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得时效 时效取得 时效取得-概念,时效取得-历史

时效取得,亦称取得时效,是一项古老的法律制度,是传统民法的一种重要制度,而中国《民法通则》只建立了诉讼时效制度,没有建立取得时效制度。

取得时效_时效取得 -概念


时效取得

取得时效,又称时效取得,是传统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是指无权利人公开、持续地以行使某项权利的意思行使该权利,经过一定期间后,遂取得该项权利的制度。具体而言,就是无权利人以一定的状态持续占有他人之物或持续行使所有权之外的其它财产权,经过法定期间取得该权利的制度。

取得时效是占有的效力之一,时效取得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持续存在一定时间以后,即发生一定法律后果的法律制度,民法上按构成要件与法律后果的不同,将时效分为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

取得时效 时效取得 时效取得-概念,时效取得-历史

时效取得是无权利人以自己所有的意思,善意地、公开地和持续地占有他人财产,经过法律规定的期间,而依法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的制度。

取得时效_时效取得 -历史

中国取得时效制度始于1929-1931年国民政府颁布的民法,该法典就取得时效的若干重要问题逐一作出规定。

由于照搬苏俄民法体例和发扬社会主义道德的需要,1949年,中国废除了取得时效制度。

在此后的五十多年,围绕着应否在民法中建立取得时效制度,学者之间争论不休。

中国法律仅仅规定了诉讼时效,对于与之对应的取得时效这一重大问题,却没有相关的规定。关于中国民法应否建立取得时效制度基本上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此外,部分学者认为应建立有限的取得时效制度。

随着中国立法机关制定物权法立法计划的付诸实施,建立中国的取得时效制度已成为学者共识。随着中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中国的取得时效制度必将得到完整的建立。

取得时效_时效取得 -理论纷争

取得时效否定论

建国初期至上世纪90年代,中国多数学者主张否定取得时效制度,其理由主要是:

其一,如果法律规定了取得时效,对于那些行为不轨的人哄抢、私占公私财物,可能起到鼓励作用,这与我国“拾金不昧”、“公物还家”、“物归原主”的传统美德相矛盾,故法律规定取得时效利少害多。

其二,近代以来,由于财产关系和调整财产关系的法律的变化,土地法的独立,民法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发达和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确立,使取得时效制度已无存在之必要。

其三,从民法理论上看,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即诉讼时效)并行不悖是不科学的,并可能产生两个矛盾:一是对一个权利客体来说,一方取得权利,即意味着对方丧失权利,但在两种时效并行的体制下,一方丧失权利,对方却并不能由此取得权利,这就造成了权利与客体的脱节,有悖于时效制度的宗旨;二是只要权利人于消灭时效期间内提出争议,就会阻止取得时效的完成,因此,谈不上取得时效的适用,两种时效并行没有什么实际意义,只会增加问题的复杂性,这是资产阶级繁琐哲学在民法中的反映。

取得时效肯定论

肯定说主要认为,没有取得时效,则许多产权必然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尤其是中国社会正处于转型时期,许多财产关系归属不清,经常发生纠纷。如果设定了取得时效,就会大大减少纠纷,有利于社会稳定。更何况,无权利人以所有人的意思公然、和平、继续地占有他人的财产并经过相当长的期间后,人们常常会相信这与真实的权利关系相符,并与之建立各种法律关系。如果将其推翻,势必造成社会经济和法律秩序的混乱。

取得时效_时效取得 -功能

作为一个沿袭了两千多年的制度,取得时效在不同的历史时期,显现出不同的制度功能。发展到近现代,随着法律制度本身的不断完善,取得时效应当具有如下几项功能:

1从维护社会关系这一角度来看,取得时效具有确定财产归属、定分止争的功能。

取得时效存在的理由在于:防止占有与所有长期属于不同的人及因此产生的法律不安定状态。在罗马法中,取得时效制度的功能正是在于“通过这个自动机械,权利的缺陷就不断得到矫正,而暂时脱离的所有权,又可以在可能极短的阻碍之后重新的结合起来。”取得时效的这一传统的功能也被现代民法所采纳,尽管现代社会由于财产法律的完善,财产处于无主状态的现象大大减少,但毕竟因产权的归属还会发生各种纠纷,即使不动产设有登记制度,但因为登记制度不完善以及登记的错误也会发生产权纠纷,如果不及时解决,将会造成社会的不安定,就很难建立真正的财产秩序。取得时效的设定使长期占有该财产的非财产权人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也就是说,原权利人丧失了该实体权利,而实际占有人取得了该实体权利,从而确定了财产归属。

2从权利的行使规则的角度来看,设立取得时效制度具有敦促所有权人及时行使权利,促进物尽其用,充分发挥财产的利用效率等方面的法律意义。

现代民法在价值取向上,既要保护财产所有权的安全,又要促进物的有效率的利用。民法的这一功能是通过不同制度设计来实现的。其中取得时效制度重在提高财产的有效利用,体现“法律保护勤勉者,不保护懒惰者”的原则。财产的所有人虽然享有权利,但其长期“睡眠于权利之上”,不主动行使权利,甚至任土地荒芜而不事耕耘,任房屋闲置而不加利用,不利于物尽其用,从而造成社会财富的浪费。例如,前几年在我国的部分农村出现的弃耕抛荒现象,就是浪费土地资源,怠于行使土地权利的典型表现。取得时效通过其特有的制度设计,具有促使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从而提高物的使用效率的功能。取得时效在实现物尽其用方面的作用表现在:一方面,该制度能有效地促使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减少资产的浪费和闲置,从而充分发挥资产的利用效率。相反,如果没有取得时效,物和权利的拥有者都可以“躺”在权利上“睡眠”,长期不行使其权利或者使其财产长期闲置不用,这将使物不能得到有效利用。另一方面,因为取得时效允许占有人在一定条件下取得占有物的所有权,就使占有人敢于把占有物投入流通,参与民事流转,尽可能充分发挥物的效用。

3从民事实务上来看,设立取得时效制度有利于证据的收集和判断,提高办案效率、及时解决纠纷。

某项财产因为占有的时间过长,一旦发生纠纷,将就权利的真实性造成取证方面的困难,即使能够取证,也存在伪造证据的可能性。依据这些证据难以判断当事人所有权或占有权的真实性。如果要求当事人举证和法官查证,则往往在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以后,未必能够找到具有一定证明价值的证据。由于法律设定了取得时效,因此只要确定占有人的占有经过一定的时期,符合取得时效规定的条件,法院就可以据此直接确定权利的归属,不需要再就权利的归属问题进行进一步的调查取证。这就有利于证据的收集和判断,并及时解决纠纷。

4从立法的经济基础上看,确立取得时效制度是必要且可行的。

马克思主义认为,大凡一项法律制度的设立和消灭,都取决于它所依存的经济基础。在中国民法中设立取得时效制度之所以是必要的,根本原因就在于今日之中国正处于改革开放及社会转型的深入阶段,市场经济呈现繁荣之态,商品交换日益频繁,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及由此带来的经济关系更为复杂,迫切需要完善的民商事法律制度来保障和推动市场经济的成熟和稳定,尤其是中国已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正面临与国际法律接轨的情况下,取得时效制度和其他的民商事法律制度的确立显得尤为紧迫。

5取得时效制度有利于稳定既成的经济关系和其他社会关系。

时效制度设立的目的,就在于维护社会秩序的安定。如果权利人在相当长的时间内眠于权利之上,而由他人在其财产上行使权利,那么这种事实状态经过一定的期限,就会形成一种相对稳定的社会关系,围绕着这种关系还可能形成与其联系的各种社会关系,这就是社会秩序。如果“权利上的睡眠人”随时可能去推翻这种客观存在的事实状态,不仅会影响社会秩序的正常运行,而且对人们的社会信赖造成威胁,交易的安全和法律关系的稳定也就无从谈起。

6从现代物权法由“个人本位”到“社会本位”的发展趋势来看,取得时效制度的建立是必要的。

物权法强调的重心从保护个人对财产的绝对权利向关心社会中每个人的生活转变。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相比较处于较低的地位,个人利益只有在社会利益赋予其作用时,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因此,物权法的任务是满足人们的要求和愿望,并协调好个人利益、集体利益和国家利益三者间的关系。罗马法所奉行的“任何人的权利都不得大于所有人的权利”这一原则受到严重的挑战,甚至是抛弃。物权法的这一发展趋势为我们确立取得时效制度奠定了基础。

取得时效_时效取得 -构成要件

根据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关于取得时效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取得时效的一般构成要件为:

1占有

占有是指对于意欲取得所有权的物具有事实上的管领力。当然单纯的占有并不构成取得时效制度中的占有,这里的占有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第一,自主占有,即占有人以所有的意思对物进行实际控制。尽管从权利上来说,占有物并不属于占有人,但占有人在占有期间始终认为是自己的财产,不必有取得所有权的意思,只要在事实上存在排除他人对占有物进行支配的意思即可。与自主占有相对应的是他主占有,即非以所有的意思对标的物进行的占有,如保管人、承租人、借用人、基地使用人、质权人、留置权人对标的物的占有均属于他主占有,对于他主占有,不论占有时间多长,不发生取得时效问题。

第二,和平占有,占有人非以暴力、胁迫取得或维持占有。取得占有时出于暴力、胁迫,但维持占有乃采和平方式,自暴力、胁迫情形消除之时,为和平占有;反之,取得占有采和平方式,但以暴力、胁迫维持占有,变为非和平占有。法国民法典第2233条规定:“暴力行为亦不得据以主张成立时效的占有,有效的占有,仅自暴力行为停止时开始”。

第三,公然占有,又称公开占有,即占有事实对社会公开,不加隐瞒,它是一种不带隐蔽瑕疵的占有。公开占有不能回避对占有物有利害关系的人,否则不是公开占有,而是秘密占有,如果占有时带有隐蔽的瑕疵,但当占有人发生变更时,也可以转变为公开的占有。公开占有是自主占有及和平占有的合乎逻辑的发展和表现,是完成取得时效的重要条件。

第四,持续占有,即不间断地占有。在法定期间内,如果占有是时断时续的,或者占有过程中原所有人提出请求或占有人做出承认或出现其它法律事实,则不是持续占有而发生时效的中断。另外,如果失去了对原占有物的实际支配和控制,如遗失占有物,占有物被侵占,被盗窃等等,在这种情况的原占有人不仅不能作为自己的财产占有,而且根本丧失了占有。

2占有必须达到法定期间

期间的经过是取得时效的构成要件之一。只有占有达到一定的期限,取得时效才能完成。为此,凡规定取得时效制度的国家和地区,均规定了取得时效的期间。当然,取得时效期间的长短,应该根据财产权利的种类和性质而定。在这一点上各个国家和地区立法例差别很大,如德国民法典规定,动产的取得时效期间为十年,不动产的取得时效期间为三十年;台湾地区民法典规定,动产的取得时效期间为五年,不动产的取得时效期间区分善意与否分别二十年(非善意)和十年(善意且无过失)。在此期间内,占有人应当继续占有,即不间断地占有。当然占有人主张权利,须就期间届满承担举证责任。通常,占有人只要能够证明在一段时间的开始和终了时其占有某物,就可以推定其在这一期间内持续占有该物。德国民法典第938条规定:“在一段期间的开始和终了对自主占有其物的,推定其中间时期自主占有也存在。”

3占有他人之物

占有之物为自己之物,当然就没有取得时效适用的必要。因此,占有物为他人之物,应为取得时效的构成要件之一。就取得时效的客体而言,法国民法典承继罗马法的做法主要局限于所有权,德国和瑞士民法典扩展为以占有为要素的他物权,而日本、俄罗斯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则扩张至一般财产权。可以说,取得时效的客体范围呈现出不断扩大的趋势。当然,并非他人的任何物均可成为取得时效的客体,例如禁止流通物就不应当适用取得时效。为此,中国物权立法应当顺应这一趋势,合理界定取得时效的客体范围。取得时效的客体不仅仅局限于动产,不动产甚至其他财产权利均可依时效取得。

另外,在取得时效的构成要件中,还有一个问题争议颇多,即占有是否以善意为要件。从立法体例上看,德国、瑞士、法国对此采用肯定主义,而日本、意大利、我国澳门地区、台湾地区民法,均采用否定主义。

取得时效_时效取得 -评论

民法上制度之设计实为利益博弈之结果。时效制度之本旨在于维持公共秩序(整体利益),但同时亦需考虑个体利益。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导致诉讼时效完成而取得时效未完成所产生的所有权与具体权能脱节现象是时效制度从维护秩序出发的同时,在一定程度上兼顾所有权人的利益,因此,这种现象是立法选择的结果。取得时效完成而诉讼时效未届满产生的冲突的解决,表面上是将诉讼时效届满作为取得时效发生取得权利之效力的要件,实质也是平衡社会秩序与个人利益的结果。可见,时效制度之冲突并非制度本身固有之冲突,对此冲突的协调是利益较量与价值选择的问题。

中国现在所采取的仅有诉讼时效的体制并不科学,在很大程度上源于前苏联对资本主义法学的摈弃和错误理解,在当时那种错误的“左”倾思想的指导下,很多东西都是值得重新思考的。单以该制度在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就是不尽如人意的,至少没有取得时效的存在而导致的权利真空仍一时无法得以弥补。

取得时效制度作为一项传统的民法制度,也是现代民法的一项重要制度,在现实生活中发挥着其他法律不可替代的作用。在中国《物权法》建立该制度,能有效保护权利相关人的合法利益,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物质财富的不断丰富,急需一部专门的物权法予以规范,所以物权法草案的公布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对于我国现阶段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意义深远。同时,在我国加入WTO的背景下,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取得时效一直是作为物权取得的方法之一在法律中予以规定:法国民法典采取统一立法主义,将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一并规定在时效一章中;德国则采取个别主义,将取得时效规定在物权编中。英美法系则采取单行立法方式对取得时效进行规定。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国民事法律制度,更好的与国际法律接轨,我国有必要将取得时效写进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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