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的内涵 婚姻自由 婚姻自由-婚姻自由,婚姻自由-双重内涵

婚姻自由和公民的其他任何权利一样,不是绝对自由,而是相对自由。行使婚姻自由权,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了结婚的条件与程序、离婚的条件与程序,这些规定划清了婚姻问题上合法与违法的界限。凡符合法律规定,即为合法行为,受法律保护;不符合法律规定那个大,即为违法行为,不受法理保护。因此,婚姻自由的权利,既不允许任何人侵犯,也不允许当事人滥用。

婚姻自由_婚姻自由 -婚姻自由

婚姻自由是指婚姻当事人有权按照自己的意志,依法缔结工解除婚姻关系,有不受他人非法干涉的自由.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两个方面.婚姻自由即男女双方完全自主自愿,以爱情为基础,基于共同理想,情趣.爱好所建立的相互爱慕,构成了男女终身结合基础,符合婚姻法有关规定,即可登记结婚.它不受财产多少,门第高低等
条件的限制,更不允许强迫包办或第三者滥加干涉.离婚自由结婚自由的必在补充,它是指结婚后由于种种原因,夫妻感情完全情完全破裂,为了解除这种痛苦的婚姻家庭关系,法律规定,双方有权协议或通过诉讼程序来解除婚姻关系.


结婚证
上述两个方面,结婚自由是主要的,结婚离婚虽然是自由的,但不容许任何人轻率对待.国家法律不仅规定男女双方要自愿,还规定要履行法律手续.每一个公都要正确行使婚姻自由权利.
婚姻自由是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基石,是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也是婚姻法最基本的原则。从现代文明发展的历史演变看,婚姻自由是各国婚姻法律制度的一个核心立足点。作者认为,有了婚姻自主并不意味着就婚姻自由。

婚姻自由_婚姻自由 -双重内涵

结婚自由

结婚自由,是指婚姻当事人有依法缔结婚姻关系的自由。当事人是否结婚,与谁结婚,是其本人的权利,任何人无权干涉。自愿是实现婚姻自由的前提,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是婚姻以互爱为基础的必要条件。但自愿必须不违背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因为结婚自由决不意味着当事人可以在婚姻问题上为所欲为。在结婚自由上问题上,包办强迫或干涉他人婚姻的行为是被反对的,各种轻率行为也是被反对的。结婚双方都必须要符合《婚姻法》里关于结婚的法定条件。

离婚自由

离婚自由,是指夫妻有依法解除婚姻关系的自由。既然婚姻的成立和维系都应以爱情为基础,那么当双方或社会都幸事。把离婚一律看成悲剧是不适当的。与其说离婚动摇了以前存在的稳定的家庭关系,甚至加速了原来具有约束力的婚姻关系的公开解体,不如说离婚制度为那些无法共同生活的夫妻,那些因为无法解除名存实亡的婚姻、而遭受痛苦的人们提供了救济的办法。对于已经死亡的婚姻,离婚无疑是一个很好的方法,也有利于维护双方的权利。
但离婚是一项重要的法律行为,它关系到家庭的稳定、子女的幸福。正如一些有识之士所言:结婚、离婚、再结婚、再离婚,作为一种个人自由必须与社会利益一起来被权衡利弊得失,因此这种自由是建立在他人利益之上的,这些人通常包括子女、配偶、纳税人乃至整个社会。
在保障离婚自由的同时,我们反对轻率离婚。因为离婚意味着婚姻关系的解除,将会引发一系列的法律后果,对当事双方及家庭、社会都会造成一定影响。所以不能滥用离婚自由。人们对待离婚问题一定要慎重。民政部门、人民法院对于离婚一般首先要调解,以减少轻率离婚现象。

婚姻自由_婚姻自由 -双重特征

公民权利


婚姻我国《宪法》第49条规定“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现行《婚姻法》第2条规定“实行婚姻自由”,第3条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第5条规定“结

婚姻自由

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可见,婚姻自由是由法律所规定并受法律所保护的一种权利。任何人,包括当事人父母,都不得侵犯这种权利;否则就是违法行为。使用暴力,构成犯罪的,要依照《刑法》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予以制裁。

遵守法律


婚姻婚姻自由和公民的其他任何权利一样,不是绝对自由,而是相对自由。行使婚姻自由权,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了结婚的条件与程序、离婚的条件与程序,这些规定划清了婚姻问题上合法与违法的界限。凡符合法律规定,即为合法行为,受法律保护;不符合法律规定,即为违法行为,不受法理保护。因此,婚姻自由的权利,既不允许任何人侵犯,也不允许当事人滥用。

婚姻自由_婚姻自由 -五大原则

婚姻自由原则

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两个方面。结婚自由是指缔结婚姻关系的自由,离婚自由是指解除婚姻关系的自由;

一夫一妻原则

一切公开的或者隐蔽的一夫多妻和一妻多夫的两性关系都是非法的;

男女平等原则

仅就婚姻法而言,男女平等是指男女在婚姻家庭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平等。在结婚和离婚方面,男女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是平等的,在家庭关系中,不同性别的家庭成员的权利和义务是平等的;

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依法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计划生育原则

每个公民都应遵循计划生育的原则

婚姻自由_婚姻自由 -保护措施

结婚保护

为了保障五大原则的贯彻实施,婚姻法中专门规定了“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从另一个角度作了必要的补充。
包办婚姻,是指第三者违反婚姻自由的原则,包办强迫他人婚姻的违法行为。
买卖婚姻,是指第三者以索取大量财物为目的,包办强迫他人婚姻的违法行为。
借婚姻索取财物是指除买卖婚姻以外的其他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违法行为,在这种情况下,男女双方结婚基本上是自愿的,但一方(主要是女方或女方父母)向另一方索要许多财物,以此作为结婚的条件。对重婚的理解有两种:一是法律上的重婚,即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登记结婚;二是事实上的重婚,即有配偶者虽然未与他人登记结婚,但确与他人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包办婚姻中一方逃出去后,另行结婚不作为重婚处理;自然灾害过程中逃灾时家庭失散后另行结婚不作为重婚处理。
按照我国婚姻法规定,一定范围内的血亲(因血缘联系而形成的亲属)和患有特定疾病者禁止结婚。禁止结婚的血亲分为两类:一类是直系血亲,即父母、子女、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和孙子女、外孙子女间……禁止结婚。我国婚姻法规定,养父母与养子女、继父母与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也不得结婚。另一类是近血亲,即兄弟姐妹,包括同胞的兄弟姐妹和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无血缘联系的不在内),伯、叔与侄女,姑与侄,舅与甥女、姨与甥,堂兄弟姐妹和表兄弟姐妹。此外,1980年的婚姻法第6条规定:“患麻风病未经治愈或患其他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者,禁止结婚。”

结婚登记制度

在我国,实行的是结婚登记制度。合法的结婚程序分为申请、审查和登记三部分。
申请,即当事人双方正式向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申报,提出结婚登记的请求。必须由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时必须持有法定证件,包括本人的身份证和户籍证明。离过婚的当事人申请再婚,须持有离婚证件(离婚证或准许离婚的调解书、判决书)。此外,按照有些地区的规定,还应提交婚前健康检查的证明。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应据实填写结婚申请书。离婚的男女双方自愿复婚的,应按结婚的要求提出复婚申请。申请结婚的当事人,因受单位或他人干涉不能获得所需证明时,婚姻登记机关查明确实符合法律规定的,也应准予登记。
审查,即婚姻登记机关依法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进行审核与查证。应从两个方面进行严格地审查:一方面是当事人所持证件是否真实、完备,是否与当事人本人的情况完全相符,有无伪造、涂改或冒名顶替的迹象,必要时得进行认真调查。如果当事人因受干涉无法持有完备的证明,登记机关则应查明原因及需要证实的情况。另一方面是当事人双方是否都符合结婚条件,包括是否达到法定婚龄,是否完全自愿,是否已有配偶,是否属于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是否患麻风病或性病未治愈等。登记,即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结婚申请的合法性加以确认,进行正式的登录和记载,签发《结婚证》。登记时,当事人的申请书、有关证明和其他材料应存档备查。办理复婚登记的,还应收回离婚证件。结婚证书是由婚姻登记机关签发的证明婚姻关系成立的法律文书。分为《结婚证》和《夫妻关系证明书》两种。
一.夫妻在家庭中的法律地位。夫妻是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而结合的伴侣,同时还承担着生育和抚育子女、赡养老人等责任。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家庭地位是平等的。
二.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
三.夫妻财产关系。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婚姻法第13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包括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到一切收入,包括:第一,夫妻双方或一方的劳动收入,如工资、奖金、稿酬、其他形式的劳动报酬等。第二,夫妻双方或一方在婚姻关系期间继承、受赠或受遗赠所得的财产。第三,夫妻双方或一方的其他合法收入。夫妻的婚前财产和双方约定为个人所有的财产,不属于共同财产的范围,复员、转业军人的医疗费应归本人所有。复员、转业费一般归本人所有;如结婚多年,夫妻共同生活较长的,可按共同财产对待。对夫妻婚前财产或婚后财产无法确认的,视为共同财产。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也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你有选择脱离这段名存实亡的婚姻的自由。对于双方自愿离婚,又称协议离婚,我国婚姻法第24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应即发给离婚证。”自愿离婚应确系出于当事人双方自愿且双方对离婚后的子女和财产等问题已有适当处理。办理离婚登记的程序与结婚相同,也需要经过申请,审查和登记。关于男女一方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另一方不同意解除的离婚纠纷,在当事人无法达成协议进只能依诉讼程序由法院判决。我国婚姻法第25条还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般情况下,调解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的必经程序。按照我国婚姻法第25条第2款的规定,判决离婚是有条件的,而不是无条件的。只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才能准予离婚。
离婚不是随便可提的,这些情况下,请三思而后行。

离婚的限制

离婚是自由的,但在这些情况下法律有相关的限制性规定:
关于现役军人配偶要求离婚的规定。我国婚姻法第26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现役军人,是指正在人民解放军或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服役,具有军籍的人员。现役军人配偶,系指与现役军人有婚姻关系者,不包括仅与现役军人有婚约关系者。离婚须得军人之同意,仅适用于非军人一方向现役军人一方提出离婚的情况。
关于在一定期间限制男方离婚请求权的规定。我国婚姻法第27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或分娩后一年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适用本条规定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第一,规定只是推迟了男方提出离婚的时间,并没有从实质上否定男方的离婚要求。第二,女方在此期间提出离婚的,不受本条限制。第三,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也不受本规定限制。人民法院在未发现女方怀孕时判决离婚,女方发现怀孕上诉的,查明属实后,第二审法院应撤销原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不必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

离婚保护

一.离婚后子女的抚养教育。
A.离婚后的父母子女关系。我国婚姻法第29条第1款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婚姻法第29条第2款特别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B.子女由何方抚养的问题。我国婚姻法第29条第3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在抚养问题上既要强调保护子女的利益,也要考虑父母的合理要求。
C.子女抚育费的负担问题。我国婚姻法第30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二.离婚后的财产和生活
A.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离婚不仅解除了夫妻之间的人身关系,而且终止了夫妻之间原有的财产关系。离婚时可供双方分割的财产,以夫妻共同财产,即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限,包括夫妻各自或共同劳动所行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各自或共同继承、受赠的财产,以及其他合法收入。夫妻婚前的个人财产和双方各自所用的财物,原则上归个人所有。婚前财产与婚后财产无法查清的,或虽属婚前功尽弃财产,但已结婚多年,由双方长期共同使用、经营和管理的,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我国婚姻法第31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判决。”对于财产分割方面的某些具体问题,应当按照有关部门的规定妥为处理。复员、转业军人所得的复员费、转业费,如夫妻共同生活时间较长,离婚时可按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但是,复员、转业军人从部队带回的医疗费,应归本人所有。
B.债务的清偿。我国婚姻法第32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如该项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我国婚姻法第33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具休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婚姻自由_婚姻自由 -法律特征

第一、婚姻自由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无论是结婚还是离婚,都必须由当事人自己个人决定。婚姻自由是对封建社会包办买卖婚姻斗争的产物,是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表现,也是宪法规定的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为了保障我国公民的婚姻自由权,刑法第257条规定,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婚姻自由权利的行使应当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行使。任何权利都不是绝对,他必然要受到相应的限制。同样对婚姻自由,婚姻法也规定了相应的限制条款,如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结婚的人结婚等。
第三、婚姻自由是一项人身权利,而非财产权利。这项权利只能由公民本人行使,不得转让、继承,当然也无法转让和继承。公民有权决定自己与他人结婚或不结婚,任何人都不得妨碍公民行使这项权利。
第四、婚姻自由即包括结婚自由,也包括离婚自由。

婚姻自由_婚姻自由 -什么是婚姻自由?

婚姻自由是指婚姻当事人享有自主决定自己婚姻的权利。婚姻当事人基于法律规定和本人意志,自主决定自己的婚姻问题,不受他人的非法干涉。

婚姻自由是宪法赋予每个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它包括结婚自由(恋爱自由是结婚自由的组成部分)和离婚自由。结婚自由,就是婚姻当事人依据本人的意愿决定是否结婚,不受任何人的非法干涉。公民享有了结婚自由,可以自主的选择是否结婚、与谁结婚。买卖婚姻、包办婚姻、强制婚姻等都是对结婚自由这一权利的侵犯,是为法律所不容的。婚姻法明确规定,因胁迫而结婚的,受胁迫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离婚自由,就是婚姻当事人有权自主决定自己的离婚问题。公民享有了离婚自由,可以自主选择是否离婚,何时离婚。任何人不得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非法干涉他人的这一权利。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干涉他人婚姻自由,情节严重的,构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结婚自由与离婚自由是紧密结合不可分割的。

婚姻是自由的,但这种自由是相对的,世界上没有所谓的绝对的自由。我国婚姻法对婚姻自由也作了一定的限制,法律作出某些限制的出发点是基于对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公民个体利益的考虑。这些限制如:婚姻法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现役军人不得与外国人结婚等等。
结婚是什么?不要觉得好笑,这可是一种法律行为!
婚姻的成立又称结婚,是一男一女结合为夫妻的法律行为,也是夫妻权利和义务借以发生的法律依据。结婚是与一夫一妻的婚姻家庭制度相适应的。仅指男女完婚,而不包括订婚。我国法律中所说的结婚是指后者。

想结婚了,知道需要哪些条件吗?仔细地数一数,一项也别漏了。
结婚的必备条件有三,即男女双方完全自愿,到达法定婚龄、符合一夫一妻制。

男女双方完全自愿。我国婚姻法第4条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这一规定的核心是:在符合其他条件的情况下,是否结婚,与谁结婚的决定权,属于当事人本人。当事人双方自愿结婚的意思表示必须符合法定方式,即必须由当事人双方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进行登记,始为有效。

到达法定婚龄。法定婚龄也称适婚年龄,是指法律规定的最低结婚年龄。1980年婚姻法第5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符合一夫一妻制。结婚当事人须非重婚,有配偶者只能在原婚姻关系终止后始得再婚,否则即构成重婚。

未婚夫,未婚妻,你们如此互相称呼了,是不是非卿不娶,非卿不嫁了呢?慢着,你们的“婚约”还不受法律的保障呢!

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订立婚约的行为称为订婚。婚约当事人俗称未婚夫妻。在我国,婚约是一种无配偶男女之间缔结的具有道德约束力的协议,不履行者并无法律上的责任。法律既不提倡订立婚约,也不禁止。是否订婚,听当事人自便。但是,订立婚约必须出于当事人本人自愿,任何人不得强迫干涉。婚约没有法律约束力。只有双方完全自愿才能实际履行;双方同意解除婚约的,可自行解除;一方要求解除的,只要向对方作出意思表示即可解除,无须征得对方的同意。对婚约期间无条件赠与,受赠人无返还义务。

婚姻自由_婚姻自由 -健康婚姻

婚姻的内涵 婚姻自由 婚姻自由-婚姻自由,婚姻自由-双重内涵
第一特征:能自由地表达
一个丈夫说他在家里过得很压抑,没有言语权,因为他一表达自己的看法,只要稍微不合妻子的意,妻子小则对他不理不睬,大则上纲上线,所以每次的教训后,

他就少说话了,以免引起不快。他的退让似乎能带给婚姻表面的和平,但是沉默相对于火药来说是更可怕的,他对妻子和对这个家庭的感情在一点点淡漠,并且开始拒绝和妻子沟通。
健康婚姻的标志之一就是彼此都能敞开胸怀、毫无顾虑地表达自己的感情、观点、不满等。
第二特征:知道如何处理分歧
成家过日子,没有勺子不碰锅沿的,在婚姻中产生分歧是不可避免的。但是现在的年轻夫妻,更倾向于把分歧升级为战争,他们从来都不会去想用什么办法去解决他们的分歧。
遗憾的是,在今天的婚姻中,我们最常见到的是有婚姻的地方就会有战争。战争能解决分歧吗?还是升级为恼怒成休、甚至把不相关的事情扯进来、无休止的谩骂和人格攻击……平时再温柔,这个时候表现地凶神恶煞也会让对方认为受骗了,你是原形毕露了。
经营健康婚姻,夫妻双方都要去学习和总结如何正确地解决分歧的技能,没有这项技能,婚姻最终会走向瓦解。
第三特征:珍视对方的意见
诺的婚姻遭遇了瓶颈。源于诺的丈夫很大男子主义,家里无论大事小事,他根本不和诺商量,自己擅自拿主意,有很多处理方式诺并不认同。诺因此经常和他争吵,认为丈夫不尊重她,不爱她。诺的丈夫并非不爱诺,他潜意识里认为他是家里的户主,他当机立断,用不着和一个女人去商量,去浪费时间。
这是一个很致命的错误。一个健康的婚姻,是夫妻双方创造的,受益的不仅仅是夫妻双方还有他们的家人,夫妻双方必须要尊重彼此的意见,即使你不同意,可以求同存异,可以交流,但是绝不可以忽略。
第四特征:要懂得如何有效地交流
有人说,失败婚姻里的当事人每天都在打拳击比赛,婚姻千疮百孔,有着数不尽的悬而未决的问题,无休止的打架、冲突、争论,身心俱损。
在一个健康的婚姻里,夫妻双方必须要学会有效地沟通,要明白沟通的目的是创建一个和谐的、有益于身心健康的家庭氛围。
第五特征:婚姻是神圣的
经历了失败的婚姻,很多夫妻都忘记了他们未婚时视婚姻为神圣以及所产生的要一个幸福婚姻的梦想。幸福的婚姻难道不可能吗?是完全可能的。前提是你必须维护婚姻的神圣性,维护婚姻的神圣性就意味着尊重、关心和避免伤害。如果你忽略了婚姻的神圣性,很容易地违反你对婚姻的承诺,而且还不会为自己的错误行为感到内疚。
在一个健康的婚姻中,要懂得尊重婚姻的神圣性,尊重彼此的心,履行你对幸福婚姻的承诺,这样幸福才会留在你的掌心之中。

婚姻自由_婚姻自由 -婚姻原则

婚姻法中的原则规定:

1婚姻自由原则

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两个方面。结婚自由是指缔结婚姻关系的自由,离婚自由是指解除婚姻关系的自由;

2一夫一妻原则

一切公开的或者隐蔽的一夫多妻和一妻多夫的两性关系都是非法的;


3男女平等原则

仅就婚姻法而言,男女平等是指男女在婚姻家庭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平等。在结婚和离婚方面,男女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是平等的,在家庭关系中,不同性别的家庭成员的权利和义务是平等的;

4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5计划生育原则

婚姻法中保障原则实施的禁止性规定有哪些?
为了保障五大原则的贯彻实施,婚姻法中专门规定了“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从另一个角度作了必要的补充。

包办婚姻,是指第三者违反婚姻自由的原则,包办强迫他人婚姻的违法行为。

买卖婚姻,是指第三者以索取大量财物为目的,包办强迫他人婚姻的违法行为。

借婚姻索取财物是指除买卖婚姻以外的其他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违法行为,在这种情况下,男女双方结婚基本上是自愿的,但一方(主要是女方或女方父母)向另一方索要许多财物,以此作为结婚的条件。

对重婚的理解有两种:一是法律上的重婚,即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登记结婚;二是事实上的重婚,即有配偶者虽然未与他人登记结婚,但确与他人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包办婚姻中一方逃出去后,另行结婚不作为重婚处理;自然灾害过程中逃灾时家庭失散后另行结婚不作为重婚处理。

如果你和你的他(她)存在这些情况,为了你们美好的未来,还是做做好朋友吧!
按照我国婚姻法规定,一定范围内的血亲(因血缘联系而形成的亲属)和患有特定疾病者禁止结婚。 禁止结婚的血亲分为两类:一类是直系血亲,即父母、子女、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和孙子女、外孙子女间……禁止结婚。我国婚姻法规定,养父母与养子女、继父母与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也不得结婚。另一类是近血亲,即兄弟姐妹,包括同胞的兄弟姐妹和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无血缘联系的不在内),伯、叔与侄女,姑与侄,舅与甥女、姨与甥,堂兄弟姐妹和表兄弟姐妹。 此外,1980年的婚姻法第6条规定:“患麻风病未经治愈或患其他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者,禁止结婚。”

听着结婚进行曲,走向了红毯的那一边,浪漫的仪式无可厚非,但是登记领证也千万不要忘了!

在我国,实行的是结婚登记制度。合法的结婚程序分为申请、审查和登记三部分。

申请,即当事人双方正式向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申报,提出结婚登记的请求。必须由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时必须持有法定证件,包括本人的身份证或户籍证明,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写明本人出生年月和婚姻状况(未婚、离婚、丧偶)的证明。离过婚的当事人申请再婚,须持有离婚证件(离婚证或准许离婚的调解书、判决书)。此外,按照有些地区的规定,还应提交婚前健康检查的证明。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应据实填写结婚申请书。离婚的男女双方自愿复婚的,应按结婚的要求提出复婚申请。申请结婚的当事人,因受单位或他人干涉不能获得所需证明时,婚姻登记机关查明确实符合法律规定的,也应准予登记。

审查,即婚姻登记机关依法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进行审核与查证。应从两个方面进行严格地审查:一方面是当事人所持证件是否真实、完备,是否与当事人本人的情况完全相符,有无伪造、涂改或冒名顶替的迹象,必要时得进行认真调查。如果当事人因受干涉无法持有完备的证明,登记机关则应查明原因及需要证实的情况。另一方面是当事人双方是否都符合结婚条件,包括是否达到法定婚龄,是否完全自愿,是否已有配偶,是否属于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是否患麻风病或性病未治愈等。

登记,即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结婚申请的合法性加以确认,进行正式的登录和记载,签发《结婚证》。登记时,当事人的申请书、有关证明和其他材料应存档备查。办理复婚登记的,还应收回离婚证件。结婚证书是由婚姻登记机关签发的证明婚姻关系成立的法律文书。分为《结婚证》和《夫妻关系证明书》两种。

“事实婚姻”虽然已有婚姻事实,但是却不会受到法律保护,你知道吗?
事实婚姻通常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双方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亦认其为夫妻关系的结合。包括两种不同情况:一种是双方本人及其关系均符合结婚条件,只是未履行合法登记手续;另一种是既缺乏结婚形式要件,又不完全具备实质要件。关于结婚登记的规定,是强制性规范,即使符合结婚条件只是未办登记手续的事实婚姻,原则上也不具有合法地位。只有在补行登记后才能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

终于成家了,你不再是无牵无挂的一个人,那么因为这个刚成立的新家,你知道哪些关系发生了变化吗?
一.夫妻在家庭中的法律地位。夫妻是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而结合的伴侣,同时还承担着生育和抚育子女、赡养老人等责任。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家庭地位是平等的。

二.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

三.夫妻财产关系。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婚姻法第13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包括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到一切收入,包括:第一,夫妻双方或一方的劳动收入,如工资、奖金、稿酬、其他形式的劳动报酬等。第二,夫妻双方或一方在婚姻关系期间继承、受赠或受遗赠所得的财产。第三,夫妻双方或一方的其他合法收入。夫妻的婚前财产和双方约定为个人所有的财产,不属于共同财产的范围,复员、转业军人的医疗费应归本人所有。复员、转业费一般归本人所有;如结婚多年,夫妻共同生活较长的,可按共同财产对待。对夫妻婚前财产或婚后财产无法确认的,视为共同财产。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也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世事总有变化,婚姻也不例外,如果夫妻不再互爱了,怎么办?
你有选择脱离这段名存实亡的婚姻的自由。 对于双方自愿离婚,又称协议离婚,我国婚姻法第24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应即发给离婚证。”自愿离婚应确系出于当事人双方自愿且双方对离婚后的子女和财产等问题已有适当处理。办理离婚登记的程序与结婚相同,也需要经过申请,审查和登记。 关于男女一方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另一方不同意解除的离婚纠纷,在当事人无法达成协议进只能依诉讼程序由法院判决。我国婚姻法第25条还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般情况下,调解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的必经程序。按照我国婚姻法第25条第2款的规定,判决离婚是有条件的,而不是无条件的。只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才能准予离婚。

离婚不是随便可提的,这些情况下,请三思而后行。
离婚是自由的,但在这些情况下法律有相关的限制性规定:

关于现役军人配偶要求离婚的规定。我国婚姻法第26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现役军人,是指正在人民解放军或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服役,具有军籍的人员。现役军人配偶,系指与现役军人有婚姻关系者,不包括仅与现役军人有婚约关系者。离婚须得军人之同意,仅适用于非军人一方向现役军人一方提出离婚的情况。

关于在一定期间限制男方离婚请求权的规定。我国婚姻法第27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或分娩后一年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适用本条规定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第一,规定只是推迟了男方提出离婚的时间,并没有从实质上否定男方的离婚要求。第二,女方在此期间提出离婚的,不受本条限制。第三,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也不受本规定限制。人民法院在未发现女方怀孕时判决离婚,女方发现怀孕上诉的,查明属实后,第二审法院应撤销原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不必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

离婚了,子女怎么办?财产怎么办?不要说我无情,社会就是这么现实。


一.离婚后子女的抚养教育。

A.离婚后的父母子女关系。我国婚姻法第29条第1款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婚姻法第29条第2款特别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B.子女由何方抚养的问题。我国婚姻法第29条第3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在抚养问题上既要强调保护子女的利益,也要考虑父母的合理要求。

C.子女抚育费的负担问题。 我国婚姻法第30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二.离婚后的财产和生活

A.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离婚不仅解除了夫妻之间的人身关系,而且终止了夫妻之间原有的财产关系。离婚时可供双方分割的财产,以夫妻共同财产,即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限,包括夫妻各自或共同劳动所行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各自或共同继承、受赠的财产,以及其他合法收入。夫妻婚前的个人财产和双方各自所用的财物,原则上归个人所有。婚前财产与婚后财产无法查清的,或虽属婚前功尽弃财产,但已结婚多年,由双方长期共同使用、经营和管理的,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我国婚姻法第31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判决。”对于财产分割方面的某些具体问题,应当按照有关部门的规定妥为处理。复员、转业军人所得的复员费、转业费,如夫妻共同生活时间较长,离婚时可按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但是,复员、转业军人从部队带回的医疗费,应归本人所有。

B.债务的清偿。 我国婚姻法第32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如该项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我国婚姻法第33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具休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婚姻自由_婚姻自由 -涉外婚姻

我国民法通则第14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中华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其主要内容如下:

一. 对结婚主体的限制

禁止与外国人结婚的中工公民包括两类:一类是现役军人、外交人员、公安人员、机要人员和其他掌握重大机密的人员;另一类是正在接受劳动教养和服刑的人。

二.结婚当事人应持的证件

中国公民一方应持的证件是: A.本人的户籍证明。 B.本人户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或工作所在单位的县级以上机关、学校事业、企业单位出具的证明,其内容应包括本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民族、婚姻状况(未婚、离婚或丧偶)、职业、工作性质以及申请与何人结婚先进。

外国人一方应持的证明是: A.本人护照或其他身份、国籍证件。 B.公安机关签发的《外国人居留证》,或外事部门颁发的身份证件,或临时来华的入境、居留证件。 C.婚姻状况证明。

如外国人为在华侨民,则应持下列证件: A.本人护照或代替护照的身份、国籍证件(无国籍者免交)。 B.公安机关签发的《外国人居留证》。 C.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其要求与上述中国公民一方应持的第B类证件相同。

三.结婚登记机关及程序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结婚登记时,必须共同到中国公民一方户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申请时除须提交有关证件外,还须持男女双方的照片。婚姻登记机关经过审查了解,对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应准予登记。在申请后的一个月内办理登记手续,发给结婚证。

一方为外国人的离婚,不论是双方自愿离婚还是一方要求离婚,一律按诉讼程序办理;根据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的原则,由我国人民法院处理的涉外离婚诉讼,一律适用我国婚姻法和其他有关规定。

婚姻自由_婚姻自由 -价值思考

一、婚姻自由与婚姻自主权
新婚姻法第2条规定:“实行婚姻自由……的婚姻制度。”这是婚姻法对于婚姻自由的基本原则或制度的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103条规定:

“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权,禁止买卖、包办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这是民法对婚姻自主权的规定。婚姻自由与婚姻自主权是否一样?有了婚姻自主权是否就意味着婚 姻自由呢?

婚姻自由与婚姻自主权的区别在于:
第一,婚姻自由是价值层面的评价,而婚姻自主权是事实层面的权利。
所谓婚姻自主权是指公民依照法律规定,自己作主决定其婚姻的缔结和解除,不受其他任何人强迫或干涉的人格权,包括结婚自主权和离婚自主权。婚姻自主权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属于事实层面的权利。婚姻自由体现的是自然人对自己自由意志的支配,是婚姻内在价值的体现,是婚姻的题中之义和价值评判。
婚姻自由是对婚姻自主权的肯定和界定。就其性质来说,婚姻自由是对婚姻自主权的肯定;就其范围来说则是对婚姻自主权的界定。有了婚姻自主权并不等于婚姻自由。
由于经济基础的影响,婚姻自主权并不必然导致事实的婚姻自由,结婚如此,离婚也是如此。正如恩格斯所指出的那样“结婚的充分自由,只有在消灭了资本主义生产和它所造成的财产关系,从而把今日对选择配偶还有巨大影响的一切派生的经济考虑消除以后,才能普遍实现。”
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离婚分为协议离婚和判决离婚,即双方自愿离婚和一方要求离婚。不论是哪一种形式的离婚都要牵涉到财产-----经济基础方面的分割,由于此因素的影响使婚姻自主权之离婚自主权变无法自由地落到婚姻自由的实践中。
第二,婚姻自主权更多的是具有法律属性,而婚姻自由更强调伦理色彩。
婚姻自由是一种制度,婚姻自主权是一种权利。婚姻自主权因婚姻自由制度而生,并受婚姻自由制度的制约和调整;同时婚姻自由制度是对婚姻自主权的概括和升华,它不局限于具体的权利,而是将具体的权利上升为一种基本的制度,为婚姻自主权的行使提供切实可靠的制度保障。
现代社会中,由于妇女在家庭中所处的是经济地位以及生儿育女、操持家务等过多的家庭责任、义务,如哺乳、贞操义务等,因此,婚姻自主权常常无法落到实处,故需法律予以明示。而婚姻自由常常是一种伦理价值选择在实际的结婚、离婚中,易受观念、传统的冲击。

二、婚姻自由与道德、爱情
为了保障婚姻自由原则的实现,我国婚姻法还规定了“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借婚姻索取财物主要是指婚姻当事人一方向对方索取一定购物,以此作为结婚条 件的行为。禁止和三人索取财物,自在法理之中,但禁止婚姻当事人一方索取财物是否具有正当性?婚姻法之所以禁止此类行为,无非是认为此类婚姻非以爱情为基 础,而是建立在财产的基础上。根据这一思维,借婚姻“索财”,以对方必须考取什么学位作为结婚的备件也就应禁止,因为婚姻不能建立在学历的基础上;“索 貌”就更不行了。那么,婚姻到底以什么为基础?婚姻以爱情为基础,问题是爱情又是以什么为基础,若一定要排除经济、学历、长相等因素才是真正的爱情,这样 一来,似乎爱情什么也没有了,两情相悦,悦什么?其实,爱情观千人千面,法律不可强求一律。
禁止一方当事人借婚姻索财带有明显的道德主义立法倾向,似乎所有的婚姻当事人都应从此建立起完全不考虑经济因素的纯粹爱情。这种理想主义色彩的立法脱 离了社会生活的实际,也脱离了法律操作的实际。婚姻自由是当事人在法律的范围内自由决定自己的婚姻意愿的自由,至于婚姻的动机是“唯物”的还是“唯心” 的,法律不能追究,这只是一个道德价值的问题,而不是法律干预的领域。
与其它法律规范相比,新婚姻法突出反映了法律“温情脉脉”的人文关怀一面。它的触角伸入到了人的道德天平、自律规则甚至情感世界。它以大量不容选择的 强行性规定试图将人们的婚姻家庭生活引入公共秩序、善良风俗的轨道,这些规定因其具有扶弱济贫的公益属性而被法律加以定型。公民可以选择的只是是否进入这 些法律关系。它把原来发球道德“管辖”的领地收归到法律的界属中来,如把“忠实”的首先义务载入法条之中。难道夫妻间的不忠实就一定意味着婚姻走向解体? 难道婚外性行为就一定要用刑法来制裁?法律的这些规定将在一定程度上促使更多的人宁愿选择在“城外”生活而不愿守在“围城中央”。这样的结局并不是立法者 希望见到的,对社会的整体安定也会产生负面作用。
恩格斯说:“如果说只有以爱情为基础的婚姻才是合乎道德的,那么也只有继续保持爱情的婚姻才合乎道德…… 如果感情确实已经消失或者已经被新的热烈的 爱情所排挤,那就是会使离婚无论对于双方或对于社会都成为幸事。”因此,婚姻须以爱情为基础,但如果以夫妻感情未破裂为由强行维持已崩溃的婚姻(如一方失 踪或为植物人)则是一种不道德的婚姻,实质上违背了婚姻自由的原则。

三、关于离婚自由的争论和立法进步
作为婚姻自由的两个方面,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共同构成婚姻自由原则的完整含义。结婚自由是建立婚姻关系的自由离婚自由是解除婚姻关系的自由;结婚自由 是实现婚姻自由的先决条件,离婚自由是结婚自由的必要补充。离婚使不自由的婚姻得以解除,为缔结自由的婚姻创造条件。没有离婚自由就根本不可能有完全的结婚自由。
相对于结婚自由,离婚自由是经历了更多的坎坷和两难才逐步建立起来的。婚姻制度发展到今天,经历了禁止离婚主义、限制离婚主义,到如今成为产法主流的自由离婚主义,越来越强调尊重和保护公民的婚姻自主权,尊重婚姻关系到的本质,这正是婚姻法律制度先进化、文明化的标志,也是我们继续追求更完美的婚姻自 由的动力。前段时间,因为新《婚姻法》草案的修改,对离婚自由是否应当进一步限制的理由是:离婚自由导致草率离婚,离婚率急剧上升,对社会稳定不利。反对 进一步限制的理由是:限制离婚自由就是限制结婚自由,是婚姻制度的倒退,限制离婚自由只会使婚姻当事人双方的矛盾继续因在旧有体制下,不得舒解,更加不利 于社会的稳定与发展。其实,从我国的立法实践来看,随着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对离婚自由的限制不是更多了,而是一个在逐渐放宽的过程。但是,这场争论不光 表明了大家对婚姻自由的看法,也向我们展示了一个婚姻家庭制度不可回避的问题,那就是对待婚姻,个人意愿与社会利益的矛盾问题。在两性关系中,国家应当扮 演什么样的角色?我们欣喜的看到,2001年4月28日颁布的修改后《婚姻法》中第一次规定了“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 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这一条款,解放了悬在中老年人头上的新权束缚和经济上的顾虑,对人们在中老年时期的婚姻自 由给予了明确的法律支持。
我国是一个受前苏联影响极大的社会主义国家,1950年和1980年的婚姻立法,都带有非常明显的计划经济的影子。社会供应要计划,社会需求要计划, 作为组成家庭这一社会细胞的重要方式------婚姻,当然也要计划。在计划的婚姻制度下,社会公共的利益被片面夸大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被社会的可控 制性这一公利的需要压到了一个较小的层面。一切服从于社会服从于国家。《国家法》中关于婚姻自由的原则,虽已成文,在司法实践中却没能得到充分的实施。前 面谈到的关于离婚自由是否应当进一步限制的争论,其实也是婚姻自由社会性与自然性的矛盾体现。

婚姻自由_婚姻自由 -婚姻内容

⒈结婚自由
结婚自由,是指婚姻当事人有依法缔结婚姻关系的自由。当事人是否结婚,与谁结婚,是其本人的权利,任何人无权干涉。自愿是实现婚姻自由的前提,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是婚姻以互爱为基础的必要条件。但自愿必须不违背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因为结婚自由决不意味着当事人可以在婚姻问题上为所欲为。在结婚自由上问题上,包办强迫或干涉他人婚姻的行为是被反对的,各种轻率行为也是被反对的。结婚双方都必须要符合《婚姻法》里关于结婚的法定条件。

⒉离婚自由


婚姻法

离婚自由,是指夫妻有依法解除婚姻关系的自由。既然婚姻的成立和维系都应以爱情为基础,那么当双方或社会都幸事。把离婚一律看成悲剧是不适当的。与其说离婚动摇了以前存在的稳定的家庭关系,甚至加速了原来具有约束力的婚姻关系的公开解体,不如说离婚制度为那些无法共同生活的夫妻,那些因为无法解除名存实亡的婚姻、而遭受痛苦的人们提供了救济的办法。对于已经死亡的婚姻,离婚无疑是一个很好的方法,也有利于维护双方的权利。
但离婚是一项重要的法律行为,它关系到家庭的稳定、子女的幸福。正如一些有识之士所言:结婚、离婚、再结婚、再离婚,作为一种个人自由必须与社会利益一起来被权衡利弊得失,因此这种自由是建立在他人利益之上的,这些人通常包括子女、配偶、纳税人乃至整个社会。
在保障离婚自由的同时,我们反对轻率离婚。因为离婚意味着婚姻关系的解除,将会引发一系列的法律后果,对当事双方及家庭、社会都会造成一定影响。所以不能滥用离婚自由。人们对待离婚问题一定要慎重。民政部门、人民法院对于离婚一般首先要调解,以减少轻率离婚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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