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权,亦称质押,是指为了担保债权的履行,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或权利移交债权人占有,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就其占有的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作为担保物权的一种,质权也具有不可分性、物上代位性和物上请求权。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为担保自己的债务,经出质人同意,以其所占有的质物为第三人设定质权的,应当在原质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之内,超过的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质权在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受清偿时,就可以当然行使质权;而留置权则在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受清偿时,还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程序,才可实现留置权。
质权_质权 -动产
设立
(一)设立书面合同
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
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
(四)担保的范围
(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
(二)交付标的物
1.交付是质权的成立要件
质权
不交付标的物的质权不成立,但是出质人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债务
人或者第三人未按质押合同约定的时间移交质物的,因此给质权人造成损失的,出质人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2.交付包括现实交付、指示交付和简易交付,但不包括占有改定。出质人代质权人占有质物的,质押合同不生效;质权人将质物返还于出质人后,以其质权对抗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交付的标的物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交付的为准。
效力
(一)担保的债权
有约定的依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质押担保的范围进行。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
(二)对标的物的效力
1.从物的效力
质权的效力及于从物,但是从物没有交付的,对从物无效。
2.对孳息
质权人有权收取孳息,以孳息清偿收取孳息的费用、利息和主债权。
(三)对质权人的效力
1.质权人的权利
(1)占有质物,质权人有权在债权受清偿前占有质物。
(2)收取孳息。
(3)转质。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为担保自己的债务,经出质人同意,以其所占有的质物为第三人设定质权的,应当在原质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之内,超过的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转质权的效力优于原质权。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为担保自己的债务,在其所占有的质物上为第三人设定质权的无效。质权人对因转质而发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4)处分质物并就其价金优先受偿。
(5)费用支付请求权。
有请求出质人支付保管标的物之费用的权利。
(6)保全质权的权利。质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可以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或者变卖质物,并与出质人协议将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2.质权人的义务
(1)保管标的物。
(2)返还质物的义务――质权消灭时。
(四)对出质人的效力――出质人的权利
1.出质人在质权人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毁损灭失时,有权要求质权人承担民事责任。
2.质权人不能妥善保管质物可能致使其灭失或者毁损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物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权而返还质物。将质物提存的,质物提存费用由质权人负担;出质人提前清偿债权的,应当扣除未到期部分的利息。
3.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或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出质人有权要求质权人返还质物。
质权_质权 -权利
可以出质的权利类型
1.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
2.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
3.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着作权中的财产权。
4.依法可以转让的债权。
5.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
权利质权的成立要件和对抗要件
1.票据与公司债权交付作为成立要件,背书作为对抗要件
(1)以汇票、支票、本票出质,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
质权
样,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以公司债券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债券出质对抗公司和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登记作为成立要件
(1)以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之日起生效。
(2)以非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担保法》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而《物权法》规定,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适用原则,此类情况应适用《物权法》的规定,即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3)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着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其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3.关于权利质权的特别规定
(1)以票据、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人再转让或者质押的无效。
(2)以载明兑现或者提货日期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其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后于债务履行期的,质权人只能在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届满时兑现款项或者提取货物。
(3)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着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出质人未经质权人同意而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已出质权利的,应当认定为无效。因此给质权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出质人承担民事责任。
质权_质权 -与留置权
两个都是指债权人依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财产,为什么质权是意定担保物权而留置权却是法定担保物权?
1.成立的条件不同。依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而成立;而留置权是依法律直接规定。
2.占有的条件不同。两者虽然都是以担保物的占有及移转为要件,但质权在设定时才移转占有,担保物与债权事先没有占有的关系;而留置权的债权事先就与担保物有法律上的牵连。即债权人事先占有是留置权成立的前提条件。
3.法律关系的客体不同。质权的标的包括动产还有财产权利;而留置权的标的仅为动产。
4.权利的实现不同。质权在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受清偿时,就可以当然行使质权;而留置权则在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受清偿时,还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程序,才可实现留置权。
5.消灭不同。质权不因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而消灭;而留置权则在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时消灭。
质权_质权 -登记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着作权出质行为,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维护着作权交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版权局负责着作权质权登记工作。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规定的着作权以及与着作权有关权利(以下统称“着作权”)中的财产权可以出质。
以共有的着作权出质的,除另有约定外,应当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
第四条 以着作权出质的,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质权合同,并由双方共同向登记机构办理着作权质权登记。
出质人和质权人可以自行办理,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
第五条 着作权质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自记载于《着作权质权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第六条 申请着作权质权登记的,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着作权质权登记申请表;
(二)出质人和质权人的身份证明;
(三)主合同和着作权质权合同;
(四)委托代理人办理的,提交委托书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
(五)以共有的着作权出质的,提交共有人同意出质的书面文件;
(六)出质前授权他人使用的,提交授权合同;
(七)出质的着作权经过价值评估的、质权人要求价值评估的或相关法律法规要求价值评估的,提交有效的价值评估报告;
(八)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提交的文件是外文的,需同时附送中文译本。
第七条 着作权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出质人和质权人的基本信息;
(二)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三)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四)出质着作权的内容和保护期;
(五)质权担保的范围和期限;
(六)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申请人提交材料齐全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受理。提交的材料不齐全的,登记机构不予受理。
第九条 经审查符合要求的,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予以登记,并向出质人和质权人发放《着作权质权登记证书》。
第十条 经审查不符合要求的,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书应载明补正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十一条 《着作权质权登记证书》的内容包括:
(一)出质人和质权人的基本信息;
(二)出质着作权的基本信息;
(三)着作权质权登记号;
(四)登记日期。
《着作权质权登记证书》应当标明:着作权质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不予登记:
(一)出质人不是着作权人的;
(二)合同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三)出质着作权的保护期届满的;
(四)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超过着作权保护期的;
(五)出质着作权存在权属争议的;
(六)其他不符合出质条件的。
第十三条 登记机构办理着作权质权登记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
第十四条 着作权出质期间,未经质权人同意,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已经出质的权利。
出质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的权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应当撤销质权登记:
(一)登记后发现有第十二条所列情形的;
(二)根据司法机关、仲裁机关或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影响质权效力的生效裁决或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撤销的;
(三)着作权质权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的;
(四)申请人提供虚假文件或者以其他手段骗取着作权质权登记的;
(五)其他应当撤销的。
第十六条 着作权出质期间,申请人的基本信息、着作权的基本信息、担保的债权种类及数额、或者担保的范围等事项发生变更的,申请人持变更协议、原《着作权质权登记证书》和其他相关材料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申请变更登记的,登记机构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符合要求的,对变更事项予以登记。
变更事项涉及证书内容变更的,应交回原登记证书,由登记机构发放新的证书。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申请注销质权登记:
(一)出质人和质权人协商一致同意注销的;
(二)主合同履行完毕的;
(三)质权实现的;
(四)质权人放弃质权的;
(五)其他导致质权消灭的。
第十九条 申请注销质权登记的,应当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注销登记证明、申请人身份证明等材料,并交回原《着作权质权登记证书》。
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办理完毕,并发放注销登记通知书。
第二十条 登记机构应当设立《着作权质权登记簿》,记载着作权质权登记的相关信息,供社会公众查询。
《着作权质权登记证书》的内容应当与《着作权质权登记簿》的内容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着作权质权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着作权质权登记簿》为准。
第二十一条 《着作权质权登记簿》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出质人和质权人的基本信息;
(二)着作权质权合同的主要内容;
(三)着作权质权登记号;
(四)登记日期;
(五)登记撤销情况;
(六)登记变更情况;
(七)登记注销情况;
(八)其他需要记载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着作权质权登记证书》灭失或者毁损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补发或换发。登记机构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予以补发或换发。
第二十三条 登记机构应当通过国家版权局官方网站公布着作权质权登记的基本信息。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国家版权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9月23日国家版权局发布的《着作权质押合同登记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