限制城市规模和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的发展。

第十五条各地区应当根据水土资源条件,发展灌溉、排水和水土保持事业,促进农业移产、高产。在水源不足地区,应当采取节约用水的灌溉方式。在容易发生盐碱化和渍害的地区,应当采取措施,控制和降低地下水的水位。

第十六条国家鼓励开利用水能资源。在水能丰富的河流,应当有计划地进行多目标梯级开发。建设水力发电站,应当保护生态环境,兼顾防洪、供水、灌溉、航运、竹木流放和渔业等方面的需要。

第十七条国家保护和鼓励开发水运资源。在通航或者竹木流放的河流上修建永久性拦河闸坝,建设单位必须同时修建过船、过木设施,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妥善安排施工和蓄水期间的航运和竹木流放,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担。

在不通航的河流或者人工水道上修建闸坝后可以能航的,闸坝建设单位应当同时修建过船设施或者预留过船设施位置,所需费用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交通部门负担。

现有的碍般闸坝,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原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八条在鱼、虾、蟹洄游通道修建拦河闸坝,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修建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十九条修建闸坝、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

因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而扩建、改建、拆除或者损坏原有工程设施的,由后建工程的建设单位负担扩建、改建的费用和补偿损失的费用,但原有工程设施是违章的除外。

第二十条兴建水工程或者其他建设项目,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或者航运水量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予以补偿。

第二十一条兴建跨流域引水工程,必须进行全面规划和科学论证,统筹兼顾引出和引入流域的用水需求,防止对生态环境的不得影响。

第二十二条兴建水工程,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其他有关规定。凡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利益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向有关地区和部门征求意见,并按照规定报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国家兴建水工程需要移民的,由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妥善安排移民的生活和生产。安置移民所需的经费列入工程建设投资计划,并应当在建设阶段按计划完成移民安置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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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水、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二十四条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内,不得弃置、堆放阻碍行洪、航运的物体,不得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杆作物。

在航道内不得弃置沉船,不得设置碍航渔具,不得种植水生植物。

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河床、河滩内修建建筑物。

在行洪、排涝河道和航道范围内开采砂石、砂金,必须报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开采;涉及航道的,由河道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开采地下水必须在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基础上,衽统一规划,加强监督管理。在地下水已经超采的地区,应当严格控制开采,并采取措施,保护地下水资源,防止地面沉降。

第二十六条开采矿藏或者兴建地下工程,因疏于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枯竭或者地面塌陷,对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偿措施、赔偿损失。

第二十七条禁止围湖造田。禁止围垦河流,确需围垦的,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国家保护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保护防汛设施、水文监测设施,水文地质监测设施,水文地质监测设施和导航、助航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

第二十九条国家所有的水工程,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设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国家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

集体所有的水工程应当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划定保护范围。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三十条全国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域的水长期供求计划,由国务院水行

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审批。地方的水长期供求计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制定的水长期供求计划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一条调蓄径流和分配水量,应当兼顾上下游和左右岸用水、航运、竹木流放、渔业和保护生态环境的需要。

跨行政区域的水量分配方案,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见后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二条国家对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实行取水许可制度。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和其他少量取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

实行取水许可制度的步骤、范围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三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取水许可,建设单位在报送设计任务书时,应当附有审批取水申请的机关的书面意见。

第三十四条使用供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当按照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

对城市中直接从地下取水的单位,征收水资源费;其他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征收水资源费。

水费和水资源费的征收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五条地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团结协作的精神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在水事纠纷解决之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上一经人民政府批准,在国家规定的交界线两侧一定范围内,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引水和蓄水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第三十六条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和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请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起诉。

在水事纠纷解决之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的现状。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在处理水事纠纷时,有权采取临时处置措施,当事人必须服从。

第五章 防汛与抗洪

第三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采取措施,做好防汛抗洪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统一指挥防汛抗洪工作。

在汛情紧急的情况下,防汛指挥机构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所需的物资、设备和人员,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规划和确保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制定防御洪水方案,确定防洪标准和措施。全国主要江河的防御洪水方案,由中央防汛指挥机构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防御洪水方案经批准或者制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执行。

第四十一条在防洪河道和滞洪区、蓄洪区内,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防洪的要求。

第四十二条按照天然流势或者防洪、排涝工程的设计标准或者经批准的运行方案下泄的洪水、涝水,下游地区不得设障阻水或者缩水河道的过水能力;上游地区不得擅自增大下泄流量。

第四十三条在汛情紧急的情况下,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在其管辖范围内,根据经批准的分洪、滞洪方案,采取分洪、滞洪措施。采取分洪、滞洪措施对毗邻地区有危害的,必须报经上一级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并事先通知有关地区。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分别对所管辖的滞洪区内有关居民的安全、转移、生活、生产、善后恢复、损失补偿事项,制定专门的管理方法。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取水、截水、阻水、排水,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偿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有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航运的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杆作物的,在航道内弃置沉船、设置碍航渔具、种植水生植物的;

(二)未经批准在河床、河滩内修建建筑物的;

(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在河道、航道内开采砂石、砂金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围垦湖泊、河流的。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整治河道、航道的;

(二)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擅自向下游增大排泄洪涝流量或者阻碍上游洪涝下泄的。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设施、水文监测设施、水文地质监测设施和导航、助航设施的;

(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的。

第四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盗窃或者抢夺防汛物资、水工程器材的,贪污或者挪用国家救灾、抢险、防汛、移民安置款物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帅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国际或者国境边界河流、湖泊有关的国际条约、协定,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五十二条国务院可以依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三条本法自198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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